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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时间:2024-07-12 15:1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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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献血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家庭、亲友和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公室,负责献血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建设、文广新闻出版、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献血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并减免相关费用。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利用广告牌、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献血志愿者组织,在血库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志愿者献血。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者组织和开展献血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采血、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由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给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初次献血者,应予以必要的献血知识辅导。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本市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献血保险费从献血工作经费中列支。

血站和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献血者人文关怀。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供公众查询,但对献血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护血液资源,积极推行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各项科学合理用血的先进技术。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因急诊抢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再按照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按照下列标准优惠用血:

(一)公民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本人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公民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三)自公民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十日内,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十日后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前款所称直系亲属,是指公民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献血者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医疗临床用血产生的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网络系统,为献血和用血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

(五)为献血工作作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骗取医疗临床用血相关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回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的居民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献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和义务献血的公民,本条例施行后其本人、配偶和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近来两岸依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简称《打击犯罪协议》),执行刑事司法互助,成果斐然(注1)。经由两会平等谈判协商,签署相关协议,除使双方进入特殊”双边协议关系”,也为相互间事务处理,树立了新模式。但此类协议,形式上非官方正式文件,实质内容却又牵涉到两边公权力机构的运作,因此难免产生法律定位上的困难与混淆。衍生的问题,包括两岸中介团体所签协议,是否或如何拘束双方公权力单位?协议的违反或不履行,如何处理?是否或如何经过民意立法机关的议决审查?协议内容如与现行法律发生龃龉,是否排除适用等等(注2)。均与其根本性的法律定位攸关,原即有待厘清。
两岸协议法律定位为何,目前双方法制,均未明确规范。整理各界看法,约可分成以下数说:
一、 民间协议说
对岸有主张,两会所签署的,均为经济性、事务性协议,不涉两岸政治议题。且协议的签订基础,是“九二共识”,故不具有“国际条约”性质,也不具备“国际法效力”,纯粹是两岸在尚未统一的特别形势下,一国内部的解决机制,是特殊的国内民间协议(注3)。
二、部门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说
由于两岸协议在大陆的生效方式,多为在签署后,由相关部门内部制定规定,或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之方式,将协议援引纳入,使其转化为具拘束力的法律文件(注4)。故有大陆学者认为,两岸双边协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体系定位上,有”部门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注5)。
三、行政协议(合同)说
