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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责任/王海宏

时间:2024-07-07 15:5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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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责任

王海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义务,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无义务就无责任。所谓民事义务,是指一方保证他方民事权利的实现,应当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民事责任则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虽然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在内容上经常一致,但存在本持的区别:民事义务的履行为社会所倡导和鼓励;民事责任的承担则体现了社会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谴责。
  民法保护民事权利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其一,确认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保障民事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其二,建立民事责任制度。民事权利的实现有带球对方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则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强制其履行义务,以确保民事权利的实现。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权利,促进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的重要法律手段。
民事责任的特征
  (一)强制性
  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是其区别于道德责任和其他社会责任的根本标志。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之一,也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具有强制性,主要体现在:第一,在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时,法律规定尖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当民事主体不主动承担民事责任时,通过国家有关权力机构强制其承担责任,履行民事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财产性
  民事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责任为辅。一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给他方造成财产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通常通过财产性赔偿的方式予以回复。蛤是,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害,仅通过财产性的赔偿,难以完全消除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以争宠名誉权为例,仅有财产赔偿,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难以回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因此《民法通则》规定了一些辅助性的非财产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三)补偿性
  所谓补偿性,是指民事责任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就违约责任而言,旨在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合同获得适当履行的状态;侵权民事责任,在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受损害以前的状态。补偿性与惩罚性相对立,民事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属于特例。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关于印发《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公安部 等


关于印发《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5日,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公安厅(局)、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
为了保护国家文物,维护法律尊严,妥善解决执法部门向文物管理部门移交在执法过程中追缴文物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特制定了《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二、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移交的文物,系指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除依法返还受害人以外的所有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依法移交的文物属于国有资产。
三、本办法规定的负责移交文物的执法部门,系指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以下统称移交部门)。
四、本办法规定的负责接收文物的部门,系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家或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县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国有博物馆可具体承办文物接收事宜(以下统称接收部门)。
五、依法移交文物的移交和接收,在结案后应立即全部无偿移交给接收部门。
六、移交部门应负责移交前的文物安全和保护工作。移交部门如果在结案前不具备保证文物安全无损的安全防范条件、防止自然力损害的保管条件和修复的技术力量,或者自没收、追缴之时起已逾一年未能结案的,应将文物及时移送接收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暂存。暂存单位应负责文物的安全,并为执法部门对有关文物的取证提供方便。
七、移交部门向接收部门移交文物,接收部门应及时组织国家或省级文物鉴定机构对移交文物进行鉴定,造具文物登记清单并评定级别。移交时由交接双方及承办机构负责确认移交文物登记清单,履行实物查点、交接和签字等完备手续。
八、交接情况每年年终由省级执法部门和接收部门汇总,分别向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执法部门和国家文物局报告,并报财政部备案。
九、接收的移交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研究和利用等需要,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其中,一级文物应由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当地重复品较多的文物,可以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在跨省区的国有博物馆之间进行交换、调拨。确实没有收藏价值的一般文物,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根据归口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投入流通,办理文物标的鉴定许可事宜,由国家文物局或指定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所得收入全部缴拍卖文物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奖励的规定,除执法部门对办案有功者予以表彰外,对移交文物总体价值较高、保护文物作出突出贡献的执法部门或单位,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鉴定结论如实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提请予以奖励。
十一、各级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要加强对执行本办法的行政监督,违反本办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近郊四县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以乡为单位,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每平方米为十元;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八元。
(二)近郊上海、嘉定、宝山、川沙四县(不包括已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每平方米为六元。
(三)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五县、每平方米为四元。
(四)三岛(崇明岛、长兴乡、横沙乡),每平方米为三元。
(五)国营农场、劳改农场、部队农场等,地处三岛的每平方米为三元;地处其他各县的每平方米为四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同时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县财政机关批准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文件。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以财政机关为收入机关,委托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现行规定的批准权限负责代征,即:规定由市批准的,归市土地管理部门代征;规定由县批准的,归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的税款,按规定的手续,将其中的百分之五十解缴中央国库,百
分之五十解缴市国库。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因各种情况而没有缴纳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规定期限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