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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规则、学说及对象界定/楼杰科

时间:2024-07-07 09:5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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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当 防 卫:规则、学说及对象界定


楼杰科



正当防卫:规则、学说及对象界定
防卫基于人的自然本能,因此是项自然权利。在无法的时代,只要侵害实际存在,就可进行防卫,不论侵害针对的是自己、族亲还是亲族,也不论防卫达到何种程度以及防卫是否在侵害发生时实施。所以,原始的防卫与原始的报复相含混。进入文明的社会,防卫不再必然正当。社会的制度选择性地设置了防卫正当化的充要条件。由此开始,防卫是项自然权利这一立足点已不足以支撑住制度的大厦,继而渗入了社会秩序或法秩序保护的理由。由于保护社会秩序在根本上是国家的义务或者责任,因此,对违反法秩序保护的行为进行惩戒亦是国家的特权,私人不可拥有。当然,防卫不是惩戒,也不是惩戒的异化。所以在特别情况下,我们仍可以对不法侵害进行适当的必要防卫,即正当防卫。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允许正当防卫,是对自然权利的有限复归,更是法的规范性体现。由此,一个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正当防卫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还是不法侵害行为呢?或者说,我们的行为防卫的是什么?

规则与学说:正当防卫的定义及构成

近代文明起源于西方是不可辩驳的事实。文艺复兴、启蒙运动以及自然科学的兴起标志着与以前一切社会文明不同的文明形态的出现,也酝酿着产生与其自身不同的文明形态的条件。西方社会无论是靠正规的或非正规的、人道的或不人道的手段,还是靠文明的或野蛮的、温和的或血腥的手段在全世界践行他们所谓的文明,作为现代文明摇篮的地位不可否认。在现代社会中,无论是经济的、政治的还是文化的都留着那时的痕迹。论及作为现代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规则的正当防卫,就不可不重视西方社会对它的关注。当然,作为制度中的规则,它本身又是根基于现有经济状况的文化形态在政治领域内的法治实践,因此,就必须注意我们所处的语境——现代中国实况。
1、西方国家的规则和学说。西方社会的法律按照其产生的历史渊源和法律实践的习惯分为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民法法系的显著特点在于规则的文本性综合即成文法,而普通法系的显著特点则是实践的法即判例法。因此,前者注重法的规范性分析及注释,也就是法典化;后者强调法的实践以及由此形成的判例。故而,在民法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将正当防卫归为阻缺违法性或称正当化原因,而在普通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将正当防卫作为一般辩护理由来论述。
意大利是现代刑事法律的发源地,刑事古典学派以及刑事社会学派均产生于亚平宁的土壤中。可以说对刑事法律的研究具有深厚的传统和现实的基础。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可见意大利刑法典第52条,它是如此规定的:因防卫本人和他人的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的必要而被迫而实施行为的人,只要防卫与侵害相适应,不可处罚。意大利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正当防卫应包括两个方面即侵害状态和防卫反应,简单的说就是不法侵害和防卫行为。根据法条的规定可知,防卫基于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这里所谓的“现实危险”是指“存在于防卫实施时的危险。” 也就是防卫进行时必须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而不是防卫者的假想。而危险的指向是防卫者本人的或者第三人的权利。因此侵害行为针对的是“我的”或“他的”现实权利。它限定了权利的主体范围,至少从法条的表述中,我们可以推断出“正当防卫保护的对象不能是集体利益或更广泛的利益,除非它们直接涉及个人的利益。” 对侵害状态用中国话语的解读就是:防卫实施的基础,第一、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实施;第二、侵害行为针对的是“我”的或“他”的权利(绝对指向);第三、具有产生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所以行为是不法的。
法律对防卫反应的要求可以用“被迫”、“必要”、“相适应”三个词概括。具体而言,防卫行为首先是被迫实施的。“被迫”是指受外界迫使,是不得已的。因此,被迫实施就是防卫人在受到侵害的迫使下不得已做出的选择;其次,防卫必须必要。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必要”是指不可缺少;非这样不行。所以“防卫的必要”意味着防卫行为在客观上应与阻止的危险相称,在手段上必须具有相对的不可避免性;最后,防卫必须和侵害相适应,在根本上,这是质的等同,而不是量的相等。因为侵害是对权利的侵害,也就是对利益的否定;本质上,防卫也是对权利的侵害,因而也是对利益的否定。所以防卫和侵害的矛盾就是利益的冲突,使他们之间相适应就是平衡利益的问题。可见,意大利刑法理论界对防卫反应的解说实质上是对已经在进行的防卫行为的限定。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摧毁了一切旧的、封建的、腐朽的东西,引来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和制度创新的春天。在1791年的《刑法典》第六条规定:当杀人系出于正当防卫之现实的紧迫情形所支配时,此种杀人为合法实行的杀人。而拿破仑法典为资本主义的立法开创了示范,这不仅是形式上的,更重要的是内容符合近现代资本主义的发展。1810年《刑法典》第328条对正当防卫作了如下规定:以保护自己或他人之正当防卫,在现实的紧迫的情况下实施杀人、伤害及殴打,不构成重罪与轻罪。法国现行刑法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了正当防卫规则,该法第122—5条规定:“在本人或他人面临不法侵害之当时,出于保护自己或他人之正当防卫的必要,完成受此所迫之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所采取的防卫手段与侵害之严重程度之间不相适应之情况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法国刑法理论界认为“正当防卫的条件,一方面涉及不法加害行为,另一方面,涉及防卫行为。”
