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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09:4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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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煤炭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11月5日,煤炭部办公厅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各在京直属企业:
《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已经以煤厅字〔1996〕第377号文发给你们。为了贯彻好《试行方案》,部制订了《〈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印发施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煤炭工业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煤炭工业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必须加强领导,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各单位党政领导要高度重视,切实把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具体指导并积极推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各级社保机构要与劳资、人事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部统一部署,扎实工作,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各单位要认真抓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的宣传工作,掀起宣传高潮。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利用文艺演出、知识竞赛等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宣传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义、目标、原则、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各级社保部门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解答群众关心的疑点、难点问题,消除职工群众的疑虑,避免出现思想波动。同时,要抓紧搞好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尽快培训出一批熟悉、掌握新政策,能够熟练进行操作的专业人员,确保新政策的贯彻执行。
三、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搞好个人帐户建帐和管理。要结合贯彻《试行方案》,以对帐单的形式进行第一次对帐,以后要形成制度,每年对帐一次,接受监督,取信于民。要积极使用现代化管理手段,配备微机,提高工作效率。各级社保机构要尽快把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四、要加强基金管理,特别要管好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保险基金的所有权不属于企业,而是属于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务、审计、社保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检查监督。各单位社保机构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基金的收支、营运及管理情况。
五、各单位要在严格执行统一政策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超出《试行方案》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各单位提出具体意见,报部审批。在执行中遇到的具体业务问题,要及时报告,由部研究后统一答复。

附:《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劳动部批复的《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行方案》适用于煤炭工业部《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实施方案》规定的、纳入行业统筹的各类企业及其在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三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缴费工资总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定。
第四条 单位被宣告破产或由于其它原因清算财产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将其欠缴和单位缴费应划入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列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
实行产权转让的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从产权转让所得收益中,一次性划出部分资金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试行方案》第九条规定确定,每年核定一次。各单位应在煤炭部公布上年行业平均工资后,于四月底之前核定完毕并于一月一日起按核定的当年缴费工资和统一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按年度应付工资和实际支薪月数简单平均。
第六条 上年在本单位没有工资记录的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工资基数,自起薪之月起开始缴费:
1.新参加工作并执行初期工资的职工,按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执行初期工资的职工,按本条第2款办理。
2.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复退军人和转业军人,以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因失业安置或其它原因重新就业的职工,以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职工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确定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下岗职工发给生活费的,自下岗之月起按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停工、停产减发基本工资的,停工、停产期间按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减发基本工资的,不改变缴费基数。
3.企业分流职工安排从事第一产业并由个体经营的,按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仍按规定正常缴费,不降低缴费工资基数:
1.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
2.女职工生育在规定的哺乳期休长假期间;
3.出国、出境工作仍在国内原单位领取工资期间;
4.单位组织对外提供劳务或借调到外单位工作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期间;
5.带工资上学期间;
6.被判处徒刑缓刑不剥夺政治权利仍在原单位工作期间。
第九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中止个人缴费,不计算缴费年限:
1.因病休养六个月以上领取生活费期间;
2.不带工资上学期间;
3.企业破产等待安置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第十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自次月起终止个人缴费:
1.调离本单位;
2.符合正常条件退休;
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
4.被除名、开除;
5.其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职工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经营的,按不低于行业平均工资的17%缴费。
第十二条 职工因缴费致使本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由所在单位补给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差额。但属于停薪留职、个人承包经营、个体经营等情况,无法核实其个人收入的,不给予补差。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费,由单位从应付工资中按第一顺序进行扣缴。扣缴金额必须同时全额汇入社会保险机构帐户。
第十四条 国有民营、租赁经营的单位及其职工,单位和个人按统一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律计算到角,角以下尾数四舍五入。个人帐户记帐及养老保险金计发亦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煤炭企业统一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逐月登记职工个人缴费和单位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
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规则是:
1.按照煤炭企业职工个人帐户积累率(12%)减去当年个人缴费比例计算差率,用计算差率乘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即为单位划入金额。
2.职工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必须于当年补足本息。否则,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其本人欠缴比例相应减划减记。
第十七条 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经营者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其缴费基数的12%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煤炭部公布的当年记帐利率计算利息,每年初结息一次。计息规则为:
1.职工个人帐户当年缴费额(包括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下同),按公布的记帐利率50%计息,本金和利息记入累计储存额。
2.职工个人帐户上年及以前的本利累积储存额按公布的当年记帐利率全额计息。
3.职工在个人帐户结息以前终止缴费的,其当年的个人帐户缴费额不计利息。
4.职工退休后,按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逐年减去累计领取额)和公布的记帐利率全额计息,当年的领取额按公布的记帐利率的50%计息,一并记入储存余额。
第十九条 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记帐规则,及时、准确记载职工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划入金额和记帐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应以对帐单形式于每年三月份之前与职工核对一次,并认真接受被保险人的查询。
第二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发给职工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企业缴费划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而中止缴费期间,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个人帐户暂予保留。在本单位重新就业的,自重新就业之月起恢复缴费;到外单位重新就业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职工被判处徒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五条 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自批准退休的次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
