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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09:4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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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门牌、楼牌管理的规范化,依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城市、城镇、农村及集中定居牧区的门牌、楼牌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门牌、楼牌的设置,必须以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符合规划,编排合理,整齐美观,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门牌、楼牌的规格、式样和颜色
第五条 门牌、楼牌应按统一规格、式样和材料制作。
(一)门牌、楼牌均采用仿宋体字,少数民族聚居比较集中的地区,必须用蒙汉两种文字。
(二)门牌分大小两种,均为长方形,红底白字白边。其规格如下:
大牌35厘米×25厘米;小牌12.4厘米×8.4厘米;旁门、后门门牌10.5厘米×5.5厘米;临时门牌12.4厘米×8.4厘米。
(三)楼牌均为长方形,蓝底白字(号码部分为白底红号)白边,分大小两种,大牌110×60厘米,小牌99厘米×55厘米。
(四)大型高层建筑物的门牌,可采用长方形(35厘米×25厘米)黑色字的黄铜牌或其它与建筑物相称的门牌。城市、城镇门楼牌制作采用铝牌镀反光膜工艺。农村地区可选择成本较低的普通铝版或搪瓷。

第三章 门牌、楼牌的编号
第六条 门牌、楼牌按街路巷统一编号,不得重号。街路巷两侧均有房屋、有门户的其顺序按街巷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延伸进行编排;仅一侧有房屋、有门户的门牌编号不分单双,按自然顺序编排;不通行的胡同,不分方向,一律由入口向里,左单右双编排。地形复
杂的农村、牧区及偏远山区,可依照地理环境从自然村主要进口处按顺序编号。
第七条 规划新建区内的新建房屋,参照规划方案编号,在空地或待拆迁的旧房地段,酌留空号备用,待新房建成后补编,规划新建区以外的街路巷或规划新建区范围内旧房翻新、扩建或改建的,沿用原号。
第八条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按其前号的增号(甲×乙×丙×……)编排。
第九条 门牌编号原则
(一)楼群围建院墙并设有大门的,以院墙的大门为单位编门牌号,院内楼房由楼房管理单位自行编号。
(二)无院落的排房,以排为单位编门牌号。
(三)街路巷两侧不宜安装楼牌的低层小楼房,以门为单位编号。
(四)一个院落(房屋)编设一个正门门牌,一院(房屋)多门的,视其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正门,其余的编旁门或后门门牌。旁门,后门门牌的街路巷名称、号码,应与正门门牌相一致。
(五)地下防空设施(不含楼房地下室)用于生产经营并形成出入门的,编正门门牌。
(六)大街两侧经批准新建、改建的临时性铺面房编临时门牌。
第十条 楼房编号原则
(一)一栋楼编一个楼号。
(二)住宅楼楼门由东向西或由北向南顺序编门号。楼与楼之间不得连续编门号,门内各套房间分层编户号,户号采取三位数(一层为101,102……,二层为201,202……以此类推)。

第四章 门牌、楼牌的安装位置
第十一条 门牌、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门框上不便安装的,可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2米左右。
(二)大门牌和大型高层建筑物的门牌,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2米左右。
(三)楼牌安装在楼房临街面右上方的窗与墙面之间。楼牌号的高度约4至5米,一条街路或一个居住小区的楼牌,应尽量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第五章 门牌、楼牌的管理
第十二条 地级城市城区近郊区门牌、楼牌号的编号、制作、安装、维修和管理由市公安局负责;其它旗县(市、区)由当地公安局负责。自治区公安厅对全区门牌、楼牌制作安装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作安装门牌、楼牌应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公安厅商自治区物价局核
定。
第十三条 设置或变更门牌、楼牌,由房屋产权、管理权单位或个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成街路,成牌新建、改建的居住区,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动工前向市公安局及所在地的公安局(分局)提供编制门牌、楼牌用的建筑总平面图。
第十四条 市、区、旗县的地名主管机关,在颁布新地名和批准地名变更时,应在颁布或批准的三十日内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有些街道及住宅区名称虽未经当地政府统一命名,凡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可保留原名;不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予以更名(即先标准化地名,后编门牌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门牌、楼牌的巡视和管理,保持门牌、楼牌号准确、清楚、完整。
第十六条 门牌、楼牌是公益设施,受法律保护。除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移动。损坏门牌、楼牌的,要负责赔偿。私自设置、变更、移动、毁坏、盗窃门牌、楼牌号,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安装的门牌、楼牌,如规格、式样、颜色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原则上应予更换;如果安装时间不长或经济能力承担不起,可暂缓更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5日
律师的职责与良知
——从“李思仪”案的辩护律师说开去

李游

李思仪,这个花蕾般娇嫩而可爱的三岁女孩从这个世界上永远的逝去了。就在四个多月以前,她离开时是那样的惨不忍睹,令人感到彻骨的寒冷。
几乎每一个知道或者了解这件事的人,都无不表现出一种惋惜与同情。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国人的慈悲以及对生命的重视。

