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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0:2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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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广州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使人口增长计划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成立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作为广州市人民政府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调查研究,草拟有关政策或规章,制订全市人口机械增长中、长期规划,提出每年机械净增计划指标分配方案,并督促检查实施,积极反映和报告执行的情况。
第三条 凡属迁入广州市的干部、职工,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离休退休干部,部队随军家属或无军籍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及其他居民(简称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均应按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四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既要实行统一管理,又要发挥组织、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部门的职能作用;在政策上要做到宽严有别,对城市四化建设急需的和中央、省、市有明确政策规定必须安排的人员要放宽,对非急需的人员一般应从严控制。
第五条 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拟定人口机械净增控制计划指标时,必须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每年人口机械增长的指导性计划指标和国家每年按政策规定下达给各职能部门的指令性计划指标,考虑省(含中央驻省单位)和广州市组织、人事、劳动、民政、公安
和部队等系统的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核平衡后,正式下达各有关单位实施。
省、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分配指标(含随迁家属人数,下同),制订控制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控制指标应留有余地,如需调整时,省、市各有关部门可提出书面意见,由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统筹调整。
第六条 严格控制成建制迁入广州市区的单位和人员:
一、凡非属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内的和四化建设特殊需要的、以及有可能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一律不得迁入广州市区,原已迁出广州市、现在其他地方已有基础设施的单位,原则上不再迁入广州市区。
二、凡申请成建制迁入广州市的单位,应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中央驻省单位还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计委批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审批工作,防止多头审批。
三、成建制迁入单位应负责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按迁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人数计算,每人缴费人民币一万元。
四、经批准成建制迁入的单位,一般安排到广州市郊区。
五、对现已迁入的单位,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不准入户;符合迁入条件但手续不完备的,可予补办。
第七条 严格控制成批调动迁入广州市的人员。凡成批调入广州市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和广州市劳动局或人事局审批,二十一人以上的,报省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凡成批调入广州市的职工,其随迁家属亦同时计入控制指标,报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同时抄送广
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处级以上干部和中、高级科技专业人员以及有特殊需要的其他专业人员调进广州市不受指标控制,其配偶及子女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准予随迁。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随迁家属符合进广州条件的,可不受控制指标限制。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一般干部、职工调入广州市。除按现行政策规定随军、随干调动工作者及符合条件的随迁家属和特殊用工外,一般不向外省、外地调干、调工。具体办法:
一、中央和省驻穗单位及广州市属各单位招干、招工,一般应在广州市招收。
二、解决干部、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应坚持大城市就中小城市,平原地区就边远地区,一、二线就三线,单身就全家的原则。如家庭基础在广州市区,分居时间较长,确有实际的困难的,应逐步给予解决。家庭基础在外地,本人是生(工作)骨干因工作特殊需要不能调出且分居时
间较长的,也可逐步解决。但随迁子女一般不超过二人并占控制指标。
三、家庭基础在广州市、无子女照顾的年老体弱者,可调入一名子女或子女中的一对夫妇。
四、凡超编单位,除特殊需要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外,原则上不从外地调进人员。如属同一系统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先出后进,保持平衡。
五、凡属照顾性对调的,应坚持先出后进、进出平衡的原则。进多于出的,要受指标限制。
第十条 接收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转业志愿兵应坚持“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原则,凡不符合规定的,均不予安置落户。具体办法:
一、凡从广州市区参军或异地参军因家庭情况改变而符合条件进广州市的复退军人,均由广州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办理入户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从异地参军的复退军人中招工的,应分别经省劳动局、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劳动局、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广州市公安局共同审批后,由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到广州市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二、军队转业干部及其家属进广州市区,应按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有关规定办理。广州市各公安派出所可根据省和广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入户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三、申请迁入广州市区的随军家属,应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条件和总政治部关于“教育年纪较轻的干部,把家属留在原籍参加生产劳动,不要急于随军”的指示精神办理。驻穗陆、海、空军部队随军家属需迁入广州市区的,分别由驻穗的陆、海、空军师以上(含师)单位的政治机关按中
央军委规定条件审核批准后,向广州市有关部门申报,按规定办理入户。
随军家属是干部、工人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干部、工人调动的规定办理;属“农转非”或城镇居民的,应向广州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四、有关部队和地方单位要按有进有出的原则,动员转业复员和调离本市的干部、职工的家属随迁。如不随迁者,调出的干部、职工和军队转业干部不能以照顾夫妻分居为由,再次入广州市。
驻外地部队干部的随军家属不准调进广州市区。
五、无军籍干部,要求调进广州市的地方单位工作,应参照1969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干部转业地方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纳入转业干部分配计划,由地方分配工作,并办理入户手续。
六、凡调入驻穗的陆、海、空军系统工作的无军籍干部,分别由广州军区政治部干部部、广东省军区政治部、海军广州基地政治部、广州军区空军政治部参照从外地调入干部条件审批,经广州市公安部门复核后办理入户手续。无军籍职工,则由所在部队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后办理调工手
续。
第十一条 地方和军队退休离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进广州市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1980年颁发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年颁发的《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1983年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
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和民政部、总政治部1983年《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及省委、省政府办公厅1984年《关于外省、市、区离休干部来我省安置的具体办法》等规定办理。符合规定随迁的配偶
、子女,如没有工作的可随迁,在职的应分别报经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陆、海、空军在广州市的干休所保留军籍的干部的随军家属,有工作的按干部、职工调动办理,没有工作又符合随迁条件的凭陆、海、空军军以上(含军)单位的政治部证明到干休所驻地的派出所申请入户