1.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
2.《试行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或《试行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
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适用有关工龄折算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视同缴费年限指1994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实际工作年限。
第二十七条 实际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缴费年限按实足缴费月数计算,每年折算一次,折算数以年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有效数字。实际缴费年限按折算数累加计算。
第二十八条 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从1995年1月1日开始计算。1995年1月1日后,单位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得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可补计实际缴费年限。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在保留个人帐户期间恢复工作(或重新安置就业)和缴费的,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 职工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比应缴费年限每减少一年,其过渡性养老金在《试行方案》第二十条规定的计发比例基础上,减少一个百分点。
第三十条 应缴费年限指1995年1月1日以后,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负有缴费义务的年限。
第三十一条 符合按井下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指在井下工作累计满九年,包括退休时仍在井下岗位工作或退休前已调离井下岗位安排到地面工作的人员。
《试行方案》第十八条“式中108”不适用于地面提前退休工种。
第三十二条 《试行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计发其过渡性养老金的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职工退休前三年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同期本企业货币工资平均增长指数。
第三十三条 原在井下岗位,后调到地面工作,符合按井下条件退休的工人,可将其在井下工作时享受的井下工作津贴标准纳入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
原在井下岗位后调到井上岗位,采掘工作满15年,井下辅助工作满20年以上的工人,退休时井上下调动前后岗位工资差额纳入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四条 职工退休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其在岗工作最后三年的月平均工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本人退休前月平均缴费工资:
1.因病享受劳保生活费的人员;
2.下岗领取生活费的人员;
3.领取生活费的退养人员。
第三十五条 《试行方案》第二十条按原办法计算养老保险金所涉及的本人标准工资,以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关于印发〈煤炭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试行方案〉的通知》(中煤总劳字〔1992〕第501号)所确定的岗位工资,煤炭部《印发〈煤炭工业企业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煤劳字〔1994〕第253号)所确定的技能工资、等级工资标准为准。
第三十六条 符合离休条件的离休人员,其养老金仍按国家现行规定计发。
第三十七条 《试行方案》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但享受按《试行方案》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增加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试行方案》实施后五年内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发数的,对高于部分实行比例限制。1996年退休的,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数的6%,1997-2000年限制比例分别为7%、8%、9%、10%,2001年起取消限制。
第三十九条 《试行方案》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试行方案》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可在《试行方案》第十九条规定的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比例的基础上,按原规定增加一定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计发数。
第四十条 1995年已经开始缴费并于当年退休的,鉴于已按原办法确定了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处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继续计算利息。
第四十一条 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缴费,社保机构应作一次性清理,清理出来的资金,不进入个人帐户,单独列帐管理。
第四十二条 《试行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统筹基金。计发生活补助费的缴费年限累计尾数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农民轮换工回乡金纳入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试行方案》实施前进矿的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返乡时,按原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提取的回乡金移交社会保险机构,划入社会保险帐户。实施后进矿的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返乡时,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合同关系。
第四十四条 来自农村的农民轮换工、合同工、临时工违反劳动合同自行离职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并入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
第四十五条 退休人员应按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时间,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复核手续;对拒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由于出国、出境或异地安置等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每半年出具生存证明书。
退休人员由于出国、出境或者异地安置,饮食起居不能自理等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四十六条 退休人员下落不明,6个月以内的,其基本养老金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停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四十七条 退休人员因触犯刑律被判徒刑,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被处以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期间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发给生活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恢复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四十八条 职工跨行业统筹范围调动时,按劳动部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资金转移手续,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并证明资金转入后,人事和劳资部门方可办理工作介绍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试行方案》第三十三条中的“职工平均工资”,指按煤炭行业统筹范围内工资总额和平均人数计算的平均工资;“工资指数”指煤炭行业统筹范围内职工不同年度平均工资变动指数。职工平均工资和工资指数每年四月份由煤炭工业部公布。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单位”,指煤炭行业统筹范围内独立核算的企业并与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资金结算的单位。
第五十一条 职工1996年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并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应按《试行方案》和本实施细则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从重新确定的次月起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试行方案》自1996年1月1日起试行。与《试行方案》和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试行方案》和本实施细则为准。国务院另有新规定的,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审综发[1996]36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统计工作,保障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审计工作发展情况和工作成果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加强审计工作管理和促进宏观调控服务。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如实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四条 审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统计工作;审计署派出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的审计统计工;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审计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和管理审计统计工作,并配备审计统计人员。
审计署设立审计统计机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审计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审计统计人员;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审计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统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统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审计、统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统计人员有计划地进行专业培训。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当领导、监督审计统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认真贯彻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履行职责,准确、及时地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完成各项审计统计工作任务,并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审计统计机构、审计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八条 审计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检查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审计统计资料。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审计统计人员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审计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不得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未经核定和批准,不得自行公布审计统计资料。
