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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退之间——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原则的反思/毛德龙

时间:2024-05-20 23:2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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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四届学术论文研讨会三等奖

进退之间—
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原则的反思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德龙
论文提要:
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担当理论无论从立法来看还是从实务部门的实践来看都存在一定的混乱,一方面它似乎试图超越传统的理论窠臼,另一方面照搬前苏联的理论模式又似乎难以应对在诉讼现实中的复杂情势,本文正是针对这种进退维艰的状况力图探讨出一个适合中国现实并顺应世界潮流的新的理论构架。
一、概说
“无原告即无法官”这句古老的法谚形象的说明了诉讼当事人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司法区别于行政的一个特性之一就是它的保守性或者说被动性,“不告不理”是我们整个诉讼过程所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如何确定适格的当事人,或者准确的确定诉讼当事人的担当,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大而又研究相对薄弱的问题。在司法改革、程序正义成为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研究热点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或担当理论较少引人注目。作为在司法实务界一个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笔者来说,深感诉讼当事人确定理论研究的不足和司法实务的混乱,在我所接触的无论是律师或者法官抑或当事人,他们在对待这一问题上,不是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混为一谈,就是对此知之甚少,这就使得在平常的司法实践中诉由与主体相矛盾,被告错误以及胡乱追加第三人等现象比比皆是,中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的理论到了不能不进行检讨的地步。
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者是英美法系,无论其庭审模式是职权主义或者是当事人主义,两造听审的诉讼构造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当事人的担当理论却发生了巨大的变革,这种变革的世界轨迹基本上是两大法系逐步接近、程序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人逐步分离的过程,我国的诉讼上的当事人理论却总是游离于主流学说之间,未形成一种具有说服力的与中国社会发展相适用的理论,进退维艰,而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脱节也是其症结所在。这种进程基本上体现在以下几种学说之中。

