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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效果/袁鸣

时间:2024-05-19 11:4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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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效果

作者:袁鸣


摘要: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确立了信托必须登记的原则,那么,未进行信托登记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这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在本文中,笔者认为,未进行信托登记导致的是信托不生效,但对信托成立不构成影响(登记为生效要件主义而非成立要件主义);信托未登记对信托当事人将产生一系列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如无权处分、非法占有、不当得利、受托人之债权人基于善意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可对“信托”财产行使债权等等。

关键词:生效要件主义 内部效力 外部效力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 www.trustlaws.net)

前 言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是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从该法条来看,成立信托必须进行信托登记。未进行信托登记是指没有办理信托登记且在补办期限内也没有进行补办的,对于这种情况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所以,在论述本文时,有些背景概念与知识在此做前提介绍。

1、信托。关于信托的概念,有学者归纳为三种学说:制度说、行为说、关系说。本文立足于信托是一种法律关系的角度来阐述的,因此,在其他的角度来看,本文可能就有论述方面的不足。

2、信托登记。又名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特定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公布。”第十条基本上确立了我国信托法基本原则之一:“信托公示原则”。

3、对抗要件主义。虽然日本、韩国等《信托法》规定登记为信托的对抗要件主义,但本文不对我国《信托法》第十条没有设为对抗要件主义而进行评价,本文站在现有法条的基础上,来论述未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后果。

4、本文论点的意义。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虽然就信托登记进行了规定,体现了信托须公示的原则。然而,由于相关配套的信托登记程序性法规没有出台,也从而使得第十条形成“英雄无用武之地”的尴尬。由于法律本身的缺陷造成目前信托登记不可能,因此,本文论述信托未登记的法律后果似乎有点不切实际与苛刻。然而,信托登记是发展的必然,国家配套法规的出台也指日可待,况且,不久前上海已经试行成立登记中心并制定了相应的信托登记业务规则。那么从这样的趋势来看,本文的论述实有重要意义。

一、信托成立但不生效力

依据《信托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该条反映了我国信托法将登记这一程序作为信托何要件的立场。在英美,除了公益信托须进行信托公示外,在民事与商事等私益信托中,“并未规定信托公示制度”。在大陆法系中(主要是日本、台湾、韩国等),由于物权公示原则的存在,几乎都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在法理上,我国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所以我国也不例外。只不过不同的是,日本、台湾、韩国等采取的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我国没有采取对抗要件主义的立场。

但究竟把登记作为什么要件主义,则产生了不同的观点,观点一:成立要件主义。“就登记来说,一般存在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的看法…..这里所说的信托登记不是指用于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而是信托的成立要件。”“所以不办理信托登记,信托不成立。” 观点二:生效要件主义。“在信托公示的效力上,我国《信托法》实行的是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 ,没有进行信托登记时,信托已经成立但没有生效。不同的观点则对信托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依笔者看来,生效要件主义更为妥当,即当未进行信托登记时,笔者认同信托仅仅是不生效力,但信托已经成立,也因此对信托当事人产生了一般性的拘束力。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信托主要通过信托合同、遗嘱以及其他的书面形式设立,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遗嘱信托与民事信托都处于低迷状态,我国几乎所有的信托成立都采取信托合同方式。那么,信托的成立与否关键就在于信托合同的能否成立,信托的命运与信托合同的命运是一致的,在一定意义上讲,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就是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信托合同的成立与否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但生效与否则有了第三方(即法律)的介入,成立是生效的基础,生效不是成立的必然结果。所以,成立是一个事实问题,而生效则涉及到法律评价——“合法性”标准的参与。信托登记是登记机构对信托合同、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等进行全面审查之后作出的,这种审查主要是合法性审查。因此,对于信托来讲,登记是信托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

其次,将登记规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有利于保护信托当事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将登记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当信托未进行信托登记时,信托是依然成立的,也就是说,信托合同等书面形式具有一般的拘束力。由于信托合同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如是合意的结果;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相对性的约束;违约责任的成立等等,因此,信托合同只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那么,信托当事人就形成了对信托成立并生效的合理期待与必要可能的付出,当由于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外一方之信赖利益的损失,一方可主张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信托当事人。如果采取成立要件主义,信托由于登记而不成立,那么委托人很可能仅仅只能主张“信托”财产返还或“信托”财产损失之赔偿,受托人也只能请求有限的费用补偿,而信托当事人基于信赖而造成的损失,因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而无法主张。(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

