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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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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7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7号



为了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债券回购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中国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场参与者开展债券回购交易应当签署《主协议》,并及时将签署后的《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交易商协会备案。交易商协会应当在备案当日以书面形式将有关签署信息告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告所称债券回购交易是指市场参与者之间通过一对一方式达成的、基于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的回购交易,包括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

二、《主协议》签署后达成的债券回购交易适用《主协议》;《主协议》签署前达成的债券回购交易可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继续适用原签署的主协议,或统一适用《主协议》。

三、为保证新旧主协议的平稳过渡,《主协议》发布之日后的12个月为实施《主协议》的过渡期。市场参与者应当在过渡期内尽快签署《主协议》。

在过渡期内,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仍可在原相关主协议下进行债券回购交易;已经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债券回购交易适用《主协议》。过渡期结束后,仍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不得进行新的债券回购交易。

四、交易商协会应当以公告形式向市场参与者发布《主协议》并组织市场参与者签署,同时做好《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备案服务工作。

五、交易商协会应当加强市场自律管理,组织《主协议》业务培训,强化投资者教育,引导市场参与者建立健全债券回购交易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根据本公告对业务系统进行相应升级改造,并对相关业务规则进行修订,保障《主协议》实施前后债券回购交易、结算的安全平稳运行。

七、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的公告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银发〔2004〕107号)在《主协议》签署过渡期结束后废止。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廉租住房出售和产权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廉租住房出售和产权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1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廉租住房出售和产权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漯河市廉租住房出售和产权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建立廉租住房流转机制,提高政府保障性住房资产配置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72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廉租住房管理和规范产权处置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豫建〔2010〕26号)及《漯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漯政〔2009〕4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出售和产权管理按照“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租售并举,有限产权,规范管理”的基本原则进行。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出售和产权管理工作,是廉租住房初始产权登记所有人,代表市政府行使对廉租住房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县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出售价格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售房资金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县区申请家庭收入情况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售房资金收取和使用的审计工作;市国土资源、监察、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纳入廉租住房实物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家庭),均可自主选择承租或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廉租住房房源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应采取轮候方式确定承租或购买对象。
  第五条 可用于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包括政府出资建设、购买和社会捐助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所有廉租住房。
  第六条 为鼓励符合条件家庭自愿购买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实行优惠价格出售。出售价格按照成本价格(含评估成本价)×75%确定。购买人可根据个人能力购买房屋60-90%的房屋产权(廉租房全部产权为房屋建设实际成本)。
  第七条 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按照应付房屋价款的3%给予优惠;分期付款的,分两次交清,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首次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应付房屋价款的60%。
  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廉租住房交付前可享受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交付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八条 出售和购买廉租住房涉及的契税、印花税,按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并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购买程序:(一)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户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规定条件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公示。(三)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等,按轮候顺序实施。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侯。(四)符合条件且轮候到位的家庭,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并按《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
  第十条 《购房合同》应约定购买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以及不符合条件强制收回住房等内容。
  购买人按《购房合同》交清房款后,申购家庭可凭《河南省廉租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须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等字样,并注明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纳入所购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廉租住房有限产权是指政府与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共有房屋所有权,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对所购买的廉租住房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继承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产权比例为购买廉租住房时购房价格(含所有优惠价格)占相同地段、相同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的比例。
  第十一条 已售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购买人在交清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居住满五年后,按规定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相同地段、相同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购买剩余产权,取得全部产权,方可上市交易。
  未住满五年的廉租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如重大疾病等)需要出售的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政府按原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收回。
  购房人死亡后且继承人符合保障条件的,继承人可依法继承;购房人死亡继承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承人按规定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市场评估价购买剩余产权后,可依法继承。不愿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购买剩余产权者,房屋由政府按原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收回。
  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申请购买政府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房管部门收取廉租住房申购资金后,应开具《河南省廉租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廉租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优先用于新建廉租住房中央补助项目的资金配套。
  第十三条 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保障家庭应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出售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出售工作积极稳妥进行。
  第十五条 在廉租住房出售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购买人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所购住房,原购房款在扣除按市场租金标准应补交的房租应退还购买家庭。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巢政〔2012〕1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9月22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进一步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征兵工作步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根据《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和安徽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政府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征兵工作在上级兵役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由市宣传、公安、教育、财政、卫生、民政、人社、交通、监察、法制等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组,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领导组组长,对征兵工作负总责;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组织的征兵工作,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征兵宣传纳入国防、法制教育规划,每年9月份为征兵工作集中宣传月。
