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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制度——奉子成婚引发的再思考/张浠娟

时间:2024-06-18 01:5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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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制度——奉子成婚引发的再思考
作者: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问题】
怀孕了为什么多会考虑结婚?
奉子成婚的,办理生育证(准生证)时是否需缴纳社会抚养费或罚款?
奉子成婚究其原因是为了使生育合法化?

虽远在闽南,与外地老友谈笑时,老友总会随口蹦出一句“生个孩子吧,这才像过日子!”,就像听了多年“狼来了”一样,并未当真一笑置之。无论身边有无孩子,生活圈子里“孩子”总是话题的中心,最近又听到朋友叨念“本来就是奉子成婚的,去办准生证却让交社会抚养费,否则就不给办准生证。”

奉子成婚
一切人类社区第二个主要的需要就是种族的绵续。从生物学的观点来说,这需要可以在极简单的方式中满足[1]。我们所见的有什么不同呢?以交配论,包括着求偶、做爱、选择、结合等,在任何人类社会中都有一套通行的文化风俗规定着[2]。这就是社会上所谓的婚姻,虽然婚姻风俗因地域而有所差异,但是普遍表现为双系抚育体系。
把抚育的任务交给一男一女的基本单位去担负可以说是采取了小群负责的原则。我已经说过,社会的新陈代谢作用是为了社会的完整,使全社会的各分子的生活能健全进行,所以是一种社会工作。这工作交给一定的小群去经营,所以发生了父母的双系抚育形式[3]。
对于组建双系抚育的婚姻而言,我们与其说:因为两性的爱好,所以愿意共同抚育儿女,倒不如说:因为要共同抚育儿女,两性间需要有能持久的感情关联[4]。与初民社会相比,即使是在社会结构、生活高度复杂化的今天,双系抚育虽不能完全胜任将孩子从“初生牛犊”教养成“社会人”的担当,但孩子仍是从双系抚育获得最初教养的。
因此,在“可意、可过、可忍”情形下,奉子成婚也就成了大家意识中的首选。

奉子成婚、准生证与社会抚养费或罚款
回头再查看《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以下简称福建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提前生育,婚前生育属提前生育的情形之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提前生育的征收社会抚养费。
那么,奉子成婚所生育的孩子是否属于婚前生育的情形?关于此点,从邓某不服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案(2007锡行终字第0044号)中看到了一点思路。案中男女双方于事实婚姻内育有一女,离婚后三个月又产下第二个孩子,法院认定,第二个孩子不属于非婚生育,仍属婚生子女,进而认定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应征收社会抚养费。对此观点又进一步解说:虽然产下男孩时事实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怀孕与生产是一个延续的过程,不能孤立地只凭生产时的婚姻状况来判断小孩的身份。该孩子仍然为男女双方所生,不应属于非婚生子女性质,应认定为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
如果从字面上理解福建省条例的上述条文:从连续的怀孕过程来看,即使是婚后生产的也因婚前怀孕而属于婚前生育,换言之即“非婚生育”,因此属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提前生育”的情形。条例虽如此,细思量却又有不通晓情理之处,根据上述解说,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属于婚前生育(非婚生育),但从继承、社会身份的认定来看又属于婚生子,从逻辑上看很矛盾。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未明确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情形,各地方法规规章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2004年修订时,未对此条的内容进行修改。2011年第二次修订时,此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
辽宁省、山东省、浙江省、广东省、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的条例与安徽省条例有相同之处,细节略有不同。上述各省条例分别规定,第一个子女出生前,或者出生后60日、3个月、6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另外,陕西省条例又将未婚生育分为两种情形考虑:其一,未婚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按照结婚超生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其二,未婚生育子女,该子女父母又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对当事人按照结婚超生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而与福建省条例类似的情形又分为几种:其一征收,河北省、甘肃省条例规定,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河南省条例表述略有不同,规定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二加倍征收,宁夏回族自治区条例规定,非婚生育子女,按照超生征收标准的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其三高标准征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定,非婚生育的,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分别征收1-8倍的社会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合计征收不得超过10倍。但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条例相对放宽晚婚晚育年龄,其规定“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的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对应各地方条例,参照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发布》的统计数据:
“八、地区分布
这次人口普查,东部地区人口占31个省(区、市)常住人口的37.98%,中部地区占26.76%,西部地区占27.04%,东北地区占8.22%。
与2000年人口普查相比,东部地区的人口比重上升2.41个百分点,中部、西部、东北地区的比重都在下降,其中西部地区下降幅度最大,下降1.11个百分点;其次是中部地区,下降1.08个百分点;东北地区下降0.22个百分点。
按常住人口分,排在前五位的是广东省、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和江苏省。2000年人口普查排在前五位的是河南省、山东省、广东省、四川省、江苏省”[5]。
《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2号)统计:
河南省人口数:94023567人,比重:7.02%,比重较2000年下降。
山东省人口数:95793065人,比重:7.15%,比重较2000年下降。
广东省人口数:104303132人,比重:7.79%,比重较2000年上升。
四川省人口数:80418200人,比重:6.00%,比重较2000年下降。
江苏省人口数:78659903人,比重:5.87%,比重较2000年下降。
另外,
河北省人口数:71854202人,比重:5.36%,比重较2000年上升。
甘肃省人口数:25575254人,比重:1.91%,比重较2000年下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数:6301350人,比重:0.47%,比重较2000年上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数:21813334人,比重:1.63%,比重较2000年上升。
福建省人口数:36894216人,比重:2.75%,比重较2000年上升。
陕西省人口数:37327378人,比重:2.79%,比重较2000年下降。
由此知晓一点,在占全国人口比重较大的地区,或者人口比重呈上升趋势的地区,条例中对婚前生育的情形直接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或处以罚款,不另行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免征或免罚的情形。反过来理解为:条例中未明确规定,婚前生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免征或免罚的,奉子成婚的,办理准生证时需缴纳社会抚养费或罚款。

