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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施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7:4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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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施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施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教办厅函〔201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教育部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0年9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高校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认真开展《办法》的学习、教育和培训活动
  制订《办法》,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推进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举措,是深化高校校务公开、促进高校依法治校、提高高校管理水平的必然要求,是提高教育工作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加强高校党风廉政建设的迫切需要,也是保障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办法》,深入理解和准确把握《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切实提高对高校信息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牢固树立依法公开的观念,把信息公开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抓出成效。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规划,积极开展宣传和培训活动,精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高校认真贯彻实施《办法》,稳妥地推进高校信息公开。各高校要将《办法》作为专项内容对教职工进行培训,重点对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进行保密知识、信息清理、指南和目录编制、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等方面的培训。要通过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活动,努力增进师生员工对《办法》精神和内容的理解,为《办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紧密结合高校实际和特点,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
  信息公开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系统工程。各高校必须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一)进一步细化信息公开的目录和范围,抓紧编制或修订本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高校要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和由近及远的要求,重点对《条例》发布以后的信息进行全面清理。要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科学界定公开和不公开的信息。凡符合《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七条要求的信息,均应编入本校信息公开目录,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要组织专门力量尽快落实好此项工作,务必于2010年8月底前完成并在学校网站和相关信息查阅场所公布。
  (二)抓紧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尽快完善各项工作机制。
  高校要着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各项工作制度,完善校长领导、学校办公室组织实施、工会组织协同推进、师生员工积极参与、内设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信息公开内部工作机制,努力形成工作合力。
  要尽快建立主动公开工作机制,明确公开的职责、方式、流程和时限要求。要抓紧建立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制,明确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环节的具体要求。
  要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重要信息发布审批机制和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进一步健全高校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高校信息公开的主动性、权威性。
  要建立重大事项决策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对涉及学校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实行决策前信息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信息公开。要建立高校内部组织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其公开的具体内容,推动内部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
  要建立信息公开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年度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项制度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主体。
  (三)积极创造条件,认真完善信息公开的各项配套措施。
  高校要充分发挥网站快速、便捷的优势,努力把学校网站建成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要建立信息公开专栏和信息公开意见箱,主动做好信息的管理、维护和更新工作,认真听取社会对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专栏和意见箱应于2010年8月底前开通。要综合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以及新闻发布会、年鉴等形式或档案馆(室)、图书馆等场所,及时公开高校信息。有条件的高校可设置资料查阅室、索取点、公告栏、电子屏幕等设施,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索、查询和复制高校信息。
  三、加强高校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办法》规定的工作职责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切实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信息公开纳入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与业务工作统一部署、同步推进。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并尽快明确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原则上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办公室负责信息公开具体管理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细化本地区高校信息公开的目录和范围,对可予公开的信息提出明确的指导意见。要在信息保密审查、重要信息发布前的批准、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澄清等方面,加大对高校的指导力度。要积极支持高校加强信息公开的载体设施建设,提高信息公开的软硬件水平。要加强对高校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社会评议和监督检查,高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和社会评议结果均应及时向社会公布。高校要及时充实力量,配齐配强信息公开工作队伍,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各高校应将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工作机构及其联系方式于2010年7月31日前报送教育部办公厅。依据《办法》制定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要及时报教育部备案。其他高校要将本校的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及时总结学习贯彻《办法》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信息公开工作中反映的问题和有关工作建议,请及时报送教育部。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通知转发至本地区各高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健康有序发展,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竞赛)和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职工技能竞赛(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竞赛)管理工作,促进中央企业高技能人才的快速成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资委举办的或国资委和国家有关部委共同举办的中央企业竞赛(国家级一类竞赛)、以及经国资委备案的集团公司(包括中央企业主体上市公司)竞赛。

  第三条竞赛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凡与中央企业有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受年龄、资历、学历和职务限制,均可参加竞赛。

  第四条中央企业竞赛由国资委统筹安排。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竞赛由企业自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中央企业竞赛组织委员会(简称组委会)由国资委、国家有关部委的相关人员和承办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专家评判委员会和监审委员会。

  第六条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订竞赛的规划。

  (二)审议竞赛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竞赛承办单位。

  (三)审定竞赛规则。

  (四)研究决定竞赛奖励办法。

  (五)研究决定中央企业竞赛监审委员会、专家评判委员会名单。

  (六)审定获奖选手名单。

  (七)指导各中央企业开展集团公司竞赛。

  第七条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国资委群工局,为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竞赛年度计划,申报实施方案。