另外,我国信托法也是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定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一条规定明确表示了登记不在成立的要件之内,同时第十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了登记是生效要件,此二法条相辅相成。

二、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效力

信托虽然没有生效而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但是,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则会产生其他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主要有:

首先是对信托合同标的物的处理。由于未登记而使得信托没有生效,那么,该财产没有形成信托财产,相应的,该财产不具有独立性与破产隔离性等特征。受托人对于该比财产的占有也失去了合法的基础,受托人由合法占有人转化为非法占有人,受托人有返还该比财产的义务,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房屋等)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如金钱等)。除非委托人明确表示同意其占有外。

同时,如果在补办登记期间内,受托人利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即孳息)如何处理?依笔者看来,首先,对于该项利益不能适用《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与《信托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这些条款都说明:通过对信托财产的合法或非法管理、处分而得到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这些规定生效的前提是信托已经成立并有效,使得信托财产具有了独立性的特征,也从而产生的利益能直接归入信托财产之中,类似由信托财产享有。但是,在这里,信托并没有生效,将受托人利用将成为信托财产的财产而得到之收益不能直接归入该财产之中,而应该确定一个享有主体。依据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来看,作为主权利的该财产享有者为委托人,那么作为从权利的收益权也应归属于委托人。同时,对于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或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因无权处分而形成的效力未定的状态不是信托效力未定,而是委托、代理、行纪等效力未定,因为信托不是效力未定,而是不生效力。所以,委托人的同意只能使受托人的管理与处分行为形成民法上的委托、代理、行纪等效力而不会形成信托的效力。只不过,受托人在返还“信托”财产与收益时,受托人可请求补偿其支出的费用,但基于受托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受托人不得请求报酬。
从中国司法现实到英国普通法历史

周沂林

这似乎是一个不伦不类的题目。一边是中国、是现实;另一边是外国、是历史,这有什么联系?但这确是我本人的思路进程。本文既不可能论证前者也无能力描述后者,只是提出一个解决中国司法某些现实问题的思路。

我是一个关注现实的人。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当然更关心中国的司法现实。当这个现实的发展实在已经成为阻碍我们进步的当务之急时,每个法律人都会提出或者研究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尽管每个人提出问题的角度不同,建议采取的措施各式各样,但都反映了问题本身的存在。

我的视角可能有些特殊。我是一个特别喜欢阅读案例的人。当然对于充斥书店的“以案说法”类的案例书毫无兴趣,而是喜欢外国的案例,准确地说是普通法国家的判例,尤其是法官的原判意见或附随意见或反对意见。我在这里看到了鲜活的法律灵魂,也看到了这种灵魂是怎样统一了混乱的英格兰,并进而使其从落后走向辉煌。

于是,这种兴趣使我开始关注英国法律史。可惜的是,我国法学界好象对此并不感兴趣,所以至今中文资料甚少。我当然也只能了解甚少。但即使再少,我也深信我的感觉是正确的,即了解和研究英国普通法产生的历史和发展,对于解决中国司法的现实问题极为有益。

现实问题首先来源于:中国法院的判决书为什么这么不讲理?许多人归因于司法的腐败和不公。这可能有关,至少腐败和不公可以借助我们的判决书制度大行其道。但实际上它们是一个互动的结构。真正的原因是法律史上的。

中国现代法律史一般都认为从晚清移植西方法律开始,至今百来年。这百来年我认为可以分为四个阶段。一是晚清开始的被动性移植;二是民国时期的共和制度的移植;三是社会主义时期的苏联体制的移植;四是改革开放后在现代法治观念(当然,依法治国和法治的概念大为不同,但这里不予讨论。)下的体系化的移植。与早期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现在阶段是主动的、自觉的移植。

