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天津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担保行为,
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 是指由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
所属部门或市开发区、保税区和市高新区(以下简称三区)管委
会及所属部门,直接举借的债务(以下简称直接债务)和担保形
成的债务。
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
举借、使用、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
会,分别为本级具体实施政府债务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
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
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举借以下债务: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债转贷资金;
(四)人民银行专项借款;
(五)农业综合开发借款;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举债项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财政局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
国政府贷款提供担保,除此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三
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不得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
任何名义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和安慰函等
信用保证。
第八条 政府债务只能用于以下领域:
(一)列入政府规划并经政府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城乡基础
设施和水利建设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公益事业项
目;
(三)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
第九条 项目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凡有逾期政府债务的,
不得举借新的政府债务。
第十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 需经项目单位的行政主
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同意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
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及
专业机构人员组成的政府债务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报市人民政
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提供担保, 应由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
门以可动用的财政资金或可抵押、可质押的其他资产,向市财政
局提供反担保。以上述其他资产作为反担保的,应提供有处分权
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抵押物未作重复抵押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的主要内容、立项依据、
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期经济社会效益等;
(二)项目资金筹措方案,项目资本金来源及落实情况,举
借政府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汇率等;
(三)偿债资金来源和偿还计划安排,以及反担保责任落实
情况;
(四)项目风险评估和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应对措施;
(五)近三年项目单位的财务报表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决
算报表;
(六)国家规定或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核政府债务使用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项目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四)项目单位的财务、资信、负债和生产经营情况,以及
偿债资金落实情况等;
(五)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债务余额和偿债情况,以及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或三区管委会的财力情况等;
(六)反担保方的资质、财务和信用情况等;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四条 政府债务使用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 项目单
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同级审计部门
备案。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合同规定的商品劳务
采购、咨询服务与人员培训等。除另有规定外,政府债务资金一
般不得用于工资福利和机构运转支出,不得用于竞争性和经营性
领域。
第十六条 政府债务资金必须设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 专用
账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滞
留、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
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金融组织采购指南、进口货
物采购规定等国际惯例,组织实施政府债务项目。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的,其出国计划、采购计划、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等事项,应当
经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 三区管委会及所属部
门,承担所举借的政府债务的偿还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偿债
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举借政府债务的,
也要承担政府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偿债资金应列入有关部门财务计划,
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
市财政局报送上年项目实施情况和政府债务偿还情况,以及本年
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
(二)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和折旧等资金;
(三)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资产或股(产)权转让收入;
(四)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
的政府债务,在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年度本级直接债务余额
的1%至3%的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比例。
偿债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政府债务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七条 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划入专户管理, 单独进
行会计核算。动用偿债准备金必须符合相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同
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政府债务到期无法偿还的, 由担保人承担偿还
责任;没有担保人的,由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偿还责任。
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义务。担保
人(或行政主管部门)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政府债务后,应向举
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并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履行反担保
责任的部门,财政部门有权暂停贷款项目的资金支付,中止贷款
项目出国计划的审批,采取扣减财政拨款、处置抵押物和质押物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抵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条 对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履行反担保责
任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市财政局有权通过采取扣减税
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等方式抵偿债务。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应采用负债率 (直
接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债务率(直接债务余
额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偿债率(年度应还本付息额与
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等指标,对本级人民政府债务的规模、
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逐步建立政府债务风险评价
预警体系。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债务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原则
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三区管委会负债率不得超过10%, 债务率不得
超过100%,偿债率不得超过15%。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债务规模、 结构和安全性
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及时制定有效的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措施
及应急预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报告政府债务情况。各
区县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的政府债务若突破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界限之一,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及市财政局报告,并停
止举借新的政府债务,努力采取有力措施将各项政府债务监测指
标降到警戒线以下。
第三十四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债务资金的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15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债务的资金使用与偿还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每年定期汇总整理全市政府债务举借、
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债务项目执行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采
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政府债务项目完工后, 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全面
审计。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还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举借、 使用和偿还政府债务应列入领导干部经
济责任审计内容,其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依据。对违反
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以及使用和管
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
第427号)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吐地行办〔2012〕17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办法〔2011〕16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工作现状及工伤保险基金平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吐鲁番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以下简称费率档次表,见附件)中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费率档次表中二类、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地区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月平均人数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的比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发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及工伤事故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六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属二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一)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属三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4%;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3%;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60%;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
第七条 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的用人单位,以行业基准费率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五)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六)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七)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5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八)符合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第八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上年度非首次参保的参保单位,上年度的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的工伤事故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率。
第九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核定具体缴费费率。对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及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工伤事故率和浮动费率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用人单位自公告当月起执行新的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情况对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费率浮动的公告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为每年的2月至12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新政策实时调整本办法。
附件: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行业类别
行业基准费率(%)
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行 业 名 称
一
类
0.5%
不浮动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 类
1%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造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三 类
2%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 2.4%;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3%;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6%;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注: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明确,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第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其费率浮动档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