  (二)审核竞赛承办单位组织、场地、设备、条件等。

  (三)聘请审查监审人员、专家评判人员、考务人员和参赛选手的资格,办理获奖选手晋升职业资格等级手续。

  (四)指导检查承办单位的竞赛筹备工作。

  (五)组织指导竞赛宣传工作。

  (六)印制颁发奖品证书。

  (七)总结竞赛经验,编发信息简报。

  (八)受理各集团公司竞赛规划和申报材料。

  (九)完成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竞赛专家评判委员会负责竞赛的技术工作,成员由国资委聘请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判委员由组委会办公室选聘,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心理素质。

  (二)从事本职业(工种)10年以上,并在该职业(工种)技术、技能方面获得较高荣誉。

  (三)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四)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熟练掌握竞赛规则,现场运用准确恰当。

  (五)具有较丰富的临场执法经验和组织现场裁决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判工作。

  第九条中央企业竞赛专家评判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起草竞赛规则。

  (二)起草技术文件,指定辅导资料。

  (三)负责竞赛命题工作。

  (四)检查验收竞赛场地、器械、设备等。

  (五)负责竞赛的评判工作。

  (六)负责竞赛的技术点评工作。

  (七)完成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中央企业竞赛监审委员会由国资委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

  (一)负责试题的保密工作。

  (二)监督竞赛全过程。

  (三)负责竞赛结果的核实、汇总、上报工作。

  (四)受理参赛单位及选手的申诉。

  (五)完成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组成赛区组织委员会,在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赛区的组织工作,并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做好竞赛的会务、赛务、宣传、安全等工作。

  第十二条各集团公司竞赛应成立组织委员会,负责集团公司竞赛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竞赛的工种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以适用范围广、技能要求高、关键岗位的通用工种为主,并考虑行业特点突出、技术含量高、参与范围广的特有工种。

  行业特有工种为石油石化、冶金、矿业、军工、电力、电信、运输、商贸、仓储、建筑、建材和旅游等行业主要特有工种。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竞赛每年举办,包括通用工种竞赛和行业特有工种竞赛。各通用工种竞赛每4年循环举办一次,同行业特有工种竞赛每2-3年举办一次。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竞赛由中央企业轮流承办,符合条件的中央企业可自荐申请承办。行业特有工种竞赛坚持紧贴实际、公平公正、培养人才、服务企业的原则,按中央企业排序由各行业企业依次承办。承办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三)有专家技术队伍。

  (四)有经费保障。

  (五)赛区交通方便,设备齐全。

  (六)安全制度健全,防范应急措施完备。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竞赛经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参赛选手、单位的报名费、参赛费。

  (二)承办单位支持。

  (三)国资委专项经费。

  (四)社会支持。

  第十七条集团公司竞赛的工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央企业主业中所涵盖的工种。

  (二)行业特点突出、关键岗位技术含量高、企业亟需高技能人才的特有工种。

  (三)紧贴企业生产实际,结合行业发展方向,具有前瞻性、导向性的工种。

  第十八条集团公司竞赛由企业参照本办法自行举办。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大型骨干中央企业举办的具有国内一流水平的竞赛,经企业申请,可向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备案。

  第十九条申报集团公司竞赛的各中央企业,须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资委群工局报送本年度集团公司竞赛的以下材料:

  (一)举办竞赛活动的申请备案表。

  (二)竞赛工种情况说明。

  (三)竞赛活动组织实施方案。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竞赛分初赛和决赛,在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统一协调下实施。

  第二十一条初赛由各中央企业自行组织,分实际操作比赛和理论知识考试。

  第二十二条决赛在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领导下,由承办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决赛以实际操作比赛为主,理论知识考试为辅,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比赛的比例根据竞赛工种确定。提倡和鼓励决赛只设实际操作比赛,初赛理论知识考试成绩作为晋升职业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决赛包括开幕式、技能竞赛、闭幕式。

  技能竞赛主要工作程序:抽签,实际操作考试,赛务发布会,成绩发布会,技术交流和专家点评等。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竞赛应邀请公证部门对竞赛过程及结果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竞赛的承办单位应制订具体的宣传方案和宣传口号等。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扩大宣传覆盖面,并及时向中央企业竞赛组委会报送竞赛有关信息和总结。

