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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时间:2024-07-24 15:2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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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用于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要从农村中招用劳动力的生产岗位和工种。矿山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与所在企业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
农民工不转户粮关系,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招 收 录 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并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农民工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年满十六周岁,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岗位工作。
第六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和选择群众生活困难、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收的原则,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的,须经有关各方的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农民工的试用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不同工种的具体试用期,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该直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试用期限;
(二)生产、工作岗位及应当完成的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原则,由企业与农民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续订。
第十一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必须招用定期轮换工。企业与轮换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期限最多可为八年。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
第十二条 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无故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辞退的。
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须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工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女农民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企业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农民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损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在其户口所在地应征入伍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
解除劳动合同,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或者属于第十三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四章 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
第十八条 农民工在试用期内享受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不含15%左右的工资性补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级,工资形式由企业确定。

农民工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节假日等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停工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的(含因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具体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费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的同等待遇,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的各项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企业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按照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发给。农民工离开企业时劳动保护用品未满使用期限的,应当归还企业或者由企业作价卖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的口粮,按照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根据保量不保价的原则予以保证,其口粮与平价粮的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可在国家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合同期限为八年的农民轮换工人数3%的比例,将从事井下采掘生产劳动五年以上的农民轮换工中经业务技术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技术生产骨干,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但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到公安、粮食部门申报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户粮关系。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农民工加强管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进行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组织文化技术培训。
农民工应当积极参予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与县、乡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应当协助企业做好农民工的招收、更换、伤亡事故处理,以及思想政治和安全教育等项工作。
企业应当按月交给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不超过农民工当月标准工资3%的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应当交给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5%的公益金。农民工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农民工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劳动人事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废止《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公安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废止《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总工会:

1994年3月4日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
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
的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替代,现决定予
以废止,自即日起不再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股权转让的风险规避与制度完善

