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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24-05-16 06:0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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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1999年10月2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组成。
第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三)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四)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兴办学校、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七)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八)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九)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十一)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
人口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二十人;人口在五百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负责。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并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真实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
(三)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经营和租赁情况;
(四)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使用情况;
(五)宅基地使用审批情况;
(六)村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七)水、电等费用的收缴情况;
(八)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十一)村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承发包情况;
(十二)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村应当设立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监督、检查村务公开情况。
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外的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或者不接受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检查和村民查询的,村民、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必须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
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6日
地方立法监督小议

秦德良


[摘要] 地方经济的发展,往往会迎来地方立法的高潮,当前地方立法存在若干问题,有必要制定《地方立法监督条例》。
[关键词] 地方立法 地方立法监督

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是一种共生关系,因而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区域法治环境,而这一环境的建构首先有赖于地方立法,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利益重组。利益的变换是否合法、合理,是否为多数利益主体接受,将是地方立法成败与否的关键,同时也是决定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建设成败与否的关键。随着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建设进程加快,地方立法将步入快车道,清除立法污染,防止立法腐败,确保立法的针对性、前瞻性、公平性、地方性将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因而,地方立法监督的迅速启动和有效运行显得尤为必要。本文从地方立法存在问题入手探讨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监督的措施。

一、地方立法中的常见问题

地方立法基本上分为三类:一是执行性法规、规章,约占三分之一;二是自主性地方性法规、规章,如《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等;三是补充性法规、规章,主要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有利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地方的实施,填补了地方的法律真空,然而亦出现不少背离地方特点和原则的问题。

第一,与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相抵触,主要指有的法规或规章罚则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职权与职责设定不合理。多数地方性法规、规章都规定有行政管理方面内容,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职权规定明确、细致、全面,而对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承担的职责、义务规定较粗,较少,如只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收费,却不规定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地方立法中的部门倾向问题,主要表现为部门之间在法规规章中争管理权、审批权、收费权、处罚权等。不适当地强调本部门利益,扩大部门权力,影响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公平与公正。部门倾向的原因主要来自于部门利益,一些部门的立法指导思想不端正,旨在通过立法强化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少数利益集团借立法之机争权夺利,以立法之名行谋私、侵权和垄断之实,甚至以立法形式纵容庇护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等现象;第四,重复立法,缺少地方立法特色。一种情况是国家有法律、法规,地方制定实施办法,但缺乏地方特色;另一种情况是省、市之间的重复立法。前者照搬其上位法规定,追求“大而全”,难以体现地方性法规“少而精”特点,这不仅使该法规、规章失去了地方立法意义,而且也降低了其上位法有关条文效力。后者不仅浪费了立法资源,而且可能造成法规之间的不统一,给执法带来困难;第五,在解决改革难点的问题上,立法仍然滞后,缺乏探索精神,如国有资产管理、企业转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地方立法还不能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地方立法出现的这些问题,除了与立法人员素养、立法技术方面的缺陷有关外,一个重要因素是缺少地方立法监督。

随着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建设进程加快,地方立法的任务将十分艰巨,立法者应“树立把地方立法纳入可以确定的预期,即以投资收益有保障预期的观念,以经济全球化亦即WTO规则为导向,制定鼓励,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模式的地方法规。”[1] 这些法规将主要涉及到国企改革,高新技术产业、人力资源、投资管理与风险、金融市场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与投资需求与人才需求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将会有极大的风险,如何保证其合法性与合理性?我们认为最基本的就是要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监督制度,首先制定《地方立法监督条例》。

二、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监督制度

地方立法监督是指有地方立法监督权的主体对地方立法过程和立法结果的监督,包括“以权力制约权力”式的监督以及“以权利制约权力”式的监督。地方立法监督是地方立法制度的重要内容,然而它却是地方立法的最薄弱环节,表现在主观上缺乏对地方立法监督的必要认识和自觉;地方立法监督制度不完善,流于形式化,缺乏可操作性;地方立法监督实践存在障碍。但是公正、公平的地方立法需要监督,“各立法主体自身目的和职能目的的差异性是立法监督发生的根本原因。”[2]

以四川省为例,地方立法监督对象和内容主要有对作为立法结果的省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行政规章,成都市人大及常委会、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甘孜、阿坝、凉山三自治州,木里,马边、峨边三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监督以及对立法行为(立法过程)的监督。监督地方立法对象和内容主要是看立法结果和立法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立法权限、程序、内容),是否具有合理性。“什么是‘合理’?‘理’就是按民主、民意、公正、效率、负责等价值所作出的一种判断。”[3] 强调合理性,是为了防止地方立法的随意性。

