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经济、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发展纲要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经济、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发展纲要
(签订日期1988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在各个领域进行了友好合作,尤其是最近一个时期这种合作进入了新的更高的发展阶段。一九八六年波兰统一工人党中央委员会第一书记、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会主席沃·雅鲁泽尔斯基同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访问和一九八七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代理总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同志对波兰人民共和国的访问更进一步促进了相互合作的发展。
双方积极评价这几年来在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方面取得的新发展。两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潜力为发展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长期合作开辟了广阔的前景,这有助于发展国民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同时也有助于巩固社会主义制度。
双方满意地指出,一九八四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议定书》、一九八六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科学技术合作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合作的主要方向》以及一九八八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等文件有效地推进两国合作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在最高级会晤中达成的关于发展双边关系的原则和长期稳定的波中合作原则,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签订本纲要,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从各目的经济、科学技术成就和水平出发,积极发展长期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合作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不断开发和广泛采用现代科学研究成果和关键工艺技术,尤其是那些能在较短时间内带来显著效果的科学技术,着重发展对国民经济起关键作用的领域,以稳定发展两国经济,实现:
--充分利用原材料,降低单位产品的物质消耗;
--开发新产品,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
--提高生产效率,扩大生产能力;
--现有企业技术改造;
--相互提供工程技术服务,交流工艺和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提高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素质。
第二条 从发展两国国民经济出发,科学技术合作将首先在下列领域进行:
--农业和食品工业
--生物技术、遗传工程
--电子、电信
--机械制造、冶金
--采矿、动力
--测绘
--化工
--交通运输
--海洋经济、造船
--标准化
双方将探讨就某些选定的项目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到样机、样品开发进行全过程科技合作的可能性。
双方鼓励两国有关科研单位之间建立直接科技联系,并努力为开展某些项目的合作建立共同科研小组创造条件。
双方将积极探讨波方参与“星火”计划某些项目的可能性。
考虑到科技进步对发展两国经济的重要性,双方将努力扩大科技合作范围,以使这种合作在发展双边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并促进经济合作的发展。
两国的中央科技管理机构将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直接进行科技管理领域的合作,包括:计划编制、科技政策制订、经费管理、科技成果的应用和科技干部培训等。
双方鼓励交换专家、相互转让技术和互办科技日、科技成果展览、研讨会等活动。
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随着两国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可对上述的领域作适当的修改和补充。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下列重要领域努力创造条件,发挥各自的优势,发展相互合作。
一、研究和运用适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海洋捕鱼及其产品加工。
二、机械电子工业,包括:
--研究和采用现代化工艺技术和装备,发展机械制造工业;
--发展机床工业领域的合作,其中包括高效专用机床、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和液压器件;
--在机械、冶金、化工、建筑材料、农业、食品工业中,采用新型、节省能源的设备;
--相互提供电子工业的原材料、元器件、专用设备、检测仪表以及家用电器、计算机、自动化装置等最终产品;
--船舶工业新技术和生产的合作;
--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合作。
三、化学工业,包括重化学合成,无机化学、石油化工新工艺的研究和应用;相互提供各种少量的化工产品以及医药原料和半成品。
四、轻工业,包括能提高产品质量并可用替代原料和以废品为原料的新工艺的研究和应用,以及纺织工业和食品工业的新工艺和设备的合作。
五、在工业、住宅、道路、公共建筑,以及建筑材料领域,研制并采用省能、节料的工艺、设备和新材料。
六、研究和运用发展陆上、海上、内河的交通、运输和通讯事业的新方法。
七、原材料工业,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的开采和冶炼,老矿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在化工原料和矿物开采方面进行合作。
八、地质勘探方面的合作。
九、在煤炭的开采、安全生产和加工方面,研究和应用有效的技术和设备。在发电和供热设备以及合理利用电力方面,研究和应用现代化的工艺、设备。
十、和平利用核能。
十一、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研究并采用现代科学方法。
十二、医疗保健事业,包括现代化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十三、发展旅游业的合作。
十四、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的进修和培训。
随着双方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缔约双方将努力探索、开拓新的合作领域,并作为本纲要的补充。
第四条 考虑到易货贸易对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合作的重要意义,双方将致力于完成长期贸易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的任务。为此,需要:
--努力扩大换货的领域;
--加强换货与转让技术二者之间的紧密结合;
--在两国领土上建立合资企业,作为加强经济合作的新方式,并为这类企业的建立和发展创造条件;
--发展双方省市间的合作;
--在成套项目的技术供应中,注意利用双方某些机器、设备或其重要零部件合作生产的可能性;
--互相参加对方境内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新工厂和生产线的建设;
--提供必需的维修零配件和技术服务;
--开展商业合作,包括市场商品的易货;
--共同向第三国出口产品和承包项目,在工程、咨询、设计、劳务、专家培训和器材供应等方面进行合作。
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促进有关企业、经济组织和科研单位发展直接合作。
第五条 双方将利用多种形式实现经济和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这些形式包括:
一、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技术咨询;
二、交流科技情报、样品,以及科学技术经验;
三、转让技术知识和技术诀窍;
四、合作生产和补偿贸易;
五、互派专家、实习生和培训人员。
合作的条件和形式将由两国有关机构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商讨具体合作项目时确定。
第六条 本纲要为两国有关主管机构和有关企业、科研单位指出为发展相互合作而采取措施的方向。
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将由两国有关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地方和经济、科研单位,根据各个时期经济、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协商确定。
中波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监督两国主管部门根据本纲要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计划委员会将支持和协助两国经济部门实施本纲要的各项任务,并交流关于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管理方面的信息和经验。
第七条 本纲要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纲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则本纲要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纲要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纲要签订的具体协议的履行,直至其全部完成。
本纲要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总理 部长会议主席
