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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02:4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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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市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管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创建文明卫生城市,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力争使市区空气质量稳定在一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和马尾区)市政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现场,上述施工现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建设工程全过程实施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负责对市政建设工地和建筑工地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对拆迁工地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市容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市容委)负责对停建工地、住宅二次装修工地、渣土运输和地材运输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土地管理局(简称市土地局)负责对闲置工地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消除和控制施工过程产生的粉尘、废气、污水和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政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配备现场环境保护管理人员,经常检查落实防治粉尘、废气、污水、噪声污染的措施,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政建设工地,以及在路面施工的电力、电讯、供水、燃气等工程应当对工地现场实行有效封闭式施工。施工中用风钻、电锯、电磨、混凝土搅拌等可能造成粉尘污染的工序,必须采取喷水、隔离等压尘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周边环境。工程量小而无法实行封闭式施工的工地必
须保证弃土日产日清。
建筑工地、拆迁工地、有外墙装修的装修工地和闲置工地,其周边必须设置高度2米以上的砖围墙进行围档。所有工地上土堆、料堆要有防止粉尘污染的遮盖物或喷洒覆盖剂。围挡外不得堆放建筑材料、杂物或建筑垃圾,并保持责任范围内干净整洁。
第七条 施工进出场道路应该硬化,并在工地出口处设置能有效清洗出场车辆、设备的装置,确保不将泥土带出工地。同时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应进行沉淀处理,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市建委应逐个验收清洗装置,并经常派员巡查进出场车辆、设备清洗情况。
第八条 拆迁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根据市环保局的规范要求编制拆迁工程环境保护方案,报市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后的方案,拆迁工程项目单位应报市环保局备案。未编制环境保护方案的,市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拆迁工程环境保护方案内容包括拆迁时密闭施工方式、防治拆迁过程中粉尘污染的措施、防止拆迁工地影响市容环境及拆迁后进行简易绿化,确保黄土不见天等项措施。拆迁工程应当根据批准的方案实施拆除,环境保护措施要全部落实到位,应当实行随拆随洒水,防止粉尘污
染。拆除后在90日内动工建设的,现场应采取覆盖、简易硬化等防止尘土飞杨的措施,拆除后在90日后方动工兴建的,应当立即按规定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条 建筑工程和有外墙装修的改建工程应当实行作业区密闭式施工,脚手架外要使用符合建筑安全标准规定的密目式安全网遮护。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和有外墙装修的改建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密闭式的圈筒或斗车运输处理高层废弃物,禁止凌空抛撒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住宅的二次装修渣土自装修现场至运出城外应当全过程袋装。
第十三条 施工渣土必须按照《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榕政【1992】28号)和《福州市建筑渣土处置运输管理暂行规定》(榕政【1997】6号)的要求,集中统一运输、统一处置。施工单位要保证运输渣土的车辆净车出场,不得污染工地外路面。渣土
运输过程禁止“滴、漏、撒”和中途乱倒。
第十四条 地材(砂、石、水泥等)运输车辆在市区行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滴、漏、撒”。
第十五条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福州市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砼的管理规定》及其《补充通知》使用商品混凝土。
按规定必须使用而不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产生高噪声的作业,确需作业的建设工程加二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并依法赔偿工地周边居民群众因噪声污染危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次由市建委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十七条 拆迁工程项目的环境保护方案未向市环保局报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其限期报备,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环境保护监督检察中发现经审批的环境保护措施不到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次由市市容委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次违反,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按市政府已颁布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1日

邮电滚动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滚动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1993年1月14日,邮电部

