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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审理和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7-23 06:0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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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审理和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审理和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8月1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9〕35号《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审理和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意见,即胡应亭诉焦有枝、赵炳信重婚一案,在人民法院对焦有枝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焦有枝潜逃并和赵炳信一直在外流窜,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8〕29号《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的规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关于追诉时效问题,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焦有枝追究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于赵炳信,只要他同焦有枝的非法婚姻关系不解除,他们的重婚犯罪行为就处于一种继续状态,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随时都可以对他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如果公安机关已对赵炳信发布了通缉令,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他追究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外逃法院能否中止审理和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问题的请示 陕高法研〔1989〕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自诉人胡应亭诉焦有枝、赵炳信重婚一案能否中止审理及追诉时效问题请示我院。
该案的案情是:自诉人胡应亭(男,47岁,镇安县人)1969年同焦有枝(女,40岁,镇安县人)结婚,1983年胡应亭因拐卖人口罪被判刑劳改后,焦有枝曾提出离婚诉讼,因故未离。后焦有枝与赵炳信(男,40岁,长安县人)在长安县斗门乡骗得申请结婚登记介绍信一张,于1983年12月29日在长安县引镇乡登记结婚。此后二人长期在外流窜。胡应亭于1985年以赵炳信、焦有枝犯重婚罪向长安县法院起诉。长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认为赵炳信、焦有枝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决定对赵炳信依法逮捕,对焦有枝取保候审。但赵炳信一直在外流窜不归,下落不明,逮捕无法实施。焦有枝也在取保候审后逃跑不归。致长期不能结案,自诉人胡应亭又坚持不撤诉。这种情况的案件在其他法院也有。对这种情况的案件能否中止审理?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8〕29号《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规定:“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人民法院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我们意见,对这种情况的案件,也可参照上述最高法院批复的规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关于追诉时效问题,我们意见,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除对被告人焦有枝追究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外,被告人赵炳信在决定逮捕之前已在外流窜,可以由受理法院通知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缉拿,通缉令发布即可视为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亦可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以上意见妥否,请予批示。
1989年6月19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1]6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一、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包括技术、管理人员)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修、实习)学习先进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 二、陕西省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省外专局)为本省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除政府间签定的友好城市间的人才交流项目外,其他所有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均须经省外专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核发出国任务批件。

   由经贸、科技主管部门核发的出国任务批件的出国(境)培训项目,须报省外专局审核备案。

   三、出国(境)培训工作必须坚持按需派遣、确保质量、归口管理、讲求实效的方针,根据国家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有重点、有组织地派出。组织出国(境)培训,必须培训目的明确,国外培训计划切实可行,国外接待单位必须是外专局认定的具有接待培训团组能力的外国机构;培训人选必须根据工作需要,认真选拔,出国培训人员的年龄不超过50岁。要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要防止少数人利用职权搞公费出国(境)旅游。不允许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组团和组织营利性的出国培训团组。

   四、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培训,要按照国家外专局外专发〔1993〕204号文件精神进行工作资格认定,未被认定资格的单位不得擅自组团出国。

   五、对出国(境)培训实行计划归口管理并按程序审批。组织出国(境)培训的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部门人才培训的实际需要,提出培训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报省外专局。上报的计划要详细写明出国(境)培训的目的、内容、对象、国外接待单位情况和经费来源等。由省外专局综合平衡,宏观调控,汇总编制全省出国(境)培训年度计划,报省政府和国家外专局批准后,下达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项目计划批复。派出单位按出国审批程序办理出国手续。

   六、对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培训目的明确,培训内容紧密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西部大开发的实际需要。

  (二)国外承办机构应是国家外专局认定的渠道单位。要求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授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工作日不安排游览活动。

  (三)培训人员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中长期出国培训人员(3个月以上)必须通过BFT外语考试。

  (四)培训地点相对固定,除欧共体的国家外,限一个国家的1—3个城市内培训。

  (五)经费按国家规定收支,不以营利为目的,账目公开。

   七、做好出国(境)培训团组出国前的预培训和回国后的总结。出国(境)培训团组出国(境)前预培训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内进行必要的业务基础理论及有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国内外培训内容紧密衔接;了解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风俗等;进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安全保密及反“法轮功”等教育。预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周。

   出国(境)培训团组回国后,组团单位必须在两周内写出书面总结报省外专局。省外专局要对回国人员发挥作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

   省外专局要会同省外办、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对执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视不同情况,进行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工作的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七项。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第四项修改为:“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第三款修改为:“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供公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歌舞、游艺、棋牌等娱乐场所;

  (二)洗浴、按摩、美容美发和酒吧、茶座、咖啡馆等服务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等演出、放映场所和体育场馆;

  (四)游览、游乐场所;

  (五)大型集市贸易场所;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旅客集散的公共交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公共场所的发展进行规划。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文化、体育、建设(城管)、旅游、环保、价格、经贸(安全生产监督)、质监、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共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第三产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 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责任和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职责:

  (一)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预防、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经营者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对公共场所依法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依法整治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职责。

  第八条 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公共场所经营者发现在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设立和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四)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五)根据安全保卫需要,建立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力量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 娱乐、服务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在便于观察的位置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内锁装置;

  (二)营业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面积不得低于二平方米;

  (三)营业场所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大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包厢、包间内灯光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四)营业期间,从业人员应当统一佩带工作标志,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

(五)娱乐场所和按摩服务场所应当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核定人数的百分之二;

(六)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娱乐场所还应当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法律、行政法规对娱乐、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有从业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游泳场、馆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游泳场、馆的深、浅水区和天然游泳场所的安全游泳区域,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防鲨网;

  (二)设有广播设施、贵重物品寄存室和能够通观全场的救护观察台;

  (三)夜间营业的游泳场所水面灯光亮度不得低于八十勒克司;

  (四)人工游泳场、馆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二点五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核定人数的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五)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天然游泳场所还应当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

  第十三条 游览、游乐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

  (二)危险地段、水域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设有广播设施,配有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公共场所治安安全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索取,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条件检查。发现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场所的治安检查。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载,并遵守有关执法、执勤规范。

  接受治安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开办娱乐、服务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他人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发现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停业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措施制止的;

  (二)为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条件的;

  (三)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

  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有失职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或者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