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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案审查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借鉴/印 波

时间:2024-05-20 17:3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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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为了应对大量的司法不公案件,经皇家司法委员会提案,英国设立一个专门的“非政府部门的公共机构”,即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CCRC)。该机构对于刑事案件的复查是一种上诉权耗尽后的再审机制。在这之前,内务部(Home Office)负责将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定罪或量刑存有错误的案件移送给上诉法院重新审理。然而,内务大臣不愿意干预司法独立,亦不享有侦查权,无法独立收集、调查证据,造成了大量案件无法得以及时、公正的审理。为了保证刑事判决的安全性和量刑的恰当性,增强公众对于刑事司法的信心,议会专门设立了特殊的救济机构CCRC,接管内务部向上诉法院移送案件的职能,以决定案件判定后是否应当重新审理。为了更好的介绍CCRC复查案件的流程,笔者举例如下:1990年3月19日晚上,在英国纽卡斯尔,罗约在家中看电视时被枪杀。前工程师亚当斯因涉嫌该谋杀案被警察拘捕、检察官起诉至纽卡斯尔刑事法庭。1993年5月18日,陪审团在对案件审理之后,一致通过被告亚当斯谋杀罪成立的判决,根据此项判决,法官对他作出终身监禁的量刑。被告亚当斯向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提出了五条上诉理由,1997年1月始,法庭听审了该上诉案件,于1998年1月16日认定所有的这些理由不予成立,驳回了该上诉。

1998年6月20日,亚当斯根据《1995年刑事上诉法案》第9条,向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Criminal Cases Review Commission,以下简称CCRC)申请复查该案件。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作了详细调查,并于2005年9月27日制作了案件移送的理由陈述书,将案件发还给上诉法院。该陈述书共有四项理由:(1)辩护律师没有彻底审查现有的有利于被告的材料,也没有指出控方证据之间明显存在的矛盾,不合格的辩护导致了被告无法获得公平的审理;(2)控方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证据开示,很多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故意向辩方隐瞒;(3)法官在对陪审团裁决前总结指示时发生过错,作出了不利于被告的引导;(4)陪审团非法采纳了被告不良品格的证据。上诉法院认定各种失误累积起来,足以使得判决不安全(unsafe),因此于2007年1月撤销了对于被告的有罪判决。下面笔者评析它的现实运行状况,并探讨对我国刑事案件再审启动程序的借鉴价值。

一、复查程序

根据英国《1995年刑事上诉法案》的规定,CCRC复查程序如下:(1)受理,被告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不安全(unsafe)或者量刑不恰当,可以向CCRC申请移送上诉法院再审,CCRC办案组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上诉的要求,由负责人员决定是否受理案件。CCRC也可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自行决定受理案件。(2)调查,CCRC案件负责人自行或者委托本机构外的侦查人员对案件作出必要的调查,通过各种途径自由收集新的观点和证据。(3)决定,CCRC成员对案件全面审查,彼此之间交换信息和意见,如果认为原定罪量刑没有错误,就作出不予移送上诉法院的临时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及其律师结果和理由,并且允许其作进一步评论,如果他们没有作出评论或者评论没有实质性内容,办案组就作出不予移送的最终决定书;如果CCRC认为案件确有错误,应向上诉法院出具案件移送的理由陈述书,同时抄送给每一个与案件相关的主体。

二、运行状况

尽管作为一项增设的机制,CCRC纠正司法不公的能力受到上诉法院对于自身权力解释的约束,这种角色也同时受到中央政府经费支持不足的限制,它仍然是英国刑事司法领域近二十年来最受赞誉的举措。CCRC的成员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保证了办案时不受外界因素不正当的干扰。CCRC仅对议会负责,独立行使职权,它与涉案当事人没有先前的利害关系,能够对申诉案件保持最大限度的超然和客观态度。它的成员中至少有三分之一具有10年以上律师从业经历,至少有三分之二具有刑事司法从业经验。CCRC在调查和侦查案件时极其专业和认真,它的出现使得警察腐败和渎职现象大为减少。CCRC只有当认为定罪或量刑确有可能不应当维持时,才可以将案件移送给上诉法院。如果申请人在原审判决后没有上诉,他的再审申请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会被CCRC受理。不仅如此,再审申请往往在出现新的证据或者论证的情况下才可能被CCRC接受。自1997年CCRC成立以来,共有11000份复查申请提交CCRC,移送上诉法院的只有420个案件(只有4%的移送率)。在这样审慎判断的情况下,CCRC的移送案件成功率达到70%。

三、借鉴价值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这造成了法院超出审判职能的范围行使了一定的主动调查的权力。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再审程序启动的公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保护人权的原则,除了要取消原审法院的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保留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还有必要借鉴英国的经验,设置不低于上诉法院级别的独立、中立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该专门委员会拥有对当事人申诉的审查权、刑事再审的启动权和案件的调查权,它直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成员具有专业性和广泛性,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鉴定人、刑辩律师、刑事法学研究人员等,从而保证相关的各种专业技术问题有专人负责处理。

与英国刑事再审的例外型规定相比,我国刑事再审则存在当事人到处、反复申诉现象,破坏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降低了刑事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削弱了它们的权威性,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我国可借鉴英国的相关规定,只有当判决不安全时,即严重错误或者程序不公时,才启动刑事再审。再审的决定应当附具体详细的理由,这样有助于化解申诉人的不满情绪,减少缠诉、上访等法制外救济,从而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关于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管理,防止滥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专项检查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展一次针对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专项检查,对辖区内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销售流向,以及药品零售企业是否严格凭处方销售等情况。请于2009年1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情况反馈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进一步规范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经营行为
  药品生产企业要对销售客户进行全面清理,适度集中销售渠道,选择信誉和管理比较好的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该品种,不得向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时,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核实购买方资质证明材料、采购人员的身份证明等情况,无误后方可销售,并跟踪核实药品到货情况;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凭处方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

  三、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销售的,要严格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对药品批发企业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销售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药品零售企业未严格凭处方销售,造成滥用并导致严重后果的,一律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