关于侵害行为的性质应该是“不法”,它指没有法律依据的,或者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并且鉴于客观的考虑,此等行为亦会造成对我或他人的不利(绝对指向),因此侵害行为是应被否定的。关于不法侵害行为的特征,法条中有这样的表述“不法侵害之当时”,显然这里的“不法侵害之当时”与意大利刑法中规定的“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不法侵害行为的现实性条件,指防卫人或第三人面临着现实的逼近的危害威胁。它否定的是假想的和不适时的防卫。
关于防卫行为,如果要使防卫合法就必须符合“必要性和限度”这两个条件。法条中有这些词表明这两个要求:“必要”、“所迫”、“不相适应之情况除外”(反过来讲就是应当相适应)。防卫的必要性是就防卫行为的实施的手段而言的,它严格限定在唯一的范围内,即防卫行为是对付加害行为的唯一手段时,防卫才是必要的。而有限度的防卫则是就对侵害人所造成的结果而言的,它要求防卫应当与侵害行为的严重性相一致,而不可超过侵害造成的危害或者防卫人想避免的危险。很明显,与意大利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相比较,它们虽然在文字的表述上有很大的差别,但是关键词没变,因此在本质上,它们没有根本性区别。
德国刑法典关于正当防卫是这样规定的,该国刑法典第32条第2款规定:为使自己或他人免受正在发生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根据该法律概念,正当防卫必须具有下面两个条件:不法侵害和防卫行为。其中不法侵害的特征包括以下几点:(1)、侵害是对法秩序所保护的行为人或他人利益所构成的侵害和危害,并且是人为的。这里的对法秩序所构成的侵害和危害不仅指违反刑事法的行为,也包括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因此侵害并不必然要求具有罪过的因素,只要客观上威胁着法律保护的利益就是侵害。(2)、侵害的对象是“自己或他人”的所有处于法律保护之下的利益(绝对指向)。这里至少可以说明两点,首先,对国家、集体的利益受到侵害时,个人不必然具有防卫权,只有这些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关时才能进行防卫;其次,属于“我的”或“他的”法益受到侵害时均可进行防卫。(3)、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侵害必须正在发生,即“迫在眉睫的、正在进行的,或者仍然在继续进行的侵害便可谓正在发生。” 也就是说存在着现时的威胁。
防卫行为具有下列特征:(1)、具有防卫的意图,防卫必须体现防卫的意思,但并不要求只有防卫的意图,对于具有激愤、报复心理,同时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的行为也是被允许的。这里的防卫意图的正当性体现在“为使自己或他人免受正在发生不法侵害”这样的法条表述中。(2)、防卫行为不得超过对侵害行为实施有效防卫的必要程度。所谓“有效”是指防卫行为的手段以足以制止侵害行为为限。因此,凡是超过有效的必要程度的防卫行为都是不法。(3)、只有在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侵害所必要的情况下,防卫才是合法的。这里的“必要”按照法国和意大利刑法理论就是“相适应”,被防卫的利益和被侵害的利益在质上应该等同。
比较民法法系三个典型国家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和理论可知,虽然在规则的文字运用上,各国法典的表述有或多或少的差异,但从概念本身以及构成的分析来看,没有本质的区别。它们均认为正当防卫是为使本人或他人的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侵害,而被迫实施的有效的必要防卫行为。在构成上,它们都认为防卫行为正当应该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不法侵害(侵害状态)和防卫行为(防卫反应)。而不法侵害是现实的、不法的、人为的以及绝对指向的;防卫行为应当被迫的、必要的和适合的。总之,对防卫正当性的认定必须符合规则之规定。
与此相对,普通法系比较注重司法实践,他们认为当运用武力导致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以致他人死亡,可能是正当的或可以辩护的,因为武力的合理运用可能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正当防卫对于任何包含暴力要素或使用暴力实施犯罪来说,都是一般辩护理由。” 可见,它们把正当防卫作为一项一般辩护的理由,而不是像民法法系那样注重的是成文法规。或许他们坚信“在适用法律时,具体的辩护理由有助于法院作出较为详细的法律判决。” 也正因为如此,英美法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侧重于对防卫行为性质的界定,而不像大陆法将其与不法侵害行为同等对待。他们认为,第一、使用暴力应当是必要的,如果不存在即将发生的损害威胁,或者可以采取其他合适的手段,暴力就是不允许的;第二、防卫的强度应与可能发生之损害相当,这里“相当”的意思应该解释为不超过合理的范围。第三、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时必须认识到其行为的合理性。即使将正当防卫作为一般辩护理由,在法庭上,证明防卫行为正当仍非是刑事律师(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责任。但是正当理由要求认识合理,所以被告人必须证明自己的认识合理。第四、防卫行为的程度应该与承受者的罪过相关。这是个具有争议的限制条件,任何人都不会允许精神失常者或者其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任意的侵害自己。我们也没有责任确定侵害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一个人应该被允许使用合理的武力保卫自己或他人免受非正当的攻击,尽管攻击者可能无刑事责任能力。” 虽然如此,但限制条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仍旧有效。很明显,普通法系在尽可能的限制防卫权限,在民法法系中作为正当防卫两构成要素之一的不法侵害,在它们论及正当防卫的法律词汇中很少看见或者根本没有。似乎是防卫必须对不法侵害实施是绝对的理念,这或许与它们的司法传统和政治观念有关。
