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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时间:2024-05-21 18:4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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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7 号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驻守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本市的退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度以前入伍、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第六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等工作,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系驻军部队制度,做好部队营房、交通运输、军粮供应、医疗、职工分流安置等社会化后勤保障的服务工作。
  优先解决部队国防建设、战备训练、营房改造使用的土地;用国防经费建造的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挂网工程费),军队住宅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邮电、铁路、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军事人员、军用物资输送的畅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法制拥军活动。
  教育、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做好为部队培养各类科技和技能人才工作,并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有关培训、鉴定考核费用予以优惠。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技术密集型企业,应当参与军事科研课题的研究,帮助部队解决技术难题。
  大专院校应当积极动员、选送优秀学生应征入伍,改善部队官兵队伍的知识结构。
  第十一条 社会新闻媒体应当开设专栏、专题,加强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在公共停车场或者住宅区停车场内停放,免收费用。
  现役义务兵持《士兵证》、残疾军人持《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部队离退休干部到本市各收费公园,沈阳故宫、昭陵、福陵,棋盘山国际旅游风景区(包括棋盘山公园、植物园、森林公园)、世博园、沈阳怪坡、“九·一八”历史博物馆、沈阳张氏帅府博物馆等处参观,凭士兵证、军官证、残疾军人证、离退休证等有效证件,一律免收第一门票。
  第十四条 铁路、公路、民航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候车室(席)。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按照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商业、医疗、文化旅游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标准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荣立一等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二等功,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三等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庆功报喜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军转干部随迁随调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由公安机关优先办理落户手续。迁转前是机关、社团、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做好就业服务工作;迁转前没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区、县(市)有关部门优先对其进行相关技能培训,并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优先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创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优先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未随军家属,由所在单位按照其本人购房补助面积控制标准优先安排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廉租房;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的,享受城镇困难群体在动迁、产权调换方面的优惠政策。居住农村并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对于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可以安置在市或者区、县(市)光荣院集中供养。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照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工资照发,劳动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烈士遗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生活应当给予优先照顾,确保其工资、退休费足额按时发放,及时缴纳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一般不能安排其下岗;所在单位发生特殊经济困难,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得不到保障的,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收入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保障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享受抚恤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在破产、特困企业中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的,享受城镇困难群体的供暖补贴政策。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居住农村的60周岁以上或者未满60周岁但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优抚对象,不承担劳务并免收按人口负担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接收和安置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因战因公致残或者长期在艰苦地区以及从事飞行、潜艇等工作的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在安置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全日制在校大学生的,退出现役后,根据本人意愿,允许复工、复职、复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对残疾退役士兵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残疾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的军龄计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本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家住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 通过财政拨款、社会统筹和个人捐赠的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实际困难。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优抚事业经费的落实,抚恤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军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保证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环境整洁安宁。
  第四十条 侮辱、诽谤、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侵害的优抚对象优先享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发布的《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市政府令〔2000〕4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
财政部



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煤炭工业局、石化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总公司:
根据《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现就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称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开设帐户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已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总行营业部开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以下称“财政专户”),具体开户情况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012490002170019。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26100999。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010801-62793。
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81910109927。
二、各部、总公司、总局、总行等直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通知下发15日内,选定上述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中的一家,并在财政部开设“财政专户”的同一总行营业部开设“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以下称“收入过渡户”)和“养老保险基金
支出户”(以下称“支出户”),并将开户行、开户名称及帐号上报财政部备案。“收入过渡户”除向“财政专户”拨付资金外,只收不支;“支出户”除一次留足两个月支付费用和接受“财政专户”划转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财政专户”按中央单位设立分帐户,进行分户计息,
分户管理。
三、本通知下发后,各中央单位要对在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开设的基金帐户及资金进行清理,并按照本通知下发当月月末累计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金额缴存“财政专户”。清理内容及时限如下:
(一)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在其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总行营业部开设基金帐户的,应将该帐户直接转为“收入过渡户”,同时开设“支出户”,并在开户的同时将活期存款缴存“财政专户”。
(二)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以外开设帐户的,应在开户后10日内将活期存款缴存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
(三)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选定国有商业银行以外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帐户的,应在选定开户行后15日内将活期存款缴存所选定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
(四)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非国有商业银行或内部结算中心等开设基金帐户的,应在选定开户行后15日内将活期存款缴存所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并在20日内清算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及有价证券。清算后全部缴存其选定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
户”。
(五)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的,由该经办机构负责在30日内组织清理,并将清理收回的资金及时缴存其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财政专户”。
上述(一)种情况中的有价证券及(二)、(三)种情况中的定期存款和有价证券,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定期存款和有价证券凭单交财政部委托该机构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暂时代为保管,并妥筹划款事宜。凭单保管期间不得挂失、不得转让、不得抵押。
(六)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的机构,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其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及开设的帐户进行清理:属于活期存款,应在30日内逐级上缴到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过渡户”,再转入“财政专户”;属于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及有价证券,由一级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负责到期结算及缴存“财政专户”。
(七)各中央单位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写出书面报告,报财政部审批。
四、鉴于交通银行总行设在上海,其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目前设在上海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转为“收入过渡户”,并在同一银行营业部开设“支出户”,同时选定一家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具体办理社会保险费缴存“财政专户”及从“财政专户”拨付养老保险基金业务,并
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清理帐户和资金。
五、各中央单位需从“财政专户”拨付资金时,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并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附件),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通知银行按照核定数额从“财政专户”划入“支出户”。
养老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债时,由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并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通知银行按照核定数额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
附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申请书(略)



1998年5月19日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促进存量房屋的流通,加快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现就本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经批准实施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的试点区、县范围内(除学校校园、部队营房区域及户籍冻结地区外),本市职工自1994年以来按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允许上市出租。
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必须经同住成年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上市出租;
2.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只能作居住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3.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出租对象仅限于国内公民、单位,其中,向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的,则出租人应按《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的税费
1.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后,出租人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搞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的规定纳税。
2.行政划拨土地上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财政,具体办法另定。
四、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时,也可以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五、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后15天内,持租赁合同及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1.出租人应提交的证件:
(1)同住成年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2)出租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3)出租人身份证明;
(4)委托代理出租时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5)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的,出租人还必须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2.承租人需提交的证件:
(1)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2)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六、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中心经审核同意租赁,应在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的5天内核发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租赁证》,并通知税务机关。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则由房地产交易中心将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退还给当事人。
七、取得《房屋租赁证》后变更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八、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房屋转租,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的转租合同,并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转租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订立转租合同时,可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示范文本。
九、房屋出租人应在领取《房屋租赁证》后7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依法交税。
十、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登记后,出租人应在5日内将房屋租赁情况通知物业管理部门。



199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