婚姻、户籍与社会抚养费或罚款
新婚夫妻结婚后未从父母户籍中迁出,多属于从父居的情形。如果父母家庭成员中存在缴纳社会抚养费或交罚款的情形,因以户籍作为社会组织单位,这对新婚夫妻办理生育证时,需出具家庭成员已缴纳社会抚养费或交罚款的证明。

注释:
[1] 马凌诺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 1884—1942)(英国):《文化论》(The Scientific Theory of Culture),费孝通译,十/生物需要的文化转变,第28页第1—2行,华夏出版社,2002.1。
[2] 马凌诺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 1884—1942)(英国):《文化论》(The Scientific Theory of Culture),费孝通译,十/生物需要的文化转变,第28页第10—12行,华夏出版社,2002.1。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推动国家出资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增强国家出资企业整体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投资的企业或者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

(三)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指导推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提高企业效益;

(三)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尊重、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

(五)推动国家出资企业技术进步,提高创新能力;

(六)指导和促进国家出资企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加强安全生产,实行民主管理,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董事会的建设,建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优化董事会结构,确立董事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监事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主席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法人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确保出资到位,不得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根据公司章程,自主决定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企业的经营计划,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制机制建设,加大研究与开发的投入,加强关键性、战略性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力度,增强持续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围绕企业总体经营目标,设立专职部门或者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建立岗位授权、逐级审批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缺陷并改进。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总法律顾问,其他企业应当明确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和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行业指导等职能,建立和完善服务企业的相关制度,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聘用、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优胜劣汰机制,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组织选拔、竞争上岗、公开招聘等方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人员。

对年度和任期内考核不合格或者不适应岗位需要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免职或者解聘。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按年度和任期实行分类考核。

第二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构建年薪制、股权激励、特别贡献奖等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企业管理者薪酬制度,将业绩考核结果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国家出资企业改革,就企业家培育,企业管理者聘用、薪酬、奖励、股权激励机制等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四)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

(五)企业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

(六)确定发展战略和主营业务范围;

(七)企业收入分配及管理者的薪酬;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国家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经理办公会讨论、董事会决策、股东会决定等法定程序。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先报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对涉及面广、关系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听证;对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事项,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并应当自该事项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报送备案的重大事项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督促纠正。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履行决策程序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董事、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时,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本收入以及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包括: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利润;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净收入;

国家出资企业清算取得的净收入;

(五)本级人民政府调入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包括:

(一)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二)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业资本性投入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并对其管理者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户统计数据一同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评价体系、标准和方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经营绩效进行评价,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

未经评价的经营绩效和未经确认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不得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业绩考核和工资总额确定等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企业境外投资及境外国有资产的登记、转让、考核等各项基础工作,强化风险防范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出资企业涉诉国有资产需要处置的,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处置。