2、我国的规则和学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成立以来,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没有存在作为法的刑法(其间有刑法草案以及草案修改稿),直到1979年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刑法典才正式出笼。经过将近18年的实践,刑事法律以及刑事法理念在我国已经有进一步的发展。根据现实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由此对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提出的新要求,1997年10月1日,修改后的新刑法正式施行。在这两部法典中均有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1997年新刑法在此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规范,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规定来看:首先,新刑法有原来的两款增加到三款,增加了对特定犯罪的无限防卫;其次,将防卫过当表述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与以前相比,放宽了对“必要限度”的限定,并且严格了对不法侵害人损害的程度。因此从总体上讲对防卫的实施放宽了限制;最后,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定义,1979年刑法典中的表述基本上与民法法系国家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相同,而新刑法则更有中国式的特色,它明确加入“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的表述。而这在德意法等国的规定和1979年刑法典中是无法看到的。
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概括起来有下面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应该具备四个条件,它们分别是,“(1)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2)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3)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人的实施防卫;(4)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由高铭暄主编的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的《刑法学》也持类似观点:(1)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实施,对任何合法行为,都不能实行正当防卫;(2)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3)防卫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不能损害第三者的利益;(4)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第二种观点认为防卫正当必须符合五个条件,“(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正在进行;(3)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4)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5)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 五要件说与四要件说的唯一差别在于五要件说将防卫的目的作为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之一,另外的四个要件没有本质的区别。第三种观点就是“二要件说”,这种观点首先将正当防卫的构成分为两个要件:先决要件和合法性要件。然后又在各个要件下分析出几个因素。“正当防卫成立的先决条件,是决定正当防卫行为能否发生而成立的要件,包括二方面的内容:第一、实行正当防卫行为,必须有来自对方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第二、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实行或者已经明显地威胁着受法律保护的某种权益的时候。合法性要件包括:第一、正当防卫是为了制止违法或者犯罪的侵害行为,只能以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利益造成某种损害的方法来实施,而不能针对第三者实行;第二、正当防卫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公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第三、实施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范围。” 与此相类似还有一种分类就是将正当防卫的条件分为侵害方面的条件和防卫方面的条件。如“侵害方面的条件包括:第一、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才能进行正当防卫;第二、必须有实际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进行正当防卫。防卫方面的条件包括:第一、正当防卫必须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第二、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虽然这种分类的实质内容要么与五要件说一致要么与四要件说一致,但在形式上它至少说明:防卫与侵害是行为间的对话,而不是行为人之间的冲突。
根据以上所述,与民法法系诸国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则相比,大家都规定了防卫是为了使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虽然我国的合法利益主体范围的规定显然大于德意法的规定。所不同的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将防卫的目的作为构成防卫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并且它强调的是目的的形式性,即对防卫人主观合理性的限制。它要求防卫人对侵害对象的属性具有肯定的认识——合法利益。而德意法等国的理论界则强调目的的内容性,即对防卫范围的限制。它不要求防卫人对侵害对象的属性具有肯定的认识,但要求判断合法利益的主体。这就是为什么德意法等国的理论都将“为了使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解释为防卫适用的范围的原因。也是我国防卫适用大于他们的原因之一。其次,我国刑法明确将“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写进法条,而德意法等国则没有。究其原因是,我国刑法强调这一点是针对保护除侵害人以外的第三者而言的,它把防卫行为的直接指向限定在侵害人本人的范围。而德意法不强调这点是因为他们认为行为的存在必然包括人的要素,即侵害行为本身就包含着侵害人这一要素,因此对侵害行为的防卫自然只能指向侵害人。当然,也基于“后果自负”这一现代刑事法的基本理念。

