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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02 08:3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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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问题的答复
1991年3月11日,国家工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你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七日《关于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问题的请求》(〔1990〕第22号),现答复如下: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所指的商标标识,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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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对理解和执行部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12月28日
关于我国自营勘探开发海上石油所需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我国自营勘探开发海上石油所需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当前国际市场油价暴跌,外商来合作开发投资相应减少,国内资金短缺,海洋石油的勘探和开采工作面临很大困难。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了支持我国石油工业的发展,对为开发海上石油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设备、材料,在税收上要给予优惠。为此,现就有关税
收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自营勘探开发海上石油而需进口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设备和材料,可享受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同样的税收优惠,即按海关总署和财政部联合公布实施的《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82)署税字第172号]
办理。
二、地质矿产部所属海洋地质调查局在东海勘探和开发海洋石油资源而通过外资、工贸公司订购所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亦可按上述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勘探开发海洋石油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设备和材料,应分别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地质矿产部统一开列清单送石油部、海关总署审批,海关验凭签发的审批证明办理减免税手续。
四、本规定自九月一日起实行。在此之前已进口纳税的上述货物,税款不予调整。
198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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