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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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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8日,国家商检局

各地商检局:
为了加强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关规定,制定《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现予以发布,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海运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工作,维护对外贸易、运输、保险等契约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检局凭进口商品的发货人、收货人、保险人、承运人(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和国内外仲裁、司法、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舱口检视、载损鉴定、监视卸载、海损鉴定、验残等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工作。
第三条 商检局在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工作中,遵循“态度公正,实事求是;亲自实践,独立鉴定;方法科学,结果准确;论理充分,证据确凿;尊重契约,注意惯例”的准则。

第二章 残损鉴定的申请、鉴定和出证
第四条 舱口检视应在船舶开舱卸货前申请。商检局在开舱前检查舱口、人孔、风筒的水密及封盖、封识,开舱后检查货物的覆盖、衬垫、水渍、移动、倒塌及残破等情况,签发舱口检视证书。
第五条 载损鉴定最迟应在开舱卸货前申请。商检局在开舱前检查舱口、人孔、风筒的水密及封盖、封识情况,开舱后检查货物的积载情况,查明货物的受损情况及致损原因,签发载损鉴定证书。
第六条 监视卸载应在船舶开舱卸货前申请鉴定。商检局在开舱前检查舱口、人孔、风筒的水密及封盖、封识情况,开舱后检查货物的积载情况,监视货物的卸载过程,签发监视卸载证书。
第七条 海损鉴定一般应在残损货物卸货前申请。商检局对宣布共同海损的船舶所载货物,按提单分清好、残,区别残损货物的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证明残货的损失程度,签发海损鉴定证书。
第八条 验残。商检局对申请验残的进口商品,通过鉴定,掌握残损商品的受损情况,判断残损商品的致损原因,确定残损商品的贬值程度及/或加工、整理等费用,签发验残证书。其申请时间为:
(一)卸货时发现包装或外表残损的进口商品,应在船方签残后或最迟在提货前申请鉴定。
(二)需要登轮了解受损情况,确定受损范围和判定致损原因的,应在卸货前申请鉴定。
(三)对易腐、易变、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发现残损应立即申请鉴定。
(四)需申请到货地商检局鉴定的残损商品,应在索赔期满二十天前申请鉴定。
第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其他有关鉴定项目,商检局按申请的内容和要求办理,签发残损鉴定证书。
第十条 申请残损鉴定的地点:
(一)卸货时发现包装或外表残损的进口商品,必须在卸货港申请当地口岸商检局鉴定。
(二)包装外表完整或有隐蔽性缺陷的残损商品,可向到货地商检局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有关资料:
(一)申请舱口检视、载损鉴定和监视卸载的,应提供舱单、积载图、航海日志及/或海事声明等。
(二)申请海损鉴定的,应提供舱单、积载图、提单、海事报告、事故报告等。
(三)申请验残的,应提供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理货残损单、说明书、重量明细单、品质证书等。
第十二条 残损商品的保护与施救:
(一)申请残损鉴定时,必须保护残货原状,保留原货包装物料。
(二)对残损货物应分卸、分堆,收集地脚,妥善保管。
(三)对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应及时采取防止扩大残损的施救措施。

第三章 致损原因的判断
第十三条 属于承运人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船残”,包括:
(一)船舱条件不适宜载货和船舶设备不良等原因造成的残损;
(二)船方对载运货物未能克尽职责而导致的残损;
(三)承运人已签发清洁提单,但在卸货港理货单上承运人签认的残损(确系托运人责任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第十四条 属于港方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港残”,指在卸货港码头、仓库、货场堆放、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残损。
第十五条 属于装卸部门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工残”,指违章操作、粗暴搬运、装卸不慎、使用工具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残损。
第十六条 属于在海上运输中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货物残损判定为“海损”。为了解除共同危险,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所造成的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判定为“共同海损”。
第十七条 属于发货人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原残”,包括:
(一)制造、加工、装配、整理、包装过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残损。
(二)装运前堆存、转运过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残损。
(三)提单已有批注的残损。
(四)包装、标记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国际惯例,以及不适合远洋运输造成的残损。
第十八条 对于同一批的残损商品,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责任方的致损原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证明。对其中一个主要因素起决定作用,而其他次要因素又不足以单独致损的,可将其主要因素判为致损原因;对致损原因无法分清主次,或虽有主次但对货损都能单独产生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致损原因,并分别列明。
第十九条 对确实无法判定致损原因的残损商品,可根据实际情况只证明残损商品的现状及定损贬值的结果。

