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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5:1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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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令(2003)

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3-03-11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秸秆焚烧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秸秆系指小麦、水稻、 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甘蔗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秸秆。

第三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秆。

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人口集中区、各级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人文遗址、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通讯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

秸秆禁烧区范围: 以机场为中心15公里为半径的区域;沿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2公里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1公里的地带。

因当地自然、气候等特点对秸秆禁烧区界定范围做调整的, 由省辖市(地)以上人民政府会商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划定,未做调整的,严格按前款执行。

第五条 禁烧区以乡、镇为单位落实秸秆禁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名单,将秸秆禁烧做为村务公开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禁烧区乡镇名单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地应大力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

到2002年,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等重要城市的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60%;到2005年,各省、自治区的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5%。

第七条 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应纳入地方各级环保、农业目标责任制,严格检查、考核。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烧,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于2005年9月9日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与加拿大交通部部长拉皮埃尔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署。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转发给你们。对协定中涉及的有关税收条款规定,请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条款 标题
一 定义
二 授权
三 指定
四 许可
五 许可的拒绝、撤销和限制
六 法律的适用
七 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
八 航空保安
九 机场及航空设施的使用
十 运力
十一 统计资料
十二 关税及其他费用
十三 运价
十四 销售及资金汇兑
十五 税收
十六 空运企业代表
十七 不定期飞行的适用
十八 磋商
十九 协定的修改
二十 争端的解决
二十一 终止
二十二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二十三 多边公约
二十四 生效
二十五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
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当事国,
希望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最高程度的安全和保安,
认识到国际航空运输对促进贸易、旅游和投资的重要性,
希望推动双方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的利益,
希望缔结一项航空运输协定,以补充上述《公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加拿大方面指加拿大运输部长和加拿大运输署,或者双方均指受权执行该当局所行使职能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二、“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规定航线上单独地或者混合地从事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运输的定期航班。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和公约的任何修改、并且已经缔约双方接受的这些附件和对公约及附件的修改。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分别采用公约第九十六条所述的定义。
七、“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以上空域。
八、“运价”应视为包括所有的客运价、货运价、运输费用、运输条件、类别、规则、规章、做法以及有关服务,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下列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
(一)沿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以及
(三)在本协定允许范围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独地或者混合地载上和卸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另一方的国际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
二、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外的缔约各方空运企业,也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权利。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视为授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租赁目的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载运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至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

缔约一方有权以外交照会为该缔约方指定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一项指定或者另行指定一家空运企业替换原先的指定。


第四条 许可

一、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进行的指定或者替换指定的通知后,应给予该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所必需的许可,不应无故拖延,以便已获指定的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收到上述许可通知后,该指定空运企业可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在任何时间开始经营全部或者部分的协议航班。


第五条 许可的拒绝、撤销和限制

一、在下述几种情况下,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拒绝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许可,并有权临时地或者永久地撤销、暂停该许可或者对该许可附加条件:
(一)该空运企业不具备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常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资格;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不符合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者其国民;以及
(四)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或者根据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安全或者保安所需采取的行动,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权利只能在双方航空当局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磋商后方可行使。


第六条 法律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或者此类航空器运营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和货物包括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过境、航空保安、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以及其旅客、机组和货物包括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过境、进出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应予遵守。缔约各方应将上述法律和规章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其他国家的旅客、机组和货物,不应因空运企业的国籍而区别对待。