  宣传、广电部门要在新闻媒体重要版面和黄金时段义务开展征兵宣传;各乡镇、街道要积极开展征兵宣传进学校、进村(居)、进企业活动。
  第七条 市征兵办公室建立征兵工作网(与市国防教育网合并),公布国家和省、市征兵政策及工作流程,办理网上应征报名,解答群众关心的问题。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足额保障。
  第九条 兵役登记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兵役登记站负责实施。
  第十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收到兵役机关通知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兵役机关通知的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登记的,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并如实反映本人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每年9月30日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本辖区年满17周岁(当年12月31日前)男性公民的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时,应当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审查,择优确定当年预定征集对象。
  第十二条 预定征集对象离开户籍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所在乡镇、街道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其直系亲属及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通知要求督促其按时返回参加应征。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安排和指导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规定,保证新兵体检质量。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下达的进站体检任务数,从预定征集对象中择优确定参加体格检查的人员。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安排和指导下,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实行村(居)委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审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审的三级政审和联审、互审机制。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应征青年从外地返乡参加征兵体检、政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每人200-500元的标准报销差旅费或发放补贴。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实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谁签字、谁负责”。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原单位应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实行集体审定新兵,择优批准入伍人员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和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二十三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办理入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注销入伍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应准予复工、复职;属于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其家庭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全市义务兵优待金实行城乡统一标准,并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应提高。义务兵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享受军属待遇。
  (二)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通过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山林等使用权予以保留,原集体所有土地或房屋被征收的,应当按照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补偿安置。
  (三)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前及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四)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五)城镇义务兵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服役期间荣获荣誉称号和二等功(含)以上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市民政部门根据立功证书或喜报给予奖励。具体标准: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8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2000元;荣立三等功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给予800元奖励,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300元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凭兵役机关服预备役登记证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予以接收、安置和优待:
  (一)属安置对象的,待安置期间发给生活补助费;安置工作结束后,发给安置补助金,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创业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由市人社、民政部门免费组织就业培训,具体培训人数、项目由市兵役机关、人社和民政部门共同确定,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报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在进村(居)两委班子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应征青年到艰苦地区服役。对于进藏服役的义务兵,优待金和货币化安置补偿金各增加100%;对于赴新疆或其它高原、艰苦地区部队服役的义务兵,优待金和安置补偿金各增加30--80%(具体根据当年征集任务由市征兵领导组审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广泛开展上门送喜报、节日慰问、帮扶烈军属等拥军优属活动。市民政部门每年根据全市应征入伍人数,制作“光荣军属”牌匾,各乡镇、街道于当年春节前送达军属家庭。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优待金和退役安置补助金支出列入市财政预算,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武部会同市民政、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实施。
  第三十一条 被合肥市以上(含)人民政府或征兵办公室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5000元;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武部长各奖励2000元。被市人民政府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3000元;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武部长各奖励1000元;被市以上(含)人民政府或征兵办公室评为征兵工作先进个人的,奖励1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被评为市级综合先进:
  (一)未能完成当年征兵命令任务的(含省、市下达的机动指标);
  (二)因严重失职、违纪出现责任性退兵的;
  (三)征兵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廉洁征兵政策不落实,群众反映较差的;
  (四)发现问题报告不及时、处理不正确,造成负面影响和工作严重失误的。
  第三十三条 征集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户籍人口、适龄青年比例、双合格青年学历分布以及上级追加数确定。对当年没有完成征集任务的乡镇、街道,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分管领导和专武部长在全市征兵大会上作检查;连续二年没有完成任务的,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专武部长进行效能责任追究。征集任务以市征兵办公室最终确定的数字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未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街道,每少1人处以10000元的经济处罚;对超额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街道,每超1人奖励10000元。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的,视作拒绝完成征兵任务、妨害征兵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如下处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执行命令指示不坚决,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000元罚款;
  (二)征兵工作组织不力,送站体检人数达不到要求的,每少一人经济处罚2000元;体格合格人数达不到征集任务数120%的,每少1人经济处罚5000元。同时对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武部长各给予1000元的经济处罚。
  (三)乡镇、街道走访调查不细,致使有隐性病史和行为上有劣迹的青年被征入部队,造成身体和政治责任退兵的,每出现一人处以10000元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如下处理:
  (一)适龄公民不参加兵役登记,拒绝参加体格检查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定兵后,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处以4000元罚款,并由个人及其家庭承担征兵中产生的费用(含体检、政审和处理事件所需费用);
  (三)被批准服现役的新兵,在入伍90天内主动申请或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的,处以4000元的罚款,并由个人及其家庭承担处理退兵的全部费用(含体检、政审、运输和处理事件所需费用)。
  有以上行为的公民,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
  第三十七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乡镇、街道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足额收缴罚款,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同时核定对乡镇、街道的奖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结算兑现。
  第三十八条 公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 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 在征兵体检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影响体检结果,并鼓动他人逃避兵役义务的;
  (四)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显著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或者唆使他人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