二、诉讼当事人确定的几种学说
要检讨中国的诉讼当事人的担当理论,不能不对世界各国的诉讼当事人担当理论的发展轨迹进行反思。“谁是适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上历来有几种学说:(一)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就是诉讼法上适格的当事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种有相当影响的传统观点,这种学说认为,大陆法上的诉讼是一种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一般是先有法律后有裁判,程序法的目的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权利人实体法上的利益,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只能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一致的,脱离实体法的纯粹的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不存在的。 (二)接受法院审判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当事人就是为解决其纠纷而接受法院审判的人。此种观点强调当事人与法院审判的关系,将当事人局限于诉讼中的原、被告。 这种学说虽曾有相当影响,但目前鲜有支持者。(三)纯粹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学说。在英美法系,其法律是一种事实出发型的法律,一般是先有具体的案件事实,由陪审团判定事实,由法官从具体的个案中去发现法律,因此,所谓的诉讼当事人只是诉讼法上的一项技术性的构造,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的具有法定行为能力的主体都是诉讼当事人。 英国学者柯恩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中写道:“按当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诉讼当事人不必是利害关系当事人或合格的当事人。不合格当事人可能会败诉,甚至可能会被从诉讼记录中取消资格,但在此之前,他是诉讼当事人。”(四)关系诉讼结果的主要利益说 。在日本,当事人适格也称具有诉讼实施权, 谁具有诉讼实施权或者如何确定适格的当事人,学界在传统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关系诉讼结果的主要利益说”,这种学说更加重视程序的自身所具有的价值,认为诉讼上的实施权与实体上的实施权存在着相当的区别,他认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一般就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但现实的状况千变万化,随着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二者不一致的情形越来越多,如:破产企业的管理者本不是权利的享有者,但他却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上的权利与义务;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追究侵权者的责任等。因而,他们认为传统的学说应当得到改良,他们将过去绝对意义的管理处分权转换为具有相对意义的诉讼利益,认为只要起诉或应诉的主体具有相对的诉讼利益即可成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三、我国立法的理论选择与犹疑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待当事人的确定这一问题同其他法律问题一样受前苏联影响甚深,比较有代表性的两种表述是:第一 ,“所谓民事诉讼上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6]其二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7]这种表述方式与前苏联的主流观点相类似,例如,在前苏联的通编教材《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中,就指出原告人是指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人,被告人是假定为有争议的义务主体。[8]在苏维埃《民事诉讼法纲要》第6条则更为清楚的表明,法院审理的案件,不仅依据请求保护自己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且还可以依据检察长、国家管理机关、工会、企业、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特定公民提出的保护他人权益的申请。但是不论何种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只有被假定为对争议享有权利的主体,才是民事诉讼的原告。[9]有人将这种当事人担当的学说称之为“利害关系人说”,这种学说一方面力图完善或脱离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当事人确定的理论,另一方面尽可能的去适用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的新的特点,在但究其实质,所谓利害关系人无非是实体法上利害关系人,所以在实际上传统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人即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观念仍在发挥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反映在立法上,这种指导思想则更加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案件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款就规定:“外国和港澳地区非法人企业的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非法人企业(包括个体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最终是由个体业主或合伙人享有和承担,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也相应地应由他们享有和承担。法律文书上应将个体企业的业主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诉讼主体并列为:某某人,某某企业业主;某某人,某某企业合伙人。合伙企业有负责人的,可将其列为诉讼代表人。”再如,1992年颁行的《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这些规定都十分清楚的表明了立法者在对待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这一重大理论问题上所持的一般态度,那就是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主体通常就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二者具有无可辩驳的一致性。再者,利害关系人学说还存在着模糊不清的特点,并且也难以对日新月异的诉讼实践作出准确的令人信服的回答,例如,我们后面将要谈到的非正当的当事人以及代位诉讼的现象。
尽管我国当事人确定问题立法上采取的原则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传统学说相同,但有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原告或上诉人的意思对被告或被上诉人的确定有重要而实际的影响,因为有时原告对一个与案件事实毫不相干的主体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不妥,要求原告撤诉或更换当事人,若原告坚持自己的意愿,而法院又不能不予受理,这时原告的意思在客观上对当事人的确定无疑起着决定作用。为此,1984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这种情形其实在司法实践当中非常普遍,因为“谁是当事人”总是由采取主动的原告一方在未经法院的合法审查之前就确定了的,但“谁是合格的当事人”往往只能在法院进行审理时才能发现,并且法院的处理还需要得到原告的配合。有的学者形象的称这种状况为“非正当的当事人”,并认为这种非正当的当事人的存在对传统理论不能不说是一种挑战。[10]