第七条 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按照并符合公约规定的标准颁发或者核准并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为经营协议航班,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承认有效。但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授予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以便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的航班,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给任何个人、或者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与经营协议航班航空器有关的上述第一款所述的执照或者证书的权利或者条件,与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有差异,并且该差异已向国际民航组织备案,缔约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要求双方航空当局进行磋商以澄清该做法。
三、就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保持和实施的有关航空设施、机组、航空器以及指定空运企业运营的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磋商,应在收到缔约一方要求之日起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内举行。磋商之后,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发现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这些领域的安全标准和要求,未能有效保持和实施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则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将该发现和为符合这些最低标准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若缔约另一方未能在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内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缔约一方可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
四、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运营的、或者代表该缔约一方空运企业运营的任何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不造成该航空器运营不合理延误的情况下,有权登机和在航空器周围进行检查,以便检验有关航空器和机组人员证件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及其设备的外观条件(在本条中称为“廊桥检查”)。
五、如果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进行廊桥检查后发现航空器或者航空器的运营不符合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和(或者)对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安全标准缺乏有效的保持和实施,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为了公约第33条的目的有权自行决定,有关航空器或者机组的证书或者执照的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要求,或者航空器运营的要求,不等同于或者不高于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如拒绝接受廊桥检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做出同样的决定。
六、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认为,为了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则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无需磋商,有权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
七、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按照上述第三款或者第六款采取的任何行动,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再存在,应该停止。


第八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在不限制国际法规定的普遍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以及其他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航空保安多边协定。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空中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四、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航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经营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为此,缔约一方应将其本国规章和做法与本款所述附件的航空保安标准的差异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立即与缔约另一方就该差异进行些协商。
五、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本条第四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各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保护航空器,并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邮件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
六、缔约一方在可行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某一特别威胁而采取任何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满足。
七、缔约一方有权自通知发出之日起60天内(或者在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更短期限内),由其航空当局对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的航空器经营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采取的或者计划采取的保安措施进行评估。实施该项评估的行政安排应由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不应延误地予以实施,以确保评估迅速进行。
八、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空中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九、当缔约一方有理由相信缔约另一方已违反了本条规定,该缔约一方可要求进行磋商。该磋商应在收到任何缔约一方要求之日起十五天内开始。自磋商开始之日起十五天内未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构成缔约一方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的理由。当证明为紧急情况之需,或者为防止进一步违反本条规定,该缔约一方可随时采取临时性行动。


第九条 机场及航空设施的使用

一、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机场、航路、空中交通管制和航行服务、航空保安以及其他有关设施和服务,应可供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使用,其使用条件不低于在做出使用安排时从事类似国际航空运输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享有的最优惠条件。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使用其机场、航路、空中交通管制和航行服务、航空保安以及其他有关设施和服务所规定和收取的费用应公正、合理。缔约一方在收取此类费用时,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不低于其当时给予从事类似国际航空运输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的最优惠条件。
三、缔约双方应鼓励其收费当局与使用服务和设施的空运企业进行协商,或者在可行的情况下,通过空运企业代表机构进行协商。任何关于使用费用变动的建议,应给予使用者合理的通知,以使其能在变动之前发表意见。


第十条 运力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有合理的联系,并且其主要目标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目前及合理预期的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与该项运输最终目的地国家之间的旅客、货物包括邮件的运输需求。
四、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包括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考虑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那些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的运输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缔约双方或者其航空当局可就协议航班投入的运力超出本协定规定额度,随时达成协议,但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明示或者默示)的批准。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增加的运力,不应构成运力额度的改变。运力额度的任何变动须经缔约双方或者其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经要求,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或者使其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定期或者其他合理要求的统计报告,包括说明运输最初始发地和最终目的地的统计资料,以审议协议航班的经营情况。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就本条第一款的实施,包括统计信息提供的程序保持密切联系。


第十二条 关税及其他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国内法律规定的最大范围内以及在互惠的基础上: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国家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国内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1.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2.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豁免规定。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五)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规定另做处理。


第十三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诸如速度和舒适程度)以及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可由指定空运企业单独制定或者通过与其他空运企业协商制定。此运价须报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除非双方航空当局同意更短的期限,第二款所述运价应至迟在其拟议实行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自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未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对所提交运价有异议,该运价应被认为已被接受,并应在上述四十五天期满之日起生效。如双方航空当局接受更短的提交运价的期限,它们也可协议提交异议通知的期限少于三十天。
四、如果运价未能接上述第二款规定确定,或者在按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五、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有异议,则此项运价不能生效。
七、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直至以同样的方式制定出新运价。


