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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9:3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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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2〕1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传承青岛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青岛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城乡规划、房产、建设、文化、文物、土地、园林、财政、城管、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六条 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
  (二) 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三) 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
  (四) 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
  (五) 名人故居、旧居;
  (六) 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 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七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房产、文物等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
  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第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都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十一条 一般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的不同,分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种不同情况,结合所在区域具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一)特殊保护: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作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备选,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即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二)重点保护: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者体现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尚可,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即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三)一般保护:对于构成城市历史风貌整体特色,体现地域特色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持状况较差的,采用以改善为主的保护方式,即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物质载体。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用途。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按程序报经市、各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设置门头招牌、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环境、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本体。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对建筑结构、墙体及构件造成损坏,保持建筑内外风格一致。
  历史建筑的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各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优秀历史建筑和需特殊保护的一般历史建筑的内部装修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意见,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报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工程招投标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周边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现有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逐步迁移。
  第十六条 在历史建筑周边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管理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历史建筑的管护职责,安排资金予以保障。
  属于党政机关自管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历史建筑,按程序纳入市财力投资安排;属于各区市修缮和日常维护的,纳入区市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单位和个人捐赠款项,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组织应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关于直管公有历史建筑产权转移产生的收益,按照国有直管公房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年度综合整修保护计划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以及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历史建筑修缮方案,报市、各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
  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历史建筑恢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维修、改善、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颁布《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缴纳垦复金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保持耕地面积相对稳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农业建设,是指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农、渔、林、牧业生产以外的建设。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农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垦复金。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除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垦复金外,还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垦复金的征收标准(按每平方米计):
(一)广州、深圳市及其他地级市辖区(不含所辖县级市、县)内,水田、旱地、菜地25元,鱼塘、园地12元,其他土地3元;
(二)县级市辖区内,水田、旱地、菜地20元,鱼塘、园地10元,其他土地2元;
(三)县辖区内,水田、旱地、菜地15元,鱼塘、园地8元,其他土地1元。
第六条 土地垦复金由市、县国土部门收取,统一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并在农业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垦复耕地和其他农用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经批准占用农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垦复金,国土部门凭收款单据发给用地批准文件。
第七条 土地垦复金按省20%、市20%、县(县级市)60%的比例,分级安排使用。在各级留成使用的土地垦复金中,由同级财政部门提取3%拨给国土部门用作征收管理经费。
第八条 经省国土厅批准,以下项目可免收或减收土地垦复金: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免收;
(二)国家和省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用地、米袋子、菜篮子工程的生产和储备仓库用地免收;
(三)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公益事业用地免收;
(四)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免收;
(五)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免收;
(六)国家级公路(国道)、省级公路(省道)用地免收,地方公路用地按应收数额的30%征收(不含建成后收费的公路用地);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收;
(八)民政部门兴办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工厂,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部分减收;
(九)中外合作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属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填补国内空白的或产品以外销为主、外汇能自我平衡的用地免收。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规定的用地标准内占用本集体单位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所在乡(镇)国土所审核,报县(市)国土部门批准,可免收土地垦复金。
第九条 各级留成的土地垦复金,纳入同级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其中50%作为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国土部门安排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改造现有耕地;50%作为扶持以粮食生产为主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由农业综合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安排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发展粮食生
产。
第十条 土地垦复金的收缴、使用,由各级财政、审计、银行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国土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擅自降低或提高土地垦复金征收标准,挪用、截留或拖欠土地垦复金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批准减免土地垦复金。对擅自批准减免的,由省国土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追回擅自减免的应缴金额,全额归入省级土地垦复金,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6年颁布的《广东省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7月21日
软件外包法律分析

作者曾经接到一家软件公司法务部人员打来的咨询电话,探讨软件外包的法律性质,我的意见却没有得到这位同行的认可,使我不得不继续深入进行思考。

软件外包无疑是软件行业最为热门的话题,软件外包不仅在我国发展迅猛,在世界范围内同样热潮滚涌。印度、爱尔兰、以色列等国已经在提供软件外包服务方面成为世界的榜样。

要分析一件事情,首先要捋清楚其基本含义,基本运做模式,才能在纷乱的表象里找出本质的法律关系。本人并没有工科的背景,对软件的了解仅仅出于兴趣,对于软件专业知识我是一个知识点,一个知识点去了解,去思考其中的法律关系,很多知识点可以上网去检索相关的资料,还可以问软件业内的朋友,都可以得到解答,基本能弄清楚。然而对软件外包却不灵了,我上网检索到的资料都是新闻,我的朋友中也没有人参与过软件外包。只好凭借自己在各种途径找来的只鳞片爪拼凑成一篇文字,抛砖引玉,期望更多的人来关注软件外包的法律问题。
一、软件外包的含义
“软件外包就是软件企业选择合适的外包服务伙伴,将软件项目中的全部或部分工作发包给提供外包服务的企业完成的软件活动。”这是网络上的一个定义,但是本人并太认可,本人觉得有些狭窄。从实际情况来开,软件外包不仅仅包括软件企业对外发包,还包括其他直接需求的企业对外发包软件。

