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4 15:4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夫子庙地区(以下简称地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景区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范围包括:平江府路、平江府桥、大石坝街、钞库街、来燕桥、瞻园路,四福巷、健康路围合的区域。


  第三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地区的统一管理。设立夫子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区内的景观保护、开发建设、商业经营、社会治安和游览活动的综合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城建、城管、市政公用、文化、旅游、卫生、环境保护、环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地区管理机构做好地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地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凡需在地区内建设各项工程和设施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同意,向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凡需在地区内挖掘、占用道路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挖掘、占用。
  需挖掘、占用内秦淮河河道岸坡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挖掘、占用执照。挖掘、占用单位或个人在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岸坡原状,由地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七条 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照营业。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可证》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地区夜市经营实行划行归市、划线定位。凡需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摊点,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夜市摊位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营业。


  第九条 凡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


  第十条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门槛、台阶摆摊营业。


  第十一条 凡需在地区内组织大型文化、商业、旅游和宣传活动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灯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易会、文艺演出等其他群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人员疏散工作。


  第十二条 地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一)张挂招幌、楹联、店名牌匾、户外标语;
  (二)设置小型户外广告载体、招贴栏、圃廊、橱窗、蓬帐;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设置其他影响市容观瞻的标志。


  第十三条 地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人员和车辆的疏导工作。
  凡需进入步行街的机动车辆,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地区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邮政车、环卫车、工程维修抢险车和特许车辆除外。
  非机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禁止通行。


  第十四条 地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二)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三)无证经营、强买强卖、哄抢商品;
  (四)非法兑换或索取外币、贩卖票证;
  (五)贩卖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六)以色情招徕顾客,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宿;
  (七)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或乞讨;
  (八)打卦、测字、算命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九)扰乱公共秩序,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地区内的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地区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设施的,应当缴纳资源和设施使用费用,专项用于地区的维护和建设。收费办法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地区的景观风格,不得随意变更建筑和设施的外型及使用功能。地区内的景观风格规范,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地区内各项建筑和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地区内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建筑和古树名木。
  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区内人文景物的档案管理制度,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防盗、防震、防腐、防潮及避雷等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加强地区内的防火安全保护。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责任单位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备,置于明显或易取位置。


  第十九条 地区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和道路两侧堆放、吊挂有碍地区容貌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严禁盗窃或擅自拆除、移动和损毁地区内的市政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实行包环境整洁、包绿化管护、包秩序良好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经批准营业的各类摊点周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地区内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内秦淮河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地区内沿河两岸的单位、住户不得向河内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泥浆、枯草等各种废弃物。严禁在河内洗涤有毒有害物品和随意损坏河道设施及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地区内的环境保护,一切排烟装置、锅炉、大灶、营业灶都应当采取有效的消烟防尘措施;烟尘、有害气体的排放,以及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排放都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地区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地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卫生、环境保护、环卫等部门以及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区内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地区管理机构统一行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地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居住权关系,保护房屋居住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因分居而涉及的国家、集体所有房屋的居住权处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个人共同投资、建造房屋的居住权处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居住权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并考虑居住的实际需要和住房的来源等情况。
第四条 国家、集体、个人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共同投资购买、建造的住房,其房屋是共同投资人的按份共有财产。但投资方之间或者投资方与第三方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关系的解除或者共有份额的转让,应当贯彻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租住下列房屋的家庭成员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
(一)一人承租,由父母、夫妻、子女共同居住的房屋;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承租,由孙子女、外孙子女实际居住的房屋,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承租,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实际居住的房屋;
(三)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五年以上的房屋;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五年以上的房屋;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承租的房屋;
(六)子女承租由父母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房屋;
(七)婚前一方承租,或者由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分配取得承租权的房屋;
(八)原有常住户口,按照政策或者法律规定应享有居住权的其他人员不实际居住的房屋。
第六条 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可以由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居住分配权人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变更,也可以由有关组织依照本办法予以调整,或者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调整。
第七条 离婚诉讼涉及房屋居住权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第二章 房屋居住权的调整
第八条 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调整:
(一)住房有分隔条件的,分隔居住;
(二)住房无分隔条件的,由当事人通过调换住房分开居住;
(三)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对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另行安排住房;
(四)一方当事人另行租住私房或者购买住房;
(五)一方当事人迁居其他住房。
第九条 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和承租房屋的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
第十条 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五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五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承租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第十二条 因房屋居住权的调整而扩大居住面积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承担扩大居住面积部分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迁出享有居住权的房屋而租住私房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月补偿租住私房的部分租金,也可以作一次性补偿。
一方当事人另行购买住房或者迁居其他住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另一方当事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因第三者介入而离婚的,应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居住权。过错方迁出享有居住权的房屋而租住私房、另行购买住房或者迁居其他住房的,无过错方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住房分隔居住的,由居住人出资分隔,也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出资分隔。
居住人出资分隔的,分隔的设施归居住人所有,解除租赁关系时,除与新的承租人或者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恢复原状。
房屋所有权人出资分隔的,分隔的设施归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六条 调整房屋居住权应当一并处理所涉及的个人投资份额、家庭成员共同投资份额、住房公积金、公房定金等事项。
第十七条 房屋居住权调整以后,租赁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新的租赁手续。

