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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6:4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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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以下简称城市客车保修)单位的管理,保证城市客运车辆的保修质量,确保城市客运车辆的正常运行和乘客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车辆,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地铁和轻轨车辆、轨道缆车、索道缆车等。
第三条 凡在城市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客车保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车保修业务按其经营项目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整车保养修理;
(二)车身保养修理(指车架、骨架、内外蒙皮以及地铁、有轨电车和缆车车厢等保养修理业务);
(三)总成保养修理(指发动机、牵引电动机、电车控制电器、斩波器、地铁转向架、通道车转盘等保养修理业务);
(四)附件保养修理(指专门从事坐椅、伸缩棚、电器等保养修理业务)。
第六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计量仪具,并应当具有一定比例的客车保养修理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专业质量检验人员。
城市客车保修单位的具体开业条件和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情况制定。
第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需持其上级主管单位证明,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在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及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开业条件进行审查。对于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能继续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
第十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如需变动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发布的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客车保养修理工艺规范,建立质量安全保证制度,保持设备完好。
第十三条 从事整车保修、车身保修的单位应当对修理出厂的车辆实行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因修理质量出现机件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第十四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执行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客车保养修理作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统一发票,结算保修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开业条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城市客车保修业务单位的资质条件、保养修理质量和经营范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城市客车保修单位,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客车保修业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文化部、国家教委

现将《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的配套规章。各地在遵照执行的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选拔适合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培养要求的新生,更好地为我国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培养各类艺术人才,根据《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应坚持专业和文化两种考试,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拔各类艺术人才。
第三条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实行单独、提前招生考试。

第二章 报 名
第四条 考生报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年龄不超过18周岁的普通中学的在校生或毕业生。戏曲、舞蹈、音乐、杂技等艺术门类中部分要求有幼功的表演、演奏类专业,13周岁以下的普通小学在校生或毕业生。音乐基础理论、曲艺创作、教育类等专业,20周岁以下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专业成绩特别优秀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身体健康,并符合学习艺术专业要求者。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能报考:
(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在校生;
(二)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和无正当理由退学不满2年的学生;
(三)上一年参加入学考试,因舞弊而被取消报名考试资格或入学资格的考生。
第六条 报名时间每年三月初开始。具体日期由招生学校在招生简章中公布,并报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 考生须持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学校所设的报名点报名。
招收外籍华侨、港澳、台湾学生的学校,所招考生可向我驻所在国(地区)使领馆或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签证入境后,方可到学校报名。

第三章 思想品德考核与身体健康检查
第八条 思想品德考核按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七、八、九条执行。
思想品德考核和组建考生档案材料工作由招生学校负责。
第九条 体检标准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条 专业考试由招生学校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考试科目一般不得少于三门,重点考核考生是否具备学习某专业的基本条件和素养。具体考试科目内容由招生学校确定。根据不同专业需要,专业考试方式一般分为面试、笔试两种。
专业考试时间由招生学校确定,跨省招生的学校最迟于4月30日前结束。考生成绩评定由考试小组或评选委员会集体评定,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核。评定、审核工作要做到公正、准确。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现专业考试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一条 考生应在专业考试合格后,进行文化考试。文化考试由下述学校或主管部门组织:
招收小学生和初中在校生,由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普通教育的不同阶段教学要求,采取题库命题的方式单独组织进行。其中小学生的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初中生的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外语。试卷由招生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组织考评委员会统一评卷。评卷要正确掌握评分标准,确保评分质量。
招收小学生和初中在校生的学校对其学生的文化教育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有关要求。
招收初、高中毕业生,由招生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与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招生主管部门协商单独组织考试(时间允许也可参加有关统一考试),单独划定录取分数线。跨省招生学校文化考试时间务必在5月20日以前结束。

第五章 招生来源计划
第十二条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来源计划仍采取国家任务和调节性计划(委托培养和自费生)形式。
招生来源计划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也要与专业艺术人才选拔规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面向全国或部分地区招生的文化部直属艺术学校、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中等艺术学校,可跨省招生。跨省招生计划由学校提出,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核,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报文化部教育司汇总后报国家教委下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招生主管部门安排招生。
第十四条 经文化部批准,文化部直属艺术学校和国家级重点中等艺术学校,对少数民族地区和部分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可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内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

