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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时间:2024-07-23 05:3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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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合作议定书

1988年6月7日,最高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总检察长(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有关规定及两国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进一步加深两国检察院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按照本国法律规定,保障对方国家国民在本国刑事诉讼中的权益。
第二条
1、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尽可能考虑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尽快完成请求事项。
2、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可以请求派员到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就案件的有关情况直接提供补充信息和建议,派出人员的费用由请求方负担;为此目的,如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认为有必要,也可以邀请请求提供司法协助一方派出代表,被邀请人员的费用由邀请方负担。
第三条
其他方面的合作包括:
1、正式和专业代表团(组)互访,讨论两国检察工作的基本问题,交流经验,实地了解检察院的组织和活动范围以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2、互换检察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了解检察机关工作的形式和方法。这种交换计划和条件将通过信函确定。
3、相互交流有关法律和检察工作实践的情报,交换法学出版物。
4、相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检察》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的《法制问题》期刊上发表检察人员的文章。
第四条
双方或其代表将根据需要举行会谈或通过信函,协商合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和执行本议定书的方法。
第五条
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和另一方的同意,可通过谈判对本议定书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时起十个月以后失效,否则本议定书永远有效。
本议定书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复之波兰人民共和国总检察长约瑟夫·热塔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晓光签署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常政发〔2008〕15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维护广播电视传输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着力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长效管理机制,依法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确保全市广播电视的安全播出,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各辖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把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与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宣传教育,加大执法力度,及时纠正和制止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依法保护好广播电视设施。
  二、管理职责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要按照“统筹协调、各司其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各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
  (一)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播出机构要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管护与保养,对损坏和侵占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便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中,要充分考虑空间广播电视专用传输通道和无线发射天线场区的重要性、地域性和特殊性,依法保障空间广播电视专用传输通道的安全,依法保障广播电视发射场区的发射效能和安全。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考虑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需要。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土地开发,要征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侵占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用地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查。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增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意识,防止因施工不慎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中断事故的发生。
  (五)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运行。
  各企事业单位在工作中涉及广播电视设施迁移的,应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机制,保障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运行。
  三、组织领导
  各辖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坚持“超前考虑,有效控制,依法管理,重在绩效”的原则,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部门,狠抓措施落实,做到依法管理、长效管理。
  (一)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全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并建立联络员制度。各辖市(区)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层层明确任务和职责,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政策法规的宣传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进一步加大对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让社会大众及时了解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有关政策法规,常用法规要经常宣传,新颁布的法规要及时宣传,为配合专项整治而颁布实施的政策法规要集中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三)建立健全严格的执法检查和考核制度。各级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建立严格的执法检查和考核制度,采取抽查和全面集中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落实长效管理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落实责任,作为考核的依据。同时,开展专项整治,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处罚力度,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运行。

  附件:常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常州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居丽琴 副市长
  副组长:杭永宝 市政府副秘书长
      赵唯强 市文广新局局长
  成 员:蒋雅芬 市文广新局副局长
      顾春平 市规划局副局长
      徐文时 市建设局副局长
      宫文飞 市公安局副局长
      谢卫平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吉 宏 市供电公司副总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蒋雅芬兼任。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二、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五年计划草案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四、省人大财经委对年度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审查的重点是:编制的指导思想要符合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要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主要目标和指标要体现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措施要与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相衔接,积极稳妥、切实可行,有利于可持续发展,优化经济结构,促进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积极促进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五、省人大财经委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并且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六、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七、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对完成全年计划的预测。特殊情况需要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八、省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有关经济工作方面的专题报告。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作出说明。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报告。

  九、对计划安排的省重大建设项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可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检查、专题调查。

  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省内特别重大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十、省人大财经委至少每半年听取一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分析研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全省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综合分析和相关资料报送省人大财经委。

  十一、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报告后,提出的需要转交和办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转交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按要求报告办理情况。

  十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质询案。

  十四、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经济工作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落实,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对监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十五、省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