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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0:2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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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经贸信息秘书字〔2012〕135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提升我市外贸发展质量和水平,规范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商务部有关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提升外贸发展质量和水平,规范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商务部有关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产业特色显著,面向国际化发展,有较强国际竞争力和国际市场开拓能力,注重技术创新,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具有一定出口规模或者出口潜力和技术水平的产业集聚区或者行业龙头企业。

  示范基地分为专业型示范基地、企业型示范基地和综合型示范基地三类。

  专业型示范基地是指在某一特定类别产品中,出口规模、出口潜力和技术水平居全市前列,对全市相关类别产品出口具有较强示范带动效应,示范基地所在地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重点培育和发展,集生产和出口功能为一体的产业集聚区。

  企业型示范基地是指出口规模、出口潜力和技术水平居全市前列,对全市相关类别行业具有较强示范带动效应的某一特定行业的生产型龙头企业,或者拥有长期稳定销售渠道的流通型龙头企业。

  综合型示范基地是指具有一定出口规模、出口潜力和技术水平,对全市外贸转型升级具有较强示范带动效应,经区级以上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海关依法批准设立的特殊监管区。

  第三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示范基地的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专业型示范基地认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深圳市产业布局规划和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生产及出口企业,主要产业类别具有一定的市场覆盖面、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和出口示范带动能力,主要产品出口规模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具体数据以市级以上统计主管部门发布的为准;

  (四)相关类别产品主要出口企业具有较强的创新发展能力,拥有自主品牌、境内外注册商标、专利;初步建立自主营销网络;已通过相关国际标准认证,重点出口产品取得主要进口国(地区)相应认证;近三年未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五)所在地区政府已设立专门的基地管理机构,并围绕人才培训、市场信息、准入标准、产品创新、质量提升、品牌培育、市场开拓、宣传推广、贸易救济、贸易便利等关键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出口转型升级;或者所在区级行政区域已设立专门的公共服务平台,在研发设计、质量检测、标准及认证、现代物流、信息服务、商务展示、品牌培育和推广、培训服务等方面为出口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六条 申请企业型示范基地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口规模在全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或者具有高成长性,出口增速高于深圳市同行业平均水平;

  (二)近三年未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三)生产型企业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较强的研发创新能力;

  2.拥有境内外注册商标或者专利;

  3.已通过相关国际标准认证;

  4.主要出口产品取得主要进口国(地区)相应认证。

  (四)流通型企业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拥有长期、稳定的产销渠道,一般贸易出口规模在全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2.属于供应链管理企业的,其采购代理服务收入,以及承接的物流外包、商务外包、结算外包、信息系统及数据处理外包的业务收入总和达到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3.属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企业的,其通过互联网一站式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外贸交易所需的进出口环节服务(包括通关、物流、退税、外汇、融资等)的业务收入总和达到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4.属于传统外贸流通型企业的,应当具备较强的辐射带动能力,出口市场覆盖面较广,并逐渐向自主品牌及自主营销网络方向发展。

第三章 示范基地的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七条 专业型示范基地的申报单位按照属地原则确定,所在区(含新区管委会)的经济发展或者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申报单位;企业型示范基地由企业作为申报单位;综合型示范基地由园区管理机构作为申报单位。

  第八条 申报专业型示范基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业型示范基地申报表;

  (二)相关类别产品的产业发展现状和技术水平情况;

  (三)相关类别产品出口和内销情况;

  (四)相关类别产品主要出口企业整体经营状况,履行社会责任、产品质量安全和依法经营情况;

  (五)相关类别产品主要出口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开展情况,品牌建设情况,自主营销网络建设情况,知识产权、商标注册、主持或者参与制定行业技术标准、相关国际标准认证情况;

  (六)所在区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扶持政策和配套措施,或者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情况;

  (七)根据商务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报企业型示范基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型示范基地申报表;

  (二)企业出口情况,履行社会责任和依法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和盈利情况证明;

  (三)生产型企业还需提供创新活动开展情况,品牌建设情况,知识产权、商标注册、主持或者参与制定行业技术标准、相关国际标准认证情况;

  (四)流通型企业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产销渠道的有关材料,属于供应链企业和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的,还应当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属于传统外贸流通型企业的,还应当提供自主营销网络建设情况的有关材料。

  (五)根据商务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综合型示范基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综合型示范基地申报表;

  (二)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特殊监管区的批准设立证书复印件;

  (三)基地内企业出口规模、出口增速情况;

  (四)基地内主要企业创新活动开展情况,品牌建设情况,自主营销网络建设情况,知识产权、主持或者参与制定行业技术标准、相关国际标准认证情况。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一式两份,提交复印件的核验原件。

  第十二条 示范基地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单位将申报材料报送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

  (二)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察,并进行评审;