我们显然可以说,一部中国现代法律史就是一部移植西方法律的历史。以至到今天,我们所适用的几乎全部法律都是西方的;我们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概念、体系也都是西方的。尽管所谓法律移植问题在法学界争论不休,但移植是事实。问题仅仅在于:我们移植的法律实现度很低,这是自身“抗体”问题,还是我们移植的对象、方法有问题。

任何移植都有抗体问题,生物是这样,社会看来也是这样。在法律移植的问题上,更多人看到的是中国的“本土资源”与西方法律制度几乎是格格不入,因而出现了所谓的“制度断裂”。能否使用这样的词语本文不予探讨,但移植的法律在中国实现度很低是一个公认的事实。我们必须关注这个现实,因为它会使广大民众对法律和现代法治产生怀疑和失望,从而导致全面的法制危机。

应该说我国的学者非常关注现实,所以上述问题是人们讨论的热点。我可以把这些讨论大体分为两派,即移植派和本土派。当然这两派并非都是极端肯定或否定法律移植,问题要复杂的多,只是大体有两种倾向而已。前者强调移植的必要,但有很多“受体”方面的困难,需要不断改变移植的生长环境并不惜用国家权力改变落后的“本土资源”以适应移植;后者更多地强调经济结构的基础作用或文化的不相容,反对强力推行移植,主张移植的国家正式法与本土的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

如果说这两派的归纳成立的话,那我的想法就可能是第三派,即移植的对象和方法本身应予探讨。这就是我关注英国法律史的焦点。

众所周知,我们移植的是西方的大陆法系。对于同样属于西方法律的另一大法系,产生于英国而现在遍布世界的普通法系不仅没有多少借鉴,甚至所知甚少。这正是中国现代法律史的遗憾。我们本来就不是西方国家,完全不必拘泥于人家的法系划分。最不可思议的是,当所谓西方两大法系孰优孰劣的争论趋于融合时,我们对普通法的重要性仍然未予认识。这里的原因留给法律史的专家,我在本文要讨论的只是普通法及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在今天对于中国的司法现实有什么重要而并非完整的认识价值。

一 司法为中心

与大陆法以立法为中心不同,普通法最鲜明的特征是以司法为中心。从普通法的产生、发展直到今天,司法始终是中心,法院始终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我们总是将法律理解为枯燥的条文或是规则体系,而不是将法律理解为一种“事业”和“生活过程”(注1)。所以,研究大陆法的人多关注的是法律的实体规则、体系和结构,很少提及司法;而所有关于普通法的著述则无一能避开司法。

什么是司法中心?冯象的表述堪称精到:“普通法之为‘活法’而跟得上时代的步伐,照英国法律史家梅因的说法,大抵借助于三件工具:虚构、衡平、立法。我们说过,英美法国家的立法无论文字表述详尽与否,须经过诉讼才知道确切的含义。故立法跟虚构、衡平一样,也要等待法官的‘发现’。法律无遗漏,却能够时时‘发现’不见于文本的规则权利,是普通法最基本也是最成功的虚构。”(2)

这里的原因首先在于,普通法本身就不是立法的产物,而是长期司法实践的成果。英格兰的历史与西欧大陆国家的历史发展在早期是基本相似的,它们几乎在同一时间段都经历了长达数百年之久的罗马人和日尔曼人的统治。诺曼王朝征服英国后,逐步建立了统一全国的强大的中央集权。而这一过程极具历史意义和现代认识价值的是:它主要采取了法律的方法,确切地说是司法救济的方法,而不是政治的、军事的、道德的或其它的社会控制方法。

采用法律方法,不是用立法而是用司法来寻求统一,这确有点令人匪夷所思。但这就是历史。当国王为统一全国而必须将“恩惠”普施于民众时,王室法庭和巡回法庭就出现了。有意思的是,这些法庭的法官可能精通罗马法或者教会法或者国王的敕令,但并不懂当地的日尔曼习惯法或者各种各样的地方法或民间法。也就是说,法官是在不知“法”的情况下进行审判的,所以他们首先要了解这些不知的法,然后在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时候,在总结归纳适用这一类型案件的法律原则的时候,先前的判例、经验、作为法律家的特殊理性和技能等等,将这些能够或者必须适用的地方法进行了整合。普通法就是这样通过对具体案件所适用法律的整合和长期积累形成的。可以说,普通法的渊源非常庞杂,但这并没有妨碍王室的伟大法官们对其进行了成功的整合。在我看来,这种整合靠立法是不可能完成的。

