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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重申禁止公共客运场所厕所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8:2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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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重申禁止公共客运场所厕所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重申禁止公共客运场所厕所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OO一年四月十六日   计办价格〔2001〕398号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1993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93〕财综字第153号)规定,取消铁道部门“站内厕所收费”。《通知》下发后,部分铁路运输企业没有严格执行,继续对站内厕所收费,旅客反映强烈。为规范价格秩序,方便旅客,维护价格政策严肃性,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铁路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民航机场等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收费。其中,将位于城乡结合地的长途公共客运汽车站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范围限定为持有当日有效车票的旅客,其他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必须全部免费对外开放。

  上述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指公共客运场所范围内为旅客提供等候、乘降等公共客运服务的场地内的候车(船、机)室、进出站(港、机场)通道及站台(码头、栈桥)等处设立的公共厕所。

  二、各有关运输企业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免费对外开放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公共厕所,并保持厕所内卫生清洁;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旅客收取入厕费,不得在停止收费后,关闭上述规定范围内现有的公共厕所。各有关运输企业新建客运场所,应当在上述规定范围内设置足够数量的公共厕所,满足旅客需要。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违反规定,继续对公共客运场所内厕所收费的,要及时依法查处。铁道、交通、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也要加强监督和管理,纠正和制止有关运输企业违反规定,继续对公共客运场所内厕所收费的行为。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滋生和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业植物检疫。
  森林植物检疫和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检疫工作。
  林业、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检疫工作。


  第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各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下统称植物),以及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前款规定的果、药材、花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森林植物检疫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植物检疫机构依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代表国家执行检疫任务,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集贸市场及其他场所实施检疫。

第二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调查、控制和消灭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植物检疫对象每隔3至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每年调查一次,并按规定编制疫情资料逐级上报。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已经较普遍的,应将其中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条 在疫情发生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参加交通、林业等部门设置的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交通、林业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发生重大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治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对新发现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发现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报告植物检疫机构。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应立即报告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采取紧急防治措施,予以控制、消灭,并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疫区在植物检疫对象基本消灭或传播、滋生、蔓延得到有效控制后,应按照疫区划定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在年度植物保护费或国有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可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申请国家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章 检疫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植物检疫机构不得对植物、植物产品重复检疫,重复收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检疫过程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消灭,防止传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和其他检疫单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印制,地、市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发放。

第二节 产地检疫





  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需要对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领取植物检疫证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应在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节 调运检疫





  第二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且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对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换发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不得重复检疫。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外省调入本省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外省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本省调入外省的,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实施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四条 省内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封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调运过程中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托运人必须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第二十七条 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托运人应及时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原植物检疫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由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除害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以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或收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方可办理。发现承运或收寄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种类、品种、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或植物检疫证书属伪造的,不予受理,并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节 境外引种检疫





  第三十一条 境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包括代理进口单位,下同)必须在与外方签订合同前提出申请,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单位必须在合同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 
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两年。
  (三)隔离试种期内,经植物检疫机构证明无植物检疫对象的,可分散种植;有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进口原粮不得作为种子使用。


  第三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境外引种的试种监管工作。实施监管按国家规定收取监管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调查成绩突出的;
  (三)预防、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应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同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和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植物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且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用途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可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用途,或者没收、销毁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和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和植物、植物产品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和1986年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农业厅发布的《对违反农业植物检疫法规的经济罚款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殡葬设备科研与生产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殡葬设备科研与生产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殡葬设备科研与生产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民政部门都要重视殡葬设备的科研和生产,支持殡葬设备研究所、生产厂的技术进步、技术改造和开发。支持殡葬服务行业使用和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设备。为实现殡葬事业的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而努力奋斗。