第一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目的
为适应邮电事业迅速发展的要求,需把五年计划与年度计划更好地衔接起来,为此,邮电发展规划要体现瞻前顾后指导实际计划工作,使之符合主客观条件变化的实际需要,提高计划的科学性和实用性,部决定从今年起正式编制邮电滚动计划。为建立正常滚动计划工作体系和管理制度,使滚动计划编制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原则:
(一)两级编制,上全下简
两级编制,是指邮电滚动计划,原则上由部和省(区)、市邮电管理局两级编制,地(市)县邮电通信企业是否编制,由各省(区、市)管理局自定。
上全下简,是指部编的滚动计划内容比较全面,省(区、市)局编的滚动计划内容,仅限于一些主要计划指标,主要网路规划和重点建设项目。
(二)五年为期,逐年滚动
五年为期,是根据国家计划期的划分以及邮电通信建设的需要,尤其是重大建设项目周期而确定的,有利于计划目标的实现和建设项目安排实施。
逐年滚动,指根据本五年滚动计划中的第一个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编制下一个年度计划及后续的四年的框架计划,形成新的五年滚动计划,今后逐年推进。
(三)近细远粗,抓住重点
近细远粗,是指滚动期第一个年度计划的内容要细,即或相当于每年编制的年度计划主要内容,以后四年的计划为框架计划,仅对主要计划指标和重大建设项目做出年度分解和预安排。
抓住重点,是指要重点安排好邮电业务量,投资规模,主要通信能力(包括邮政生产用房、邮电局所,长话电路,长途交换机,市话交换机等)及邮电业务收入,收支系数等财务、经济效益指标。
第三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主要任务
通过滚动计划,使原定五年计划期内确定的邮电发展目标、规模、速度、经济效益和骨干建设项目,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指导邮电通信建设事业持续、稳定、协调、超前地发展。
第四条 邮电滚动计划的主要内容
邮电滚动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邮电通信业务的发展水平及其增长速度;
(二)邮电主要通信能力、网路布局及服务水平;
(三)邮电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及重点建设项目;
(四)邮电通信职工人数及文化水平;
(五)邮电通信主要经济效益指标;
(六)重要技术经济政策。
第五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依据
(一)党和国家、邮电部制定的方针、政策是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指导思想。
(二)面向市场,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搞好邮电业务预测,是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前提。
(三)目标网规划,是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方向。
(四)上一年度计划完成情况是编制下一轮滚动计划的基础。
第六条 编制程序
(一)邮电滚动计划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结合,两下一上的编制程序。
每年八月份,由部下达编制下一轮邮电滚动计划的通知,包括方针、政策、措施、计划框架,注意事项及计划表格等。
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各相关单位,根据通知的精神,结合本省(区、市)、本单位实际及掌握的有关情况、资料,编制下一轮邮电滚动计划并于一月份报部计划司。
每年十月下旬,由部召开每年一次的,有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各相关单位参加的邮电滚动计划衔接协调会,对滚动计划、网络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等,进行协调平衡(注:与现每年召开的年度计划协调片会合开)。部计划部门汇编全国分省、分年的下一轮邮电滚动计划草案报部;经部审查批准后,于十一月末下达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相关单位执行。全部编制下达工作最迟于十二月底结束。
(二)编制分工
部计划部门负责全国邮电滚动计划的组织、编制、监督、检查,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省(区、市)的滚动计划编制执行。
部内各相关局司配合计划部门,负责本专业的滚动计划编制、督促检查工作,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部规划研究院负责全国业务量发展规划、邮政干线通信网、长途电话干线网、话机总体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逐步建立完善邮电滚动管理信息系统
为使邮电滚动计划编制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实现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的信息交流计算机化,部将统一滚动计划的编制要求和表报样式,由计算机软盘报送方式,逐步创造条件,过渡到计算机联网。
第七条 综合平衡
邮电滚动计划的综合平衡,要根据国家和邮电部确定的方针、政策、任务、要求,瞻前顾后,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照顾一般,正确处理发展速度与经济效益之间,以及各专业、地区、环节之间的关系。使邮电业务、通信能力和服务水平的增长,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的需要。综合平衡具有全局性和连续性的特点,它贯穿于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的全过程。
第八条 滚动计划与五年计划、年度计划的编制与检查
邮电五年计划是遵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编制的阶段性计划,内容比较全面、系统、完整。其有关指标、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均要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检查邮电五年计划执行情况,以邮电部上报国家的计划为准,(如需调整,经部审查后,上报国家审查备案)。按照近细远粗编制的滚动计划为实际执行计划,经部批准后,滚动计划的第一年计划即为正式年度计划,后四年计划为框架计划或预安排计划。检查滚动计划完成情况时,主要检查第一年计划完成情况及其他年度计划发展的连续性,对跨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完成,要逐项、逐
年、连续检查考核。滚动计划中出现的五年计划期末年的计划数字,为实际安排的计划指标,可用以衡量五年计划实际完成情况,但不做为检查五年计划的标准。
第九条 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邮电部计划司。



如何把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
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石彩霞

新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由于法条的概念化和实际情况的复杂化。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把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方面存在分歧。笔者试就此谈点粗浅的看法,以供商榷。
