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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遵义、毕节、铜仁、安顺地区分别设立联络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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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遵义、毕节、铜仁、安顺地区分别设立联络处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遵义、毕节、铜仁、安顺地区分别设立联络处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与各地区所属县、市(特区)人大常委会的联系,更好地做好联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在遵义、毕节、铜仁、安顺四个地区分别设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处。



1984年9月22日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2011年2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3号令发布

  根据2013年6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以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流程创作生产,主要采用天然或者传统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采用属国家法律保护的天然原材料加工、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与发展、继承传统技艺与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将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信贷、信息技术服务和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

  第六条 工艺美术相关的协会、学会、科研机构及中介组织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工作。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可委托工艺美术相关的协会、学会、科研机构及中介组织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评审与认定

  第八条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每3年进行一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评审专家组成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省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专家、学者等组成。省评审委员会应为九人以上单数,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十条 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提交真实、完整、详实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名单预先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书面异议。

  对提出的书面异议,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组织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定不列入评审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第十二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告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省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申请认定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该省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布: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

  (二)以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流程创作;

  (三)主要采用天然或者传统原材料制作;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第十五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技艺创新、工艺精湛的作品,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并颁发证书:

  (一)长期从事工艺美术设计、制作;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技艺精湛,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四)获得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或者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或者具有工艺美术类国家一级职业资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认定后授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并颁发证书: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丰富的设计、制作实践经验和较高的艺术造诣;

  (三)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工艺美术类国家二级职业资格、或者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工艺美术名艺人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者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组织省评审委员会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并推荐。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九条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等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发掘;

  (五)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第二十条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造册登记,建立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或者假冒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

  第二十二条 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可以在其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称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的称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基地,开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特别是工艺美术重点产区的院校与相关行业协会、企业联合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培养、培训基地,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列入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措施,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收藏展示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有关传统工艺美术的专利、商标注册或者版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提供创作条件:

  (一)工艺美术大师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工作室,并为其到艺术院校讲学、进修提供便利条件;

  (二)为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授技艺创造便利条件,对从事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承技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授艺补贴。

  (三)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作出特殊贡献、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工艺美术大师,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生活、医疗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基地开发和园区建设、建立研发机构、开拓市场、培养人才以及保护、发掘、抢救濒危失传的品种与技艺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品骗取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或者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认定的,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撤销已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标志,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取消其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称号,或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剽窃、伪造他人作品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称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严重丧失职业道德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非法采伐、占用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的,由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二)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工艺美术名艺人评审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8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弘扬伟大的劳模精神,充分发挥先进模范人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和示范作用,根据《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

(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二)省(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三)市劳动模范;

(四)全国、省五一劳动奖章(省立功奖章)获得者;

(五)部队军以上单位(含军级)授予荣誉称号及荣立特等功或一等功一次、二等功两次(含两次)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六)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决定中明确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和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表彰并明确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人物。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三条 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是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评选管理的领导机构,由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人事局、市经贸委、市农工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科技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部门和单位共同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审定每届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的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撤销的市劳动模范名单;

(三)审核全国、省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

(四)起草研究制定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模办),为其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劳动模范评选工作;

(二)筹备召开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五)完成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五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中的优秀代表,我市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为:市劳动模范。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七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3年召开一次。在命名表彰会闭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及评选全国、省劳动模范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颁发直径4厘米、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的劳动模范奖章和相应的劳动模范证书。

第九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标准:

(一)必须是热爱祖国,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必须是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三)必须是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人物。

第十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第一线, 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坚持标准,好中选优;

(二)公开、公平、公正,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与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兼顾各行各业。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劳动模范候选人,须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农村的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城市的经居民委员会或社区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示。

(二)县(市、区)评模领导小组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认真审核,经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上报并公示。条管单位的推荐人选,还应当经本系统上级单位审核后上报并公示。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过当地工商、国税、地税、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签署意见,国有企业负责人还须经过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签署意见。推荐人选是科(局)级以上干部须经纪检、监察部门签署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当地组织部门同意。