对象的界定:不法侵害人还是不法侵害行为

我国现行的刑法理论将防卫对象界定为不法侵害人,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正当防卫的构成论述中,无论哪种观点都将“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实行,而不能对第三者实施防卫行为”作为正当化条件之一。当然也有著作明确提出“实施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必须对不法侵害人实施” 以及“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的。这似乎已是个不争的事实,但所谓的事实是否经的起理论的追问呢?
1、“不法”侵害行为的界定。一般的行为应该包括如下要素:(1)行为主体;(2)行为意识;(3)行为方式;(4)行为对象;(5)行为结果。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通过评价行为要素实现的。一个犯罪行为必然是在行为主体上,符合刑法规范对主体因素的规定;在行为意识上具有过错;在行为方式上实施了一定的方式;在行为对象上必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并且是不属于“我的”;在行为结果上具有造成危害的现实可能性或已经造成危害。但行为的不法性并不需要上述行为要素都具有现实的刑事可归责性。一个违反民事规范的行为,可以在主体上降低标准,也可在行为意识上扩大范围,更可以在行为方式的选择上具有更大的自由度,还可以对行为对象作更大的解释,当然行为结果也可以出现更多的状态。总之,“不法”的范围要大于犯罪,并且包括犯罪。
不法侵害行为之不法主要表现在行为结果的不法上。只要侵害是现实的,即会造成可预计的损害结果,即使侵害人没有故意或者没有可归责性,进行防卫也是合理的,因为这不仅是结果无价值,亦是行为无价值。任何要求防卫人在实施防卫前就预先给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标上犯罪标记的规则,都是非理性的,都是对法益私力救济的严格限制。这样一来,“我”就无法正确判断“我”是否真的应该实施防卫行为,还是置之不理或者求救于公力?因为我对对方行为性质判断的正确性并不是必定的,这致使我是否进行防卫有所顾忌。
2、我的界定——不法侵害行为。如前所述,行为已经包含行为主体这一要素,不法侵害行为也就包含了不法侵害人这一要素。因此,在任何提及不法侵害行为的场合,不法侵害人就是个隐含物,虽然在文字上没有表明,但实质上它确实存在。在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行为的表述中,已经隐含着防卫应当针对不法侵害人的潜台词。强调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不是不可,但这是将不法侵害人作为第三者(防卫人可能加害的对象)的对应人而存在的,它实际上强调的是防卫不能针对第三者实施。因此,说“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实际的意思是防卫加害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加害的对象与防卫的对象不是同一个概念,就像防卫保护的对象与防卫的对象不是同一个概念一样。
就防卫的目的而言,防卫的对象应该是防卫的根本目的的指向。防卫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法益。由于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就必须对侵害人实施相应的能够阻止其实施或已经实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因此,对不法侵害人的加害是阻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然。在这里,加害不法侵害人是作为手段而存在的,阻止不法侵害才是根本目的的指向。因此,正当防卫的对象就是不法侵害行为。
就防卫的基础条件而言,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实施。没有不法侵害就没有防卫。虽然行为的存在以人的存在为前提,但这是实际的而非规范的。在规范上人的体现通过人的行为的实施。没有行为就没有规范的人。因此人对法的实际意义在于人的行为。不法侵害人存在的形式是他的不法侵害行为,“我”存在的形式是“我”的防卫行为。虽然侵害行为针对的是“我”,但我的防卫行为不针对他,而是他的行为。因为只有当他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实在的规范意义时,我才能进行防卫。可见,防卫和侵害之间的关系就是理性实践,因而是伦理的,即实践着的道德的实现。
就防卫的时机条件而言,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现实性的情况下实施才是合法的。任何在不法侵害结束后的所谓的“防卫”均不是防卫。因为防卫是一种行为直接引起与此行为相对应的阻止行为。因此没有现实的侵害行为或者侵害行为已经结束的状况下,就不可能进行所谓的防卫。如果说防卫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那么即使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我们仍旧可以进行防卫。因为现实的个体并不以他或她的行为的结束而消失。那么对于身受其害的人就可以对他或她进行必要的加害。但事实上这是不允许的,因为这是报复而非防卫。
就防卫的限度条件而言,防卫不能超过明显的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的损害。就是说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存在的不利结果应该与不法侵害行为对合法利益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的不利后果相适应。适应的标准是根据现实的情况所做的判断或已经存在的结果。判断的内容是不法侵害的程度,而程度的确定有赖于结果。而前面已经论述过不法的认定只要不法结果的存在足以。因此无论怎样,适应只能根据不法侵害行为做出。
综上所述,无论从哪方面讲,防卫行为都必须依据侵害行为而定。所以,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行为而不是不法侵害人。如果硬要把“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理解为防卫的对象的话,那么它只在限定的语义下有效。这个被限定的语义就是——防卫加害的对象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制订的《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深圳市是毗邻香港实行计划单列的经济特区,也是我国较早开放的口岸城市和新兴的海港城市。搞好深圳口岸的建设与管理,是创造良好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和基础。近年来,深圳在改革口岸管理体制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和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后的需要。目前在口岸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查验部门业务交叉,重复检验,重复收费,查验环节多,方法落后,加重了客户负担,工作效率低,降低了港口的竞争能力;部、省“一水两监”并存,行业管理关系不顺,不利于统一管理;与港口和
航运业务相关的服务单位缺乏竞争意识,影响服务质量的提高;少数工作人员素质不高,不正之风时有发生,有损对外开放形象。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精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及深圳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口岸管理先进经验,制定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
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的总目标是: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和国际惯例,建立起依法把关、监管有效、方便进出、服务优良、管理科学、收费合理。国际一流的口岸管理体制和政企分开、统一协调、平等竞争、高效运作的港口营运机制, 以促进深圳的对外开
放和经济发展,更好地发挥深圳经济特区的作用。
整个改革试点工作在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前完成。
二、改革的原则
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改革创新,对现行法规和管理体制允许有所突破。
(二)要在国家宏观指导下,充分考虑深圳的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符合国际惯例,适应香港回归祖国后的需要。
(四)既要有效监管,又要提高效率,切实维护贸易秩序的统一。
(五)维护国家主权,保卫国家安全。
(六)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之间以及口岸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顾全大局,密切配合,搞好协作。
(七)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分步实施,分步到位。
三、改革的内容
(一)理顺查验工作关系。
对口岸现行有关查验内容进行全面清理,解决不合理的业务交叉,明确合理分工,突出检查重点,避免重复抽样,重复检查。由国家口岸办牵头,研究制定“深圳进出口货物查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在规定出台之前,可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圳陆路运输口岸集中查验统一收费的
批复》(粤府函〔1993〕444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二)改革边检人员现行的兵役制,进行边检人员职业化试点。
目前,边检人员实行兵役制,不利于稳定队伍和提高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为此,公安部已制订《出入境管理和公安边防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并上报国务院。在该方案正式批准前,可以先在深圳口岸进行边检人员职业化试点。
(三)改革卫检、动植检、商检管理体制。
为实现深圳口岸管理与国际惯例接轨,由中编办、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卫检、动植检、商检等单位的机构设置及管理体制改革进行专题研究,今年下半年提出改革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简化查验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4〕34号)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加强前期监管和后续管理,简化中间环节。
出口货物的监管,一般贸易货物可以采取提前报关报检;保税合同加工货物,采取集中报关查验。卫检、动植检、商检可根据企业信誉程序,采取集中报检或逐次报检相结合、产地检验和口岸检验相结合的方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检疫、检验的;进口国不要求检疫、检验的,
可不列入卫检、动植检和商检的检验目录。