地方立法的监督方式主要有批准、备案审查、清理、改变和撤消,选择适用制度,群众监督,这几大制度等共同构成了地方立法监督体系。

第一,建立地方立法监督程序制度

地方立法监督应遵循法定程序。地方立法监督程序是指对地方立法行为和立法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步骤、形式和期限等,从步骤方面看,包括地方立法监督议案的提出、审议和处理;从形式方面看,有质询、听证等各种监督形式;从期限方面看,地方立法监督应遵循法定时效,如根据《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人大批准省级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期限是四个月。《立法法》对立法监督程序规定比较笼统,为确保地方立法的合法性、公正性、科学性和适用性,地方省人大应尽快制定《地方立法监督条例》,将地方立法提高到地方性法规层次予以保证。

第二, 建立地方立法责任和地方立法监督责任制度。

立法既包括立法权,又包括立法责任;立法监督既包括立法监督权,又包括立法监督责任。无论是立法还是立法监督,违法都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立法责任和立法监督责任的缺乏,是中国立法监督制度的一大缺陷。缺乏立法责任和立法监督责任,直接影响到立法监督的效力。地方有必要确定地方立法责任和地方立法监督责任,从而增加地方立法监督的实际效能,变放任监督为有效监督。

第三,健全和完善批准制度。

据《立法法》第63条,第66条的有关规定,省级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批准制度是事前监督,防止在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存在问题的法发生法的效力,但它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过于繁琐、复杂,导致地方立法周期过长,地方立法工作滞后且加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负担,实践中批准标准也不统一,因而有必要改进批准制度,明确界定批准的含义、标准与程序。

第四,健全和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备案审查制度是1987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先后发文建立起来的,1990年国务院正式发布了《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据《立法法》第91条,第92条规定,备案不仅仅是登记、统计、存档,而且更重要的在于审查,是事后监督。据《立法法》第89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一般应报两个机关备案。省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级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报备时间是公布后的三十日之内,接受备案的二机关都有义务审查。实践中,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极不完善,一是地方立法机关不报送,二是备案机关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因而健全和完善备案审制度很有必要,有助于消除地方立法中越权立法、滥立土法、法与法冲突现象。

第五,完善清理制度。

清理制度是地方立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它是指有权立法的地方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其所辖范围内存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是否继续适用或是否需要加以修改、补充或废止的专门活动。清理应有严格程序,包括清理案的提出、审议,清理结果的公布,清理应定期进行,必要时进行集中清理或专项清理。清理应制度化、民主化,省人大常委会应起榜样作用。