其次,普通法的许多制度和法律原则都是通过司法建立的,也就是法官在具体判例中创立的。但我们必须清楚:所谓“法官造法”的观念并不能体现普通法以司法为中心运作的实际。判例形成的规则并非事先设计的,而是诉讼程序的结果,是司法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结果,是当事人实实在在参与了适用于自身规则制定过程的结果。虽然现在普通法国家的立法越来越多,但这些成文法多是对判例法已确认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的承认和肯定;而所谓法典化并非创立新法,只是现有法律的技术汇编。(3)

再者,普通法国家的法律教育和研究也是围绕司法进行的。与我国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教授们重视的是判例研习,而不是解说法律条文和概念。我们的教育中也会搞“以案说法”,但那是所谓“理论联系实际”的逻辑,出发点仍是法条。我们的诸多法律人才对于理论体系、概念术语、部门法划分等可能具备成套的知识,有些甚至可以对法律条文倒背如流,可惟独缺少的就是渗透到骨子里的法律精神和司法理性。

最后,普通法国家的法官的地位与权力远远超过大陆法国家。这一事实也是司法中心形成的。

那么,司法中心对我们有什么现实意义呢?

我们今天的法制建设仍是以立法为中心。我这里无意讨论立法中心和司法中心孰优孰劣,我关注的是我国的法律实现度太低,而这会引起本来就没有什么现代法治观念的我国民众对法律的嘲笑。因此,研究法律的实施,研究司法对于法律实施的特殊作用就是当务之急。

西方的历史与文化与我们这个典型的东方国家有着完全不同的传统。它们在神学、哲学和自然法观念方面的文化积淀与现代法律理念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所以,无论哪个法系都经历了成功的发展。可以说,大陆法系在西方可以顺利实施是本土自身的适应;而我们把其移植过来就不会自然实施。让僵硬的文本变成活的法律,司法是关键。所以司法中心主义更适合我国。

另一方面,当我们说英国人的普通法博大精深,对人类政治文明和法律文明贡献巨大之时,并非就能否认罗马人通过编篡成体系的成文法而表现出的天才和智慧。罗马法经历了一千多年的发展,最终在走向专制后衰亡,而在中世纪又神奇地得以复兴。罗马法的复兴在法的理念和哲学层面上是全面的,影响了整个欧洲;但在选择统一的成文法上,却只是欧洲大陆的国家。英国和它们分道扬镳了。这里的原因可能很复杂,但至少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比起英国,大陆国家的中央政权太弱了,它们对统一的成文法律有内在的政治需求。不幸的是,这些国家几乎都走上了专制的道路,而英国则避免了专制的发生。这一重大历史事实给我的启示是:普通法的司法中心主义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壮大,乃至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势力,司法权逐步独立并能成功地限制王权等起到了关键作用。在普通法的早期,人们就有了这样的观念:国王虽高居万人之上,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4)到了成熟期时,法官可以公然排除国王对司法的干预。十七世纪伟大的柯克法官对于自称有理性因而有资格亲自定案的国王说:“这些诉讼只能由法院单独作出裁决”。(5)

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才中介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配置与开发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有单位、民营机构和具有开办条件的自然人均可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 中央在甘单位、省直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跨市(州)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外省(市、自治区)的单位合作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冠名“甘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 市(州)、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
(三) 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岗位培训获得从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工作章程、制度;
(五)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提供中介机构章程,办公及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验资证明,从业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者发给《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属于企业的,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属于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向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终止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许可范围开展下列业务:
(一)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 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租赁;
(三) 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 从事授权的人事代理业务;
(五) 按照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 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变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四)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六) 以委托、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
(七) 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者,不允许上网。
从业人员岗位培训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颁发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按规定到具有审批权限的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补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对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人才中介机构超出《许可证》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按照《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证》由甘肃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