第四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产权权属关系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如实反映本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情况。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国家出资企业提交的符合产权登记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在10日内作出核准产权登记或者不准予产权登记的决定;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登记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时,由产权持有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后,对符合核准或者备案要求的,应当在20日内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家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产权在同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共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产权在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国家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争端协调机制,协调国家出资企业之间、国家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产权、债务、合同等纠纷。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产权、债务、合同等纠纷,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制定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管理权限内的相关责任人扣发绩效薪金(奖金)或者予以行政处分,并视情节依法给予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限制;对管理权限以外的责任人,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在其他企业兼职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及改、扩建审批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及改、扩建审批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47号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设立及改、扩建审批办法

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5〕21号)及市政府《关于市经委承担原市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有关职能的批复》(渝府〔2005〕208号)的要求,为规范我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及改、扩建审批的管理程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设立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的原则,按照《条例》的规定,严格实行审批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危险化学品。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布局应符合重庆市总体规划及化工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应在确保安全、符合环保要求的指定区域内建设。化工企业原则上在长寿化工园区、涪陵化肥基地、万州盐气化工基地和部分特色工业园区内建设。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和储存方式与设施。严禁建设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与装备;

(二)工厂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需附图);

(三)有符合生产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向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称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申请表(同时报电子文本一份);

(二)立项审批(备案)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中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并注明数据来源);

(四)包装、储存、运输执行的国家及行业的有关技术要求;

(五)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评价报告;

(七)安全审查意见书或重庆市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审查表;

(八)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它条件的证明文件(如规划定点、土地使用、消防审查、环境评价及批复等)。

五、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及改、扩建的审查批准程序如下:

(一)新设立企业在工商部门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后,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已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和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拟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凭已取得的工商注册企业名称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均应填写《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受理部门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受理部门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部门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四)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受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专家组应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结论性意见。

(五)受理部门在专家组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六)受理部门对市政府准予设立的颁发设立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七)审查时限为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2002年3月15日《条例》实施以后设立及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予补办设立及改建、扩建审批手续。分批补办的时间原则上按企业工商年检的时间提前两个月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前款规定完善批准手续。

七、本办法于2006年2月1日起实施。原2005年2月1日发布的《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及改、扩建审批办法》(渝化办[2005]14号)同时废止。



附: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申请表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

生产企业( )设立申请表









申请单位:



地 址:



邮 编:



联 系 人:



电 话: 传真:



填表日期: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印制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设立申请表》填写说明



1、 本表由设立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打印或钢笔填写一式

二份,不得涂改。

2、封面“生产企业”后括号内按新建、改建、扩建择一填写。

3、“企业名称”按在工商部门取得的预先核准名称或营业执照填写。

4、“企业性质”按国有、合资、独资、股份制、集体、私营、其他等不同性质填写。

5、“行业类别”按有机化工、无机化工、石油化工、化学试剂、农药、火工、食品化工、日用化工、工业气体、化纤、其他等类别选择填写。

6、“编号”、“品名”按《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1990)规范的编号和品名准确填写,勿用俗名、别名、商品名。

7、填写内容要实事求是,保证内容真实准确。

8、附件:

(1) 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预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书;

(2) 工厂与周边安全防护距离的平面图。

(3) 主要工程技术人员职称或学历证书。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企业性质
 
成 立 时 间
 


行业类别
 
注册资本(万元)
 


现有职工
人,其中:技术人员 人 ;管理人员 人


占地面积(㎡)
 
建筑面积(㎡)
 


 

最终产品中

属危险化学

品的情况

  
编 号
品 名
年产量(吨)
编 号
品 名
年产量(吨)


  
 
 
 
 


中间产品中

属危险化学

品的情况
编 号
品 名
年产量(吨)
编 号
品 名
年产量(吨)

 
 

生产原料中

属危险化学

品的情况
编号
品名
年用量(吨)
编号
品名
年用量(吨)

 


需要说明的

其它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项 目 名 称
 
建设规模(吨/年)
 



建 设 地 址
 



工 艺 流 程:(化学反应式及方块图)




工艺技术来源:





三、主要生产设备(设施)情况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台数
购置时间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情况


姓名
性别
年龄
从事化工工作年限
职务(职称)
学历

 
 
 
 
承办处室

初审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章)

市 经 委

审定意见
审定人: 年 月 日(章)

市政府审批

文件及日期
 

批准书

许可范围




 




批 准 书 号
渝危化生设 准第 号 

批准书颁发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