第六章 录 取
第十五条 在当地招生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录取工作由招生学校负责。各招生学校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凡参加单独组织文化考试的招生学校,其录取分数线,由招生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商本省有关招生主管部门后,单独划线。录取办法: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体检合格、专业和文化考试成绩达到分数线的情况下,一般按专业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并参照考生所报志愿顺序,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第十六条 对个别专业成绩特别优秀(总成绩平均在八十分以上、主课成绩九十分以上),专业成绩前三名,文化考试成绩略低于录取分数线的考生,由学校招生办公室集体讨论决定,可适当照顾录取。
第十七条 对初中阶段受市级(地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专业加10分。
第十八条 对边疆、山区、特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归侨、华侨及其子女以及港澳特别行政区、台湾省籍的考生,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烈士子女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各校招生办公室负责提出录取名单,并填写录取通知书。同时将录取名单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学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招生主管部门审批、盖章。

第七章 新生入学、复查与试读制
第二十条 新生按录取通知书规定的日期报到入学。新生入学后,学校根据招生政策和录取标准进行复查,凡不符合条件或有舞弊行为、弄虚作假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十一条 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实行试读制,试读期一年。一年后经考核合格,转为正式生。不合格者取消试读生资格,退回原地区。未完成义务教育的,经商当地义务教育管理部门,安排复学。

第八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录取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招生部门应有人具体负责艺术学校的招生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主管教育工作的部门应负责所属学校的招生工作。
各学校应成立招生办公室,由一名校长主管招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普通中等专业艺术学校招生工作进程表(略)。



民政部公告第195号

民政部


民政部公告第195号

现将2010年民政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及拨付使用情况公告如下:

一、救灾捐款接收情况

民政部本级接收各类救灾捐款304001.116263万元。具体是:

(一)玉树地震救灾捐款279963.069905万元。其中:

1. 民政部本级直接接收社会捐款151992.745488万元(其中定向捐款19107.874382万元,非定向捐款132884.871106万元)。

2. 中央各有关部门转入8571.309847万元(其中定向捐款6644.104193万元,非定向捐款1927.205654万元)。

3.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转入34.95457万元(其中定向捐款33.09957万元,非定向捐款1.855万元)。分别是:中国绿化基金会转入20.146万元,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1.08万元,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12.95357万元,中华环保基金会0.775万元。

4. 各级民政部门、部分地方慈善会转入119364.06万元。

(二)舟曲流石流救灾捐款20512.251135万元。

(三)汶川地震后续捐款2623.605147万元。

(四)旱灾捐款218万元。

(五)洪涝灾害捐款682.837406万元。

(六)雪灾捐款1.35267万元。

二、拨付使用情况

截至2010年12月31日,民政部已将上述捐款全部下拨。具体是:

(一)拨付青海省玉树地震救灾捐款279963.069905万元。

青海省已将首批拨付的玉树地震救灾捐款中的16亿元落实到400个项目,目前正按项目进度陆续拨付。余款及后续拨款正与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项目进行对接。

(二)拨付甘肃省救灾捐款22627.208952万元。捐款中,舟曲泥石流捐款20512.251135万元,目前,甘肃省正在将舟曲泥石流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项目与捐款对接。汶川地震后续捐款2113.605147万元,除定向捐款158.429169万元按捐赠者意愿,通过甘肃省工会用于救助困难职工外,其余捐款由甘肃省统筹用于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三)拨付四川省汶川地震后续捐款360万元,已按捐赠者意愿,通过四川省工会用于救助困难职工。

(四)拨付陕西省汶川地震后续捐款150万元,已按捐赠者意愿,通过陕西省工会用于救助困难职工。

(五)拨付云南省旱灾捐款218万元,由云南省统筹用于解决旱灾区群众冬春生活困难。

(六)拨付海南省洪灾捐款682.837406万元,由海南省用于灾区倒损民房恢复重建。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