以ECFA为例,依签署主体、授权及效力来看,就大陆言,两岸协议性质上只能被认定是大陆国务院授权民间组织,与非大陆地区组织间所签订,对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行政合同”。就台湾言,是两岸政府通过行政委托所签订,用《两岸条例》的用语,系”中华民国”政府和其统治权所不及的大陆地区政府间接签订的”行政协议”(注6)。
四、国际条约说
认为两岸所签协议,并非以”国与国”、”中央与地方”等身分缔结,性质可能是在”一中”架构下,两个互不隶属的政治实体所签订,内容符合国际法标准,具有国际法性质规格之条约,也可能是非条约性质之双方意思合致(注7)。
五、准国际条约说
据媒体报导,台湾领导人马英九曾表示,两岸签署ECFA后,送入”立法院”审议时,应比照2002年台湾进入WTO时的处理模式,也就是”比照条约”的方式办理。并强调,跟大陆签署对双方有拘束力的协议,本身虽在法律上不能视为条约,但法律也没有禁止”比照条约”来处理(注8)。
六、准条约或行政协议说
认两岸间并非完整的国际关系,应可视为”准国际关系”,两岸协议自应为”准国际书面协议” 或”准国际协议”。至两岸协议的国内法位阶效力,则与其内容是否涉及法律修正有关,涉及法律之修正,则为准条约,否则即为行政协议。其位阶效力不等于一般条约,而更低于法律。其性质等同于须立法执行,不能自动履行之条约(注9)。
以上各说,固均有其理,其中最大歧异,在于是否承认两岸协议的法拘束力。台湾方面,”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329 号解释理由书中,也仅消极地认为,两岸协议非”国际书面协议”,并未积极地明示其定位与法律效力(注10)。然而,无论是从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将两岸协议明文入法,或从国际条约说、准国际条约说、行政协议说等见解来看,对于两岸协议应尽量给予法制化,使之具有一般法律的拘束力,向为台湾方面普遍的共识。
惟相对地,大陆方面对于两岸协议的法律性质,立场稍嫌暧昧模糊。尤其主张定性归属”民间协议”者,尚不在少(注11)。援此,欲直接、当然地赋予两岸协议法的拘束力,不无窒难。
彼岸少数肯定两岸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者,所提有力事证,在于协议虽然是两岸民间组织签订的协议,但都经过两岸的官方授权(《海协会章程》第1、4条、《海基会组织章程》第1、3条参照)。而大陆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网站上,也将协议列在《法律法规》栏目中(注12)。对此,笔者认为,徒有民间社团法人的组织章程,缺乏如《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5条明确的制度化委托,其所谓”官方授权”,基础略嫌薄弱(注13)。另经笔者复查,国台办网站也已将历来两岸协议,改列在《两会商谈与交流》之《两岸相关协议》项下,而非原来的《涉台法律法规》栏目中(注14)。
两岸协议的法制定位,关乎法拘束力的有无与强弱,两岸于此的立场分歧,不仅可能影响既有合作与互信,也或将不利于持续性的制度化协商。
愚见以为,台湾当局早已宣告承认大陆为对等政治实体,而无论事实或法律层面,大陆也已间接地承认了台湾独立法域与司法管辖权(注15)。基此立场,两会受两岸当局的授权委托,经平等谈判协商,所签署带有国际法律关系性质(注16),对双方公权力机关又都具有拘束力的协议,将之定位为”准国际条约”,论理上原无不妥。
但盱衡现实,于”一中”基本原则下,大陆方不可能承认两岸协议的”国际性”。退步以言,为顺应当前两岸于协议签署后,各自明示或默示地,经行政部门核定,立法机关备查,或透过制定行政规则,发布司法解释等,予以落实生效的现况(注17)。拙见故以为,就法的形成过程,似可将两会各类协议,于签署成立时,均先定位于”民间协议”,俟各自实践完备法制化程序后,再分别将各该协议转化定性为国内”行政命令”、”行政规章”或”司法解释(限于大陆)”,俾使双方公权力机关,得以各自遵守适从。类似于国际条约,非经缔约国国内法采纳或编入,不能直接在其国内适用,而产生何种拘束力,也概依缔约国国内法决定之概念(注18)。
不可讳言,两阶段定性之说,容易遭致偏重政治考虑、削弱协议地位、坐视法制落差、忽略双边平等谈判本质、欠缺监督入法与违约纠纷救济等等各种批判。但相较之下,两阶段定性除可以兼顾两岸关系和谐,回避协议究属”官方”或”民间”、”国际”或”国内”的政治争议外,也可借着将协议编进融入各自现行法律体系(注19),确认赋予协议正当合法的拘束力(注20),实符合两方长远信守以增进交流的最大共同利益(定稿日2013/5/30,原文载于2013年7月(台)《检察新论》第14期)。
注释
注1:自2009年6月25日《打击犯罪协议》生效后,截至2013年3月底止,两岸相互提出之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协缉遣返等案达35400余件,大陆方遣返台湾方刑事犯及嫌疑犯271名。两岸进行交换犯罪情资,计破获73案,逮捕嫌犯4898人。参照(台)”陆委会”,网址:http://www.mac.gov.tw/ct.asp?mp=1&xItem=95069&CtNode=7159(浏览日2013/5/27)。
注2:王志文,《国际法与两岸法律问题论集》,(台)月旦,1996年8月,325-328、333-336页。
注3:参照《两岸“两会”协议的性质与地位》,华广网,网址:http://big5.chbcnet.com:82/gate/big5/chunwan.chbcnet.com/news/tegao/2009-05/21/content_34608.htm(浏览日2012/9/10)。
注4:如1993年4月29日签署《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大陆司法部随于1993年5月11日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另如《打击犯罪协议》第10条《裁判认可》固约定”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台湾地区的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在大陆声请认可及执行,仍应按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等司法解释办理。
注5:王建源,两岸授权民间团体的协议行为研究,《台湾研究集刊》,2005年第2期, 44页;宋丽洁,论两岸四项协议之定性,《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57页;均转引自简盟恩,《海峡两岸间双边协议之法律性质研究》,(台)中国文化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1月, 141-142页。惟反对者认为,作为大陆授权协商主体的国台办,以其”党政合一”的地位,并非国务院部委常设机关,仅属于中共中央直属单位,并无发布部门规章之权力。且设将两岸协议定位于部门规章,则其随时处于可以片面废止、撤销状态,有违《两会联系与会谈制度协议》第6条《协议履行、变更与终止》之”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形成法制上轻率背信形象,不利两岸和谐和平。参照谢英士,两岸协议的法律定位,(台)《台湾国际法季刊》,2008年12月,第5卷第4期, 15-16、17-21页。