在这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中,倒底谁应该为小思仪的死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已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
有把愤怒的目光投向吸毒手脚也不干净的母亲,疏忽大意冷漠执法的办案民警,漠不关心冷眼旁观的邻居社区以及愈发麻木势利、人情淡去的社会。
人们在无止境的指责和漫骂中寻找可怜的心理平衡。
以至于在黄小兵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合理合法地聘请的律师都变成了民众泄愤的冤大头。
生在中国的我,十分理解人们尚不习惯运用法律思维来考虑问题;但作为法学习者的我,却无法容忍大多数人以自己的道德判断以及偏见来敌视律师。
本文将就律师的职责与作为人的良知作一些简要的分析,发表一些拙见。

众所周知,当任何一个被告人被推上庄严的法庭时,我们绝不可以就此简单地作出结论:这个人是有罪的。犯罪事实与刑法的规定当然也必然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根据。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权无疑在法官手中。而发现事实真相的过程,则由公安机关代表国家先于律师介入,再由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在他们背后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和雄厚的国家资源作为保障;而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审查起诉之后才可以取得会见、取证、阅卷等权利,他们行使辩护职能依靠的仅仅是自己的法律知识技能。
这就好比律师在与公诉机关进行100米的赛跑,而游戏规则是公诉机关应当先跑50米。
在这样一场审判过程中,法官所想的是,依据在法庭上认定的犯罪事实,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对这个被推上法庭的人决定宣告无罪还是判决有罪并适用什么样的刑罚;检察官所考虑的是,如何依据现有的证据指控并充分证明这个人是犯了什么样的罪;律师呢,是在事实与刑法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积极而有效地维护这位被推上法庭的人的一切合法权益。

让我们来弄清楚法律赋予律师的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真理只会越辩越明。控辩双方若能真正做到充分而平等的对抗,无疑对法官认清案情、发现事实真相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兼听则明”,尽量减少法官裁判中的错误和不公。这样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然而现状令人担忧。
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律师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时,往往容易引起司法人员的误解、指责、常常被视为给被告人开脱罪行或给司法机关过不去、造成混乱。
其实任何一个法律人,当他处在他所从事的法律职业的角度而不是极其单纯的法律的层面上的时候,他对被推上法庭的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看法往往是,也必然是大相径庭的。因为,应有的良好的职业素养从根本上决定了他的这种思绪方式。
所以我们不能一厢情愿地要求辩护律师放弃自己应有的职责。
否则,只会使在国家权力面前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非正义的方式被剥夺。

在我国这样一个法治不够发达的国家,律师社会地位卑微得有些无奈,在老伯性心目中的形象似乎也不太光明。
律师还会被人视为“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诉棍,“伶牙俐齿,颠倒是非”的伪君子,“丧失立场,助长腐败”的罪魁。
我绝不否认律师当中有那种败类,因为每个行业当中都有。许是因为他们不讲职业伦理,不守诚信的行为败外了律师的形象。这也是律师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但我们更应该看到更多道德高尚、忠于职责、业务精通的优秀律师。
由于种种原因使我们对律师形成了一种偏见。这些原因包括人类报复的本能,对人权的漠视以及奴性的历史根源。
这种偏见让我们的心灵封闭,排斥完整的资讯,真理也无法逸出。
而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律师的社会地位通常很高,尤其是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慷慨陈词、唇枪舌剑、大义凛然的形象使其在博取声名的同时也赢得了整个社会的认同。正如美国著名律师德肖维茨坦言:“在我看来,没有一个头衔能比辩护律师更崇高可敬的了。”
这需要我们对律师进行更多的了解,表示应有的尊重。

要知道法律并不是与人性无关的东西,更不是一种可以不顾社会条件任意塑造人性的东西。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前提也只是跟我们一样的人。这就是我要谈的第二个问题:律师的良知。
律师也是人,并且可能是一个比普通人更有理性与良知的人,他也有父母、兄弟、妻儿。也许他才刚做了爸爸,面对那个鲜活雏嫩的小生命还显得有些手足无措。
当他接过饿死三岁孩子这桩案件的时候,他的内心也会跟所有善良的人一样为之触动。但是具有良好职业素养的他,必须处在他从事的法律职业的角度去进行分析思维,而不是依赖感性的道德判断。
前面已经论证,这是由辩护律师肩负的职责决定的。
因为良知不能突破规则,规则亦不能动摇于良知。如果被告人黄小兵被宣告无罪或者是被处以刑罚,我们可以说这是由规则造成的,负责的就应当是法律本身,但是如果废除这样的规则,代之以大众的良知来判断,这是否可靠呢?
毕竟人性不值得依赖。

联系方法:lmw2008rose@yahoo.com.cn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