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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机关要在社会管理中有新作为/杨素珍

时间:2024-06-30 11:4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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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层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管理创新大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载体和平台,在社会管理创新进程中,要做好检察环节各项工作,并探索新途径、新措施,有新作为,融入到社会管理创新中去。
关键词:基层检察机关 社会管理 本质属性

检察机关是社会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在此领域中积极做好检察环节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各项工作,履行好职责、发挥好职能。基层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管理创新实践的重要载体和平台,更要主动融入到社会管理大格局中,自觉担负起相关责任,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有新的作为,立足检察职能积极探索和实践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和措施。
一、深化认识检察机关本质属性,增强参与社会管理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深刻认识检察机关本质属性,首先要深化对检察工作人民性的认识,从检察权的来源上,我国检察权与西方的检察权相比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分权制衡理念之下,西方国家的检察权实质上资本家瓜分得到的政权,而我国一切权利来源于人民,检察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来源于人民,检察工作也具有当然的人民性。检察机关的人民性,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要本着对人民负责、服务于人民、受人民监督的宗旨,以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为标尺来开展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
其次,要深化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的认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特征,周永康同志在重要讲话中突出强调了这个问题。从一般性权能看,法律监督权具有确认、保护、引导、监督、制约等功能,这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从权力的特殊性看,公诉权作为现代检察制度的基础职权,是专门的国家追诉权,能保证国家追诉权客观公正的行使,和批准逮捕权一起保护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诉讼监督权,能保证侦查、审判、执行活动在健康有序的轨道上运行,防止滥用;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侦查权,防止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侵犯公民权利,能促使公权力规范运行,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通过公正地适用法律,指引、评价公众行为的合法性,影响公众行为,矫正社会中出现的不良行为。检察机关这些特有的功能,为实现社会管理机制科学有效运行提供重要保障。
二、紧紧围绕科学发展主题,正确定位基层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角色
在社会管理大格局中,政府起着主导作用,但是一个完整的社会管理还包括社会组织、社会成员等其他主体及社会自身的管理协调,是多元主体以多样化形式进行的。基层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维稳的最重要力量之一,在社会管理中肩负着重要的责任,应当自觉融入到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大格局中,思考自身工作定位,探寻新途径,积极参与,促进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一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根本目的,这也是基层基层检察机关的基本追求和重要职责。当前我国阶层分化,流动加速,利益多元,社会问题不断出现,新老矛盾交织叠加,社会管理问题已成为制约社会建设的突出问题。社会管理面临着各方利益协调难、矛盾纠纷化解难、流动人口管理难、突发事件处置难等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挑战。基层检察机关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各类违法犯罪尤其是流动人口犯罪高发,破坏政务环境的职务犯罪在一些领域易发多发,涉法涉诉信访总体仍呈高位运行,各类社会矛盾不断以诉讼形式进入司法领域。基层检察机关基本职能就是依法打击影响社会管理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其执法办案活动就是社会管理活动,从广义上将,基层检察机关属于重要的社会管理主体,通过履行检察职能建设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政务环境。
二是监督社会管理创新。当代中国正处在快速发展与变化的时期,社会关系不断调整,人们的公平意识、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治意识、监督意识不断增强,这些就给社会管理提出了要求:一旦出现矛盾,就需要用法治的方式解决问题,亟待推进法治建设进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在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以其特殊的国家强制力,对与社会管理不协调或者影响社会管理实施的行为,用法律监督的方式进行调整,使其不脱离社会管理的法律框架。对于涉及社会管理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责任对其进行监督,避免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从而促进纠纷得以妥善处理。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规制社会管理活动,不断提高社会管理制度化、法治化水平,促进社会管理机制的形成和不断完善。
三是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当前国家的房屋拆迁、土地征用、劳动关系、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障等方面矛盾集中高发及处理群众诉求的复杂程度和难度加大。同时大量的非检察机关管辖类信访案件涌入检察工作环节,检察机关拥有了社会治安、社会稳定的信息资源优势。检察工作的客观性、统一性、专业性、公开性以及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禀赋,使其在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其他社会管理方式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优势。有利于检察机关化解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犯罪、修复社会关系、服务人民群众。检察机关对在工作中发现的有关社会管理的问题提出建议、拿出方案,为党委政府解决社会管理突出问题提供真实可靠、全面详细的信息参考,从而推动完善社会管理,进而提高社会管理品质,降低社会管理成本,促进社会和谐。
三、牢牢把握检察环节社会管理的特点,系统认识基层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任务
司法本身就具有社会管理的功能,法律监督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推进社会管理时,要善于把握规律性,注重长效性,要立足发挥和完善法律监督职能,以改革的思路和创新的方法积极参与和推进社会管理,更新执法理念、转变执法方式、完善工作机制,通过全面充分的履职,全面把握和实现社会管理的要求和任务。
积极推进检察环节社会管理方式创新。实践证明,基层检察院全面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有助于检察工作全面进步。社会管理创新是基础,其核心是社会管理资源的整合。作为基层检察院应进一步突出执法办案重点,执法办案是履行一切检察职能的本源和归宿,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检察机关社会管理的基本途径。在检察工作中要注重用执法办案来规制社会活动,弘扬社会正气。依法打击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社会管理和民生领域的职务犯罪,针对关系社会管理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法律监督活动,集中有效地运用检察资源,提高打击精度和影响力,增强参与社会管理的针对性。要进一步延伸执法办案职能,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积极依托“大调解”工作体系化解矛盾纠纷,主动支持配合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开展调解工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堵塞职务犯罪发生的漏洞。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把加强职务犯罪预防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切入点。