注6:苏永钦,《ECFA该怎么审?》,(台)中国时报,2010年7月1日;杨日青,《ECFA的性质与应有的审查方式》,(台)财团法人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网址:http://www.npf.org.tw/post/1/7793(浏览日2012/10/16);简盟恩,注5文, 132〜145页。类似观点,尚有:一、认为《打击犯罪协议》,是台湾方面在政府及《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之法律授权,大陆方面亦在有权机关的授权批准下所签署,以建立两岸司法合作事项制度化及法制化基础,具有法律上效力,并对双方未来合作事项有影响力、拘束力的协议。参照陈文琪,两岸刑事司法互助有关人员遣返的法制架构,(台)《月旦法学杂志》,2012年10月,No.209,213页;二、认为依据大陆主管部门颁布的公告或办法,两岸协议名称虽非法律,但系大陆《立法法》所未及规范,或可以其《反分裂国家法》为出路依据,实质上具备法律地位的区际协议。参照谢英士,注5文, 15-16页。
注7:黄异,两岸协议的缔结与适用,(台)《台湾法学》, 2009年12月1日,141期,1-3页。林建志,《两岸在海域执法有关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之研究》,(台)海洋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6月,162-163页。
注8:参照《马英九:ECFA应比照条约处理》,(台)中央广播电台,网址:http://news.rti.org.tw/index_newsContent.aspx?nid=248437(浏览日2012/10/16)。类似观点,认为ECFA既不是”预算案”,也不是”法律案”,而两岸关系特殊,ECFA也不是国与国间的条约案,但具有两个经济实体间自由贸易条约的形式和内容,因此可以”比照”条约案处理。参照《杨永明:ECFA 比照条约 立院不可变更内容》,(台)中国时报,2010年7月2日。
注9:曾建元、林启骅,ECFA 时代的两岸协议与治理法制,收录于《打造直接民主的新公义体系─法制与政治重大议题研究论文集》,(台)台湾智库,2011年12月,251-252、257-258页。
注10:(台)”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329 号解释理由书:“?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订定之协议,因非本解释所称之国际书面协议,应否送请”立法院”审议,不在本件解释之范围?”。
注11:笔者参加2012年3月16-17日台北中华仲裁协会、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合办之《两岸仲裁研习--大陆仲裁法律与实务》,曾求教于出席之大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彼等咸认为《打击犯罪协议》属于”民间协议”。
注12:相同观点,认为大陆国台办委托授权海协会处理涉台事务,并未经由立法方式订定规范,故无明确法律依据。参照林建志,注7文,158页。
注13:赵秉志,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收录于《2009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热点研究(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6月, 24-25页。
注14:参照大陆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网址:http://www.gwytb.gov.cn/lhjl/laxy/201208/t20120814_2913798.htm(浏览日2012/9/10)。
注15:除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外,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注16:例如《打击犯罪协议》关于”平等互惠”(前言)、”双重处罚”(第4条第1项)、”特定罪名”(第4条第2项、第6条第4项)等约定,台湾学者多认为,系采用实现了国际刑事司法互助原则(参照曾淑瑜,评析《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刑事司法合作之模式,(台)《辅仁法学》,2011年6月,第41期,90-101页;周成瑜,论《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之法律定位及其适用,(台)《台湾法学》,2009年9月15日,第136期,94-97页)。另按2009年4月27日(台)”陆委会”新闻稿(编号第027),《打击犯罪协议》第6条第3项”受请求方认为有重大关切利益等特殊情形,得视情决定遣返”之规定,系参考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惯例与精神,确已纳入”政治犯、军事犯及宗教犯不遣返”、”己方人民不遣返”原则。
再举ECFA为例,研究者认为,从名称看,ECFA规避“国与国”争议,也规避“台湾主权”被矮化;从签署主体看, ECFA是WTO成员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关税领土与中国台北关税区之间的法律安排;从签订依据看, ECFA序言约定“双方同意,本着世界贸易组织(WTO)基本原则”;从实体内容看,ECFA涵盖两岸间货物、服务贸易的市场开放、原产地规则、早期收获计划、贸易救济、争端解决、投资和经济合作等,属于WTO框架下的区域贸易协议范围,因此ECFA具有国际法的属性。参照周斌,《ECFA与CEPA法律性质比较研究》,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fidelity-cn.com/industry-view.php?nid=208(浏览日2012/10/16)。
更以《投保协议》说明,就投资定义、适用保障范围、投资待遇、征收及补偿、损失补偿、代位、移转,以及拒绝授予利益等约定,均符合国际体例。参照刘阳明,简介《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之内容及展望,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663171f90101c5qh.html(浏览日2013/2/18)。
注17:以《打击犯罪协议》为例,台湾方由”行政院”以98年4月30日院台陆字第0980085712A号函,依《两岸条例》第5 条第 2 项予以核定,再送(台)”立法院”备查。(台)”法务部”嗣据以颁布《海峡两岸犯罪情资交换作业要点》、《海峡两岸送达文书作业要点》、《海峡两岸罪犯接返作业要点》、《海峡两岸缉捕遣返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作业要点》、《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及罪赃移交作业要点》。大陆方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通过《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前言》规定:”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
注18:有认为依据台湾《两岸条例》所规定两岸协议引入内部法之机制,协议应在签署后送(台)”立法院”审议同意通过的,等同于”法律”,而应另送(台)”立法院”备查,由行政部门以行政规则适用的,则等同于”行政命令”。参照林建志,注7文, 168-169页。惟笔者认为,在大陆尚未明确两岸协议的法律定位前,片面遽谓其可以等同于”法律”,恐与对等原则未符。