在我国的诉讼当事人的担当理论和实务中还有一种极其引人注目的现象,有一些在实体法上并不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在实体法上他们本身并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但在诉讼法上,我们却一直承认“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况也比比皆是。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49条就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释,所谓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但实际上我国法律在对待这种偏离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理论的做法似乎处于一种犹豫和徘徊的境地,从我们对待个人合伙这一问题上的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就可窥见一斑,最高法院在1988年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就曾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在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却对同样的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解释:“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从1988年的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承认个人合伙可以作为当事人到1991年新的民诉法对这种做法的进一步原则确认,再到1992年最高法院对民诉法的解释改变为以合伙人为当事人,这种制度上的变化不能不说我们的立法者在当事人担当理论上也心存犹疑,我们曾经试图摆脱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不加区分的状况,但由于理论研究上的肤浅以及脱离实际,这种脱离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的单纯的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构造还处于一种不稳定的试探期。
学者发现的所谓的“诉讼代位”现象用传统的理论已经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所谓“诉讼代位”现象是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以当事人的资格起诉和应诉。[11]或者说本来不具有法定的实体权利,但是由于法律的某种规定或安排而取得了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条件,并且其以自己名义起诉被认为是最合理的。最为显著的例子是在涉及未成年人侵权的民事诉讼中,尽管该未成年人无一例外的是合格的当事人,但实际上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却是未成年人的父母而不是未成年人本人。再如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涉及被宣告失踪人的案件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但最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也不是代管人本人,而是失踪人。如果这两个例子还不具有普遍意义的话,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人——国有企业在诉讼法上享有当事人的地位在我国则是一种极其平常和普通的事,以至于从未有人去怀疑这种安排的合理性。同时,死者的近亲属为维护死者的名誉或荣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目前也屡见不鲜,尽管有人认为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并非仅仅是为维护死者的权益,其潜在的意图是维护自身的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诉讼担当已经与传统的当事人确定原则有着或多或少的区别。还有一类诉讼代位现象,也同样引人入胜,即我们新合同法上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从而在诉讼法上取得实施权。这种实体法上的发明对传统当事人确定的理论基础——实体法上的利益关系,无疑也是一个打击。[12]
程序独立价值的发现对我国的诉讼当事人担当理论也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我国历来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程序的价值或作用只被局限于是实现实体权益的一种手段,当事人的担当在一定程度上也受此影响,被认为是实体权益的享有者在诉讼中的体现。随着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被进一步从更深层次揭示以及程序独立价值的被发现,[13]学界也逐步认识到程序法中的当事人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尽相同,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应当有其独立的内涵。例如,在我国影响最大的一本诉讼法教科书中就认为,“新概念(新的当事人理论)与传统的当事人概念最根本的区别,是承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的诉讼当事人。”“一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他们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二是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这主要是指对争议民事权益享有管理和支配权的人,如遗嘱执行人,清算组织等。”[14]可见,受程序独立价值发现的影响,我国的当事人担当或当事人确定的理论也在发生变化。
四、传统的偏离与几种特殊的诉讼担当
我国的诉讼当事人确定的理论与实践除以上几个方面外,几种特殊的诉讼担当理论也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有所突破。(一)新兴的经济公益诉讼理论。所谓的经济公益诉讼,实际上一开始也并非诉讼法学界的创造,而是从事实体法研究的学者,尤其是研究经济法的学者针对经济法所保护的权益大多都是公益性的权益,其权益的享有者并非确定的具体的个人或团体而是社会的整体这一特点而提出来的,由于社会公益处于一种相对模糊的状态,权利义务的关系并不十分明显,所以这种诉讼理念在国内还鲜为人知。但随着社会进步,人们对整体公益性权益的重视,面对北京的黄沙肆虐,渤海湾的赤潮汹涌,长江上游的水土流失,都市中的昏黄天空,我们难道不可以用诉讼的方式去遏制那些侵害人类身心健康的罪魁祸首吗?但是应当由谁来提起诉讼,或者说谁才是真正的适格的原告,不能不令我们细细斟酌。倡导者们认为应当由一个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团体担此重任,果真如此,那么,我们的诉讼当事人确定的理论又应该认真思考一下了。(二)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担当。关于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担当原告的诉讼,由来已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实际上并非民事实体法上合法的权利的享有者,国家和集体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担当实际上与传统的诉讼实践和理念不同,而是扮演了一种法律拟制的公共利益的维护者的形象。(三)股东权益诉讼。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赖以实现的根本保证。在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的机关应当及时行使诉权,通过诉讼挽回损失。