附:民政部殡葬设备科研与生产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
根据国家和民政部的十年发展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制定民政部殡葬设备科研与生产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
一、“七五”期间我国殡葬设备科研与生产发展概况
“七五”期间,我国殡葬设备生产与科研厂所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改革开放,贯彻为殡葬事业服务,为党的总目标、总任务服务的指导思想,奋发图强,开拓前进,使我国殡葬设备科研与生产得到进一步发展。
(一)我国自行设计制造的第一代火化机得到推广和应用
1982年沈阳火化设备研究所自行设计制造、1984年通过国家技术鉴定的82—B 型是我国第一代火化机,在“七五”期间累计生产347台。同时, 江西火化设备研究所研制生产出Y90型燃油式火化机;北京火化设备厂研制生产出KHZL 型整体快装燃油火化机;湖北仙桃市殡葬管理所研制生
产出3HEY型燃油火化机和新型履带式进尸车;山东烟台缝纫机针厂研制生产出SDM型燃油火化机; 沈阳火化设备研究所研制生产出F M—90型燃煤式火化机。上述新研制的火化机,均通过民政部和省级技术鉴定,并投入批量生产,累计生产600余台,占目前殡仪馆使用的燃油火化机的40%,? 刮夜孕猩杓浦圃斓幕鸹诮洗蠓段诘玫酵乒愫陀τ谩? (二)殡仪车的生产能满足殡仪服务的需求
江苏常州交通车辆厂、北京北方汽车改装厂等民政部定点生产殡仪车工厂的生产产量已由“六五”末期的年产100辆,增加到“七五”期间每年年产600辆,“七五”期间累计生产殡仪车3000余辆。车型由原来的CL—531A型和CL—532A型两种,增加到现在的CL—532Ⅰ、Ⅱ、Ⅲ型系列、C
L—6470系列、BF5030型系列、BF—130—BY系列、BF1020S型等十多种型号专用殡仪车,生产技术有进步, 产品质量有提高,能满足用户的需求。
(三)殡葬辅助设备的生产发展较快
冷藏棺、冷藏柜、进尸车、消毒加湿器、遗体罩、骨灰盒等殡葬辅助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科研与生产发展较快,有的产品质量有一定提高。1989年民政部举办了第一届全国骨灰盒展评会,通过对全国25个省市区86家工厂生产的283个规格、392件样品的评比,共评出优秀、美观实用、新颖
设计、精湛工艺等四种类型的奖35名,并从中精选出22个骨灰盒参加了同年在法国巴黎举行的国际丧葬用品博览会,使我国生产的骨灰盒打入国际市场。长沙制冷设备厂研制生产的安乐牌LCG—2000型冷藏棺,通过民政部技术鉴定,为我国的尸体防腐技术增添了一项新的手段。此外,还制? ǔ雒裾俊度加褪交鸹ㄓ眉际跆跫泛汀吨行⌒烷胍浅低ㄓ眉际跆跫繁曜肌? “七五”期间,我国殡葬设备的科研与生产虽然取得一定成绩,但是,起步晚,水平低,技术落后。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未开展基础理论的研究,以至造成火化机的设计参数没有理论根据和试验数据,使火化喷油机的生产长期停留在82—B型火化机的水平上,产品元件, 如燃烧器、喷油嘴等零部件仍停留在三十年代的水平上。
(二)指导思想不明确。过去,根据我国火化量大的情况,在火化机的技术发展政策上,主导思想是要求火化速度快和耗油少,这是对的。但是,忽视了对环境污染排放物控制要求,忽视我国以煤为主要燃料的能源政策,使我国火化遗体以燃油火化机为主,且污染问题没有得到解决。
(三)火化机、殡仪车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的工作基本没有进行,基础型谱至今尚未确定,安装规范、操作规范没有制定统一标准,加之操作工人技术水平低,管理比较落后,因而造成了设备的运行状态不好。
(四)缺乏行业调控手段。作为主管全国殡葬工作的民政部没有殡葬事业费,造成一些带全局性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上述问题,使我国自行设计生产的火化机、殡仪车水平低,技术落后,火化不文明,污染严重,已成为殡葬事业发展中的一大障碍,严重制约着殡仪服务水平的提高,更为严峻的是影响着殡仪馆在城市中的生存。如何把殡葬设备搞上去,已成为迫在眉睫的大事。
二、九十年代我国殡葬设备科研与生产发展的奋斗目标和“八五”期间的主要任务
九十年代是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非常关键的十年,集中精力把国民经济搞上去,这是今后十年全党和全国人民的中心任务。殡葬工作必须围绕这个中心任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服务。民政事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中规定,“八五”期间,火化
率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九五”期间,火化率每年提高0.5个百分点;等级殡仪馆的评定,“八五”期间评定10%,“九五”期间评定10%;土葬改革的任务是逐步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 建立土葬服务体系;改革丧葬礼仪,实行丧葬用品的行业管理,完善丧葬用品的生产和销售体系。为保
