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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4:4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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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

现发布《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统筹,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逐步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
村办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村公益金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在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九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五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其财产交集体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敬老院使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收入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敬老院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二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


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环太湖地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旅游开发建设管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旅游需求,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文物保护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环太湖地区所有与旅游业发展直接相关的开发建设项目,主要是指旅游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复建、改造旅游景区(点)、人造景观、游乐园、索滑道、高尔夫球场和水上旅游等项目;饭店、培训中心、度假村、招待所、休疗养院等公
共住宿设施项目;区域性旅游开发项目;别墅、公寓、写字楼等房地产项目;其他与旅游业发展直接相关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条 环太湖地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太湖风景名胜区;
(二)太湖沿岸1公里的沿湖地带;
(三)旅游度假区;
(四)太湖水体及其岛屿、半岛。
第四条 在环太湖地区开发建设旅游项目,要以保护资源、环境、景观为前提,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原则。严禁毁林、开山、建墓、围湖造田、损毁文物古迹以及砍伐古树名木和过度开发等各种不利于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是环太湖地区的旅游业务主管部门。各级计划(经济)、外经、财政、建设、土地、环保、文化、交通、对外开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太湖风景名胜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太湖地区旅游资源保护、旅游环境整治、旅游规划制订以及旅
游项目开发建设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太湖地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并有责任和权利对破坏环境、毁坏资源、违反规划和其他违规开发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教育,直至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苏州、无锡、常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环太湖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环太湖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直辖市域范围内的环太湖旅游业发展规划由各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经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当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域范围内的环太湖地
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环太湖地区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产业政策和环太湖地区旅游业发展规划,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前,必须征得旅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属太湖风景名胜区范围的,必须征得风景区主管部门的同意。否则,各级计划
(经济)、外经、建设、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环太湖地区不得建设对环境和风景、文物等旅游资源造成破坏的项目和低水平重复的旅游项目。严格限制在沿湖1公里以内的湖岸地带建设以下项目:
(一)饭店、培训中心、度假村、休疗养院等公共住宿设施;
(二)别墅、公寓、写字楼等房地产项目;
(三)大、中型人造景观和游乐设施项目;
(四)成片的住宅;
(五)一般性的工业项目和其他生产性项目。
第十条 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按原有管理权限由省、市、县(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级审批。凡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项目,立项前必须报送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二)项目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利用外资项目总投资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项目占地面积超过5公顷或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项目;
(三)其他应当限制发展的项目。
前款第(二)项所列的项目和区域性旅游开发项目,应编制项目或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报送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不得采取化整为零、先建后报、越权审批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调。经批准的旅游建设项目,不得随意变更和增加项目建设内容、扩大项目建设规模、改变项目建设性质以及项目功能。旅游项目的开发和建设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十二条 旅游开发建设项目严格执行“一书四证”制度。“选址意见书”按项目审批权限由省建委和各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发放。发放前,应先征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地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建设用
地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国家级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一书四证”发放,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环太湖地区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实行政府导向制度,由省、市人民政府对外公布“旅游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或其委托部门对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各类旅游项目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施工。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须报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应
根据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或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批准意见,向项目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整改意见书”。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整改意见书”,依法限期进行改正或中止项目建设。逾期不改正或不中止项目建设的,由各级公安、旅游、计划(经济)、外经、建设、规
划、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1999年4月26日

关于国营企业客饭招待费用开支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国营企业客饭招待费用开支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各区、县财政局、财政各分局:
自我局(85)财行字第880号“关于制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客饭招待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出以后,许多单位询问企业如何参照执行。经研究,并请示财政部,现明确如下:
一、国营企业因工作需要招待客饭的,应本着节约的原则,一律应在本企业食堂用餐。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企业招待客饭的内部审批手续通知企业执行。企业领导干部要从严掌握,并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坚决杜绝以“招待”名义大吃大喝的现象发生。
二、客饭招待标准可按“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客饭招待标准的暂行规定”各条掌握。
三、客饭招待费用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从企业的税后留利开支,不得在成本或营业外支出等项目中列支。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