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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04 10:2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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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 交通部


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一九八九年三月四日公安部、交通部令第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客货运输港口,军港、渔港除外。
进出港口和在港区工作、居住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港口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港口公安或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入港证或港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船员须持海员证、船员证。无证件的人员、车辆不得进入港区。非港区工作人员进入港区应进行登记。
第六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的货场、仓库提送货物,必须遵守货场、仓库的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七条 携带或运载物资出港,必须接受门卫检查,交验物资出港证明。
第八条 人员、车辆在港区内活动,必须遵守港内交通管理规定,服从港口交通民警指挥。禁止一切危害港区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港区内的人员、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港口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港口消防监督人员管理。禁止一切危害港区防火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港区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物品,特种物资,贵重物资仓库及其他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分库存放、专人管理,加强巡逻看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一条 在港区内临时居住从事建筑施工、运输、装卸或其他工作的合同工、临时工、承包工等,除由用人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外,还必须到港口公安机关办理入港证和暂住证,严格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港区内禁止钓鱼、捕捞、狩猎、游泳、捡拾废品和进行其他妨害安全生产作业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港区进行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运输物资和港口设施;走私、投机倒把;套购、倒卖船票;行凶斗殴、酗酒滋事、侮辱妇女、赌博等各种危害港区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旅客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乘船旅客必须遵守客运站(点)的各项规定,按顺序购票、检票,文明候船,不得拥挤抢购、抢行,不得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接送旅客的人员、车辆须在指定地点接送,未经准许,不得进入码头、趸船。
第十六条 在客运站(点)设置商业摊点,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港口有关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营业。各类商贩、搬运人员不准围船叫卖、强买强卖、强拉生意、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扰乱客运秩序。
第十七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三)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八条 因公携带枪支须持有持枪证,携带公用枪支还须持有持枪通行证。严禁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进入港区。
第十九条 旅客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检查。不得以夹带或伪报品名方式托运和寄存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船舶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船舶在港期间必须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公安机关管理,严禁走私和其他违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渔船、小型民间船(艇)不得围靠、追逐中外客货船舶,也不得向中外客货船舶讨要财物或以物换物。严禁利用船舶卖淫、嫖娼和进行其他有伤风化的活动。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所在单位或港口公安机关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港口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港口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港口公安机关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港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自台湾当局允许一般民众回大陆探亲以来,回大陆探亲的台胞日渐增多。他们中间,有的要求祭扫和修复祖墓,有的提出购买墓地,有的询问回大陆安葬骨灰或遗体等丧葬方面的政策。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1984年5月28 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民
(1984)民20号)]和1984年7月2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修复祖墓问题的通知》[〈84〉侨政会字第042号 ]中,已经对台胞回大陆安葬骨灰和修复祖墓的问题作过规定,这些规定仍然有效。对各地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经征得中央对台办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台胞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要求祭扫祖墓,凡能查找到的,一般应允许祭扫;已经平毁的,可视具体情况加以解释。对祭扫和修复祖墓要加强管理,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不得占用耕地或在国家规定保护的范围内修坟造墓,要注意防止坟山以及由此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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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胞去世后,其亲属要求回大陆安葬,一般只允许安葬骨灰。要求将遗体运回大陆安葬的,须由其亲属报请其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依当地有关规定从严审批,批准后还须经海关卫生检疫合格。安葬地点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当地有公墓的,安葬在公墓内;没
有公墓的,可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埋葬。
三、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去世的台胞,如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要求在大陆安葬,应遵守安葬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或骨灰运出大陆以外安葬,一般应予同意,殡葬管理部门要提供方便,做到热情服务,收费合理。对患急性传染病去世或高度腐败的遗体,
须就地火化或深埋。
四、为满足台胞落叶归根的愿望,台胞较多的地方可根据需要,选择荒山荒地兴办为台胞服务的骨灰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公墓中,允许向台胞出售或预售骨灰墓穴。收费标准比照港澳同胞收取,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优待。
五、台胞在大陆的丧葬事宜,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遇有重大疑难问题,应与对台部门协商,共同研究确定。

附一: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摘录)
([83]卫防字第5号)
第九条 尸体、棺柩的有关规定。
一、移运前应当出示死亡诊断证明书;
二、尸体必须进行防腐处理;
三、棺柩封闭严格,无腐败液体渗出,无臭味散出;
四、经上述检查后认为满意者,签发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附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
(84)署行字第540号1984年6月25日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关于对尸体、棺枢和骨灰进出境的管理问题,原有一些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应现在的情况。为此,现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5 号通知印发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规定如下:对进出境的尸体、棺柩,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
发的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放行。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骨灰进出口,如无异常情况,可迳予放行。
本通知执行后,原外贸部海关总署(58)关行殷字第986号指示附件(一)关于对灵柩、骨灰管理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8年3月16日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若干问题再探讨
             ——读吴汉东教授《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引发的思考


 【摘要】比较法视角下,分析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界限问题似乎可以寻得理论界及实务界需要的可以解决“合理使用”系列问题的答案。但经过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合理性”标准问题的考究后发现,即使是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四标准”试图为我们提供一把开启妥善解决“合理性”标准问题的金钥匙,但因“合理使用”背后所涉及的理论远非对此文本进行合理解释所能全部概括,因此“四标准”之下的问题似乎并未实质性减少。但值得相信的是,对此问题的不断探讨,对于其日后的理性解决必然裨益颇多,如吴汉东教授《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书就是这方面的集大成之作。

