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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同理解/张爱民

时间:2024-07-15 21:1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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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同理解

张爱民 秦昌东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该规定最直接的理解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和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至于说保险公司在赔偿案件中所处的诉讼地位以及对受害人请求是否能够抗辩等问题则不予考虑。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用语不严谨。
保险责任的承担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并由约定保险事由的发生而产生。虽说保险合同的订立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但就合同的性质来讲,保险合同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意定的民事合同,必须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意为要件。只不过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采取的是一种格式条款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合同的性质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只不过是在机动车的年检过程中,由于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必须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方可以检车,第三者责任险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且不说《交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否在事实上进一步确立了保险公司的行业垄断地位(因为确定了机动车年检必须要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尽管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法调整的一种自愿选择的险种),单就从专业术语来看,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交安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责任。
二、原则不规范。
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确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无论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只有超出限额的部分,受害人才可以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到底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还是放纵了受害人?根据我国侵权赔偿的通说,行为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贯彻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两项规定即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一个很明显的缺陷就是,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同样的事故损失,同样的过错程度,如果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金额高,超出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则不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金额底,低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则需要承担民事责。受害人是否对损害承担责任要看他的运气如何,取决于侵权机动车是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保险金额高低。《交安法》确定的是由侵权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事实上的严格责任原则(虽然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是基于与侵权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承担的一种转承责任)。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说,《交安法》所确立的这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来确定受害人是否对损失承担责任而不是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受害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与我国民事侵权法律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相违背。同时,从法律渊源上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基本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一般法律。《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制定,《交安法》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论从民事侵权法律归责原则还是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说,《交安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实属立法不足。
三、规定不明确。
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通常会一并诉讼保险公司。在适用该法律规定中,司法实践出现了混乱。首先混乱的是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现在的通常做法是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论是何种诉讼地位,结果是一样的,均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确认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均有不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侵权之诉。能够成为侵权之诉被告的应当是侵权行为人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对行为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亦不是行为人的法定责任人,其只与侵权人之间存在一种特定的民事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与保险公司没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之诉既非同一亦非同类,因此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将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样有不妥之处。之所以要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论赔偿多少,保险公司都需要与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担。从这个方面来说,保险公司与侵权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处理结果利益是共同的。如果排除保险公司权利人的地位或者排除保险公司的抗辩甚至是主张权利,则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不排除受害人与侵权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恶意串通取得保险金行为的存在。比如,受害人的损失是6万元,保险限额是10万。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赔付率是80%。如果按照正常的赔偿程序,保险公司在赔偿6万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20%,即1.2万。实际赔付4.8万。如果受害人和侵权人串通,确定的损失为1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有精神损害的,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弹性条款),则保险公司赔偿10万后向侵权人主张20%,即2万,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了8万。所以将保险公司置于该诉讼地位同样不妥。
其次是法律关系的混乱。由保险公司参加的诉讼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与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法院通常会详细审查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比如诉讼主体、侵权事实、损害事实等),对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作一般的审查,即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有无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所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最莫名其妙的是,法院根本不审查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保险公司参加了诉讼,可根本就没有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若协商不成,还需要通过诉讼进行解决。将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放在同一诉讼之中而又不确定其中一种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复杂了司法活动。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与第三人履行制度,《交安法》的该项规定不属于代位权的行使,也不属于第三人履行债务,地位尴尬。
第三,条文理解上的混乱。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倘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保险公司已经及时对侵权人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而且是按照最高限额赔付的。对受害人于赔付以后起诉的损失是否仍然需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没有明确。一种意见认为,基于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受害人的损失而制定,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将来还是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既然保险公司已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则不需要再承担责任。对该条文还存在不同理解的是,受害人的损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只有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机动车一方是否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要求机动车一方必须以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交安法》第七十六条从用语、原则、内容上来说,都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6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三条 水土保持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谁治理开发谁受益原则。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
综合防治体系。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境;铁东区域内的烈士山公园、大石头、湖南等山地、丘陵地;立山区域内的孟泰公园、孟家沟、深沟寺等山地、丘陵地;市属东山风景区;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管理的地区。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为:本辖区内的山地、丘陵地、严重沙化蚕场、泥石流易发区、工矿区、严重风沙区等。
第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
(二)编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四)组织研究、推广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五)监测、报告水土流失状况及动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档案;
(六)依法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和防治费;
(七)管理水土保持设备物资和资金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建委、城建、规划、地矿、农业、林业、土地、环保、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管理。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筹集,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项目任务书,专项用于水土保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做他用。
第九条 建设生产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工程前,必须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
水土保持方案由持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单位编制。
没有《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的,土地、规划、地矿、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在建设或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建设或生产单位负责治理;不具备治理条件的,由本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其防治费用由建设或生产单位负担。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及影响水土保持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按实际面积每年向本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一次水土流失补偿费。交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属基建项目从基建费中列支;属生产项目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制定承包、租赁、拍卖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规划、实施方案、合同中应当明确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要求;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和开发相结合、多种方式并举、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进行治理和开
发,加快水土流失的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泥石流易发区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措施,组织群众大面积营造水土保持林,增强保持水土能力,加强沟头防护和治理,修筑各类工程和植物谷坊,层层拦截疏导,稳坡阻滑,控制泥石流灾害发生。
第十四条 重点风沙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防止荒漠化。
第十五条 利用蚕场养蚕应该集约化经营,防止蚕场过度使用和蚕场沙化。对轻度、中度沙化蚕场要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恢复植被,保持好水土。
严重沙化蚕场,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同县级水、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放蚕,待补植柞树、种草恢复蚕场植被后再允许放蚕。
第十六条 矿山等企业,对开采区的坡脚应当有重点地砌筑护坡墙或挡土墙,应当创造条件对停采区和停弃区整平场地,取土覆盖,植树种草控制水土流失。
在坡地上建厂、建房和通过坡地修公路、铁路、水工程等设施,整平后的坡脚垂直面或坡面应当从下至上修筑成一定高度的挡土墙或护坡,防止水土流失。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市区及乡(镇)规划区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对施工破土现场周边及周边沟壑处,应当采取临时措施,滤水、阻止泥沙下泄,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本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工、停业治理。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本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视其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多少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及工作的条件,不得阻碍拒绝。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4〕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中的用地规模控制,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有关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的规定,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中的用地规模控制,适用本办法: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用地规模控制。
  第三条市投资主管部门或经市政府授权审批的部门和单位、土地、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分别在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中,加强用地规模控制与核定。
  第四条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提出项目用地规划的依据及说明。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应当提出项目建设地点以及用地规模控制的原则性意见;具体的项目用地规模,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环节确定。
  第五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选址意见,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位置;
  (二)规划用地性质;
  (三)建设用地面积的初步意见;
  (四)其它依法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项目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预审,由土地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按照国家有关项目用地的定额标准,初步确定用地面积;
  (三)是否取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措施是否落实;
  (五)取得土地的方式;
  (六)其它依照政策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项目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选址报告》、《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进行复核。
  对于项目建议书审批中明确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分期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第八条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区县和单位,应当将项目用地规模控制纳入立项审批程序。
  第九条本市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控制的各项工作。
  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各区县和相关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用地规模核定或者没有进行用地规模核定的项目,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撤销立项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市投资、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9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