建立健全检察环节社会管理工作运行机制创新。一是矛盾排查化解与预警机制。结合检察工作要定期对社会稳定形势进行分析,对出现的突出矛盾纠纷要及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有效的排查处理。抓源头,清积案,重预防,努力化解预防新老矛盾,要加强对检察环节各个方面矛盾的发展情势分析研判,及时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做到判断清晰、信息快捷、措施到位。加强对敏感事件的风险评估、分级预警,尤其是加强对办理重大复杂案件和作出不批捕、不起诉、不立案、不赔偿、不抗诉、撤案等决定时的风险评估预警,对经评估存在风险隐患的案件,要采取应对措施,做好并落实化解矛盾与风险的工作预案,防止因执法不当引发涉检信访。二是民生检察服务机制。要增强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的能力,加强涉检受理接待中心建设,畅通群众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完善下访巡防、联合接访、检察长接待日等制度,健全首办责任制和领导包案制在社区、乡镇设立涉检事务联系点,成立涉农检察服务队,深入一线与群众面对面交流,通过“预约服务、热线服务、上门服务”全方位,充分运用“12309”检察服务电话、QQ、网络,开通专门民生热线、民生网上申诉邮箱,完善民生诉求办理机制和督查督办机制,真正做到便民利民。三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落实机制。以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为原则,在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要着眼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认真落实“两扩大、两减少”原则,重视不批捕、不起诉的运用,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积极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等工作,探索和规范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等工作方式和策略。根据社会发展趋势,加强与公安、法院的沟通协调,适时调整犯罪追诉标准,建立新型敏感案件信息收集研判机制,准确把握范围、标准,利于配套措施的研究制定,使宽严相济司法政策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深入推进检察环节社会管理工作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综合运用抗诉、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违法行动调查等手段,对涉及社会管理的诉讼活动予以监督可以保障矛盾纠纷得到依法妥善处理,促进社会管理正常有序进行。加强民事检察监督,着重关注当前出现的民商事争议案件,尤其是与群众利益、公共利益相关的民事申诉案件,如劳资纠纷。通过行政诉讼监督,保证相关部门有效公正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积极提供公共服务,确保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得到及时实现及维护和修复。加强和完善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工作,防止和纠正脱管、漏管问题,发挥青少年维权岗的作用,加大对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力度,加强对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加强对网络虚拟社会建设管理的监督,净化网络环境,探索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中的发挥作用的渠道和方式。另外检察机关还要加强自我监督和规范化管理,来引领和推动社会管理的创新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建顺:《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路径与价值分析》,《检察日报》,2010年2月2日第3版
2.周永康,《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求是》,2011年
3.吕山,《立足检察职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人民检察》,2011年12月(上半月)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杨素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2日起施行。

                          二000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8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9〕158号《关于未被正式录用的司法工作人员受委托执行职务的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7/11/21
  【实施日期】1988/01/01
  【内容分类】劳动
  【发布文号】
  【备  注】1987年11月21日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制、县以上(含县)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亦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领导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依靠广大职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制度。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监察权;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安全生产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加强对劳动安全的领导,做好劳动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二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需要配备安全卫生设施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并须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才能投产使用。
国外引进项目,必须同时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卫生装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试验场所内的布局及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和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定期进行检测,并采取积极治理措施,消除危害。
第九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十条 各种机械、电气以及高气压、高电压、易燃、易爆、强毒、强腐蚀、强放射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都必须符合专业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规程的要求。
各种机械、电气和其他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生产过程中产生强烈噪音和震动的机械设备,应采取控制噪音和减震的措施。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新建煤矿必须做到“六消灭”(即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放炮、明火明电照明、明刀闸、干打眼)。否则,不准投产。已建煤矿应限期做到“六消灭”。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安装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前必须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家规定的电工、焊工、爆破、起重机械、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和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定特种作业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或经常接触尘毒等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要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并建立健康档案;对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治疗,妥善安排。
第十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站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无合格证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保护制度,积极改善女工劳动卫生设施。
禁止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严重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安全费用,从更新改造资金或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事业单位的安全费用应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在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应逐步建立劳动安全教育中心。企业应设立劳动安全教育室。
第三章 劳动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劳动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审查技术革新、挖潜、改造工程项目和应用科研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设施;
