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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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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财[2012]6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教〔2010〕200号)等有关规定,教育部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并经财政部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2012年11月21日



附件

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保障和促进高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高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高校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高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综合管理,教育部监督管理,高校具体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教育部负责对高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高校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健全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高校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报备高校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高校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高校国有资产配置,推动高校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报备高校出资企业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组织编报高校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并督促高校按规定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七)组织实施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核,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

  第七条 高校应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

  第八条 高校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高校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高校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资产购置、验收、登记入账、使用维护、绩效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的账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四)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核、审批或报备手续。

  (五)负责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六)负责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及注销登记等相关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资产划转工作;负责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好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国有资本收益的缴纳工作。

  (七)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八)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建设,建立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资产管理队伍。

  (九)接受教育部、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高校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高校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高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高校应当按照财政部、教育部的要求,根据本单位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对纳入财政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分别编制基本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项目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并按照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组织实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除无法预见的临时性或特殊增支事项外,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高校提出申请,报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审批。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

  高校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高校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高校依法占有、使用,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高校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高校对校内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应进行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大型仪器设备,高校应报告教育部,由教育部负责调剂。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高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高校应当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高校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和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在资产统计信息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高校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高校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 高校向教育部申报国有资产使用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高校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高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凡有银行贷款的高校,原则上不得新增货币资金投资;高校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利用国外贷款的高校,不得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高校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发挥自身优势,积极鼓励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高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闲置、拟置换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一条 高校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二条 高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审批或报备。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三条 高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其中,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高校对其拥有的科技成果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高校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进行处置,并于一个月内将处置结果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高校向教育部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高校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高校应从严控制。

  高校直接持有出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和《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等规定执行;涉及高校直接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证监会令第19号)和《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七条 教育部、财政部对高校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高校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并报备案的文件,是高校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是教育部、财政部安排高校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高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高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高校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有关规定,组织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二条 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高校向教育部申请调解,或者由教育部报财政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高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高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教育部和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家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高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高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应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高校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应由高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高校进行资产清查,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有关规定,应当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经教育部审核,财政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高校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认定和结果确认等,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校资产清查中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50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高校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并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200万元的,由高校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教育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由高校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高校资产清查中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分类损失低于50万元的,由高校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分类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由高校提出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核销。

  第四十九条 高校资产清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条 高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加强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国有资产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高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十二条 高校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

  第五十三条 高校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本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第五十四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高校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和评价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五十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主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评相结合,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高校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八条 高校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教育部建立科学合理的高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对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高校应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检查制度,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高校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三条 高校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高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六十五条 高校出资企业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教育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
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
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
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
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
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
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
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
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
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
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
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政
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
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
弃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
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
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
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
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
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
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
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
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
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
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
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
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
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
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
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
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成代
表小组,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商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
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
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
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
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
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
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
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
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
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
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
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
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
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法律有关条文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
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5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鼓励和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实现工业新跨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以后根据我市财力和重点产业发展情况,在原规模基础上逐年增加。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税收解缴关系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所实施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遵循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我市工业发展规划、工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二)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促进产品结构调整、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支持重点)
  (一)列入国家、省、市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计划和企业信息化项目计划的项目;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和新技术、新产品项目以及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列入省、市重点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重点支持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支持方式)
  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两种支持方式。项目贷款贴息主要用于鼓励企业通过金融融资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补助主要用于鼓励企业利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安排比例,原则上根据专项资金安排情况统筹平衡。  
  对已享受国家、省全额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项目,不再享受市本级财政贴息和补助;对已享受国家、省部分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项目,其未享受的差额部分,给予贴息和补助。
  第七条 (支持标准)
  (一)贴息标准。
  1.市、区(市)县两级财政贷款贴息项目(单项)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市委、市政府决定支持的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2.项目在建设期间内的贷款,给予一年期的贴息。
  3.项目贷款利率按孰低原则执行:贷款年利率在6%以下的,按实际利率贴息;贷款年利率在6%以上的,按6%给予贴息。
  4.税收全额缴入市金库的市本级企业的项目贷款,由市本级财政给予全额贴息。企业税收解缴关系在区(市)县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40%,区财政贴息60%;
  (2)成都高新区的项目贷款市本级财政原则上不实行贴息,若确需贴息,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10%,成都高新区财政贴息90%;
  (3)其他区(市)县的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70%,区(市)县财政贴息30%。
  (二)补助标准。市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补助项目(单项)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市委、市政府决定支持的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补助资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1.技术改造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的安排20万元,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补助资金增加5万元。
  2.技术创新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的安排10万元,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补助资金增加5万元。
  第八条 (申报条件)
  基本条件:列入“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年度重点支持项目计划”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创新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  
  (一)预贴息和预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1.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
  2.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已同意承诺配套息金;
  3.项目已开工建设或实施;
  4.技术创新项目提供项目申报书(或项目建议书);技术改造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贴息和补助资金申报条件。
  1.经专家评审初选,列入预贴息和预补助计划的项目;
  2.项目按进度计划竣工(完成),项目建设期间内相关的原始资料齐备,并经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
  3.补助项目需提供经招标确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投资专项审计报告;
  4.经招标确定的资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评级达到BBB级以上。
  第九条 (申报程序)
  市经委、市财政局于每年5月、10月分批下达预贴息、预补助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各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据此时间提前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项目及时组织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
  税收解缴关系在市本级的企业可直接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税收解缴关系在区(市)县的企业由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对项目初审后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联合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条 (资金拨付)
  列入预贴息和预补助计划的项目,在计划工期内项目完工经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金计划。 
  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市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到市本级企业或项目业主单位所在区(市)县财政局。区(市)县财政局在收到市财政专项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连同区(市)县配套资金一并拨付到项目业主单位。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属投资补助的应作资本公积处理;属贷款贴息的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对支持资金权属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管理职责)
  市经委主要负责组织编制项目计划,核实项目的实施内容及进展情况,组织项目的评审;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支持资金的审核、落实和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监督)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管理,定期跟踪项目的实施情况,推进项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严格执行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凡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占用、挪用专项资金的,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人员的责任,并将截留、占用、挪用的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同时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专项资金政策的资格。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贯彻措施)
  各区(市)县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成办发〔2001〕55号)、《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成办发〔2004〕89号)和《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成办发〔2005〕15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