(三)市评模办对各地、各单位上报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把关、整理汇总,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

(四)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名单,报市委、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经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第四章 奖励与待遇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被评为市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外,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企业劳动模范享受荣誉养老补助金。根据苏政办发[2003]103号和扬府办发(2001)132号文件,对企业市以上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月发放荣誉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

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

市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

获得不同级别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荣誉养老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解决。破产、关闭、撤销无重组企业和改制后的非公企业以及农村的劳动模范,由劳动模范所在地财政解决,人员名单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提出或劳动模范本人申请,报所在地总工会审核,上报政府,经财政部门确认后核拨,所在地总工会具体负责发放,执行时间从2006年1月起计算,此前不予补发。在企业改革改制时已经享受一次性荣誉养老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市级劳动模范3000元、省部级劳动模范4000元、全国劳动模范5000元)的各级劳动模范,自领取之日起,4年后参照上述规定年终酌情给予补助。

机关、事业单位的市以上劳动模范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优惠待遇。劳动模范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劳动模范凭荣誉证书到规定的医院优先就诊,免挂号费。企业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6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伤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个月以后的,发给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职工病假医疗期的,经本人申请,可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延长医疗期限。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市以上劳动模范须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因企业破产、改制和特别困难等原因未进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劳动模范,由劳动模范所在市、县(市、区)总工会牵头办理参保手续,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农村的劳动模范应参加农村新型大病合作医疗,其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三)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所在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致使劳动模范必须分流的,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优先安排合适岗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排。

(四)疗(休)养待遇。在岗且单位生产经营正常的劳动模范每年可享受疗(休)养或休假15天的待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经费由单位凭据报销。

(五)住房优惠待遇。根据苏政办发[2003]103号文件精神,劳动模范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住房水平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考虑,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符合廉租条件的要优先提供廉租房或给予租金补贴、减免。

(六)慰问待遇。劳动模范生病住院、家庭遇到特殊困难,所在单位应当上门慰问,并给予适当补助。每年春节,发放劳动模范春节慰问金和特困补助金。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春节慰问金分别由国务院和省政府下拨,市级劳动模范春节慰问金和劳动模范特困补助金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拨款,市总工会负责统计、审核和发放。

(七)各级财政每年拨出一定经费,建立劳动模范帮扶资金,专项用于对月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劳动模范和家庭遇到特殊困难的劳动模范进行补助和救助。由市、县(市、区)总工会负责统计、申报,财政部门核定发放。

(八)优先选拔任用待遇。在评定各类职称时,劳动模范作为破格的重要条件。在干部任用上,劳动模范优先考察使用。

(九)享受窗口行业的优先服务待遇。窗口行业应逐步建立并落实劳动模范享受优先服务待遇的相关制度。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条管的行业归行业管理,其他归地方统一管理,日常管理工作主要以各地、各行业和所在单位为主。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主要由工会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市评模办应当做好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为所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建立专门电子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及时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认真倾听他们对本地区、本单位改革和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并鼓励他们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再立新功。

第十七条 各地、各单位要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劳动模范因违纪违法受到处分或处理,发生天灾人祸、身患绝症和危急重症住院治疗或抢救、逝世等特殊情况,以及工作变动、辞职、下岗、离退休等重大情况,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工会要及时逐级上报市评模办。

第十八条 市、县(市)总工会应当成立劳动模范协会,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群体的示范、带头和互助互济作用,为他们创造相互学习、相互交流的机会,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整体素质,为劳动模范多办实事。

第十九条 各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事迹、先进思想和崇高品质的宣传工作,大力弘扬伟大的劳模精神,激励和鼓舞广大群众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 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 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 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 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必须依照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并经授予其荣誉称号的机关审查批准。撤销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应由所在地总工会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评模办审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经扬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被撤销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