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机关的组成人员就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者不是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人,但却与侵权人朋比为奸,这就必然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15]股东诉权就是对公司诉权无人行使的情况下赋予股东担当对公司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行使诉权时,公司的股东即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股东诉权自英国而肇始,其他诸如日本、德、法等国也纷起效仿。[16]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亦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尽管该规定不尽完善,屡遭学者质疑,但无论如何股东诉权制度终归在中国的实体法上得到了确认。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公司股东抛开公司这一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直接以自己名义行使诉权,这种现象对我国的诉讼当事人理论不能不说是一个启迪。
五、现行当事人担当理论之反思与创新
从以上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担当理论的一个简要回顾以及对我国诉讼当事人担当理论进行较为细致的分析之后,可以发现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的原则或理论具有以下特点:1、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的理论传承前苏联的衣钵,力图突破传统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不分的弊病。[17]新概念更加欣赏英美法系的纯粹的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构造,并试图用“利害关系”这一带有中间性(它一方面强调与传统的实体和程序不分的理论不同,另一方面又强调程序和实体的联系。)的模糊性的术语来囊括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新的当事人担当的现象。但对“利害关系”这一术语的准确性和包容性学界本身也有不同的声音,[18]并且随着新的诉讼实践的发展,这一理论日益捉襟见肘。2、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担当理论还存在着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理论界与立法界以及实务界存在相当隔阂。理论界力图有所创新,而立法界则犹疑不定,一方面接受了理论界提出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另一方面在对待合伙组织的态度上又全部接受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的思想。对于一些新的诉讼当事人的担当,例如,股东诉权、代位诉讼、非正当的当事人等,立法界和实务界又未经理论界的及时总结就匆匆做出了结论。而在实务界,他们一般都从实体法上的规定来判断诉讼法上的担当,有的则干脆不知所措,对中国的诉讼当事人确定感到一片茫然。这种理论界、立法界以及实务界的不一致,使我们的诉讼当事人的担当理论和实践处于进退之间,准确的论证和完备的诉讼当事人的担当理论的研究已迫在眉睫。3、便利诉讼的思想在当事人担当问题上表现的尤为突出。在理论界和立法界,将“其他组织”确定为诉讼法上的适格的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便利诉讼的考虑,因为将“其他组织”的投资人列为当事人,诉讼的进程将会十分繁琐。在实务界还有一种便利的思想,他们往往喜欢把多余的与案件无关的人拉进诉讼,一方面出于管辖的考虑,有的时候是出于执行的方便。例如,在广东几乎所有的涉及来料加工的企业参加的诉讼中,来料加工方与外方都被列为当事人。在一些银行借款的案件中,银行总是喜欢将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各方的投资人或股东一块告上法庭等。
总结以上的论述,笔者认为,改革我国的诉讼当事人确定的原则或者是诉讼当事人担当的理论需考虑以下几点:1、 “无利益即无诉讼”,当事人与争议的标的应当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有时哪怕是一种假想的利益,这是我们确定当事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英美法系的所谓纯粹的诉讼当事人理论与我国的传统观念不符,而且抛弃对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审查,也容易引起滥讼现象,与我国司法效率的理念背道而驰。这是一般标准。2、有时这种利益并非是直接的实体法上的利益(可以是一种间接的利益),有时甚至根本不用具有利益,这时我们考虑的可能是诉讼效率的价值[19]或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如,经过登记的领取牌照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进行诉讼)。这是特殊标准。3、非正当的当事人现象也应当考虑。这是补充标准。或认为,所谓的一般标准——特殊标准——补充标准的观点更象是几个毫不相干的标准的松散组合,不具备理论通常所具有的高度归纳性,但笔者认为正是飞速发展的诉讼实践让我们难以找到一个能全面包容的标准来确定现实中的适格的当事人,而这种看似松散的组合正是我们多样化的诉讼现实的反映。
六、余论
限于篇幅,本文对一些特殊的诉讼当事人担当并未进行深入的研究,涉及的某些介绍只是为了佐证本文追求的论题。对于集团诉讼、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本文更是丝毫没有涉及,但并不意味着笔者认为以上问题对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没有重要意义。当然,本文的论点大多是出于诉讼实践的考量,理论上的归纳难谓周延,还望各位同仁指正。
注释:
[日]福永有利著,《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错》(上),青林书院,第34页。
[6]、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6页。
[7]、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页。
[8]、[苏]A.A.多勃罗沃里斯基著,《苏维埃民事诉讼法》,第56页。
[9]、陈刚著,《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简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10]、王强义,《非正当的当事人及其更换》,载《法学研究》。
[11]、马新彦,《诉讼代位制度初探》,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
[12]、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第138页。
[13]、江伟、刘荣军,《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要论——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的历史小考》,《诉讼法论丛》第3卷。
[14]、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
[15]、刘俊海,《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载《商事论集》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6]、肖建华著,《当事人问题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17]、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
[18]、张晋红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19]、张家慧,刘远生,《意大利民事诉讼制度研析》,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


