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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开展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检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2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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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开展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开展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清[2001]3号

财政部,司法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要求,各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目前,脱钩改制规定的完成期限已到,为确保各行业执业机构按照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的精神和原则,彻底实现脱钩改制工作,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决定对全国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验收的范围

本次检查验收的范围包括:注册会计师、律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造价工程师、价格鉴证师、注册乡镇企业资产评估师、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员、专利代理、商标代理和基层法律服务等13个行业的执业机构。

二、检查验收的组织

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检查验收工作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由各地清整办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执业机构脱钩改制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如果当地执业机构数量较多,难以统一组织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清整办抽查。检查验收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清整办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三、检查验收的重点和政策

检查验收工作以国办发[2000]51号文件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的具体政策要求为依据,各行业脱钩改制政策与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相抵触的,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要求规范。其中:
(一)检查律师行业实现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是否完成脱钩改制;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土地估价机构作为事业单位予以保留的,要检查其是否确实退出中介服务市场;
(三)价格鉴证机构作为事业单位予以保留的,要检查其是否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要求进行了规范;
(四)检查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未达到脱钩改制要求的是否已经撤销;
(五)专利代理行业由于情况特殊,正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脱钩改制政策,对其检查验收工作按照即将下发的专利代理机构脱钩改制的有关要求进行;
(六)检查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是否完成脱钩改制。

除专利代理外,2000年6月30日未完成脱钩改制以及检查发现脱钩改制不符合要求的,限期完成或整改。2001年12月31日仍不能达标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清[2000]2号)精神,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检查验收的内容

(一)人员脱钩。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是发起人、出资人是否将人事关系转入人事代理机构,并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交纳人事代理费用;事务所发起人、出资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财务脱钩。事务所是否进行了清产核资,并按与挂靠单位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进行了资产处置;事务所的财务是否独立;挂靠单位是否在执业机构占有股份;是否存在事务所以外人员在事务所出资或占有股份的情况。
(三)业务脱钩。事务所是否仍承担政府职能。
(四)名称脱钩。事务所的名称是否符合规定。
(五)机构情况。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在人员、注册资金等方面是否符合设立的条件。

五、要求

检查验收工作应于2001年11月30日前完成。2001年12月20日前,各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要汇总全行业脱钩改制检查验收结果,报国务院清整办;各地方清整办要汇总本地区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检查验收结果,报国务院清整办。2002年1月20日前,各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清整办要将检查验收不合格责令整改的完成情况与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清整办。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五日


【内容摘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将会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但是十分遗憾,由于条例没有明确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条例的发布不能平息(或终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在实务界引起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争议。中标通知书事关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与否将导致不同法律后果,兹事体大,实在有必要厘清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

【关键词】条例 招标投标法 合同法 中标通知书 合同成立

一、前言及问题的提出

2000年1月1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然而招标投标法在第46条又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招标投标法第45条没有明确中标通知书法律法律性质,且第46条出现订立“书面合同”规定,故中标通知书似乎成了订立合同前的步骤,由此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就不明确了,存疑了,给业界人士提供了巨大的解读空间。

招标投标法实施十二年后,条例出台,并于2012年2月1日施行。条例对于促进招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无疑将起到积极引导和规制作用。十分遗憾,条例 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条例保持同招标投标法内容一致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但是条例出台没有平息(或终止)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在业界对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的争议。

二、从招标投标法规定得不出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是承诺抑或不是承诺的结论。

首先,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

其次,招标投标法第46条又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中标通知书不是承诺,仅仅是签订合同前一个步骤,双方当事人还要签订一个“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并不意味合同成立。

第三,虽然招标投标法第46条强调“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换句话讲,“书面合同”也是不允许“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这样就有矛盾了:合同没有成立,何来“合同实质性内容”?

第四,招标投标法起草主负责人透露:法律专家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就成立了,但是,从实践监管部门,则认为这样就无法监管了,因此招标招投法就增加了中标后还要签订协议书这一流程。立法者的本意,不希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并生效。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其实可以大大方方在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不是“承诺”, 或是“有条件承诺”,甚至可以规定中标通知书“什么都不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当事人还要签订协议书(书面合同)。正是由于招标投标法在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的摇摆,从而造成业界人士对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理解的混乱,造成了在中国目前司法环境下合同成立与否没有法律标准!

