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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5:2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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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六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机关有关司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六个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3.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4.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5.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6.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1:
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家畜禽防疫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检疫费”),是指用于保障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安全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国内植物检疫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进口兽药质量复核检验费、新兽药质量复核检验费、兽药委托检验费、农药实验费、新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检测检验检疫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农业检测检验检疫业务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检测检验检疫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
第七条 检测检验检疫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与农业检测检验检疫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国内植物检疫、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兽药检验、农药实验、饲料添加剂检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农机产品测试检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等。
(一)国内植物检疫。主要用于疫情调查处置、风险分析及相关研究,植物检疫试剂购置,必要的设备购置和维修保养,人员培训及其他有关植物检疫事业所必须的开支。
(二)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主要用于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境外和境内部分地区内的船用产品检验、渔业船舶建造企业资质等级认可、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质认可、船用产品认可,图纸审查,制定检验工作规范、规程等技术法规和为此进行的调查和科学研究,购置检验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通讯、船检设施,人员培训,技术开发,检验证书、检验报告及其他文件的编制、印刷,搜集、整理情报资料,建立船检档案,检验人员的劳动保护及其他有利于渔船检验事业发展的支出。
(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主要用于检疫检验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安全监测、科研经费及其他有关防疫检疫事业所必要的开支。
(四)兽药检验。主要用于兽药检验所需的消耗性材料、水、电、人工费用、设备磨损等,补充小型检验用设备、器具及用具,以及发展兽药监督检验事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五)农药实验。主要用于农药的田间药效试验和示范试验,对农药产品和对应登记作物进行最终残留试验和动态消解试验,提出农药登记作物上的农业规范数据及其他农药实验所必须的开支。
(六)饲料添加剂检验。主要用于样品检验的直接开支,补充小型仪器、设备维修,研究检验方法,培训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开支。
(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主要用于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进行安全评价,组织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安全评价过程中进行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及其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所必须的开支。
(八)农机产品测试检验。主要用于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鉴定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及其他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所必须的开支。
(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主要用于国家指定范围内的救生衣产品、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有关的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职工的基本支出费用、大型修缮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以及其他与农业检测检验检疫无关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检测检验检疫费的决算。
第十条 检测检验检疫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费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费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费(以下简称“登记注册审批费”),是指用于强化兽药、农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行政许可,保障农业投入品安全有效,维护农业投入品市场公平秩序的财政专项资金。登记注册审批费包括新兽药审批费、农药登记费、申请农药试验审批费和出口农药审批费、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费、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登记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登记注册审批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农业部畜牧业司、兽医局和农药检定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业务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登记注册审批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项目协作实施单位为部属预算单位的,项目承担单位(仅限部机关司局)要采取细化预算方式将资金细化给协作实施单位,协作实施单位根据承担单位的任务内容及“一下”预算控制数编制“二上”预算。
第七条 登记注册审批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与农业投入品注册登记审批工作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新兽药审批、农药登记、申请农药试验审批和出口农药审批、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登记等。
(一)新兽药审批。主要用于新兽药的技术评审,制订新兽药相关实验技术规范,兽药申报资料核查,兽药注册办法等注册法规修订和评审体系研究及其他新兽药审批所必须的开支。
(二)农药登记。主要用于农药登记专家评审,农药登记后监督管理,农药进出口管理,农药登记信息管理,农药登记有关法规研究,农药宣传培训及其他农药登记所必须的开支。
(三)申请农药试验审批和出口农药审批。主要用于农药药效试验申请和农药境外登记证明申请的审批,组织开展有关试验及监督检查,收集国际农药管理政策和市场信息及其他申请农药试验审批和出口农药审批所必须的开支。
(四)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主要用于申报进口兽药注册资料的技术审查、审评活动,制订进口兽药试验技术规范及风险评估,依法核查进口兽药注册企业兽药质量管理规范状况及其他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所必须的开支。
(五)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登记。主要用于饲料行政许可审批,监督检查,饲料法律法规体系完善,饲料行业发展研究及其他进口饲料添加剂注册登记所必须的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职工的基本支出费用、大型修缮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以及其他与农业投入品登记注册审批无关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登记注册审批费的决算。
第十条 登记注册审批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品种资源保护费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品种资源保护费,是指用于改善水生生物资源生态环境,养护和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护渔业生态平衡,激励植物育种创新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植物新品种保护费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品种资源保护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农业部渔业局、种子管理局、黄渤海区渔政局、南海区渔政局、东海区渔政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品种资源保护业务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品种资源保护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项目协作实施单位为部属预算单位的,项目承担单位(仅限部机关司局)要采取细化预算方式将资金细化给协作实施单位,协作实施单位根据承担单位的任务内容及“一下”预算控制数编制“二上”预算。
第七条 品种资源保护费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与品种资源保护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等:
(一)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主要用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水生野生动物的增殖放流,以及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监测、驯养繁殖、科学研究、救护放生、保护执法等方面工作。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主要用于申请品种权的新品种国际联机检索,品种权申请受理、审查、测试,田间现场考察,实验室分析,标准样品繁殖、保藏,测试技术标准的制订和研制,以及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新品种授权、公告、复审、行政执法、宣传培训;种业知识产权分析预警,政策研究;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规章制定和修订,履约、国际交流及其他植物新品种保护所必须的开支。
(三)渔业资源增殖保护。主要用于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的流动资金),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及其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所必须的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职工的基本支出费用、大型修缮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以及其他与品种资源保护无关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品种资源保护费的决算。
第十条 品种资源保护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是指用于促进农业系统人力资源开发的财政专项资金。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包括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或职业技能鉴定费和档案保管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农业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
第七条 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或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业务活动范围内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等事业经费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决算。
第十条 技术等级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档案保管经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实行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医卫生监督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用于强化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农业部兽医局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兽医卫生监督经费资金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下达项目经费,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兽医局、部属单位,地方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有关科研院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主要用于检疫监督规划政策制定、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培训、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联防工作制度建立完善、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化管理以及工作宣传等。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兽医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和预算规模,组织提出项目工作计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年度项目计划包括年度目标、任务计划、经费测算安排等内容。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年度目标、人员安排、实施步骤、资金测算等。地方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实施方案直接报送农业部。
第十条 农业部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要求下达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的决算。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开展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总结。项目承担单位是省级及以下兽医工作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报送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项目承担单位,于12月31日前直接向农业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农业部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实行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是指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农业部农机化司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资金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下达项目经费,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农机化司、部属单位,地方农机化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有关科研院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主要用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农机安全运行标准、安全检验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开展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开展相关政策规划等研究和农机安全创建等活动,指导农机监理业务规范化建设和重大农机事故处理,开发推广安全技术与装备,开展农机安全防护性能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及安全隐患整治,定期分析评估和发布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相关信息,进行农机安全监理信息化建设等。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需要和预算规模,组织提出项目工作计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年度项目计划包括年度目标任务、实施计划、经费测算等内容。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年度目标、实施步骤、人员安排、资金测算等。地方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实施方案直接报送农业部。
第十条 农业部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要求下达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决算。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开展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总结。项目承担单位是省级及以下农机化工作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经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报送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项目承担单位,于12月31日前直接向农业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农业部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实行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