刑事立案监督的存在问题及对策

潘强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既可以有效地制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打击徇私枉法行为,防止腐败。在立法上,我国法律对立案监督的有关规定相当少,即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细节规定,但总的来说,立案监督方面的规定不够具体。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立案监督职能得不到有效的实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往往成效不大,本文就根据近三年(2006年至2008年)我院立案监督工作情况分析当前立案监督工作的存在问题,并寻找相应的对策。

一、立案监督工作的存在问题

  2006年至2008年,我院受理的立案监督线索共36件,成功立案监督2件,都来源于受害人的控告。从近三年立案监督工作来看,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少,线索不多。从近三年来看,立案监督线索主要来源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控告,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一年平均只有十二宗立案监督线索。导致立案监督线索少的原因主要有二个:一是公民法律意识不强,有的受害人在案件发生后缺乏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益的意识,有的受害人在事情私了后不再控告、申诉。二是立案监督职能宣传不够到位,很多公民完全不知道立案监督是怎么回事,即使控告申诉也找不到相应的对口部门。因此立案监督线索的缺乏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对不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工作几乎没有开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立案监督工作不仅包括对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也包括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具体的实施细节,公安机关无须将立案向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无从得知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也就谈不上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因此,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工作可以说是一片空白。
  (三)检察机关内部缺乏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对自行发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及被害人提供的监督线索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审查。由此引发三种弊端:一是影响了这个二个部门自身的工作效率;二是因为对立案标准的不同理解,导致是否开展立案监督的不同意见;三是立案监督经多个部门经手,期限长,影响了立案监督工作的效率,最终因为立案的不及时给侦查工作带来被动。
  (四)立案监督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但在现行体制下,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或者干脆不立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种情况发生后,检察机关无从以对。即使使公安机关勉强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立案,但往往会侦查不积极,或者不侦查,把案件搁置一旁,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二、解决立案监督问题的对策

  造成实践中刑事立案监督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立法方面的原因,如规定不够具体,没有足够的具体实施细节,也有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本文试图从实践中寻找解决刑事立案监督难题的对策。
  (一)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
  当前的立案监督线索来源主要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自行发现及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控告。由于公安机关办案质量的不断提高,通过自行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越来越少,由被害人控告的线索成功率低,因此,笔者认为在加强前二种渠道的基础上,应积极探索新渠道。
1、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干警应增强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意识。一是在平时办案中提高立案监督敏感性,积极发现案件中涉及到的其他可以立案的线索。二是在工作之余,侦查监督部门干警多注意生活中发生的案件,多注意媒体中报道的事件,从中发现有立案监督价值的线索。此外,作为履行主要立案监督职责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与其他部门,特别是加强与公诉部门的联系,重点关注未经批捕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从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
2、加大立案监督法制宣传。侦查监督部门利用阳光检务这个平台,加大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人民群众区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能力,让广大群众增强保护自身 权益的能力。
3、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席制度。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往往是一墙之隔,是其行为危害程度的不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经常会发现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席制度,加强联络系,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作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要求其移交有关侦查机关,这样既可以拓宽立案监督渠道,又可以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减少和防止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二)设置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
  当前,检察机关履行立案监督职责的是侦查监督部门,笔者认为该项设置有二大弊端:一是影响了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效率;二是立案监督职能受人力、物力的限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职能效应。因此,应专门设立一个部门这样,司职立案监督职能,这样,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去对外开展工作。同时本院其他各业务部门设立兼职联络员,如果在工作中发现相关立案监督线索,及时移送专门立案监督部门,从而提高了立案监督工作的效率。
  (三)加强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
  在现行体制下,建立公安机关立案后向检察机关备案制度可能性不大,但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发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作用,建立羁押人员去向登记制度,及时有效地从羁押场所释放人员中发现相当数量已立案案件,并跟踪此类案件的结果。据我院监所检察部门不完全统计,仅在2008年,就有186名被刑拘人员因案件情节轻微或者证据不足被释放或取保候审。因此,我们可以发挥职能优势,调阅相关的案卷材料,从中发现一些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
  (四)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的强制力
  没有强制力的监督是软弱无力的。现行制度只规定公安机关依据《通知立案书》应立案的法定期限,并未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仍不立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往往不了了之,检察机关无其他办法应对。因此,笔者建议建立刑事立案监督跟踪制度和行政处罚建议制度。对于检察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无法定理由不立案的,由本院立案监督部门和相应的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渎职侵权侦查部门派员联合跟踪此案,对发现相关责任人员存在贪污贿赂或者渎职侵权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没有构成犯罪,向相关部门发出行政处罚建议书,建议对相应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通过此二种制度加强立案监督的强制力,使立案监督起到实实在在的效果。
  当前的立案监督工作远未达到制度设立所要求的目的,只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实践,立案监督工作是大有作为的。