软件之所以被外包出去,主要是要降低软件项目成本。软件外包的兴起和繁荣,是国际软件生产要素的重组和产业转移的结果,是经济全球化推动软件产业的世界分工与协作的体现。

软件外包,我们似乎更多的是看到国外企业将其软件外包给中国企业,这蒙蔽了我们理性的眼睛,其实软件外包在国内也是比比皆是,这种外包形式更多是直接根据客户要求为其开发软件,国内很多软件公司实际就从事这种软件外包工作。
二、软件外包的形式
软件外包有人看做是软件OEM ,OEM是英文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的简写,不知道准确的中文意思,台湾人称为代工,有人称为委托加工,与OEM相应的另一个词叫ODM,有人称为委托开发加工。委托加工和委托开发加工到是很简练地区分了OEM、ODM两者的区别, OEM只是简单的加工,没有自己的技术含量,而ODM则有自主的技术在里面。我们都知道国外很多手机都是国内企业代工(OEM)的,而国内有的厂商,连技术都是代工厂的,这个时候,代工厂就不再是简单的OEM,而是ODM。软件外包同样也存在OEM和ODM的区别,我国软件外包的业务恐怕多是OEM,做一些比较简单、没有多少知识产权含量的苦力活。

软件外包也应该有这样两种形式:1、总包,2、分包。(这个总包、分包和建筑中的概念是不一样的,这里所指总包对整个软件项目的总包,不是将一家企业所有软件的开发全部承包)基于软件的特殊性,我想一个企业不会将一个软件项目分开分别发包给几个软件公司各自来开发的,如果直接从发包的企业外包软件的话,应当可以总包的。从大量的报道来看,我们国家的软件公司基本是从其他软件企业分包而来的业务,这也就使国人产生了软件外包就是从软件企业分包业务的错觉。

从软件外包的内容看,凡是被分包出去的,都是软件系统非核心的内容。核心内容和技术都被总包的大型软件开发商牢牢控制着。做软件分包,为国外大型软件企业提供软件外包服务,就像民工为包工头做工一样,只是在做软件外包最底层部分的编码工作。如果一直做软件外包中的分包,对产品不能拥有任何知识产权,也始终没有任何技术竞争力。

我国软件外包企业中,在香港上市的中讯软件集团股份公司应当是行业内的佼佼者,被称为“外包第一股”,其93.28%的业务收入来自日本,而且主要业务集中在几家象NEC这样的特大型公司,我想这家公司应该是可以做总包的。
三、软件外包的法律分析
软件外包无论是总包还是分包,实际上都是别人付给你报酬,委托你来开发软件,你拿了人家的钱,按别人的要求为他开发软件,尽管那位软件公司法务部的同行不同意,本人还是认为,软件外包的法律性质其实就是简单的委托开发关系。外包方就是委托人,开发者是受托人。原始的发包人允许转包,也就有总包和分包两种形式。

委托开发的软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知识产权(软件不仅享有著作权,还可能享有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基本都有这样的规定:委托开发的,知识产权归属有两种方式,一是双方约定,说好归谁就归谁,二如果没有约定那么当然地归属开发者。

软件外包无论是总包还是分包,如果是OEM,只是做一些编码等简单的活计,那么受托人恐怕没有太大的机会和委托人谈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如果是ODM,技术成果是自己的,那么这个时候就不要客气,当然要争取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

软件外包相当于工厂的代工,但是要比工厂生产似乎要复杂一些,工厂生产靠机器,而软件外包靠的是人工,工厂生产有非常规范的技术标准和工作流程,而软件外包却没有多少标准的东西,尤其是我国更多的是放手让开发人员自由的发挥。软件外包可能更为重要的法律事务是签订好委托开发的合同,更多的争议可能出现在委托开发合同里,所以对各种细节都要约定,避免争议的发生。

结语

随社会化分工的进一步细化,以及企业出于降低成本的考量,软件外包必将成为一个大的趋势。在我国大力推行软件外包时,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应当及早研究透彻,捋清楚法律关系,使软件外包在一个明确的法律框架运行,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这将对我国软件外包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因为资料不全,本文不能透彻阐述,其中的错误本人深感汗颜,本人欢迎各种形式的指正。

作者:王瑜,联系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