李 鹏 梅斯内尔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4年)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5月13日 财预[2004]8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由中央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所称“项目单位”,是指直接负责项目申请并组织项目实施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中央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五条 项目按照其支出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
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
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中央部门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由国家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等项目。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上述两类项目之外的项目。主要包括:用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性补贴、对外援助、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对财政预算资金安排项目的执行过程实施追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库
第七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八条 项目库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由财政部统一制定中央部门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九条 项目库分为中央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部项目库。中央部门和财政部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管理。
中央部门项目库,由中央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部项目库,由财政部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中央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十条 中央部门项目库由中央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中央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的需要设立项目分库。
第十一条 财政部项目库由财政部负责总预算的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条件
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编报要求分为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项目,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跨年度支出项目(以下统称“前三类支出项目”)和其他项目四种类型。
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项目,是指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需由财政预算资金重点保障安排的支出项目。
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是指中央部门为维持其正常运转而发生的大型设施、大型设备、大型专用网络运行费和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持续发生的支出项目。
跨年度支出项目,是指除以前年度延续的国务院已研究确定项目和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之外,经财政部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继续安排预算的项目和当年新增的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继续安排预算的支出项目。
其他项目,是指除“前三类支出项目”之外,中央部门为完成其职责需安排的支出项目。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其他类项目中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现行规定进行申报。
(二)除上述项目之外的项目,中央部门申报当年预算时,都应按照财政部规定,填写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填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项目评审报告。
(四)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五)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中央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中央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中央部门项目库的项目,中央部门择优排序后统一汇总向财政部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九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完整,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二十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中央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第二十一条 对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五章 项目排序
第二十二条 排序原则
(一)“前三类支出项目”中的延续项目予以优先排序;
(二)其他项目根据中央财力状况,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择优遴选后进行排序。
第二十三条 排序方式
(一)中央部门对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进行排序。
(二)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在项目库中分部门进行排序。
第六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中央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中央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依法对中央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国务院审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中央部门批复预算。
第二十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中央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中央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对列入部门预算的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应当明确项目的支出范围,并会同中央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按照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滚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后,项目的名称、编码、项目的使用方向在以后年度申报预算时不得变动,项目预算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安排。
第三十二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有执行年限的,应当明确项目的起止年限,项目到期后自行终止,如项目到期后需继续安排预算的,视同新增项目,应重新申报。
第三十三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中央部门和财政部要对项目库进行清理,对到期项目予以取消。对延续项目要按照中央部门中长期计划和财政部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滚动转入以后年度项目库,与下年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八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以及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中央部门;中央部门应当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六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具体考评工作由中央部门和财政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中央部门应当将项目绩效评价结果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加强项目管理及安排以后年度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基本建设类项目以及其他类项目中的科技三项费用等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并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预[2002]35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财预[2002]358号)同时废止。
附: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范本)(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5-caiyu0484_2005061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