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时间:2024-07-23 05:3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全市树立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年龄60周岁以上的本市居民,依照本规定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老龄办)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不缴纳各种集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缴村提留、乡统筹费;70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酌情减缴或免缴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五条 服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服务行业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老年人优惠等标志,优先为老年人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实行电话预约服务、分片包干服务和上门服务。
第六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售票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候车(船)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车、船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席。老年人乘坐前列交通工具,可以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
第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和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开设老年病门诊和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到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就医,急诊、初诊、复诊的普通挂号费和诊查费(专家门诊除外)半价优惠。
第八条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以下费用的半价优惠:
(一)进入收取门票费的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体育健身场所的门票费;
(二)到影剧院观看日场影视片(不含大片)的放映费;
(三)游览名胜古迹、风景点的门票费、进山费;
(四)参加各类老年健身学习班的收费;
(五)在法定节日乘坐青岛至黄岛间轮渡的购票费。
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九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到各新华书店及所属外文、古籍等书店购买图书,享受九五折优惠;到青岛出版社购买该社出版的图书享受八折优惠。
第十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律师帮助、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金婚老年人可以凭户籍证明和所在区(市)老龄办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照相馆免费照单张金婚照和全家福照。
第十二条 孤寡老年人可以凭所在区(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有线电视收视费的半价优惠。
第十三条 孤寡老年人安装住宅电话,凭所在区(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享受初装费的半价优惠(已安装住宅电话的不再享受优惠)。
第十四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的长寿补贴金。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老年人优待证由各区(市)老龄办负责发放,并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发放老年人优待证必须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硬性派发。
第十六条 来本市的省内其他地区老年人的优待按照《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老龄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3年7月26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老龄委等十三部门关于离休干部和七十岁以上老年人优待服务报告的通知》(青政办发〔1993〕90号)同时废止。



1998年7月27日

上海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2004年08月25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装有空调设施具有调节车厢内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等功能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空调车)。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空调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空调车线路)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可以全部使用空调车营运或者部分使用空调车营运。
第五条 (备案)
经营者采用空调车营运的,应当在实施营运10日内到市公交管理处备案,并办理线路经营权变更和车辆营运证换发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线路客流量、配车数、配车车型等相关书面资料。
第六条(车辆和标识要求)
经营者采用空调车营运的,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客车通用技术要求》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空调系统工作性能要求)
经营者采用的空调车的空调系统工作性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天热营运时,车厢内温度≤30°C;天冷营运时,车厢内温度≥12°C。
(二)车辆安装强制独立新风换气装置,车厢内人均通风换气量≥25m3/h,并保证空调新风量必须达到空调设备通风量的30%以上。
第八条 (车辆服务设施)
空调车的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厢前部醒目位置装置温度显示装置;
(二)车辆安装软座椅并保持整洁;
(三)车辆侧窗可开启,侧窗通风面积占侧窗总面积的比例≥20%,并且均匀分布;
(四)配置遮阳装置。
(五)采用电子显示路牌,路牌上按规定标明空气调节符号等服务标识。
第九条 (站牌)
全部采用空调车的线路,站牌上应当标明“本线空调车”。
第十条 (空调车的检测)
夏冬两季前,经营者应当对车辆的空调装置按规定进行维护和工作性能技术检测;市公交管理处按照规定对空调车进行工作性能技术检测,对检测合格的空调车核发营运证副证。
第十一条 (调度方式)
部分采用空调车营运的线路,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调度:
(一)营运时间为6点30分至8点30分,16点30分至18点30分的,至少每10分钟配备一班非空调车;
(二)除第一项以外其他时段,至少每30分钟配备一班非空调车;
(三)行车间隔大于本条第一项规定10分钟或者第二项规定的30
分钟的,按照一班非空调车、一班空调车进行调度。
第十二条 (空调车开启的要求)
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和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28摄氏度或者低于12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十三条 (空调设备故障的处理)
营运时,车辆空调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修复;空调设施未修复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空调车营运中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停驶的,应当按照原价退票。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经营权证书中规定的车辆和车型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经营者的空调车营运服务规范纳入线路经营权的评议考核。
第十五条 (稽查和处罚)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服务的监督和检查。
经营者的空调车营运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四年九月四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1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机关与其工勤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在履行聘用合同中因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任)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调解、及时处理的原则;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四)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先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聘请公道正派、从事法律或人事相关工作的资深专业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自愿,可保留其仲裁员资格,聘为兼职仲裁员。对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省及外省市驻枣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本市范围内跨区(市)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本市的跨省市人事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区(市)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委托区(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市)仲裁委员会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仲裁时效,并提供有效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顺延受理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家庭地址等。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诉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相互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与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与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仲裁员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利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自行和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调解结果等。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仲裁。
  第十九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仲裁庭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不能按时结案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主要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督促执行;对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裁决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毁灭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让他人作伪证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因人事任免、行政处分、人员内部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