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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5:1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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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


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
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财政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编委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提出的确保工资按时发放的要求,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财政部、人事部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了《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拟从今年7月1日起在全国各地行政单位推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办法,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各地在试点中已经对教师及事业单位统一发放工资的,应继续实行;能够在7月1日实行教师工资统一发放的,应与公务员工资统一发放同步实行;来不及实行的,应在保证公务员工资按时发放的同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发放,并积极做好在10月1日教师工资统一发放的准备工作。关于在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统一发放工资的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管理体系的要求,做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准备工作,建立人员和工资计划与预算拨款相结合的制约机制,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预算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放工资是指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工资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账户上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统一发放工资实行“编制部门核准编制、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到人、及时足额到位”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增加财政收入,狠抓均衡入库,加大支出结构的调整力度,强化预算内外资金管理,在经费安排上保障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人员工资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人民团体的所有由财政供养的编制限额内的正式职工。
第六条 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

第三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七条 各级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各单位的性质、行政编制、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及机关工勤人员编制数。
第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审核纳入统发工资范围的人员和工资,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台账,建立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人事部门核准的实有人数和应发工资额进行资金审核、资金拨付和预算安排,建立工资预算档案,并负责与代发工资银行签订服务协议,把资金分解支付到个人。

第四章 工资发放程序
第十条 各单位根据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要求按规定时间提供单位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及代扣款项等数据,分别报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代扣款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其他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对单位报来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后分送财政部门和人事部门;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人员和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审核各单位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送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各单位行政编制内的实有人员和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计算代扣款项,列出工资发放清单。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发工资的银行,与银行签订代发工资合同,并根据工资发放清单将工资款项拨付代发银行。代发工资银行一般应为国有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 代发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项后,按财政部门工资发放汇总清单中实发工资数额将工资分解发放到个人工资账户,并根据其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并负责为个人提供工资单。
第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按照有关会计规定登记入账。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补贴变化等情况,要在变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汇总报人事部门审核;人事部门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化情况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及时向代发银行提供变动后的下月工资发放清单。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为了加强财政部门对资金的调度,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各级财政部门可在国库开设“工资资金专户”,并根据核定的年度工资预算按月分款、项、目填列用款计划,将工资资金逐月按进度从国库预算资金账户和财政专户中划拨到“工资资金专户”。对财政可用财力不足以确保工资发放的地区,上级财政部门的转移支付、财政补贴等资金,应先调入“工资资金专户”,用于工资发放。
第十八条 职工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各级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要在编制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员增长,规范工资管理,凡属超编制或超计划增加的人员和工资,一律不得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第十九条 各单位职工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其预算指标仍按原渠道下达到单位。各单位要按月记账,年底,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每季度终了,各单位、代发银行、财政部门、人事部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账,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人事部门、编制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及标准不实及对于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按损失额扣发单位公用经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人事部门、编制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工资统一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代发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发放到个人账户上,并提供工资明细表。对于银行未完全履行合同,财政部门按照合同规定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行选择其他代发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的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是否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9号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9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1年第9号
【发布日期】2011-03-08


  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赋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葫芦岛石油分公司、大连信孚港务服务有限公司、北方石油化工(珠海)有限公司、大连中北亚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赋予大庆市久隆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德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珠海市鸣盛石油化工仓储有限公司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注销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大连中油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旅顺新港燃油供应公司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加快我省蔬菜产业的发展,保证城镇的蔬菜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城镇常年蔬菜基地。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工作。
市(含地区、州、直管市,下同)、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工作。
各级土地、计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应建立蔬菜基地。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城镇常住人口确定,大、中城市人均面积不少于0.04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均面积不少于0.03亩。
规模较大的建制镇也应建立蔬菜基地,其面积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建立新蔬菜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二)蔬菜生产的自然地理条件适宜;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50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蔬菜基地连片面积不少于30亩。
第六条 蔬菜基地建设计划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蔬菜基地建设计划应报省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蔬菜基地一经划定,应设立保护标志。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及蔬菜基地内的生产服务设施、标志等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八条 蔬菜基地必须保持稳定,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不得在蔬菜基地内从事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活动。确需取土、挖沙的,必须经市、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的环境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不得向蔬菜基地内排放、倾倒有害物质。
蔬菜基地附近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现有的工矿企业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一条 各级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种菜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引进推广新技术、新品种,提高科学种菜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增加资金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蔬菜基地的生产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制度,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菜农利益。
第十三条 对蔬菜基地已征收农业税的,不得再行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占用蔬菜基地的,必须经当地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到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因征用菜地或从事其它活动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予补偿。
征用1亩菜地必须补建新菜地1.5亩,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菜地,征地单位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全部专户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及蔬菜科技开发事业,严禁挪用。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蔬菜后备基地,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10%的比例确定。
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投入资金和技术,逐步建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
第十七条 大中城市均应建立蔬菜风险基金。主要用于蔬菜生产的风险投入、市场调控、科技推广和信息沟通。蔬菜价格放开后减下来的财政专项补贴应全额用于建立蔬菜风险基金,已收回或挪用的必须恢复。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四)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
(五)征用蔬菜基地已办理审批手续,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六)擅自在蔬菜基地内挖沙、取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根据情节,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
款。
第二十二条 受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土地管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