斡旋受贿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便利条件是指由于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了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这是成立斡旋受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然而,怎样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范围如何界定?法条本身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事实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和利用职权或地位的行为在现实中的表现错综复杂,法律也不可能对其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论认为这种制约或者影响存在于纵向的上下级之间或者横向的平级之间。在斡旋受贿关系中,该 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制约 关系。虽然两者之间也有一定的约束关系,但其程度要轻得多,用“影响”来表达其义更为恰当。这种影响关系主要表现为两者的职责范围不具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若不依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实行职务行为,对其以后的工作、协作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但这些“不利”还只是可能的、潜在的,被 要求的一方有完全的意志选择自由。制约或者影响表明了职权之间的关系。制约对人的作用比较直接。即职权之间是纵向的关系,一职权对另一职权具有直接的威胁。而影响对人的作用是间接的,潜在的,表明职权是横向的关系。一职权对另一职权不具有直接的威胁。其威胁是间接的。从现笔者认为: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本人职务上的权力或地位,这是前提。
刑法第388条所规定的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必须是建立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基础上。“斡旋”是居中调解之意。要居中调解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条件。对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财物,之所以要按犯罪论处,主要不在于有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而在于行为人在利用他人职务时是以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基础。他拥有某种足以对第三人的处境产生影响的权力或地位,从而对第三人产生压力或控制力。受贿是渎职行为,渎职只能是指亵渎了自已的职务,而不是渎他人之职。也不是指使他人渎职。因而,定斡旋受贿罪,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自已职务上的权力、地位,即是否依靠自已职务上的权力、地位来利用第三者的职权。或者说通过第三者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更加确切地说。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职务范围以外但又与本人职务有关的第三人的职权 。
二、行为人同被利用的第三者之间有一定的职务上的制约或影响关系。
这种制约和影响关系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
  1、纵向的制约关系。主要表现在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之间的关系。这里要注意:同是领导关系,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领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而这又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狭义上的领导是指直接领导。领导和下属之间存在职务范围内的上下隶属关系。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利用了自已的职权,也利用了第三人的职权。因为本人职务上直接的权力,包括全面主管、方面主管和直接管理。对于全面主管和分管而言,多数情况下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虽然从表面上看,下级一方在当时也有抉择的意志自由,但是当这种抉择直接影响到一个人的生活环境时,他的意志其实并非是完全自由的。笔者认为。对这一种职务范围内的直接的上下级制约关系而言,应以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处理。不属于斡旋受贿。这也是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最本质的差异。所以,当行为人与第三人存在着职务制约时是定一般受贿罪还是斡旋受贿罪,应当根据请托事项是否属行为人职权范围来划分。凡请托事项属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事,即行为人有权命令、指示、决定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其利用下属的职务,也就是本人的职务。应视为领导利用自已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故应定一般受贿罪。凡请托事项不属行为人职务范围,即行为人无权直接命令、指示或决定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他只有凭借职权或地位影响。才能通过第三人完成请托事项的,应定斡旋受贿罪。如:原某省交通厅副厅长马某某受贿案中,马作为主管全省公路建设重点工程的领导,多次向其下属柳某等人打招呼,帮助他人在高速公路分包工程和承揽钢材供应业务。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有正当的,也有不正当的。进而收受对方近100万元。在本案中。马某既利用了主管全省公路建设重点工程的便利,又利用了第三人的职务权利,其实是利用了自已职务上的便利。应直接适用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处理。而不能认定斡旋受贿罪。又比如:县政协主席收受他人贿赂后要求县民政局长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县政协主席则属于斡旋受贿。因为他是利用了自已政协主席地位形成 的便利影响县民政局长。不是自已的职务便利。他无权命令、指示。但是他的身份对民政局长形成了一定的影响。除狭义的领导关系之外,从纵向关系上来看,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同一系统内部的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包括隔级的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例如:李某是市中级法院刑庭的一般工作人员,张某系县法院刑庭庭长。