作  者:潘强
作者单位: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邮  编:514400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加强应用研究并重视基础研究,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科技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协助科技行政部门共同推进本市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大力倡导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全社会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各级人民政府应提高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公众的科技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科协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要求,发布科技项目指南,制订年度科技计划,选择对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研究项目,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抓好农业适用先进技术的研究及其相关技术配套工作,大力提高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的现代化农业;保障和改善农业科技进步的基础设施建设;稳定、健全农业科技推广网络,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建立和健全农科教、科工(农)贸一体化的全程服务体系;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技推广服务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行业特点,在科技投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人才培养、提高职工素质和技术标准、质量指标等方面制订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扶持企业开发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有市场前景的产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贸易和技术服务,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优化城建配套设施,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技、人才优势和区位优势,加速培育上规模、上档次的高新技术企业,提高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的层次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创新,扩大出口,推动科技交流与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与境外的科技界开展合作和举办科技刑只帷⒄故净帷⒄估阑岬然疃恢С制笠涤肟蒲а芯靠⒒埂⒏叩仍盒:献鳎窗旎蛄旄咝录际跗笠怠*?lt;SPAN lang=EN-US>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坚持引进和自我开发并重的方针,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建立新兴支柱产业。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大力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也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发高新技术项目、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对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受理、审核、认定工作。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科技投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其年增长幅度应高于各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和县(市)、区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按同口径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四和百分之三。

财政科技经费应当主要用于对本地区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导向性科技项目和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

财政科技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杭州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创新和创业辅导,资助开发高新技术,资助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合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风险投资事业,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等各类投资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符合条件的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应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经费。市财政每年应安排人均不少于060元的科普经费,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参照市的标准安排人均科普经费,专项用于各地区的科技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来本市投资,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境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本市的科技发展事业。

  第四章 科技创新与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以市场为导向,合理配置与调整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高新产业和传统产业公共技术平台,研究开发产业共性与关键性技术,服务中小企业,提高本地区的科技创新能力;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平台建设,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开发体制。企业可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建立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联合体,有条件的行业、企业应建立独立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发展和完善各级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和重大装备国产化基地。

  第二十五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有关高等院校和从事农业研究的科技工作者,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低耗农业为重点,加强对农业新技术、新产品的攻关和研究,加快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积极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创办民营科技开发机构,发挥其在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创造有利条件,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评估咨询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科技中介机构与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和投融资机构协调配合,为科技创新的全过程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和资助科技企业孵化器中的孵化企业。专项资金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经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孵化企业,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科技考核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全市科技进步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度。全市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并对县(市)、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科技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政府决策体系建设,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扶持科技信息咨询产业的发展,推进科技信息研究及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统计法规的规定确保科技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科协和学术团体应积极组织科技工作者参加学术和技术交流,参与科技重大项目的咨询和决策,培养专门人才,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科技咨询服务,维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并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科技经纪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并在住房、医疗保健、配偶和子女的随迁等方面给予照顾。

  鼓励引进、聘请国外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参与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积极组织本市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赴国外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知识。

  第六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切实采取措施,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对在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对优秀的科技进步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工作者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确保社会力量对科学技术奖励有序运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或个人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兴办企业。鼓励企事业单位对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产品研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过程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 对在县以下基层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增发岗位津贴或上浮一档职务工资的待遇,对其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累计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按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退休费。对在农业技术开发与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其工作实绩,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九条 对科技工作者完成职务技术成果或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从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动的机制,引导科技工作者有序流动,保护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业余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二)挪用、截留、克扣科技经费;

  (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

  (四)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

  (二)无故扣压科技工作者应得的荣誉证书、奖金或报酬,打击迫害科技工作者;

  (三)泄露国家技术秘密;

  (四)在科技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魅ê推渌萍汲晒ǖ?lt;SPAN lang=EN-US>,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