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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3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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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上海市市政工程局,沈阳、大连、哈尔滨、南京、宁波、厦门、青岛、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交通局(委),深圳市运输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作为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后,由我部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省级及省级以下交通部门车购费收入及上级拨入的各项资金均不进入地方金库或地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也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二、为保证费款的及时解缴和减少中间环节,各级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均应于每月10日、20日、30日(遇法定节假日依次顺延)分三次将征收的费款直接汇缴到上级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收入专户,每次汇缴后银行帐户存款余额不得超过万元。省级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应直接将车购费收入缴入部车购费收入专户(收款单位:交通部财务会计司;开户银行:工商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帐号:044039-36)。
三、各省级交通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车购费征收计划及分成资金收支等预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上报我部。
四、各级交通部门要严格按照《车辆购置附加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时间报送各类车购费统计报表,从今年起,部将对此进行不定期通报。
五、各级交通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力度,堵塞征管工作中的漏洞,防止车购费收入的流失。车购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其征收管理体制和征收办法、范围、环节及程序等,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车购费专用收费票据在未有新规定之前仍延用现行票据。

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6〕440号

交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精神,特制定《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

附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国家公路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车购费由车辆落籍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三条 车购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各地车购费征收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的车购费及时汇交到交通部,交通部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并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的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汇交的车购费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中央国库的车购费,由交通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车购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车购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 车购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车购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3个月之内交通部应编制上年度车购费收入和支出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车购费收入和支出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车购费应主要用于国家计划内干线公路项目建设及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支出。主要包括:
重点用于纳入行业规划的国家干线公路、特大桥梁、隧道及重要的公路、铁路交叉道口的改建,以及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建设;
适当安排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
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补助的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而对筑路材料工业的投资及供应筑路材料所需的周转资金;
用于承担征收车购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开支;
专项性支出,包括:老旧汽车更新改造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省级征收分成资金支出,省级周转性借款支出等;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车购费用于建设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有关车购费征收经费、省级分成资金支出、省级周转性借款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车购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车购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九条 车购费征收部门收取车购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车购费专用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车购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将车购费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有关车购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2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促进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制定了《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要认
真贯彻执行,并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提出软科学研究课题,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好软科学
研究工作。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办法,切实
推动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软科学研究管理办法(试行)
   (2000年5月25日局务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
度化,更好地指导和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开展软科学研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软科学是涉及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知识体系。软科学研究是制定政策、法
规和重大项目立项的基础,是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有效途径。软科学研究的目的是为
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和切实可行的论证文本。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命题要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紧紧围绕每个时期的中心工
作,突出重点、热点、难点问题。研究范围包括:战略研究、政策研究、立法研究、理论研
究、应用研究等。

   第二章 组织及指导机构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软科学研究指导小组。局办公室归口管理系统内软科
学研究工作,政策研究处是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编制研究计划,并会同局机关相关部门和单
位共同组织和实施研究课题。

  第五条 机关各司、室和各直属单位负责同志担任软科学研究联系人,负责本单位研究
项目的推荐、申报和协调。
  专职或兼职的软科学研究人员应具备:政治思想敏锐、作风公道正派、理论水平较高、
熟悉本职业务、善于思考钻研,有较强的文字组织能力。

  第六条 根据软科学研究课题的需要,可由局办公室牵头,联系有关专门研究机构或聘
请专家承担研究项目。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实行年度申报制。各部门、
各单位,应在年初向局办公室推荐研究课题,经指导小组评审后立项、分解。对必要的项目
可实行公开招标。对新情况、新问题,应适时立项,组织研究。
  
  第八条 各单位自行组织研究的课题,要及时向局办公室报告,及时归档登记,逐步形
成较为完备的数据资料库。
  第九条 研究成果供决策参考,形成决策之前不得对外发表,决策后发表时统一归口局
办公室政策研究处管理。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水平列入公务员绩能考核的重要内容。局办公室会同人事教育司对
研究课题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对重大研究成果和有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和表
彰。

  第十一条 研究报告、研究论文每年度进行一次评奖。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系从局财政拨出的专项经费,用于资助一些重大课题的研
究。

  第十三条 由系统外承担的研究课题,实行合同制,根据课题内容经审核后拨出专项经
费。
  系统内申报的重大课题,经审核后也可提出预算,给予专项拨款。

  第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专项经费,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软科学研究管
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地名管理实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编制全市地名工作规划和地名总体规划;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审定并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和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协调地名管理相关事宜;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和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呈报工作;负责楼门牌编制、设置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地名详细规划。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命名、更名呈报工作;负责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呈报、备案工作;负责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审批和楼门牌编制、设置、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地名详细规划。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房产、交通、财政、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市城建投资计划,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不重名,城镇内的街、路、巷、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不足500米长、8米宽的道路通名为巷。

  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九条快速路、主干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次干路、支路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桥梁、隧道、城市广场、公园等城市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其建设的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命名、更名、废止,由其行业管理部门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建筑物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的道路命名、更名,建设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楼、门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由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楼门牌编制管理细则执行。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同时,携带建筑设计轴线图、规划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到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楼、门、户及单元牌号码。对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公安、房产、工商、公共事业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在行政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九条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二十条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三条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五条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及建筑群体标准名称标志的设置,设置者应当持有《辽宁省建筑名称使用证》,并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条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7层以上(含17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五)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六)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七)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八)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