进口货物的监管,除规定在口岸征税或征收保证金的货物外,对加工贸易和转关运输货物,原则上采取以后续管理为主的方法进行监管。在海关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对非敏感性商业、守法企业,可以采取转关运输,由海关统一施封,到达目的后再由有关查验单位查验放
行。对危险性较大的少数货物,采取调离通道,由有关查验单位隔离处理。
陆路货运口岸分设空车和重车通道,以利于车辆的分流,提高工作效率。在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基础上,将目前出入境车辆从指定口岸通关改为自然分流通关。
海港口岸,各查验及服务单位每天为港口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可昼夜随时报检,保证船舶及时进出港口。对国际航行船舶,除特殊情况外,港监、边检、海关、卫检、动植检等查验单位一般不登轮检查;卫生检疫部门对来自非疫区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电讯检疫。
在口岸通道上,按照国际惯例,只保留边检和海关,即边检管人,海关管物。卫检、动植检不在查验通道上设点,保留现场工作间,加强后续监管,与边检、海关配合把关。在陆、海、空客运口岸通道上,由海关印制统一的旅客出入境申报单,在现有海关申报单上增加卫检、动植检等
有关查验单位需要旅客申报的内容。海关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卫检和动植检的检查项目负责检查,在检查中对有疑问的,交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口岸管理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为方便货物、交通工具进出境,在一类货运口岸采取集中报关、报检,查验单位分别查验的办法,实行“一条龙”服务。
建立计算机查验网络,实际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监管水平。尽快组织实施《深圳陆路口岸计算机查验网络工程总体方案》。以海关现有信息管理中心为基础,将口岸查验部门重新确定的业务范围和查验对象所需的监管资料,纳入统一的计算机管理中心,确属不宜公开的资料,不得对外
公布。
(五)改革口岸收费制度。
改革目前收费名目繁多,多家收费的状况,减少收费种类,统一对外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严格执行。
改变目前一些口岸查验单位“差额预算,自收自支”的财务管理方式,实行“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体制。
货运口岸,对需要报检、报验的进出口货物和进行卫生检查的出入境人员,各查验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不检查、不检验、不处理的不得收取费用。
对进出口货物和出入境交通工具收取适当的口岸建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所收费用专款专用,用于为口岸配套的设施建设及现场查验设备的购置和维护。报检、报验时,对转口集装箱抽检率不得超过10%。由国家计委、财
政部商国家口岸办等有关部门制定“深圳口岸检疫、检验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口岸各种收费要接受深圳物价部门的监督。

