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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4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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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的要求,全面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2003年工作安排,决定在全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综合整治工作。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是,风景名胜区标牌、标志的设立情况,风景名胜区的机构设置情况,是否划定了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依法查处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情况。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重视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认真部署和检查。各风景名胜区要按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综合整治工作。

  附件:1.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设立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根据建设部2003年工作计划,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以下简称《贯彻通知》)要求,二○○三年在全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综合整治工作。

  一、指导思想与目的

  针对目前一些风景名胜区存在的管理不善,资源破坏现象严重,特别是标牌、名称、标志混乱的状况,通过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进行以标志、标牌整顿为重点的综合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基础管理工作,全面提高管理水平,树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良好形象。

  二、整治的重点内容

  (一)标志、标牌的设置情况

  按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标准》,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及标牌设置进行全面清理和整治,做到形象统一,标识清晰,规范设置。

  (二)机构设置情况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贯彻通知》规定,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得将景区规划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交由企业承担。重点检查政企是否分开,机构是否健全,级别是否适合,管理是否到位。

  (三)划定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的情况

  风景名胜区规划中要明确划定核心保护区(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保护范围,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核心保护区内严格禁止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重点检查核心景区是否划定,桩界是否清楚,规划是否明确,措施是否落实。

  (四)查处风景名胜区内违法违规建设的情况

  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或批准进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严重破坏地形、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重点检查是否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了没有?恢复了没有?杜绝了没有?

  (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的情况

  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前提下,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工作。景区管理符合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标准》和《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标准》及各项相关标准。重点检查是否达标,是否巩固,是否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三、组织和检查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落实。综合整治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在此基础上,建设部将组织力量抽查。对通过综合整治检查、成绩突出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授予综合整治优秀奖,并在全国通报表扬;对未通过综合整治检查,要在全国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对综合整治工作组织不力,资源破坏严重,不设置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将报请国务院取消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称号。

  四、工作进度与计划

  (一)三月底前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风景名胜主管部门参加的风景名胜综合整治工作会,部署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

  (二)四月至六月底,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组织进行综合整治工作,并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三)七月底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根据综合整治工作重点和工作内容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汇总报建设部。

  (四)八月底前,建设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检查结果,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

  (五)十一月份,对综合整治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五、有关部署和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综合整治工作,严格按照《通知》和《贯彻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

  (二)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和计划;要全面自查,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好整改,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面动员、落实责任,认真做好综合整治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在检查、抽查期间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附件2: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设立标准(试行)

  一、总则

  1.1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水平,改善风景名胜区的形象,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1.2 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按本标准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

  1.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应庄重醒目、简洁大方、布置于风景名胜区的入口处显著位置或重要地段。

  1.4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各种标志、标牌应在统一中追求特色,形成各风景名胜区的系列标识,从而形成特点鲜明的全国风景名胜区的标识系列。

  1.5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应进行专门设计和审查,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建设部备案。

  1.6 建设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定期对各个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设立工作进行检查。

  二、标志

  2.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由建设部1993年颁布的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和风景名胜区名称、国务院批准时间以及建设部监制等内容组成。

  2.2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应安置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和次要出入口附近的显著位置。

  在进入风景名胜区之前的公路接口处,应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引导性标志。

  2.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安置形式,可以选择卧式或者立式二种形式:

  2.3.1 立式的尺寸参照标准:

      通高:3.0米—4.2米;

      宽:0.9—1.6米;

      厚:0.15—0.3米。

  2.3.2 卧式的尺寸参照标准:

      高:1.5—2.2米;

      宽:3.0—4.5米;

      厚: 0.3—0.6米。

  2.4 标志中的字体、字型、颜色、格式应符合以下规定:

  2.4.1 字体:黑体;

  2.4.2 字型:魏碑、隶书;

  2.4.3 字体颜色:靛蓝色、深绿色;

  2.4.4字体格式:凹字、凸字。不宜用平字。

  2.5 风景名胜区标志材料可以根据当地特点,选择石质、木质或金属(青铜或亚光不锈钢)材料。同一风景名胜区内的标志宜选择一种材料,不能超过两种材料。

  2.6 各风景名胜区可根据具体的标志安置环境,按照上述标准选择立式或卧式形式,单独设计。

  三、标牌

  3.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标牌主要包括:景区、景点等游览设施,道路、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宾馆、旅馆等接待设施,游客中心、展览、商店、餐饮、医疗等服务设施,娱乐、健身、康复、体育等游娱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引导和指示标牌。

  3.2 标牌内容一般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徽志图案和指示名称组成。

  3.3 各类标牌中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徽志应该是单色图案,徽志图案应位于标牌左侧,图案颜色与标牌底色和字色相协调。

  3.4 同一个风景名胜区内标牌的字体、风格、式样、底色、材料应该一致,徽志图案的色彩、形式应该统一。

  四、附则

  4.1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4.2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解释。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于1999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建议废止〈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议案》。鉴于该法规的部分条款与现行刑法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另外一些内容已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
益保障法〉办法》中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决定废止《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99年1月24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27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已于2005年3月29日经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学举

二○○五年四月七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范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程序是: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检材料;

(四)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三)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期间,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种。

年检结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更换登记证书,应当保留原有年检记录。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停止活动、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网上年检的方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