  【关键词】著作权;合理使用;侵权使用;合理性标准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限制著作权权能的制度,因其与著作权侵权使用制度一水之隔,故伴随着著作权保护呼声愈发高涨而倍受关注。本文着重探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合理性”标准及其背后的问题,故对前述著作权侵权使用仅作概念性阐释。笔者以为,两者的界限问题如能在一定程度上妥善解决,对于理论或实务中系统研究著作权合理使用亦或侵权使用都有相当的启示价值。当前学界更多的想法是从立法或司法角度进行改革或重建,实际上如能更多从历史或者说背景的角度进行适量分析,则一定程度上可以窥探出中国大陆因何在此问题上或者停步不前,或者只能更多借鉴相关国际性公约及西方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如美国)。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合理使用”相关含义概述

  学界对于中西方著作权“合理使用”含义的理解颇多,此处笔者略引几则有代表性的定义以便下文探讨:沈仁干认为:“合理使用是指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为了教育、科学研究、宗教或慈善事业,在不征求作者与著作权人同意,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郑成思认为:“合理使用指在利用有版权的作品时,既不需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一般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且不构成侵权。”段瑞林认为:“合理使用是在法定情况下,可以不经作者同意,甚至不必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杨崇森认为:“合理使用即他人为了便于学术研究,文艺批评或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可适度的引用或复制他人的著作。”张静认为:“合理使用是在公平合理之范围内,可不经同意而引用或复制他人之著作物。”吴汉东先生归纳总结出“合理使用”定义需要把握的五点:即为使用有法律依据;使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不需要对价;使用须出于正当目的;使用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上效果的行为。进而吴先生提出了自己对于“合理使用”的定义,即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

  二、中西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背景

  虽同为著作权“合理使用”(纵使国内外学者翻译的结果皆如此),但如从中西方当时之立法背景分析,两者所依环境及相关理念大为不同。分述之:

  1.中国大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背景

  中国大陆“合理使用”制度立法,充分地体现了特殊国情和立法指导思想。其中,特殊国情是指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受计划经济和传统思维模式的影响,并认为“公”就是合理的,“私”就是不合理的。因此不承认知识私有,也就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作为私权的著作权。而立法指导思想则是特定政治及经济政策下的原则反映,且不论当时之中国大陆是否确实有法,即使确实有法,但在公有制大背景下,如前述所言,私权被附以政治意义,因此被极力得排除到个人权利之外。

  由上观之,当时作为私权的著作权可能谈及甚少,因此更无需去过分讨论“合理使用”制度。笔者窃以为,并非是是否重视的问题,而是意识上是否曾经认识到并且在日程上给予正中考虑的问题。虽然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法学界一批前辈学者开始主张对著作权及其相关制度进行关注以至立法。但是由于长期立法理念根深蒂固,立法者面对涉及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私权时依旧比较保守,且当时在国家之下,个人之上还有集体、组织等在观念上高于个人的形态存在,因此立法者有意无意地在限制个人权利亦或说是私权。

  2.西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背景

  西方国家经济基础与政治内核与我国大为不同,加之其对私权的曾经绝对保护,因此其“合理使用”制度有时更像是对“私权无限制”进行的一种平衡,目的是使“私权有限制”或者说是“私权合理使用”。即私权的行使应与法律和社会公益无抵触。

  显然,这与中国大陆的立法背景截然不同,甚至可以说完全不在同一层面上。但是伴随两大法系的逐步融合(即使差异依然巨大),法的最一般价值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全球范围内进一步趋同,因此我们回到了同一层面上。比如我们开始关注私权的保护及私权与公权界限的区分,甚至如上述所言的私权保护与私权侵害界限的区分,而这些与西方国家在最初所确定并坚持至今的诸多理念甚为相似,甚至只是在一条道路上寻求最优范式。

  三、中西方“合理使用”立法例

  诚如前述注释所列举,中西方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上立法例颇多,笔者仅列几个有代表意义的立法例以为凭据。

  1.中国大陆立法例

  1950年9月全国出版工作会议通过《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对版权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强调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1985年文化部颁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以下称为《试行条例》),作为图书、期刊版权保护的行政规章,其中含有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新中国著作权法制建设的历史上,《试行条例》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该《试行条例》将合理使用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所有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第二类为:第一类为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所有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事先应征求作者有无修改意见,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十二项合理使用的具体方式: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2.英国立法例

  英国于正式立法文件中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始于1911年著作权法,现行法规定,“合理使用”是“可以实施而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凡法律对著作权作品未作具体说明的,合理使用适用于任何一类作品,但合理使用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不应被引申为规定于被任何作品之著作权所禁止之行为的范围。

  3.美国立法例

  美国于1976年修订《美国著作权法》时,才以立法形式对“合理使用”作了系统的规定。其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即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用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或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来使用该作品,都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第二类为合理使用的其他条款,即包括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非营利性机构对录音制品的转移,非营利性的演出或展出,某些二次播送,临时性录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