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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09 19:1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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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索长有
                           
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是指公证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条 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公证处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公证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六条 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一)证明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证明继承权、遗嘱、委托书。
  (三)证明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和抵押权的设定。
  (四)证明亲属关系。
  (五)证明收养、解除收养、认领亲子女。
  (六)证明婚姻状况。 
  (七)证明出生、生存、死亡。
  (八)证明身份、学历、经历。
  (九)证明法人资格、章程、资信情况。
  (十)证明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一)证明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十二)证明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证明以公开方式进行的招投标、拍卖活动。
  (十四)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五)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
  (十六)根据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一)项所称合同、协议或者契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购销合同。
  (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三)货物运输合同。
  (四)财产租赁合同。
  (五)加工承揽合同。
  (六)借款合同。
  (七)科技协作合同。
  (八)劳务合同。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十)商品房预售协议和分期付款协议;房产抵押协议。
  (十一)私有房屋的赠与、分割协议。
  (十二)拆除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十三)工商企业的联营、承包、租赁、兼并协议。
  (十四)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十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十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十三)项所称招投标、拍卖活动,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公开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
  (二)以招标形式购置机电设备、承发包建设工程的活动。
  (三)中小型工商企业的拍卖活动。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公证为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条 民事类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县(市)公证处管辖。
  经济类公证事项,标的在四百万和四百万元以上的,由市公证处管辖;标的在四百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市)公证处办理。
  其他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一条 涉外公证事项,由市、县(市)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经协商后,应当由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区、县(市)公证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无效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当事人





  第十四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所申办的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
  申办遗嘱、收养、赠与、委托、生存、声明等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证明。
  (二)需要公证的文书。
  (三)公证事项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代理人代为申办公证的,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对公证事项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公证处受理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在公证书生效前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公证的。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对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照规定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调查公证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共同进行。
  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档案或其他书面材料,应当由该单位核对并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证书应当使用中文;发往境外的公证书,根据规定或当事人的要求,应当附外文译文。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也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或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后,应当在公证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债务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按规定日期到住所地以外的场所领取清偿物。
  (三)丧失行为能力、又无代理人。
  (四)债务人无法确认债权人。
  (五)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的方式先行给付的。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将应当给付的标的物自公证处办结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视为清偿。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该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没有对等给付义务。
  (二)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给付标的物和履行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没有争议。
  当事人可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已生效的公证书不当或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更正或撤销。
  更正或撤销已经发往境外的公证书,按国家司法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更正或撤销公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更正或撤销公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科学严密,公布收费标准。
  公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清正廉洁,依法出证,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事项中,由于过错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证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事项的过程中,因弄虚作假,提供假证等行为,造成公证书错误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提交司法建议书,建议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造成公证书不当或错误的,由公证处与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按照国家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下发的《公证收费规定》收费。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海口市绿化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绿化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义务植树绿化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市政府十三届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2005年4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义务植树绿化费(以下简称绿化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根据全国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男性11周岁至60周岁,女性11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每人每年均应承担义务植树5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

未完成前款规定义务植树任务,年满18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缴纳绿化费。

第三条 绿化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绿委办)是收缴使用、管理绿化费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协助做好绿化费的收缴工作。

第五条 下列未按本办法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应当缴纳绿化费:

(一)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的适龄公民;

(二)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中(不包括从事个体工商户的下岗失业人员)的适龄公民;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无固定单位的适龄公民。

第六条 丧失劳动能力者、在校学生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免缴绿化费。

对在校学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本市驻军(含武警)绿化费的收缴按照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市绿委办批准后可减(免)缴绿化费:

(一)经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全部免缴;

(二)残疾人比例占4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2缴纳。

(三)特种学校(如聋哑学校、盲童学校)全部免缴;

(四)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全部免缴。

减(免)缴绿化费的批准程序由市绿委办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八条 收缴绿化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属市、区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团体,由市绿委办分别委托市、区财政主管部门代收;

(二)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固定单位的适龄公民,由市绿委办委托相关部门代收;

(三)除第(一)、(二)项规定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委办负责收缴。

具体缴费方式、缴费时间、缴费单位以及人数由市绿委办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出具统一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条 绿化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市绿委办应当编制绿化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拨付使用。

绿化费应当用于本市全民义务植树、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和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工作所需,不得用于与绿化无关方面的支出。

第十二条 绿化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以及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绿委办应当向社会公布年度绿化费的收缴情况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不参加义务植树,又未按规定缴纳绿化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委办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由市绿委办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绿化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绿化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良种鸡产销管理,保证我区良种鸡繁育体系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从事良种鸡的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畜牧局负责全区良种鸡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管理;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良种鸡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管理。自治区其他系统种鸡场良种鸡的引进、产销和推广,由其主管部门和所在行署、市、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鸡场引进祖代鸡,必须从国家农业部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引进;引进父母代鸡(蛋)、商品代鸡(蛋),必须从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祖代种鸡场、父母代种鸡场引进,供方须出具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雏种蛋验收合格证明》。
第五条 凡要求引进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引种计划和引种申请报告。祖代鸡的引种,由自治区畜牧局审批;父母代鸡的引种由行署(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商品代鸡的引种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引入的良种鸡(蛋),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标准,有健全的技术档案材料,并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经营许可证》、《种鸡场验收合格证》、《种鸡种蛋出售许可证》和《孵化合格证》(以下简称“四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所用良种鸡的来源符合技术要求,种鸡达到合格或优良的标准,并具有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六)其他相应的条件。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四证”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祖代鸡场由自治区畜牧局验收签发“四证”;父母代鸡场(包括畜牧系统以外的种鸡场)由行署(市)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种鸡专业户和种鸡孵化场(户)由县(市、区)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
第九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代次、数量和利用年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种鸡(蛋)生产,必须按照制种程序进行。出售的种鸡(蛋)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并由供方出具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雏种蛋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行政(技术)部门对辖区内的种鸡场(户)、孵化场(户),在做好协调指导技术服务的同时,负有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从未经检查验收的种禽场引种,或未经审批引种的,由畜牧部门按商品鸡价格强行收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四证”和经营执照,或虽已取得,但未按规定的品种、代次、制种程序有效期限内从事生产和经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合格
证。
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良种鸡,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境内其他禽类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