注19:参照大陆《立法法》,具规范效力的法律性文件,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和单行条例、国际条约、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
注20:类似观点,认为依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第2项,(台)”行政院”得优先判别协议内容是否涉及法律修正,或须否另以法律规定,再由(台)”立法院”为第二次的判别。复按(台)”陆委会”说帖:”本协议的签署,系在现行法律规范基础下,架构合作与互助的协议内容”。另参照《打击犯罪协议》第7、8、9、12、14条:”依己方规定”、”不违反己方规定”;第15条:”不符己方规定…得不予协助”规定。可见双方都是在符合现行法律基础下执行协议内容,故务实定性的看法是,两岸协议并无超越现行法律的效力。两岸约定的合作事项,执行之范围与方式,均以现行内国法为依据。参照范振中,两岸司法互助—以98年《两岸协议》为探讨,(台)《司法新声》,101年7月,第103期, 97-98页。
作者
(台)戴世瑛律师
tai0910@seed.net.tw

台湾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
经历:(台)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台)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2005年6、7月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台)亚洲大学「大陆法制概论」兼任讲师、(台)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中国大陆法律」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对外贸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与标准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二)能源、资源、信息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五)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的技术、维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以及为提高产品质量和促进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作用。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或者单位在标准发布前必须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审查。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以及代号、编号等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制定的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签署同意后,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
备案注册后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对于复审后需要修订的标准,在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强制性标准而未达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时,应当标注与国内同类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要求相当的中文标识,属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中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定,合法的,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经发证部门核查后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产品生产的,可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认可,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产品达到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
装物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违法标签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四)制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生产、经销企业和有关管理机构中聘任标准实施监督员。标准实施监督员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本行业、本部门、本企业中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检查各类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参与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
标准实施监督员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件才能上岗。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或者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属国家强制管理认证而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的;
(二)未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而擅自使用其标志销售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改正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不依法申请登记的;
(二)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化时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不符合采用标准而使用其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证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
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