作者:樊斌杰(电话:13970234855)戴传熙(电话:15279221079)
工作单位: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公司有很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时间最晚,但却是如今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由于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公司并购、股东退出等活动,公司原有的股东结构发生变化,出现部分股东转让出资的情况,我们将其称之为股权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双重性质,使得看似简单的股权转让在实际操作时异常复杂。目前,我国在股权转让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亟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存在的法律风险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作一些粗浅的论述。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法律风险 完善
一、我国现有的股权转让制度
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三章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可见股权转让有多么的重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分为几种不同的形式,具体为股东间的内部转让、外部转让以及股权转让的特殊制度。
1、股权的内部转让
所谓内部转让,指的是股权在股东内部之间进行的转让。因为不会产生新的股东,也不影响股东间的信赖关系,大多数国家对其都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主要分为绝对自由、相对自由、限制三种模式。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我国的股权内部转让采取的是自由加约定限制的方式,充分彰显对股东自治权的尊重和对股东自治能力的信任。
2、股权的外部转让
  外部转让,是指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特点是不会改变其他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但会影响原股东间相互信任的人合关系。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股权的外部转让都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具体表示为: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3、股权转让的特殊制度
  ⑴、股权的强制执行
股权的强制执行,指的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股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有的股东负债很多,但他除了在公司的股权之外没有其他的财产来供清偿债务,设立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很好的解决了此类问题,从而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经济秩序更加安稳,利于经济长期发展。
⑵、股权回购制度
  公司股权回购,是指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购回。
在公司的股东会上,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即所谓的控股股东,他们可以很容易的将自己的意图、自己的利益和要求上升为公司意志,无视甚至蓄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想阻止但又无奈掌握的股权比例太少而没有话语权。考虑到这一点,立法者便设置了股权回购制度,旨在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均衡。
⑶、股权继承制度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死亡,是否能够继承股东资格,先看有限公司章程有无相关规定,若有,则按章程办理;若没有,则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继承的股权,继而享有股东资格。
二、常见的股权转让风险及规避
相对于高速运转的经济社会,由于法律规定的迟滞性,使得在股权交易中,问题层出不穷,各种各样的风险也就不可避免。
1、股权转让合同各阶段的风险规避
⑴、签订合同时存在的风险及规避方法
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除注意与其他合同一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应注意公司的特殊性,即公司章程内是否有相关的注意事项和限制性规定。如有可能,应该着重审查转让方的主体资格和企业的资信能力。另外,在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更大利益的驱使,可能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的信息,事后可能直接导致受让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拿到的股权可能已是债务累累。
为防范此种风险,最好的办法是完善细化合同的责任条款或是要求转让方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增加其违法成本。
⑵、有关合同生效方面的风险及规避方法
合同效力方面,我们需清楚除国有股权转让和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需经相关部门批准、登记。也就是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自自成立时生效。
那么,为了规避此类风险,可以同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在订立合同时附上生效条件,只有等到条件成就时,该转让合同才发生效力。股权对外转让有许多的制度约束,为了避免转让方违背这些制度,而导致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可以约定本合同经转让方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生效,这不失为一个非常妥当的方法,值得探究。
⑶、合同履行阶段存在的风险及规避方法
通过股权转让,可以为企业募集资本、促使产权流动重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但合同生效只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要想实际取得股权,还需双方依据规定如实履行合同。对于受让方来说,如果该公司经营不错,会获得较大的利益。反之,更多的是风险和责任的承担。
①、 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为了实现自己交易价值的最大化,有时在与一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又会将其手中股权卖予出价更高的第三方,并办理相关移转手续。而此时,对于原受让方来讲,虽然可以以合同违约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但对于利润巨大的股权而言,其还是得不偿失的。为防范此种“一股二卖”的风险,可以采用预登记制度,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后,要求转让方将此信息在公司中做好记录,并进行工商预告登记,以对抗第三人。
②、 受让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防范此种风险,转让方除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完善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将违约的计算方式、方法、标准等尽可能细化和要求受让方提供担保外,还应注意保存和收集最完整的资料和证据,以有利于事后的诉讼。
2、股权转让收益阶段的风险规避
实践中,公司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登记账簿上载明的股东常常并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登记账簿上载明的股东是名义出资人,是名义股东,即显名股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出让股权或是隐名股东出让股权,其后收益的风险应该如何规避。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可知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可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即显、隐名股东间若有“名实出资”的约定,由隐名股东获得收益。但我们还应注意到该约定仅能在缔约人间产生约束,而不能约束股权受让人非得向隐名股东给付股款。
对于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取得的投资收益,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和《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请求法院认定名义股东的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而显名股东可以依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该股款的领受权利。
对于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后的收益,由于转让的是记载于他人名下的股权,应认定为无权处分。隐名股东若想取得转让后的收益,应提供此前的“名实出资“约定,并结合相应法律法规主张自己的权益。
3、股权变更登记中登记机关的风险规避
所谓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是由当事人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经依法审查后对转让后的股权予以登记,最终确认当事人在公司中的主体资格和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
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登记机关负有详尽审查的义务,审查时以审查形式要件的居多,使得造假、捏造事实的情形时常出现,其最终侵害的是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得登记机关被迫卷入双方的民事纠纷当中,浪费诉讼资源,增加无谓的讼累。
为规避变更登记时的风险,笔者建议将公证制度引入股权变更登记当中。公证机关可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转、受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具有处分权等等一系列的活动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公证文书。之后,只要提交该公证文书,登记机关就能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仅使得登记程序更加快捷、效率,更能将其中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三、完善股权转让相关制度的建议
1、股权内部转让方面的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内部转让是以自由主义为基调,采取约定限制的方式,导致下面两大问题屡见不鲜:一为股权向个别股东移转,出现大股东控股的局面;二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加入限制或禁止股权转移的规定。如此,都会侵害到其他股东的权益。因而,我们建议立法者应对公司章程加入一些束缚性规定,最起码该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对外转让的条件。
2、股权外部转让方面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