(六)加强廉政建设,建立约束机制。
要加强对口岸查验人员的教育,进一步树立为货主、为旅客服务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礼貌待人。要加强制度和纪律建设,严防以权谋私,对违法违纪人员要依法严处。
(七)改革口岸行政管理机构。
将深圳市口岸办公室改为深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进入政府序列,由市政府一位主要负责人兼任口岸管委员主任。口岸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口岸综合管理,规划、管理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搞好服务;协调各口岸查验单位工作关系,及时解决口岸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监督、检查口
岸查验单位的执法情况;处理好中央驻深圳查验单位与当地的关系等。
深圳市港口实行政企分开的管理体制,深圳市港务管理部门是深圳市政府主管港口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要与港埠装卸企业脱钩,进入政府序列,人员按照公务员进行管理,在业务上接受交通部、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交通法规;负责深圳港口区域的规划、
建设、改造、维护和岸线管理;负责港埠企业、货主码头的管理;负责搞好港口的治安、消防和环保工作;监督国家指令性任务的执行。
(八)改革港监管理体制。
改变深圳港监与蛇口港监“一水两监”的局面。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按照港监管理要统一政令,我国沿海等重要水域由中央按水域划区设置机构管理的原则,地方在深圳水域设置的港监机构,要与交通部在深圳设置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合并,实行交通部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
交通部为主的管理体制。
撤销大铲岛中途检查站,海关采取其他措施加强缉私工作。
(九)改革引航管理体制。
可以组建独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或社团法人承担引航服务。对外国籍船舶,要进行强制引航。交通部实行行业管理。
(十)港埠装卸企业要积极推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
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港埠装卸企业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企业改革,转换机制、依法经营,真正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运行主体。
(十一)逐步放开对外服务市场。
要放开外轮代理、外轮供应、理货和货运代理等服务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设立若干家服务机构开展上述服务。
外轮代理、外轮供应、理货和货运代理等服务机构的收费应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价格管理办法,收费标准逐步由市场调节。
四、改革的具体步骤
整个改革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5年1至6月,为制定《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阶段。制订《试点方案》,报国务院审批;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小组各成员单位根据《试点方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阶段:1995年7月至1996年5月,为具体实施阶段。召开试点工作会议,全面部署贯彻和落实《试点方案》。各有关部门具体组织贯彻实施《试点方案》,协调解决《试点方案》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根据《试点方案》提出的改革要求,1995年7月至12月,在广泛调
研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口岸查验部门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从1996年1月开始,全面推行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
第三阶段: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为总结完善阶段。总结深圳改革试点情况,进一步完善有关改革措施,向国务院提交改革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五、改革的组织领导
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进行,国家体改委负责牵头拟定改革方案,完善改革措施,检查、督促方案的实施,总结试点经验;口岸各查验单位按试点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组织具体改革措施的实施;试点的指导和总协调由国家口岸办负
责,具体工作由深圳市口岸委组织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有关部门搞好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这项改革工作抓紧抓好。



1995年7月21日

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全国少工委


中青联发[2004]8号


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少工委: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颁布实施,是我们党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切实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特别是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的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反映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若干意见》对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进一步认清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肩负的责任,增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紧迫感,努力开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新局面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为学习贯彻《若干意见》,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大意义

  (一)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正处在思想道德品质形成的关键时期,他们的思想道德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关系到国家前途和民族命运,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长远发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的不懈努力。现在的未成年人,几年十几年后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他们将肩负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是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质,确保党和国家事业后继有人、兴旺发达的必然要求。

  (二)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以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三代领导集体,对未成年人倾注了无限的关爱,寄予了殷切的希望,都把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战略任务。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深刻分析和把握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对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了新的部署。我们要按照党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要求,认清责任,肩负起培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崇高使命。

  (三)我们正处在实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新的发展阶段,国际国内形势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我们既要看到我国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信息技术等高科技日新月异给我们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带来的新机遇,更要正视国际敌对势力的思想文化渗透、社会丑恶现象和消极腐败现象给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带来的严峻挑战,同时还必须看到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地方和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我们要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积极应对挑战,加强薄弱环节,在巩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努力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进一步明确共青团和少先队组织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责任和任务

  (四)共青团和少先队是党的助手、后备军和预备队,肩负着党赋予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的神圣使命和光荣任务。各级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紧密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积极探索新世纪新阶段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规律,坚持以人为本,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养成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良好的道德情操,努力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五)未成年人正处在长身体、长知识、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逐渐形成的特殊阶段,要坚持分层次有步骤地正面引导,从增强爱国情感做起,从确立远大志向做起,从规范行为习惯做起,从提高基本素质做起,促进他们全面发展;要按照实践育人的要求,以体验教育为基本途径,精心设计和组织开展内容鲜活、形式新颖、吸引力强的道德实践活动,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积极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社会氛围,净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政群齐抓共管、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作贡献。

  (六)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把对未成年人理想信念的引领和高尚思想品质、良好道德情操的培养作为重要任务,让正确的理想信念成为未成年人成长进步的动力;把道德实践活动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载体,引导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学校生活、社会生活和大自然中,通过亲身经历和获得真实感受的实践,明白做人做事的道理,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把服务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手段,在满腔热情地关注、解决他们学习、生活、成长遇到的问题中进行教育和引导,在耐心细致地解疑释惑中引导他们辨别是非、美丑、善恶,把思想道德教育做到未成年人的心坎上;把营造良好的教育氛围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方式,在团结友爱、共同进步的环境中培养关爱之心,在人人做主人的氛围中培养责任感,在丰富多彩的活动中陶冶情操,在追求美好的气氛中培养真善美的品质;把联合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作为重要责任,为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而努力。