外地退休的干部和职工,本人非独身在外地工作,家庭基础(指配偶和子女)不在广州市区者,不得迁入。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外省、外地驻穗机构,未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经批准设立的,应按规定配备人员,不得超编。在编人员均申报集体常住户口,不得迁入或转为家庭户口。其所需的一般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不得从外地调进。在广州市内招聘的,可不受编制人数限制
。如调换人员,应先出后进。驻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广州市内招聘的除外)不得以照顾夫妻关系为由,把配偶调入广州市,也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随迁来广州市。外省、外地来广州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
对现已设立的外省、外地驻穗机构,要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经批准的,要补办申报审批手续;不必要设立的,应予撤销。
第十三条 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投靠在广州市的亲属生活、农村人口与广州市人口结婚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村和城镇公安派出所对未持有广州市公安部门发出的“准予迁入证明”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户口迁往广州市或强行注销其原在当地的户口。
第十四条 对广州市区征用土地后批准“农转非”人口,除有正当理由和居住条件,一般不得向市中心区内移居。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有关规定,凡违反规定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关系,并责令其返回原迁出地。对弄虚作假、以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从1985年7月1日起施行,并授予广州市人民政府解释权。



1985年6月10日

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3年9月11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保障我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
(二)关系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和省尚未立法,而本市又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遵循下列各项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三)从本市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四)法规之间要协调、统一;
(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六条 制订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按以下规定办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应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室(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室)负责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后执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如需个别调整、增加或减少项目,由法制工作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如下:
(一)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四)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五)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代表(以下简称提案人)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
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条 政党、政协、群众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一条 法规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审查,代表大会期间由主席团决定。代表大会闭会后,由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设的处理,代表大会期间由主席团决定。代表大会闭会后,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法规案、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责有关的,由上述有关机关负责;
(二)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
(三)综合性的和人大自身建设方面的,由法制工作室负责。
第十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成立有广泛代表性的专家参加的起草委员会或起草小组,开展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职责分工原则成立有广泛代表性的人士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拟定法规草案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应派人参与,做好协调工作;
(三)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可以委托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专家教授拟定法规草案。
拟定法规草案应认真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做好论证、修改工作。涉及面广的重大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应征求市政协的意见。
第十四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案,必须由提案人签署。
(一)主市团、一个代表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分别由主席团主席、代表团团长、联名的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签署;
(二)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的,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由该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第十五条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
(二)法规草案说明,包括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调经过,法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三)参考资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材料等;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处理方案和论证报告;
(五)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的审查报告。
前四项规定的材料,提案人应在会议举行30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法规案,分别不同情况,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室或由法制工作室进行审查,审查的结果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室起草,并由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与法制工作室联名或者法制工作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大会全体会议应先听取提案人对该法规案的说明,经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室联合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
体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先听取提案人对该法规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充分讨论。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实行两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次审议中,如需要作出修改的,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室再次审查,并会同提案人进行修改,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室或法制工作室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
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知提案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法规案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可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批准、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法规案,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的法规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五条 提付表决的法规案,表决前应将最后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提付表决法规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采取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应连同说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法制工作室承办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有关事宜。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室票据所负责的法规,起草提请批准的报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重庆日报》和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在指定的日期予以刊载;市有关新闻单位应及时报道。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以法规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补充、废止
第三十条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运用和执行中的问题,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依照本第例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人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本身确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结束,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布废止;
(三)由于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原地方性法规已没有存在的必要,市人大常委会应作出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宣告废止或者在新的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0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



海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琼民团字(1990)00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在革命斗争年代,党的秘密外围组织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为中国革命的解放事业做出了贡献。但随着全国的解放,这些党的秘密外围组织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而自动宣告解散。现已时隔四十年,我们认为不宜再以过去的秘密外围组织为名组成新的社团。
2.中央一再明文规定,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不得经商办企业。因此,应该按照中央的规定办理。



199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