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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时间:2024-07-23 18:0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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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199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1995年7月24日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内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劳动者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实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告知劳动者。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计算。最低月工资标准可以换算成最低周、日、时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应当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合理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最低月工资标准每年6月份确定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后,因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调整,其调整方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二)由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其他外部原因而停产或者开工不足,造成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下列各项费用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八条 最低月工资的测算办法:
  当地上年度人均最低月生活费用支出乘以平均赡养人口系数,加上一个调整数。调整数主要综合考虑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实际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
  最低月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或者社会救济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等单位、根据前条规定测算全省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并确定若干个档次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二)各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和实际情况,决定本地区各县(市)的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三)“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的休假和经批准参加社会活动,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71元;
  (二)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为145元、160元、175元、19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02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
                    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
        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
        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施工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筑工程项目;
  (二)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工程;
  (三)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个人捐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干预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招标投标按报建审批权限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
  (三)审查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监督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助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被邀请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平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编制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等;
  (二)招标内容;
  (三)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
  (六)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八)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九)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标准;
  (十)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需要补充或者调整的条款;
  (十二)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单位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人员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标底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构成,并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原材料、人工、机械台班消耗等定额和税、费标准。材料价格可参照自治区及地、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依法登记注册的施工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施工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单位提交有关材料。
  招标单位审查投标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后,确定合格投标单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价格;
  (三)要求招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文件必需的资料和解答有关问题;
  (四)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五)在定标前有权放弃施工投标;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招标单位投送。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标文件如发现有误或者需要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者补充,函件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文件无效。
  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投标落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七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将保证金于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退回。
  投标单位中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单位在定标后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单位不得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间内召开开标会议:
  (一)中小型工程十日;
  (二)大型工程二十日。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单位还可以邀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参加开标会议。
  评标小组成员、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会议上当众宣布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和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其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公布标底。
  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后不得更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未密封;
  (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单位印章;
  (三)未按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二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当立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其邀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三条 评标小组评标应当以报价合理、工期和质量有保证、方案可行、施工技术先进等为依据,综合考虑投标单位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评标小组根据前款规定,评出1至2个较优标,并制作评标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小组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以经审查的招标文件为依据,与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就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条款等进行协商,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在议标过程中,招标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驱使参加议标的施工单位竞相压价,不得将与其中一家协商的内容透露给另一家。
  第三十六条 自开标(含开始议标)到定标的期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十日,大中型工程不超过二十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定标结果告知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同时返还其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价以及招标投标过程中双方协商形成的文字材料等为依据,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中标单位根据需要,经招标单位同意,可按专业或者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当对招标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中标单位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或者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而进行施工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招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者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2003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2003年3月21日国务院文件国发[2003]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经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设置方案,现将国务院机构设置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国务院组成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五、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研究室

六、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国家行政学院

中国地震局

中国气象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国务院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与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


国 务 院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