(三)组织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四)检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状况,及时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对可能造成事故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和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护和改进措施,为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二)编制本单位的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纳入生产发展计划;
(三)组织制定各级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奖励;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安全大检查和安全卫生竞赛评比;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有严重职业病不能支持工作和有禁忌症的职工予以妥善安排;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安全工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生产安全的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总工程师及其他有关技术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安全生产作为编制计划和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监察业务经费列入财政支出项目和财政预算计划,按时审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做好职业病检查、防治和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有尘毒及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定期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有监督责任,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检查劳动安全设施状况,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参加对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问题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劳动安全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自觉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和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违反劳动安全规程的生产指挥,有权要求纠正;对严重违反劳动安全规程的生产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设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部门颁发任命书和监察员证,并制定统一的监察标志。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任,也可从能胜任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干部中选任。
第三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制定、实施情况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参加基本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的鉴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定的,有权要求纠正;
(四)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五)根据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
(六)负责组织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在所负责的区域内,凭监察员证件可进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作业现场检查劳动安全卫生情况。有权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改正,紧急情况下,可要求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停止作业,并通知单位负责人处理;
(三)随时向有关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三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卫生机构的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卫生机构,应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或劳动安全监察员反映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工作中应与经济综合管理、卫生、环保、科研、司法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第五章 伤亡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积极组织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一般工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调查处理;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不足3人的重大事故,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进行调查处理;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不足10人的和10人以上的,分别由地、州(市)和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同级上述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结案工作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七条 处理伤亡事故发生争议,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情节,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和捏造事实。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或防止工伤事故,防治职业病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救中,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四)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安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的;
(五)劳动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同违反国家劳动安全保护法规行为进行斗争或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条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和奖金及其他物质奖励。
奖金和其他物质奖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发放,其他奖励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劳动安全经费,削减劳动安全设施以及有安全设施不投入使用的;
(三)劳动条件恶劣,作业现场尘毒危害严重,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而不积极采取措施解决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弄虚作假,推卸责任或谎报情况的;
(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管理混乱,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七)对坚持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致使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遭受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15天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经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的15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交纳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开支;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县以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后的留利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交,不得报销或给予补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以下(不含县)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经营企业的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