民政部


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

民发〔2005〕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自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 号)以来,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福利机构)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维护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提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重要意义

社会福利社会化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必经之路,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必须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层次参与福利事业、兴办福利机构,开展形式多样的系列化服务。目前,我国由社会力量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项目的福利机构已经发展到1403家,床位总数达10万余张。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出现和发展,改变了传统福利事业投资主体和机构种类单一的局面,推动了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并极大地促进了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福利机构为骨干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我国已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60岁以上老年人已达到1.4亿,占人口总数的10.98%,其中80岁以上高龄老年人为1300多万。今后一个时期,伴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我国的老年人数量和社会化的养老需求将持续增长。目前,我国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尚不健全,传统的家庭养老服务功能正在逐步弱化,养老机构的床位数量严重不足,居家养老服务还只是处在起步阶段。因此,鼓励和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有利于较快地增加福利服务设施数量,扩大福利事业的覆盖面,对于有效缓解人口老龄化、家庭小型化和城市化发展进程所带来的日益突出的社会福利服务供需之间的矛盾具有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社会福利服务对象历来是慈善事业帮助的主要对象。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需要大力弘扬全社会的慈善意识,为包括慈善资金在内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投资环境;同时,社会福利事业也是慈善事业发挥作用的重要载体之一,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既是慈善事业的有效实现形式,又可以充分体现慈善事业由政府倡导、社会监督、民间组织运作的特点,因此,鼓励和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是推进慈善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良性互动、共同发展的有效途径。

二、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基本原则

1.坚持非营利的原则。各地要根据国家现行政策法规的规定,鼓励和支持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服务的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社会办福利机构应当坚持非营利的性质和发展方向。

2.坚持统筹规划的原则。各地要按照建立以国家办福利机构为示范、以其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福利机构为骨干、以社区福利服务为依托、以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的总体要求,对于社会力量根据当地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和区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依法兴办的非营利性福利机构给予政策和资金的支持。

3.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各地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和福利事业的发展水平及政府的财力状况,结合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研究制定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具体政策、条件和程序。

4.坚持政策支持与资金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各地要大胆探索,勇于实践,采取多种形式从政策和资金等方面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促进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健康、有序、规范和可持续发展。

三、制定优惠政策,抓好政策落实,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

国家的政策扶持是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保证。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中的优惠政策,保证社会办福利机构在规划、建设、税费减免、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与政府办社会福利机构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并从实际出发,积极研究制定新的优惠政策。

1.各地要将包括社会办福利机构在内的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2.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划拨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要适当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当适当降低。

3.对社会办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4.对社会办福利机构的用电按当地最优惠价格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收费;对社会办福利机构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5.对社会办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劳动保障部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办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6.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是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要抓好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中关于“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规定的落实工作。

四、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支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打破所有制界限,加大对社会办福利机构的资金投入,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同时,要广开渠道,充分利用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发展社会办福利机构。

1.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并加大彩票公益金投入力度,扶持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发展。对于处在建设阶段的社会办福利机构,可以按照规模、投资额等,给予相应的资助;对于正式开业的社会办福利机构,可以按床位数和实际收养人数给予一定的运营补贴,也可以在社会办福利机构内安置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低保对象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并按当地标准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

2.各类慈善机构通过社会募捐所筹集的慈善资金,可用于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社会办福利机构改善设施设备条件和补贴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的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

3.社会办福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没有明确使用意愿的,应当用于改善设施设备和服务对象的生活,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4.要鼓励和发动社会各界对社会办福利机构开展捐赠,并对捐赠人予以政策优惠。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五、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要根据政府宏观管理、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做好指导、协调、扶持和管理工作,促进社会办福利机构健康发展。

1.要坚持社会化的发展方向,将社会办福利机构纳入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发展规划,引导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并严格按照社会福利机构发展规划和设置标准依法审批社会福利机构,使各种所有制的社会福利机构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2.要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要求,加强对社会办福利机构的管理;要指导社会办福利机构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规章制度,开展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定期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3.要主动发现和培育典型,对于管理规范、服务优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的社会办福利机构给予表彰,大力宣传和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同时,也要对社会办福利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受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投诉,对未达标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视情予以处罚。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5号)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59年4月27日选举张鼎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59年4月27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