  三、广泛深入开展道德实践活动

  (七)实践育人是共青团、少先队组织的优良传统和基本经验,近年来提出的体验教育是新形势下共青团、少先队教育思想的探索和发展。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要以体验教育为基本途径,广泛深入开展道德实践活动。要继续深化“手拉手”、“中国少年雏鹰行动”、“少年军校”、中学生素质拓展计划等已取得成效的实践活动,还要根据新形势不断创新活动内容和活动形式。要充分利用法定节日、传统节日、历史人物和重大历史事件的纪念日及入队、入团、成人宣誓等有特殊意义的重要日子,开展形式多样的团队活动,还可以联合社会力量精心组织夏令营、冬令营、革命圣地游、红色旅游、绿色旅游以及各种参观、瞻仰和考察等活动。开展道德实践活动必须使用鲜活通俗的语言、生动典型的事例、喜闻乐见的形式,注重未成年人的主动参与、亲身经历和真实感受,不断增强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八)中学共青团要开展树立和培育理想信念的教育活动,通过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让中学生了解共青团和共产党的基本知识,通过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历史教育和国情教育,让他们明白只有在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才有了中国今天的发展,才能有祖国美好的未来,坚定永远跟党走的信念。要联合有关部委制定《进一步加强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建设的意见》,利用三年时间制定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的全国统一教材,进一步建立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的校、区(县)、市(地)三级管理体系,健全在中学生中开展“推优入党”工作的机制,做好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与高等学校相关教育的衔接工作,力争今年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或党课小组覆盖面达到70%,2005年达到90%,2006年最终实现全国中学普及团校、业余党校或党课小组。在条件较好的市(地)、区(县)试办网上中学生团校、业余党校。

  (九)要深化和创新中学生成人教育活动。在进一步普及中学生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十六岁居民身份证颁发仪式教育活动,由团组织邀请社区居委会、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与学生、家长在社区举行集中的居民身份证颁发仪式,对中学生进行相关的法律教育,激发他们的成人意识。以“五四”运动85周年为契机,在全国100个城市同时开展中学生十八岁成人仪式集中宣誓活动,力争2004年中学生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在中学的覆盖率达90%,2005年达到全国中学基本普及。

  (十)要继续做好城乡少年手拉手、东西部少年手拉手、健康和身体有残疾的少年手拉手、各民族少年手拉手等活动,重点做好全国城市少年儿童和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手拉手活动,以“同在一片蓝天下,手拉手共同成长”为主题,引导城市少年儿童和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互相关心,相互学习,共同进步,并通过“小手拉大手”带动学校、辅导员和家庭手拉手,呼吁全社会更加关心、爱护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和他们的子女,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平等、互助、友爱的社会氛围。

  (十一)要进一步在未成年人中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活动。以中宣部、中央文明办、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共同开展的“民族精神代代传”活动为载体,让未成年人通过历史和现实的事件和人物,真切地感受中国了不起、中国人了不起,通过做一件有意义的事情,体验怎样做个了不起的中国人,从而了解民族精神的丰富内容,感受民族精神的伟大力量,体验民族精神的时代内涵,汲取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美德的丰富营养,逐步树立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

  (十二)要推动“雏鹰争章”与基础教育新课程建设的有机结合。适应教育创新和素质教育的新要求,配合全国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以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为基本目标,构建和完善“雏鹰奖章”新体系。进一步完善定章、争章和颁章的各个环节,尊重少年儿童的自主性,突出“雏鹰争章”的实践性和非竞争性,努力使“雏鹰奖章”成为衡量少年儿童综合素质的重要依据。

  (十三)要通过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雏鹰奖章”、“优秀共青团员”、“十佳少先队员”、“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少先队红旗(大)中队”的评选表彰,激励广大未成年人崇尚先进、学习先进。

  四、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阵地建设

  (十四)面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是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阵地。团属青少年宫(家、站)、青年中心及相关事业单位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面向未成年人、服务未成年人的宗旨,积极开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活动,把思想道德教育融入其中,充分发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功能。

  (十五)要定期组织中学生团员、少先队员到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进行集中参观。要发挥社区共青团和少先队的作用,联系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向未成年人开放活动场地。建立和完善志愿辅导员注册制度,吸收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有责任心、有能力、有经验的人士加入少先队志愿辅导员队伍,为未成年人开展参观活动和其他校外活动服务。

  (十六)加强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2004年至2008年,积极争取财政专项建设经费,重点扶持建设82个青少年活动场所,实现全国地市以上城市至少拥有1所团属青少年活动场所,基本消灭空白点。同时鼓励东部地区充分利用返还公益金和自筹资金或通过企业募集资金等方式自建青少年活动场所。在县级青少年宫的建设中,重点扶持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命名一批具有先进水平、具有示范导向功能的青少年活动场所。