  (四)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情况确定示范基地名单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未发现重大问题的,由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认定为示范基地并授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被认定为国家级专业型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和经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海关依法批准设立的特殊监管区,自提交示范基地申报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成为深圳市专业型或者综合型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

第四章 示范基地管理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示范基地,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报送基地培育、发展和运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考核一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示范基地发展情况、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服务情况等。

  第十六条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示范基地认定条件的,取消示范基地资格。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直接取消示范基地资格:

  (一)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不适合继续作为示范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3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2012年12月12日



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结合移民搬迁、重点镇和农村集中居住点建设,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优化中小学(教学点)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保障其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营的管理,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或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组成单位包括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单位。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为省校车安全管理厅际联席会议召集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为协助召集人。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研究或者拟定事项:
  
(一)研究拟定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
  
(二)研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研究拟定校车服务管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校车安全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召集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部门制定的学校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学校(教学点),为学生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
  
政府通过财政资助,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捐赠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动员社会力量,为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必要的物力、财力等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深入中小学校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学校分布情况、在校学生数量、学生分布区域、学生上下学交通服务需求,以及现有校车服务状况和校车需求信息;建立校车服务信息系统,实施校车需求和配备的统计、分析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五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六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针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按时到校车停靠点接送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校车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确定校车行驶线路时,应当选择利于校车通行安全的道路,尽量避开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但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到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二十五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二十六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二十七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八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执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校车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三十一条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学校教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校务会等形式,实施校车安全民主管理,监督学校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包含校车安全条款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协助学校对教职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车安全联席会议或者相关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影响校车安全的隐患,妥善处理涉及校车安全的相关事件。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单位执行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组织应当了解并反映青少年学生及其家长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面向青少年学生宣传校车交通安全知识的活动,营造良好的校车安全管理氛围;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监督校车运行,举报校车违规行为,推动校车安全工作落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广电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承担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普及的社会责任,做好校车安全方面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为校车安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积极开发涉及校车安全的保险产品,为校车安全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规划布局,幼儿入园以及幼儿专用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3年内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防汛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防汛工作的通知

建质电[2005]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北京市、上海市、海南省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

  城镇防汛工作关系到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近期对防汛工作做出了重要批示,为落实国家防总紧急办公会议精神,确保城镇安全渡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城镇防汛工作的领导,落实防汛责任制

  各级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把人们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对城镇防汛抗旱工作的领导。在当地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结合自身管理职责,做好防汛抗旱的相关工作,落实防汛抗旱责任制,明确职责,细化方案,把责任落实到人。确保城镇防汛有重点、有分工,城镇公共交通、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的运行有保障。

  二、加强对城镇防汛工作的检查和督促,确保各项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管理职能,做好防汛排涝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要及时疏通下水道,全面检修排涝泵站、机电设备,确保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转。加强对易积水区域的防范,发现有堵水或内涝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协同有关部门清除市区河道的阻水障碍物,拆除占压排水设施的违章建筑。要对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防汛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及时认真分析和查找本地区城镇防汛工作的薄弱环节,制定各项安全措施,保证城镇公共交通、供水、供气、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确保城镇居民正常的生活和生产。要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发生滑坡、崩塌、滚石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隐患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及时消除地质灾害隐患。

  三、完善城镇防汛和预防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抓好防汛抢险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完善城镇防汛应急预案,及时对预案进行检查,认真做好防汛应急的人力、器材和物资等各项准备工作,要切实保证在遭受洪涝时应急预案的及时和有效。要强化汛期值班和信息处理制度,保证汛情、灾情信息渠道通畅,及时掌握城镇防汛的第一手资料,及时上报城镇受灾情况,以便及时发现、处理险情和隐患。同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协调,积极主动开展城镇防汛工作,切实保障城镇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受灾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灾后抢险救助工作作为重中之重的工作来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障当地灾民和群众的正常生活,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低。要尽快恢复供水、城镇道路和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加强水质检测,保证饮水安全。要及时清理垃圾、倒伏的树木等,组织力量进行路面清扫,及时处理死亡动物的尸体,防止灾后传染病的爆发。

  四、加强监管,确保斜坡、高切坡安全和做好一线工作人员的防暑降温工作

  各地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做好汛期斜坡、高切坡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安办[2005]02号)和《关于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一线工人安全健康的紧急通知》(建安办[2005]01号)要求,认真组织汛期斜坡、高切坡安全检查,确保建设项目抵御灾害的能力。同时切实加强对一线工作人员防暑降温工作的组织领导,防止因高温天气引发一线工作人员中暑和各类生产、运营安全事故。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精心部署,按照本通知和《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和城镇综合防灾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5]4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城镇防汛工作,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确保防汛抗洪斗争的胜利。

建 设 部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