三、从合同法规定可以十分明确得出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是承诺的结论。

首先,合同法第16章第271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既然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在合同成立与否产生争议,那么还是要适用合同法这个FINAL标准。

其次,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业主的招标公告构成要约邀请,承包商投标书构成要约,经过公开的开标、评标过程后,业主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毫无疑问构成法律上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根据合同法这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意味合同成立。

第三,招标投标全过程主要包括招标、投标、确定中标人三个阶段。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缔结合同,合同谈判抑或合同协商主要体现在招标文件发布、投标书的提交、中标通知书的发出这三个过程。根据合同法,招标通知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承诺,一经承诺合同成立。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规定,也表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个重大里程碑!合同成立之前,什么都可以谈,合同成立后,实质性问题不能谈了,否则就是合同修改和变更了。招投标过程双方认可和接受的文件已经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无法定事由及约定条件或期限,合同成立即生效。

四、从FIDIC合同文本可以十分明确得出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是承诺的结论。

根据FIDIC1999年版红皮书,FIDIC也是持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合同成立,除非在特殊条款中双方规定,以“合同协议书”为准。

FIDIC1999年红皮书中1.1.1.3 款定义明确表明“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函。

当然英国法律实践中中标通知书没有固定格式,中标通知书由于内容的不同或许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或许构成承诺,或许构成反要约。FIDIC不反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完成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一份书面合同书或书面协议书,或许合同准据法要求双方要签订一个“书面合同或书面协议”。但是,FIDIC此时认为双方以签署“合同协议书”来代替发出及接受“中标通知书”。FIDIC合同起草者既坚持了合同缔结的严肃性,也表现了合同缔结的极大灵活性。

五、实践中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争议产生原因。

笔者了解,招标投标法立法过程中视乎没有合同法方面的专家介入。实践中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争议产生的原因同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对法律概念理解有偏差不无关系。

首先,对承诺的概念及承诺发出的法律意义理解不够。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合同法第22条)。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5条进一步强调“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缔结合同,中标通知书承诺函的法律性质十分清楚。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发出意味合同成立。

其次,对“书面合同”概念理解有误。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表明招标投标法起草人理解“书面合同”产生偏差。招标投标法起草人理解“书面合同”是一个像FIDIC“合同协议书”一样的“书面合同”。应该如何理解“书面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理解,首先,“书面合同”同“合同书”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其次,招标投标程序缔结合同,招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已经构成“书面合同”,订立或不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就在那里了。

第三,对“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理解有误。法律常识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合同已经成立了。再规定还要签订“书面合同”让人理解不了。笔者认为,为了监管目的,其实可以在“合同生效”上做文章。正是由于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对“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理解有偏差,又想在合同缔结及实施过程中达到监管目的,故招标投标法在条文的设置上十分拙劣。

第四,招标投标法之所以引起实务界认识混乱,同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对FIDIC合同条款理解有一定的偏差不无关系。中标通知书英文本意就是承诺函,中标通知书没有将法言法语的准确性传达出来,将事情弄复杂了。现在的问题是:“承诺书”是不是承诺?这根本就不应该是个问题。立法者尽可在法律和法规中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也可以规定“中标通知书”不是承诺,也可以规定“中标通知书”什么都不是!这都不重要,只要明确规定即可。不要预留寻租空间。

六、结论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准确反映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变化及运营效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95]国资产发第13号)及国务院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8]国管财字第7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制度、国有资产报告制度。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制度,主要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统计分析报告会议,及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题业务工作会议等。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制度、办法和计划,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统计分析报告会议,主要是总结、评比各部门年度国有资产统计分析报告的编报情况,布置下年度国有资产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以上会议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召集。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包括: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年(季)度统计汇总分析报告和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季度统计报告;
  不定期报告,主要是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布置,编报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统计分析报告;
  国有资产报告,应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对国有资产存量、变动、使用和效益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填报、审核和汇总工作,并定期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
  第六条 各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负有指导、检查、监督等管理职能,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工作。
  第七条 本制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