第九条 审计署负责制定全国性审计统计调查计划,规定统一的审计统计制度,制定统一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统计方法和基本审计统计报表表式,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审计署的规定,组织实施审计统计工作。
  第十条 省级以上审计机关可以临时组织地区性或专业性审计统计调查,但应征得本级审计统计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向本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且不得与审计署下达的基本审计统计报表重复或抵触。
违反规定自行编制、发布的审计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统计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严格审计统计工作程序。
 审计统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会同审计业务部门和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公文中的数据资料,登记审计统计台帐,依据审计统计台帐填制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切实保证数出有据,并健全审计统计档案。
第十二条 为了反映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成果,揭示审计工作管理和社会经济运行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发挥审计统计的信息监督和咨询服务作用,应当实行按季度上报审计统计分析报告的制度。
第十三条 审计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密制度。定期上报和通报审计统计资料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统计工作质量实行年度考核、半年报表汇审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考核、检查的结果,应当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统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予以表彰:
(一)改进和完善审计统计制度、方法,有重要贡献的;
(二)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整,成绩优异的;
(三)开展审计统计分析成效显著,对促进加强审计管理和宏观调控发挥重要作用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需要予以表彰的。
第十六条 发现审计统计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严肃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首都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建设社会主义、造福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首都居民和在京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都有完成绿化植树和管护树木、绿地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和首都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北京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绿化事业,管理所属单位的绿化工作,并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县的园林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业务上受市园林局指导,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区、县范围内各单位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实行专业队伍和广大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项、分片、分段包干负责的制度。
一、公园、风景区、市区内防护林带、城市道路及公路、城市河湖沿岸、铁路沿线等公共绿地由各部门按原分工分别负责绿化和管护。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和管护工作。各单位并要按照统一安排,负责指定地段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三、城市住宅区和胡同街巷的绿化和管护工作,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界内的单位和居民分段负责。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其它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要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绿化面积,在城区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在郊区其绿化面积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投资内;完成绿化的时间,最晚不迟于投入使用后第二个绿化季节。施工
部门应及时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现有的单位和住宅区,绿化面积低于上述要求且仍有空地者,必须在留够绿化面积后,才可进行其它建设。
新建的城市干道的绿化要按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绿化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六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的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园林部门和水利、公路、铁路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部门所有。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分别归本单位所有。
三、城市住宅区的树木由房管部门种植管护者,归房管部门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义务种植管护者,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各单位所有房产用地内树木由单位种植管护者,归本单位所有。私人所有的庭院内自费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
人在房屋管理单位指定地点种植并管护的乔木,归房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第七条 公有和私有的树木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砍伐。必须砍伐、移植时,须由树权所有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城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园林专业部门直接管理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时,由市园林局审批。属各区园林专业部门管理的树木、各单位及私人所有的树木,一
处一次砍伐、移植不超过十株者,由区园林主管部门审批;超过十株者,转报市园林局审批。凡进行大量砍伐、移植、更新、影响、改变环境面貌的,要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发给砍伐证,无砍伐证而伐树者,以私伐树木论处。
在遇到特殊事故、灾害等紧急情况时,市政、电讯、供电、水利、铁路等管理部门因业务的要求,需砍伐树木时,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及时向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凡砍伐树木,申请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补栽的数量至少要等于砍伐的数量,由园林部门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不得砍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地下输电、通讯线缆、煤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过程中和施工前,要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商定线路位置与保护绿化的措施。园林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要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的要求。各部门必须从整体
利益出发,共同协商,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九条 现有城市公共绿地以及城市总体规化中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必须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进行其他建筑,更不得改做他用。如有特殊原因,确需改做他用时,须经市园林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城市道路一侧或两侧并行栽有两行以及两行以上树木或有花坛、草坪以及圈有绿篱地带者,不得擅自占用。如因特殊需要占用时,须经市园林和公安部门共同批准。
第十条 对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对没有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要追究领导责任,必要时给予适当处分。
第十二条 对损害破坏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者,要严肃处理。侵占绿地者必须按限期退出。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角至二元的罚款。造成损失者,并赔偿损失。
刻划树皮;
穿行绿篱,践踏草地、花坛、摇树、爬树而不听劝阻;
未经树权所有者的同意,擅自折花折枝摘果,采集树籽花叶。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同时处以损失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在绿地内堆物堆料、借树搭棚、围圈树木或其它损害绿化的行为;
违章行车、违章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它严重损伤树木;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侵占绿地。
三、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要赔偿损失,追回非法所得财物,同时处以损失费的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要追究法律责任。
损坏或私伐珍贵名木、有文物价值的树木或稀有花卉的;
蓄意破坏树木、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盗伐林木,大量偷窃果品花木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民警作为执法队伍具体执行本办法。绿化巡查员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民警执行任务。未设置市容环境卫生民警的县,由绿化巡查员执行。市容环境卫生
民警或绿化巡查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罚款时要开给收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园林局进行解释。



198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