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时间:2024-07-06 03:5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和加快水利发展,积极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并运用政策,鼓励和组织社会各界及外资参与水利建设。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省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省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省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市、县上缴上述部分。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二)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本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列的10个项目及市政设施配套费。
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下级上缴部分。
2.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所在城市防洪建设。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广州、深圳、珠海、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佛山、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县防洪任务较重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3.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另行制定。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参照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水利部门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建防洪、排涝、灌溉、海堤、水文设施建设以及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原有的水利工程安全达标建设;河流规划、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的
维护;其他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安全达标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
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对经济效益显著的水利工程项目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可实行有偿滚动使用。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办理有偿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在年终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减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水利建设基金收足、管好、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报上一级财政、计划、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解释。



1998年2月23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4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规划、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和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荐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
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批准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采取听证会形式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本省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先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批准、备案与适用
第三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性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
会报请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直接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
(二)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在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应当要求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
第三十四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及其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
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相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
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四)较大的市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二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
定。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及本省的报纸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4日

关于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你局《关于请明确商检系统检验费免交营业税的函》(国检计函〔1995〕17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新的营业税制实施以后,对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收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征税或不征税。因此,商检系统收取的商品检验鉴定费,凡是由商检系统的行政单位直接收取的,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计委、财政部文件规定的收
费标准,不征营业税;否则,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请你局督促下属单位认真执行税法规定,我局也将检查有关省税务机关对商检检验费征税是否准确执行税法规定。



19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