证上述任务的完成,今后十年殡葬设备科研与生产发展的奋斗目标是:开发研制出与我国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相适应的新型火化机、殡仪车和殡葬辅助设备,使火化机达到或接近国际八十年代的水平(无污染、自动化);使殡仪车的生产逐步达到高、中、普相结合,大、中、小相配套,高档
殡仪车达到国内汽车行业新型轿车水平;使殡葬辅助设备齐全、可靠;逐步使这些先进的殡葬设备能够在大中城市得到推广和使用。
“八五”期间的主要任务:
(一)加强火化技术基础理论的研究。在继承和发扬我国的火化机高效、节能的基础上,重点的课题研究是推进火化技术进步,以减少环境污染和实现文明火化作为火化技术进步的指导思想,着重研究炉温对污染物的影响,温度、压力、气体流动与充分燃烧、提高燃烧效率、减少污染物
排放的关系。通过科学试验,力争在基础理论上有突破,提出适合中国国情的新的火化技术基础理论,以理论指导生产,从理论上解决我国目前火化设备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加强基础元件的研制。主要是敏感元件、控制元件、执行元件及风机、油嘴的研制,通过外引内联,开展课题研究、委托研究,使这些元件达到技术先进,性能可靠,为新型火化机的生产奠定基础。
(三)积极开展国际技术合作,鼓励引进吸收国外火化机的先进技术,提高中国的火化机的技术水平。
(四)努力提高火化机的自动化程度。通过消化吸收国内电子计算机行业的成果,设计生产出用电脑控制的火化机,达到进尸和燃烧过程的自动化。
(五)研制开发出我国第二代殡仪车,使其成为设备齐全,功能优越,备有冷藏设备,达到国内轿车先进水平,以适应大城市高层次丧葬消费水平的需要。同时,还要开发生产出适用大城市小街道使用的轻便灵活的小型殡仪车;开发生产出为土葬提供服务的殡仪车;开发生产出供少数民
族使用的特殊型号的殡仪车;改造现有车辆的生产手段,提高整车质量。
(六)抓好新产品的开发和老产品的更新改造。新产品开发研制向纵深发展,研制出与能源相配套的燃煤、燃油、燃气火化机的系列产品及殡葬辅助设备,在开发研制新产品的同时,更新改造老产品,抓好高档次和普及型产品的生产。火化要一炉一体,减少混灰现象,实现文明火化。进
尸车向小巧、灵活和占地少的方向发展。同时要加快研制骨灰粉碎机、尸体包装物、整容防腐器械、消毒器械等设备设施,进一步提高文明火化的程度。
三、实现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措施
为实现殡葬设备科研与生产发展十年规划的奋斗目标和完成“八五”计划的主要任务,需要采取以下几项主要措施:
(一)加强科研基地的建设。加快部101研究所建设的步伐,尽快把101所建成科研、情报和信息中心。继续发挥沈阳火化设备研究所和江西火化设备研究所的作用,使各个殡葬设备生产厂都要关心技术进步,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工艺水平和管理水平。
(二)努力攻关,积极开发新型火化机。部101研究所、沈阳火化设备研究所、 江西火化设备研究所、北京火化设备厂、湖北仙桃市殡葬管理所、烟台缝纫机针厂等单位要努力攻关,博采众长,研究设计出具有先进水平的火化样机,在“八五”期间完成设计定型、生产定型,并力争投入
小批量生产。在先进殡仪车的生产上,拟由常州交通车辆厂、北京北方汽车改装厂、长沙制冷设备厂等单位要组织联合攻关,采用标志505型轿车,在车内装上冷藏设备,改装成高档殡仪车。
(三)加强生产厂的技术改造工作。通过贴息技术改造贷款的方式,促使火化机、殡仪车生产厂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先进的工艺,改造落后的生产手段和生产方式,走以内涵为主的发展道路。
(四)加强标准化的工作。“八五”期间,制定出燃煤、燃油、燃气火化机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出各种辅助设备、骨灰盒等丧葬用品的行业标准;制定出设备安装规范、操作规范、管理规范,加快殡葬设备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进程,使殡葬设备安装、使用、管理符合环境
保护和文明进步的准则。
(五)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利用社会力量,促进殡葬设备的技术进步和更新改造。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等级殡仪馆的要求,重视殡葬设备的科研与生产,使用先进设备,更新改造旧设备,不断提高殡仪服务水平。凡是有殡葬设备研究所和生产厂的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他们的领导,积极
支持他们进行技术改造。殡葬设备研究所、生产厂要从盈余中拿出部分资金,积极进行生产设备的更新和改造,促进生产技术进步。凡是没有研究所和生产厂的民政部门,要积极和社会上的科研部门挂钩,开展科研工作。各地殡仪馆都要积极采取新型的先进殡葬设备。经济效益好的殡仪馆
要积极引进国外先进设备,要从经济上支持殡葬设备生产厂的生产。
(六)加强民政部宏观调控机制。使殡葬设备的科研和生产达到统筹规划、合理分工、优势互补、协调发展。“八五”期间,建议每年从部里的技改贷款和科研经费中按项目报批,给予一定资金,支持殡葬设备生产线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国家分配给民政部用以火化机、殡仪车的原材
料,要专材专用,支持殡葬设备的生产。民政部将积极鼓励和推广创优产品,淘汰落后产品,并逐步建立殡葬设备的生产许可证制度,使殡葬设备的科研与生产走上正常发展轨道。



199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