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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定

时间:2024-06-24 03:1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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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的决定
福建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提高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比例
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
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
代征单位的决定
闽人大常〔1998〕24号
(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
府“关于提请修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执法主体和执法权等问题的议
案”和“关于提请修改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执法主体和执法权等问题的议
案”,作出如下决定:
一、将《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
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
费”,修改为“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体职工月工资总额2%,职工个人
按其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在《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条例》未修改前,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费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征收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暂时委托代征单位。



1998年9月25日

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管理实行安全储存、调度便利、适时轮换、节约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负责落实储备粮的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库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储备粮。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和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实施。



  第十一条 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的轮换数量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30%。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批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市发展和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选定承储企业或者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确定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库设备;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符合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粮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或者未按计划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或者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擅自将承储的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储存的储备粮调出另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轮换。

  储备粮轮换实行同品种等量的原则。轮换的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制定。



  第二十条 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开设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一条 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核定。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足额将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拨付给承储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

  (二)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拟订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发现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资格,不及时处理的;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套取的差价、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或者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湘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土地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快推进“两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对全市土地、矿产管理的重大政策、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重大片区和重点项目用地安排、土地和采矿权出让以及其他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审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市本级(含湘潭高新区、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昭山示范区)经营性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实行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全市所有经营性用地的挂牌出让底价和招商出让条件,须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审议同意。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公布实施。全市经营性用地前期开发工作,纳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管理。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须按程序进行。
经营性用地的前期开发,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委托湘潭地产集团经营有限公司、湘潭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或者湘潭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招商开发,被委托的土地前期开发单位不得引进社会资金合作开发和参与溢价分成。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对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时序、结构和布局实施宏观调控。凡未列入当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地。
第六条 全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统一通过市国土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招拍挂。其他场所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交易活动。
第七条 统一土地价格管理。全市执行统一的基准地价体系。各类用途的土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基准地价。土地上市底价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
第八条 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收入纳入市财政,支出由市财政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予以安排。
任何部门、单位和园区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实行“零地价”、“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以奖代投、补贴等形式返还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九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经批准后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须在市国土资源交易平台实行招拍挂出让(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的转让另行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市城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或者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市城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在市国土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未经批准或通过其他方式擅自处置的,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不予办理土地、房产权证过户登记。
第十条 严禁擅自改变工业用地用途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开发。市城区的土地使用者凡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程序招拍挂出让。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划拔决定书等有关文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建设位置、用地规模、用途等实施全程监管,并出具验收意见。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验收意见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全面清理整顿市城区土地招商开发合同履行情况。
(一)本规定生效之前,凡项目公司、园区和融资平台与投资方或土地使用权预购者未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签订的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按规定签订了合同,已完成土地报批、征地拆迁且工程建设已实施,或工程保证金已全部到位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
(三)签订了投资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建设尚未启动的,其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四)签订了土地使用权预购合同并已付款的,按照实际到位资金额除以约定的土地单价计算土地使用权面积,其土地使用权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预购者在本规定生效之前未付款的,其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五)项目公司、园区和融资平台经批准办理了协议出让手续的土地,仍然属于一级市场的土地,该土地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实际使用者时,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经营性用地出让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34号)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