李某在收受王某贿赂后给张某打电话要求张某在审理王某亲戚犯罪一案时认定自首(事实不是自首)。在这一案件中,李某没有指令张某的职权,也不是张某的直接领导。但由于李某是上级机关的干部,平时工作来往较多。不答应以后见面很尴尬,也可能对庭里的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张某便认定了自首。对李某应认定斡旋受贿。上级对下能能产生制约或影响,这是大家普遍能认可的。但是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能否对上级产生制约或影响,认识不一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高低,往往与其职权的大小和地位的高低在正比,但也不尽然。有的人职务、地位并不高,但因其特定的职权,使其形成特殊的地位,从而能利用这种特殊的地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有的行为人的职务虽比第三人低,但第三人之所以能满足行为人的要求,仍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和地位的影响。如公安局负责户籍管理的中层领导在收受他人的贿赂后通过单位的副局长(不是其主管)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这位副局长之所以为其办事,正是基于这位中层特殊的地位。如果不具有这种职务上权利,就丧失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失去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资本。而另一个案例也是下级向上级请托,但不属于斡旋受贿。最近我院办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张某系建委运粮河工程指挥部一般工作人员。他向单位负责工程的副主任崔某推荐其朋友并让其朋友给崔某送了5000元后承揽了该工程。事后张收受了朋友 的贿赂。反贪局以张涉嫌受贿罪立案并提请逮捕。在此案的处理上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是下级,但是他是建委的老人员,平时和领导的关系很好,本身又是指挥部成员。应属于利用地位上的便利。笔者认为:张某仅是一般人员,在工程的决策上没有任何发言权。他对上级没有任何的制约或影响作用。工程之所以能承揽,主要是因为崔收受了贿赂。并非是张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所致。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第二,不同系统之间的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某市委组织部副部长王某找到县农业局局长提出让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某建筑公司承包该局大楼工程。该局长考虑到王是组织部的领导,具有一定的人事任免权。如不照办,可能会影响自已的政治前途。就违心地将工程交给了某建筑公司承建。
2、横向和制约关系。所谓横向的制约关系,一般理解是指不同的单位、部门之间,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与另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制约关系,但是其所在的单位、工作性质等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一定的制约、协作等特定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请托,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某市国税局局长收受朋友贿赂2万元。向国有某国有企业负责人打招呼,要求将其不符合招工条件的朋友安排上班。因该企业纳税有求于国税局长。最终不得不接纳其友。这种情况,发生在工商、税务、金融、物资、房管、水电、公安、纪检、劳动人事等部门较多。这些部门都属于一定的职能部门。单位都有一定的职权,不但同社会上许多单位、个人有着广泛的联系,而且其部门权力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有着强烈的制约作用。该国税局长的行为就是利用了其职务和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而通过人情。人事关系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都不能认定为斡旋受贿。笔者认为:构成斡旋受贿的横向制约关系的实质是指因职务相关而产生的利益约束关系,包括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利益。具体表现为:其一是他可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获得某种利益;其二是他可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得不到某种利益。其三是他可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丧失已经获得或拥有的某种利益。只要具备了上述三个方面的任何一种,便可成立横向关系。有这样一个案例:刘某是某省日报社驻某市记者站站长。肖某是某市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某市准备兴建综合大楼。市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任某找到刘某,请其向肖某推荐由该公司承建。后刘某在受邀参加大楼场办公会时向肖某提 出能否考虑让建安公司承建。后在肖某的极力举荐下,建安公司承揽了该业务。为了感谢刘某,任某送给刘某人民币10万元。对于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刘某作为某省日报社驻某市记者站站长,其职责是搞好宣传所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编写内参,向上级反映情况等。即具有舆论监督权。众所周知,舆论监督虽然只是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但对政府的权力运作过程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故而在本案中,刘与肖之间存在横向制约关系。
无论是纵向的还是横向的关系,界定是否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关键在于请托人本身的职权或地位能否对对方产生制约或影响作用。主要看是否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职务。(2)行为人接受请托时是否表示要通过自已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3)行为人在委托、要求第三人时是否以自已拥有的职权或地位来影响第三人。(4)第三人在承诺、接受、完成行为人的委托事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基于行为人的职权或地位,还是基于一种纯自然人的关系。(5)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单纯的亲属、朋友 关系等。司法实践中情况很复杂,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惩治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