第四章 定损贬值
第二十条 残损商品定损贬值的基本原则是根据使用价值、商销影响、拍卖结果等因素,确定实际损失程度和贬值率。
第二十一条 按等级、体积、面积、长度和主要成份等计价的残损商品,根据其检测或化验结果及使用效能降低的比例,结合使用和商销的影响进行定损贬值。
第二十二条 机械、电器、仪器、仪表、设备的残损,主要根据使用效能的降低和使用寿命的缩短确定其贬值率。
第二十三条 日用消费品的残损,以好、坏货销售价格的差异程度确定贬值率。
第二十四条 对已完全丧失原定使用价值,但尚能改做其他用途的残损商品,根据其残余价值或拍卖价格确定损失。对食品、药品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为推定全损:
(一)残余价值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残损商品。
(二)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的核心部分或主件损坏,影响整件(台)的使用,又不能修复或不值得修复的。
(三)食品、药品受损或污染后,经主管部门鉴定,对人体健康和禽畜饲养有害,又不能改作其它用途的。
(四)使用残损商品可能导致严重污染的。
(五)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地脚料。
第二十六条 根据地脚料的混杂、污染情况和加工整理费用,以及对使用的影响,综合确定地脚料的贬值率。
第二十七条 残损货物经施救加工、整理、修配后,仍能正常使用的,在证书上列明其合理费用;经加工、整理、修配后对使用或销售仍有影响的,除列明合理费用外,还应予以定损贬值。
第二十八条 加工、整理、修配所引起的额外费用,经审核后认为合理的,在证书上列明。
第二十九条 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类商品零件短少或部分损坏以致影响整机使用,属发货人责任的,如由订货部门提请发货人补货或换货,则不予定损。属其他方责任的,应由申请人通过订货部门询问其短损货物的到岸价格后,在证书上列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领海以外的残损鉴定工作,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陆运、空运、邮运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局发布的《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7年12月1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有关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国家计委、财政部对部分行业的收费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现将具体项目和标准通知如下:
一、管理费(9项)
(一)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0.8%。
(二)水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2%,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6%。
(三)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国家计委、财政部已以计价费〔1997〕2023号文件下达收费标准,请按照执行。
(四)乡镇企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按销售收入的0.5%-0.7%,降低到0.1%。
(五)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对中医药生产企业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按销售额的6%-8%,降低到1%-2%。
(六)免税商品海关监管手续费。收费标准从按进货到岸价格的2%,降低到1.5%。
(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对沿海城市和建安工作量大的地区,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降低到0.4‰-0.8‰;对其它地区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5‰,降低到0.4‰-1.3‰。
(八)劳动定额测定费。凡单独设立劳动定额管理机构进行定额测定编制工作,并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3‰-1‰,降低到0.2‰-0.8‰;未单独设立劳动定额管理机构的各级定额管理站,其测定劳动定额只是为编制概预算定额服务的,按本文第(七)项降低后收费标准执行;对在测定的基础上单独编制劳动定额,且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从在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基础上增加0.3‰-0.5‰的定额测定费一并收取,降低到在第(七)项降低后收费标准基础上增加0.1‰-0.3‰的定额测定费一并收取。
(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从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1%,降低到0.3%-0.6%。
二、证照费(3项)
(一)取水许可证收费。收费标准从每套35元,降低到每套10元。
(二)统一代码证书费。正本收费标准从每本50元,降低到工本费每本10元,另收技术服务费35元;副本收费标准从每本30元,降低到每本8元。
(三)监理工程师证书费。收费标准从每套35元,降低到每套10元。
三、许可证费(1项)
核材料许可证收费。对核研究单位收费标准从每个领证单位5000-10000元,降低到每个领证单位2500元。
四、资源费(1项)
无线寻呼系统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从全国范围使用每频点300万元,全省范围使用每频点30万元,地方范围使用每频点6万元,降低到全国范围使用每频点200万元,全省范围使用每频点20万元,地方范围使用每频点4万元。
五、检验检疫费(6项)
(一)动植检运输工具检疫费。火车收费标准从每厢次20元降低到4元;汽车收费标准从每辆次10元降低到5元;集装厢收费标准从每厢次10元降低到4元。
(二)农业部门国内植物调运检疫费。调整为对国家专储粮调运部分不收费,商品粮调运检疫费标准由按货值的1.2‰,降低到1‰。
(三)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小批量进口食品检验费。收费标准从进口金额的6‰,降低到5‰。
(四)商检部门一般商品包装性能鉴定收费。麻袋包装性能鉴定收费标准从每件0.02元,降低到每件0.01元。
(五)商检部门进出口商品品质检验费。对进口化肥收费标准从商品总值的2.5‰,降低到2‰。
(六)交通部门船舶检验费。按《船舶检验计费规定》(〔93〕价费字119号)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降低10%。
六、其它(2项)
(一)条形码服务费。胶片研制费收费标准从60元降低到48元,对进出口公司收取的系统维护费收费标准从每年3500元,降低到每年3100元。
(二)内河航道养护费。收费标准从按运费收入的8%收取,降低到6%。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及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合法地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经中国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纠纷处理权的专利管理机关。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处理专利纠纷的职权,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平等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管辖与组织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持有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有关奖金、报酬的纠纷;
(六)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八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全省境内的专利纠纷。
有专利纠纷处理权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处理发生在所辖地区的专利纠纷。
第九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也可向省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
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的,由先收到处理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合议组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比较简单的案件,可指定一人处理。
第十一条 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处理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同时,还必须提交下列请求书附件:
(一)已授予专利权的,提交专利证书、交费证明及全部专利文件;
(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提交专利申请公开或公告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
(三)专利申请公开、公告前提出申请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提交请求人所获得的对方的专利申请文件。
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的,应提交所有文件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代理人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回避与时效
第十六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本办法规定或合议组指定的其他期限的,可向合议组提供证据,申请顺延期限。