第六,完善、强化改变和撤消制度。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环〔2007〕40号

各县(区)环保局、各排污单位:
现将《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
信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公开,充分发挥公众和社会监督作用,激励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加强我市重点污染源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的范围:市控重点工业污染源、0.6万千瓦及以上的燃煤燃油火电厂、1万吨/日及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惠城区电镀企业。
第三条 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信息采集、处理、评价、公开、反馈和监督过程要制度化和规范化,并逐步实现信息化。为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市环保局成立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及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监督科。
第四条 重点污染源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按照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行为信用状况,评价结果分环保诚信、环保警示、环保严管三个等级,依次以绿牌、黄牌、红牌标示。市环保局于每年11月份将评价结果在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公众网(http:// huanbao.huizhou.gov.cn)和公众媒体上公开。公开评价结果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企(事)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条 市环保局会同县、区环保部门收集、汇总信息公开后的反馈意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章 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企业污染控制、环保守法、公众监督管理情况三项,共15项指标。具体如下:
(一)企业污染控制情况
1、工业废气达标排放;
2、工业废气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没有超过规定限额;
3、工业废水达标排放;
4、工业废水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没有超过规定限额;
5、噪声达标(在城镇区域范围内或者厂界外有环境敏感点的企业必须监测环境噪声);
6、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按规定得到妥善处理处置;
(二)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
7、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8、没有环境污染事故(事件)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发的除外);
9、无偷排、漏排、直排超标污染物行为;
10、无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排放污染物情况;
11、无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
12、没有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或擅自改变(增加)生产工艺的;
13、没有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排放污染物的。
(三)公众监督情况
14、没有经查实的环境污染信访投诉案件;
15、没有因环境污染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
第七条 企业环境信用状况分为三个等级,以不同颜色标识:
(一)环保诚信企业,用绿色牌表示。评价标准为上述l5个指标全部达标。对上述15项指标实行一票否决制,其中有一项不达标,则不得评为环保诚信企业。
(二)环保警示企业,用黄色牌表示。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则为环保警示企业:
1、污染物排放超标,但不严重:工业废水或者工业废气主要污染因子超标少于1倍,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少于20%,或者企业厂界外的噪声超标造成扰民问题,或者城镇区域范围内的企业噪声超标;
2、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未按规定处理处置;
3、未按时缴交排污费,在收缴单位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后,仍未在限期内缴纳排污费的;
4、查实有1次拒报或2次以下漏报、虚报、瞒报排放污染物行为的;
5、因环境污染问题被群众来信来访、投诉,经查证情况属实,并没有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
6、不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的,对环境造成一定的污染和经济损失,或被新闻媒体曝光;
7、有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
(三)环保严管企业,用红色牌表示。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则为环保严管企业:
1、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工业废水或者工业废气主要污染因子超标1倍以上,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20%以上;
2、危险废物未按规定委托给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
3、未按时缴交排污费,在收缴单位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后,仍未在限期内缴纳排污费,被行政处罚(不含警告)或被法院强制执行的;
4、发生较大或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发的除外);
5、查实有故意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超标排污的;
6、查实有2次以上拒报或3次以上漏报、虚报、瞒报排放污染物行为的;
7、有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不含警告)的。


第三章 评价机构与程序
第八条 相关环保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每年9月30日前将收集到的相关信息,向市环保局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环境监测部门,对各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现场监测后,应在一个月内将监测结果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反馈给企业和相关环保部门。
第九条 市环保局每年10月31日前对各相关的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信用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评价结果,并报经局务会议审议后,将拟评价结果书面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对拟评价结果的意见反馈市环保局,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同默认)。市环保局在接到企业反馈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反馈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企业。
第十条 市环保局在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公众网上对拟评价结果公示7天,接受公众和社会的监督,并负责对公众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十一条 经公示无异议后,市环保局正式公布评价结果,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有关企业和相关环保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在市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工作中,不按规定评价或者在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给相关企(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重点污染源实行动态管理,有关企(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我局将随时在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公众网上公布有关环境信息:
(一)故意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偷排、漏排、直排)一经发现查实,信用级别立即降为环保严管企业。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或改变(增加)生产工艺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查实,信用级别立即降为环保严管企业。
(三)发生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事件)(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发的除外),则立即降为环保严管企业。
第十四条 对获得绿牌的环保诚信企业,市环保局将在以下几个方面给予优惠,或者在环境管理中采取倾斜政策:
(一)授予“惠州市环保诚信企业”称号;
(二)推荐授予“广东省清洁生产企业”称号;
(三)向国家环保总局推荐申报国家环境友好企业;
(四)开展清洁生产或技术改造申请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的,环保部门给予优先考虑;
(五)可作为评选各类先进环保审查的优先条件;
(六)减少企业排污申报(包括监测)频次,按规定的最低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对获得黄牌的环保警示企业,环保部门将在以下几个方面集中力量加强管理:
(一)评选各类先进环保审查视整改情况确定;
(二)按规定的最低要求适度增加企业排污申报(包括监测)频次;
(三)各级环保部门适度增加现场抽查监测和监察频次;
(四)环境污染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直至依法关闭;
(五)超标或超量排放污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六条 对获得红牌的环保严管企业,环保部门将在以下几个方面集中力量加强管理:
(一)评选各类先进环保审查中不予通过;
(二)按规定的最高要求确定企业排污申报(包括监测)频次;
(三)各级环保部门尽可能增加现场抽查监测和监察频次;
(四)环境污染严重的责令限期治理;
(五)超标或超量排污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六)故意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超标排污的,规劝企业将环保设施委托专业运营企业实施专业化运营。
第十七条 各县、区环保部门对黄牌的环保警示企业和红牌的环保严管企业,要加大现场监测频次和巡查力度。对其中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逾期没有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依法报请当地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十八条 本市的省重点污染源按《广东省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评定等级,相应等级的监督管理按本办法规定增加监管要求。
第十九条 各县、区环保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评价实施细则,强化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