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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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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2〕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物价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省府令141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税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0〕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统征统筹,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及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其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拟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除财政专项拨入外,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以下渠道征集:
  (一)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出售新建商品房(含住宅、写字楼、商铺)销售成交额1‰的标准征收;
  (二)向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企业(从事建筑业及其他工程、装饰设计、修缮、水电安装及其他安装工程的企业),按工程经营额2‰的标准征收;
  (三)向汽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除外),按汽车销售额2‰的标准征收;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征收的项目。
  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对同一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不得重复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八条 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季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于每季度首月的25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地税部门;同级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缴入当地国库,财政、地税部门应做好对账工作。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第二月月初,汇总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申请人主管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市、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其中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4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调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肉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储备、生产基地建设及经市政府核定的平价商店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对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等给予补贴;对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信息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贴;
  (七)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应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请人主管单位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等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及时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并做好绩效自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及全市范围内地区间的平衡、调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和主管部门每年可分别从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金额中提取3%作为代征经费和管理经费,弥补代征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每年开展一次绩效评估。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和监督检查,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代征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0.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价格调节基金,并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规定,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可以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4年出台的《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惠府〔2004〕88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境内企业(指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含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在香港发布的广告明显增多,对增进内地与香港的经济交往与合作,促进内地和香港的繁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香港传媒和
企业,违反我国广告管理法规,非法直接承揽境内企业的广告业务,干扰内地广告市场秩序;有些境内企业,由于不了解香港有关传媒的经营情况,使在港发布的广告不能收到应有的效益。为维护内地广告市场秩序,保护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管理的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必须委托我局指定的广告公司代理(名单另附)。
未被指定的广告公司及其他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上述广告代理业务。
二、指定代理的广告公司,应了解香港传媒的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情况,并为委托代理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切实履行广告代理责任。
对指定代理的广告公司未能履行广告代理责任的,我局将撤销其广告代理资格。
三、严禁香港传媒、企业及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包括各种名义的办事机构),直接向境内企业承揽广告业务。因直接承揽广告业务而与境内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经济合同,必须立即终止履行。香港传媒(不含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经我局核准并领取《广告经
营许可证》者除外。
四、未被指定代理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业务的广告公司及其他广告经营者,非法经营该项代理业务,或香港传媒、企业及其在内地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非法直接承揽境内企业广告业务,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本通知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代理的广告公司名单(略)




1995年5月9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0〕2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建筑面积的计算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中容积率指标的核定,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为提高地下空间利用率,对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的地下建筑物,如地下室、半地下室、配电室、各类泵(站)房、防灾减灾通道、地下通道等配套设施用房,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对地下空间作为商场等经营性用房的,其面积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架空层用作公共通道、绿化、停车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第四条 容积率是规划设计条件中重要的开发强度指标,必须经法定程序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并在规划实施管理中严格遵守。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严格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开发强度、建筑后退红线等规划条件和建筑体量方案(含建筑长、宽、高指标),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及建筑体量方案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为将贺州市建设有贺州特色的国家级园林城市和华南生态旅游名城,规划条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绿地率不得低于:新区建设项目33%,旧城改造项目28%,工业区项目25%;

2.停车位不得低于:商业建设项目按照规范执行,新区建设项目按住宅户数1:1配备,旧城改造项目按住宅户数1:0.7配备;

3.建筑红线后退:按规定的建筑后退为基础,每加高一层,建筑后退增加0.5米;

4.在规划区范围有石山的,在山体起伏点起50米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在山体起伏点起10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8米。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中,必须严格容积率指标。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严格审查容积率指标,并对各环节审批结果公示;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2.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3.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4.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本条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5.城市总体规划或专业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6.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7.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变更容积率的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容积率调整不降低绿地率,提高容积率必须降低建筑密度;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并收集、梳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4.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的论证意见及征求到的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5.经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查。

第十二条 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经国土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或重新挂牌出让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用地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允许的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查时,发现实际容积率超出规划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的容积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擅自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的行为,对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要追究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