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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05:2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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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卫生部令第88号)



《卫生部关于修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6月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2年10月17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 〔2011〕25号)要求,现对食品药品监管局2003年4月28日发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即:“对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即时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交给立案的公安机关,同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附表9)”、“《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0)”分别修改为:“《查封(扣押)审批表》(附表9)”、“《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0)”。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当事人不到场的,执法人员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通知书》(附表13),交付当事人。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查封、扣押期间不包含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4),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的要求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八、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加处罚款的标准、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34)。”

九、附表作以下修改:

(一)增加以下附表。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增附表1);

2.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新增附表2);

3.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新增附表3);

4.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新增附表4);

5.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新增附表5);

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新增附表6);

7.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新增附表7)。

(二)更新以下附表。

1.附表9“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修改为:“查封(扣押)审批表”;

2.附表10“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

3.附表13“行政处理通知书”修改为:“立案通知书”;

4.附表15“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湘西自治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州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的投诉。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投诉有专门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依法行政、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州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日常管理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受理、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投诉;

(二) 督促、检查、指导、综合州直单位和县市依法调查、处理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

(三) 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 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 协调或统一处置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投诉事项;

(六) 给予被投诉人通报批评或发出效能告诫;

(七) 向被投诉工作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诫勉谈话、行政效能告诫、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

(一) 对人民群众和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公共服务诉求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办事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二) 违法设立行政许可(审批)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三) 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

(四)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服务承诺或告知义务的;

(五) 执行公务时态度生硬、作风霸道、行为粗暴或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 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八) 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书面等形式进行,投诉人可以直接到投诉受理机构当面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被投诉机关或者人员、投诉事项、理由、通讯地址等内容,并署真实姓名。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必须受理,不得推诿。对于通过电话投诉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逐个进行登记;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投诉反映的内容,认真做好分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当摘要转交。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 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二) 对除本条第一款外的投诉,可转由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实行限时办理制。投诉中心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转办和督办的处理,并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 简单投诉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 一般投诉事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 较为复杂的投诉事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四) 对于转(交)办件,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转(交)办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五条 对于转(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承办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由州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予以效能告诫和通报批评;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效能告诫、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告诫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工作评估和公务员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于幼军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三条车船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在城市中或者毗邻城市之间以及向农村延伸服务,或者在农村客运班线上,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站点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在本县(市、区)或者毗邻县(市、区)区域内,客运线路起讫点一端在城区、另一端在农村或者两端均在农村的客运班线。

  第五条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纳税地点为机构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六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缴纳期限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类型和用途、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和使用状况等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九条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季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信息;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的管理;保险机构应当确保足额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 《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车辆保有状况的变化,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幅度内,适时提出车船税税额调整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晋政发〔1986〕95号)和1955年1月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