  五、发展新闻出版事业,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提供丰富的精神食粮

  (十七)加强未成年人文化精品生产。结合“五个一工程”、“五四新闻奖”评选,引导团属新闻出版单位做好规划,加大精品生产力度,围绕提高未成年人道德品质、宣传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提高未成年人科学文化修养等主题,争取每年推出200册左右的优秀图书和一批有质量的影视、音像、电子出版物等视听产品。要办好《中国中学生报》、《中国少年报》、《中国儿童报》、《中学生》杂志、《中国少年儿童》杂志、《少先队小干部》杂志和《辅导员》杂志。同时引导团属报刊关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开设相关专栏,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

  (十八)加强“民族魂”、“血铸中华”等系列爱国主义网站建设。在进一步办好“民族魂”、“血铸中华”等爱国主义公益网站的同时,新建邓颖超、任弼时、陈云、王树声、徐海东、陈嘉庚、白求恩及江西、河北、山西、山东、四川等省的英烈纪念馆等12个专题网站,并结合纪念五四运动85周年建好“五四运动纪念馆”,加强网上正面宣传,在未成年人中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进行爱国主义教育。

  六、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基础。要以全国人大内司委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五周年为契机,深入开展未成年人法律宣传教育活动,通过现场咨询、知识竞赛、法律征文等活动,在未成年人中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深化“中国少年儿童平安行动”,围绕校园安全、治安防范、交通安全、防灾避险等主题,提高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护能力,防止他们受到侵害。继续深化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探索建立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公示制度和认定制度,完善创建活动的动态管理、激励和监督考核机制。做好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表彰工作。针对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突出问题,继续开展“青少年维权岗在行动”活动,动员各地、各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创建单位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齐抓共管,进一步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

  (二十一)要深入开展“青少年网络文明行动”,宣传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开展“社区网络文明行”同伴教育活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远离网吧,增强网络文明意识,提高网络文明素质,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环境。要联合有关部委在西部重点地区开展“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边境行”禁毒教育活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认识毒品危害,提高广大未成年人拒毒、防毒的意识和能力。深化预防艾滋病“青春红丝带”行动,遏制艾滋病在未成年人中的传播。继续深入实施“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加强对社区未成年人特别是闲散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和服务。

  七、全面加强中学共青团、少先队组织的自身建设

  (二十二)加强中学共青团和少先队组织的自身建设是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重要作用的保证。要取得教育行政部门的支持,把中学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教育发展规划,把对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的指导、检查、考核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督导、评估范畴,把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的议事日程,并将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情况作为衡量学校办学质量的重要标准。要取得学校党组织和行政部门对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的支持,保证每周两个课时的活动时间和开展活动必要的经费支持。建设好学校中团的活动阵地和少先队队室、鼓号队、红领巾广播站、红领巾电视台等。

  (二十三)要加强共青团、少先队工作队伍建设。要按照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推荐、选派业务过硬、鼓有关规定,推荐、选派业务过硬、固师做团的工作,担任少先队辅导员。中学团委书记按学校中层干部的条件进行配备,大队辅导员一般按不低于副教导主任的条件进行配备。在教师聘任、评选先进时要将团委书记、辅导员从事共青团、少先队工作的能力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省(区、市)、市(地)、县(市)应在同级团委或教育行政部门设少先队总辅导员。要加强中学团干部和少先队辅导员的培训,积极争取把他们的培训作为学校师资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正常的师资培训渠道。要选聘热心少先队工作、有责任心、有能力、有经验的人士担任志愿辅导员,调动家长和社会各界人士的积极性,力争实现城市学校每个大队、中队,农村学校每个大队和社区少先队组织都至少有一名志愿辅导员。要发挥少先队小干部岗位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中的作用,通过民主选举少先队干部和定期轮流任职的办法,培养他们的服务意识、民主意识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能力,还要多设少先队工作的岗位,让少先队员都有机会参与少先队的工作。

  (二十四)要加强社区少先队组织建设。要在街道、城镇建立团组织牵头、教育、文化、民政、公安等部门参加的社区少工委,按照就近就便和自主自愿的原则,把少先队员组织起来。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小城镇和乡村进行少先队社区工作的探索。要争取各级民政部门把少先队社区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文明社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努力为少先队社区组织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充分利用各类校外教育机构和综合性、社区性少年儿童校外活动阵地,大力发展和建设各种少先队的体验教育基地、科学文化体育活动基地、少年军(警)校活动基地等。

  八、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领导和协调

  (二十五)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建立以团委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的责任制,设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把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纳入目标管理体系和工作考核体系,一级带一级,层层抓落实。要主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中,参与到党委统一领导、党政群齐抓共管、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中,积极争取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的支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投入。

  (二十六)团的各条战线、各个部门、各个机构都要参与到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团委机关各个部门要通力合作,青工、青农、学校、政法、科技等战线的团组织要利用自己的资源和优势,参与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发挥基层团组织、团干部和团员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的作用。团的教育科研机构要开展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状况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相关问题的专题调研,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状况的一些重要指标进行定期监测评估,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和科研成果,及时发出预警信号,发挥参谋、实验、服务的作用。

  各省级团委、少工委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贯彻落实《若干意见》作出部署,有关情况及时报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
                    全国少工委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