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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时间:2024-07-13 02:3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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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业经2000年6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登记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的规定,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办理。
  第十条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确定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后,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即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除外。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日至15日,以货币形式全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省在我省和省内跨省辖市临时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向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省内跨省辖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工资核算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驻沈阳市的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社会保险费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本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应当与税务检查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缴费单位停止发薪期间,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薪后,必须立即补缴,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缴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6]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六安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土地或人均实际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业人口。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第四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被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本着就近、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为其办理手续,办理机关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且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两部分组成,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政府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
  (二)村(组)集体出资部分按照被征土地补偿费15%的标准缴纳。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个人账户资金由被征地农民自愿缴费资金及其利息组成。个人缴费标准分为三档,一档为3600元;二档为6600元;三档为10800元。

  第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保险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保险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个人账户资金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20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9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30元。
  (二)个人缴费6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55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10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55元。
  (三)个人缴费108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200元,其中基础养老保险金110元,补充养老保险金90元。
  (四)本办法实施后对征地农民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龄的,个人未缴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保险金80元。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龄的被征地农民,从本办法施行之月起享受基础养老保险金待遇。首期基础养老保险金在3个月内发放到位。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也可按照第八条规定的个人缴费标准自愿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一条 对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已按本办法建立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统一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调剂和挪用,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个人缴费和政府、集体的出资实行分账管理。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政府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划入专户,村(组)集体出资部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扣后划入专户。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个人缴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由金安区、裕安区和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农村保险具体办理机构负责收缴,缴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居民)全体会议或村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花名册;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后,向社会公示;
  (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
  (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市政府审定意见进行批复;
  (七)金安区、裕安区和开发区农村保险具体办理机构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复,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发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手册和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不得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它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社会团体是民间性质的社会组织。全国性社会团体一经民政部登记注册,便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目前,部门领导同志兼任全国性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数量较多,且呈增加趋势。为了贯彻政(政府)社(社会团体)分开的原则,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独立作用,同时,
为有利于各部门领导同志集中精力做好所担负的行政领导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办事机构、各直属机构的领导同志今后不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已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要依照该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程序,辞去所兼职务。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使之健康发展。
本通知内容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199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