第五章 证 据
第十九条 处理专利纠纷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专利管理机关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调查收集。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原始凭证和提取样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及个人对于需要保密的证据及资料等,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根据委托要求认真办理,并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盖章或签名。鉴定人鉴定的,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
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八条 勘验现场或者物证,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验笔录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结论,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合议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专利纠纷处理请求、案件主要事实和调解结果(包括费用分担)。
调解书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三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审 理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在立案受理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的副本发送请求人;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合议组成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合议组成员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专利管理机关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托调查应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合议组审理专利纠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审理地点。必须共同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该纠纷处理。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合议组许可中途退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
被请求人的,合议组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审理前,合议组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纪律。
审理时,由合议组组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合议组成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条 审理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请求人增加专利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提出相反的处理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处理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三条 审理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请求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由合议组组长按照请求人、被请求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申请撤回处理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机关裁定。裁定不准撤回的,请求人应当继续参加审理;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审理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合议组应当将处理过程记入笔录,并可要求当事人及其代表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处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纠纷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纠纷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纠纷处理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受理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发现确属重复授权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纠纷处理的情形。
中止纠纷处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五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在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书副本时,应当通知被请求人如欲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指定期限内向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被请求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不中止纠纷处理。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中止纠纷处理;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或者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而在其后提出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
不中止纠纷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纠纷审理:
(一)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纠纷处理权利的;
(二)被请求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纠纷处理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处理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结果和费用的承担;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专利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决定变更权属的,当事人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处理请求;
(四)中止或终结处理;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请求;
(六)补正处理决定书中的笔误;
(七)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由处理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交纳处理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活动费)。受理费由请求人预交;处理活动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审结,处理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