第三章 房屋投资款的结算
第十八条 房屋居住权调整以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分配权的单位,应当按房屋现有价值结算返还失去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分配权的单位的投资份额:
(一)共有关系终止或者共有份额转让的;
(二)一方单位失去居住分配权的;
(三)独有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失去居住分配权的。
第十九条 涉及房屋投资款结算的单位,应当共同协商,签订一次性返还或者分期返还投资款的协议。
第二十条 个人投资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居住权调整以后,取得部分产权和居住权的个人,应当按房屋现有价值结算返还失去部分产权和居住权的个人的投资份额,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投资款的结算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市、不设区的市、区房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不设区的市、区房产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对返还房屋投资款的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第四章 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关房屋居住权的案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并及时通知房屋所有权人。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有关单位应当在按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调整房屋居住权和返还房屋投资款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达成书面协议,提交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房屋居住权进行调解和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将涉及房屋所有权人权利义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在三日内送达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房产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仲裁、审理有关房屋居住权案件时,涉及到调房手续、核定租金、房屋评估折价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房屋居住权的调整及相应的经济结算工作;教育本单位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民事纠纷,涉及房屋居住权调整的,应当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有关房屋居住权的诉讼中,有破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并可以责令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有关房屋居住权的案件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秉公执法;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房屋居住权处理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华侨和港澳台人员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房屋共有关系终止及其经济结算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房屋居住权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并考虑居住的实际需要和住房的来源等情况。”
二、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五年以上的房屋。”
第四项修改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五年以上的房屋。”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子女承租由父母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房屋。”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婚前一方承租,或者由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分配取得承租权的房屋。”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原有常住户口,按政策或者法律规定应享有居住权的其他人员不实际居住的房屋。”
三、第十条修改为:“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五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五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承租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

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化厅


发文机构:省文化厅
发布日期:2005-12-9


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结合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以下简称勘察设计资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实施勘察设计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测会、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或规划文本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条 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和暂定级。资质等级标准按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初审,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乙级及以下级别勘察设计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简历、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
(五)完成的具有代表性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项目审批机关的审批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新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九条除第(五)款之外的资料,其资质一般核定为暂定级。
第十一条 以改制、分立、合并等形式重组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根据其实际达到的等级标准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乙级(含乙级)以下级别勘察设计资质的决定。
经审查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不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资质达到《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升级条件,可以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升级。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升级,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
(二)原资质等级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资质年检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甲级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
乙级(含乙级)以下级别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资质年检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勘察设计单位每年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表》、勘察设计工作报告、财务状况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交验资质证书、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年检资料并做出结论,或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年检意见。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评定,按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及其他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甲级勘察设计资质的变更、注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甲级资质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注销原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在公众媒体的作废声明和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甲级资质证书遗失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因升级等原因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应当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二)提供虚假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证书;
(三)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资质证书、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五)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
第二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向贵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查验、备案:
(一)资质证书副本;
(二)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职业资格证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五)近三年来文物勘察设计的主要业绩;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