第十四条 销售及资金汇兑

一、任何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者自行通过其代理入销售航空运输。在不违反缔约另一方国内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任何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以该方境内的货币或者自行以其他国家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销售其航空运输,并且任何人可以该空运企业接受的货币自由购买此种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三、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税收

一、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二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
二、另外,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运营所取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六条 空运企业代表

一、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被准予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保留其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代表及商务、营运和技术人员。
二、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可以选择本公司人员,或者使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并获准向其他空运企业提供此类服务的其他任何组织、公司或者空运企业的服务来满足上述工作人员需求。第三国籍人员只可受雇于经理级职位。
三、代表和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符合此类法律和规章:
(一)缔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毫不迟延地将必要的雇佣许可、访问签证或者其他类似文件授予本条第一款所述代表和工作人员;以及
(二)对于执行不超过九十天的某些临时任务的人员的雇佣许可需求,缔约双方应给予协助并迅速办理。


第十七条 不定期飞行的适用

一、本协定第六条(法律的适用)、第七条(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第八条(航空保安)、第九条(机场及航空设施的使用)、第十一条(统计资料)、第十二条(关税及其他费用)、第十四条(销售及资金汇兑)、第十五条(税收)、第十六条(空运企业代表)和第十八条(磋商)中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航空承运人经营的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不定期飞行以及经营此类航班的航空承运人。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应不影响适用于不定期飞行许可、或者航空承运人行为或者涉及此类经营活动的其他当事人的国内法律和规章。


第十八条 磋商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就本协定的实施、解释、适用或者修改进行磋商。该磋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以讨论或者书面形式进行,应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随时进行讨论,以便保证本协定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此项讨论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九条 协定的修改

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磋商达成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最终生效。


第二十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努力通过磋商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


第二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自本协定生效起,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项终止决定应同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双方同意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未认可收到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应视为缔约另一方已收到该通知。


第二十二条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三 条多边公约

如果缔约双方均成为某多边公约的当事国,且该多边公约涉及本协定所适用的事项,则凡是与本协定的规定有冲突之处,皆以该多边公约的规定为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定应自生效之日起取代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二十五条 标题

本协定所用标题仅为查阅方便。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五年九月九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表
杨元元 拉皮埃尔



附件一


航线表


第一节

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客运、客货混合和/或者全货运航班的单向或者往返航线如下:


加拿大境内点 中间点 中国境内点 以远点
任何地点 加拿大确定的 加拿大确定的 加拿大确定的
两个地点 十个地点 两个地点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客运、客货混合和/或者全货运航班的单向或者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点 中间点 加拿大境内点 以远点
任何地点 中国确定的 中国确定的 中国确定的
两个地点 十个地点 两个地点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公用电力设施。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各级公安部门、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要组织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当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盟、设区的市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电力部统一印制的护线证。
第五条 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避雷针、标志牌、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拉线、基础、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井盖、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控制装置、配电箱(室)、箱式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 千伏 50米
35-110 千伏 10米
220 千伏 15米
500 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 千伏以下 10米
1-10 千伏 15米
35 千伏 30米
66-110 千伏 40米 220 千伏 50米
500 千伏 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为线路两侧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在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一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架空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国务院电力、公安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牌。
地下电缆铺设和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或者挖沙、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十七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50米以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由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破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河。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含车辆、机械上的人员)和物体或者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算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和出售人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必须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三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规划审批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跨越房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施工。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当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五条 规划、林业、土地及有关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已建的架空线路、电力电缆、输油管道、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设施与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因新建、改建、扩建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而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10 千伏 15米 2米
35-100 千伏 35米 4米
220 千伏 4米 45米
500 千伏 7米 7米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取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线路建设单位砍伐树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办理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以不砍伐,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签订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至3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实物,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整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持电力部统一颁发的证件。
赔偿损失、罚款、责令期限改正应当由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损失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后开具凭证。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