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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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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所有渔船及其人员,渔船及渔船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渔船修理单位、厂(点)和渔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专用工程服务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跨界水域及渔港设立了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的,由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渔船渔港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渔船渔港管理机构,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业务上受其指导和监督。
渔船渔港管理人员属于渔业执法人员,须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检查证和渔船检验证后方可执行公务。

第二章 渔船管理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或省渔业主管部门审发的资格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渔船设计、修造。
修造渔业船舶及生产渔船船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渔船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
第八条 所有渔业船舶必须经渔港监督机关登记,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按规定部位固定渔船牌照。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船舶报废或拆毁,船舶所有人应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能够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并持有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职务船员。
派遣到港、澳、台及外国籍渔船工作的渔业船员(包括渔工)须经国家授权的渔港监督机关认可的单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合法证件。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等港航法规,按规定办理进出渔港签证或者办理定期航行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或超载航行。严禁渔业船舶违章载客。
第十二条 渔船船东应积极参加相互保险,增强自我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渔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缴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有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四条 渔港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受法律保护。渔港的确认依其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水利、交通、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意见后认定,然后报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渔港建设应列入渔港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渔港建设资金纳入地方建设计划。一级渔港建设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施;二、三级渔港建设由各地、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实施,省里给予适当扶持。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搞好渔港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渔港设施。渔港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渔港设施建设方案,须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渔港港章,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接受监督管理。渔港规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渔港港章由各渔港管理机构制定,经认定该渔港的政府批准,报省渔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渔港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须事先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在渔港从事港埠经营业务必须征得渔港监督机关同意,并取得合法证件。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业及其他作业。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渔港的性质和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章 救助和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组织自救,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渔船,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关。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船,应当尽可能相互救助。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接到求救信号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事故现场附近的渔船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船自身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渔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当事人必须提供与事实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渔船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将本地区发生的各类渔业水上交通事故,按规定向其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对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及渔船船用产品生产厂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凡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
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造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可解除船舶动力,拖至指定地点处理;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渔船,可拖至指定地点拆解,拆解的残料变卖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余款归还给船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渔港监督机关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渔船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进出渔港(定期航行)签证,渔港认定、船员考试发证,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与统计报告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三十七条 船民户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渔船渔港改变用途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2012年12月18日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范地名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
  
(一)行政区划名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名称及简称、别名。
  
(二)居民地名称。居民区(片)、门(楼、单元)牌、户牌及大型建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园林等名称;村以及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街、巷以及桥梁、隧道等名称。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高原、平原、沙漠、山地、丘陵、盆地、关隘、山口、河流、湖泊、峡谷、瀑布、泉、坪、坝、塘等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机场、车站、桥梁、隧道、港口、渡口、码头,水库、堤坝、电厂、电站以及林区、矿山等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地名管理协调机构由发展和改革、民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通信、邮政、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等单位组成,其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地名命名、更名的调研论证,拟定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和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或者审定;
  
(二)设置、管理标准地名标志;
  
(三)普查、补查,收集、整理、更新地名信息和资料,完善地名档案和数据库,建立地名信息化服务平台,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四)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做好地名文化宣传和遗产保护工作;
  
(五)公布和推行标准地名,监督检查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使用、管理和公共服务。
  
地名管理协调机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编制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地名规划。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坚持相对稳定、名副其实、雅俗共赏、规范有序、易记好找和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一般不得有偿命名、更名和冠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用字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得刻意使用繁体字、异体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
  
(二)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书写规范;
  
(三)不得使用外文译写汉语地名;
  
(四)地名名称一般不得重名,避免同音或者近音;
  
(五)一般不得以人名作为地名,但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除外;
  
(六)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
  
(七)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一般要与所在地地名保持一致;
  
(八)新建和改建的城镇居民区、道路,一般保留原有地名,确需重新命名的,按照层次、序列、规范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庸俗、影响社会和谐的地名,应当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县(市)人民政府辖区的居民地、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的居民地、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名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道路、桥梁、隧道、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利、电力设施等命名、更名,由相关的人民政府共同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名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省国内外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注销地名依照以上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相关专业部门在拟定具有地名意义名称时,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民政部门发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专业部门发布,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历史悠久、约定俗成、含义健康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图集(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地名档案(室)和数据库,加强对地名档案和数据库的管理,适时更新地名资料和数据。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媒体、网络等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照《地名 标志》等国家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必要的地名标志。地名命名、更名发布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设置地名标志: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标志,门(楼、单元)牌、户牌,由相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二)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式样应当一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命名、更名或者不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改正。

第二十一条 擅自移动、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置标志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88年3月19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陕政发〔1988〕4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工作。为了做好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工作,我局制定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决定从2005年7月1日开始施行。

  现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注意在实施过程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规范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和监督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条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申请人必须是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法人、经济组织或公民作为保健食品广告的代办人。

  第四条 国产保健食品广告的发布申请,应当向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持有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进口保健食品广告的发布申请,应当由该产品境外生产企业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或者该企业委托的代理机构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申请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附表1);
  (二)与发布内容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电子化文件;
  (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和广告代办人的《营业执照》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如有委托关系,应提交相关的委托书原件;
  (六)保健食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标签和实际使用的包装;
  (七)保健食品广告出现商标、专利等内容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八)其他用以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有关文件;
  (九)宣称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的声明。
  提交本条规定的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的签章。

  第六条 保健食品广告发布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其广告申请不予受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已经取消的保健功能,该功能的产品广告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关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任意改变。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引导消费者合理使用保健食品,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和内容:
  (一)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含有使用该产品能够获得健康的表述;
  (三)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
  (四)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等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
  (五)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六)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
  (八)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的作用。
  (九)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进行对比,贬低其它产品;
  (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
  (十一)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
  (十二)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的;
  (十三)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十四)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十五)声称或者暗示保健食品为正常生活或者治疗病症所必需;
  (十六)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十七)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的。

  第九条 不得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第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必须标明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识、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必须说明或者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忠告语;电视广告中保健食品标识和忠告语必须始终出现。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
  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广告申请,发给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同时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抄送同级广告监督机关备案。
  对审查不合格的保健食品广告申请,应当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与法定要求不符的,应当责令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一年。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申请人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发布申请。

  第十五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需要改变其内容的,应向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审查。
  保健食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等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广告主应当立即停止发布,并向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回复审: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建议进行复审的。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二)保健食品被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三)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申请人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收回该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同时向社会公告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应当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2),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在广告审批地以外发布擅自变更或者篡改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的,广告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处理通知书》(附表3),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制度,定期发布《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进行汇总。《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为“X食健广审(X1)第X2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X1”代表视、声、文;“X2”由十位数字组成,前六位代表审查的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的序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