  第二十六条集团公司竞赛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章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竞赛和集团公司竞赛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二十八条获得国资委和有关部委联合举办的中央企业竞赛各工种前5名的选手,报请国家相关部委授予全国或行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对第6-30名选手(人数不超过参赛选手三分之一),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获得国资委举办的中央企业竞赛决赛的前30名选手(人数不超过参赛选手的三分之一),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经国资委和国家相关部委备案同意的集团公司竞赛决赛各工种第1名的选手,报请国家相关部委授予全国或行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第2-5名选手,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在国资委备案的集团公司竞赛决赛各工种第1-3名的选手,由国资委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凡获得全国或行业技术荣誉能手称号和“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的选手,经有关职业资格鉴定部门审核后,可晋升一级职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对积极承办、认真组织中央企业竞赛决赛的中央企业,颁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突出贡献奖”,对积极组织参加中央企业竞赛的企业,颁发“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优秀组织奖”。对组织完善、精心选拔、认证培训、成效显著的自行举办集团公司竞赛的中央企业,授予“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对在竞赛组织过程中,认真负责、成效突出的技能人才工作人员,授予“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优秀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各集团公司竞赛可参照本章规定制订有关奖励办法。

  第六章会标会旗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竞赛和集团公司竞赛均使用中央企业竞赛会标、会旗。

  中央企业竞赛会标为一角向上红色底面象征螺丝钉的正六边形,代表着高技能人才是企业的螺丝钉,是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人才保证。六边形中留白色V字形表示胜利,体现劳动技能竞赛的竞技特点。上半部分是钻石型,象征高技能人才的宝贵和技能的高超。V字形似托起的双手,体现中央企业职工奉献精神。

  中央企业竞赛会旗底面为白色,长方形,长与高之比为三比二。旗面正中印制会标,会标两面相对,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旗杆套为白色。

  第三十四条中央企业竞赛各赛区的场地、设备、宣传用品、纪念品等都应统一标注中央企业竞赛会标。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为打造国际一流的技能人才队伍,对中央企业参与国际职业技能竞赛并获奖的选手,国资委审核后可参照本办法授予“中央企业技术能手”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各中央企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相应的竞赛管理规定,并积极参加中央企业职工技能竞赛。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信息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信息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1〕92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信息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此件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内煤矿企业)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装使用管理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有效预防和避免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 AQ1029-2007)》等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是指具有模拟量、开关量、累计量采集、传输、存储、处理、显示、打印、声光报警、控制等功能,用于监测甲烷浓度、一氧化碳浓度、风速、风压、温度、烟雾、馈电状态、风门状态、风筒状态、局部通风机开停、主通风机开停,并对甲烷浓度超限等异常信息实现声光报警、断电和甲烷风电闭锁控制,由主机、传输接口、分站、传感器、断电控制器、声光报警器、电源箱、避雷器等设备组成的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具有数据传输、接收、显示、报警、储存功能的网络监控终端的总称。

第三条 对涉及煤矿开拓、掘进、采煤、顶板管理、运输、排水、提升、供电、通信、洗煤、外运等生产环节的监控系统建设、验收、运行和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全市煤矿企业监控系统的建设必须报市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是指市、县两级安监局依法对全市煤矿和相关服务机构(单位)在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运行与服务方面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在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县两级安监局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的工作进行综合考评。

市煤矿安全监控中心隶属于市安监局,配置监控技术人员、监管执法人员和监控值守人员。县(区、市)煤矿安全监控中心隶属于县(区、市)安监局,配置监控技术人员、监管执法人员和监控值守人员。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负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日常运行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依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将安全监控系统是否正常运行、管理到位作为煤矿能否复工复产的前置条件之一。

(二)负责实时监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对出现异常信息煤矿下达监管指令。

(三)负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每日异常信息的汇总、分析和报告。

(四)负责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工作人员和相关服务机构(单位)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指导工作。

(五)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管理机构及校验机构、安装维护单位等服务单位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考评。

(六)组织开展辖区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监督检查工作。

(七)调研、起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八)推进煤矿安全监控信息化和标准化建设。

(九)负责本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机构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信息的上报和处理。

(二)负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信息的汇总、分析和报告。

(三)负责煤矿日常安全生产运行状态的上报。

(四)负责煤矿安全监控设备及网络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各类监控账卡、图表及牌板的绘制和更新工作,对安全监控系统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和保存。

(六)负责煤矿安全监控岗位工作人员的培训、复训计划申报工作。

(七)负责制定本矿安全监控系统各类规章制度。

(八)负责煤矿安全监控信息化和标准化建设。

第七条 市、县两级安监局和煤矿集团公司要设置完善的安全监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监控主要负责人、监管人员、技术人员、值班人员和网络管理人员。

第八条 煤矿企业要设置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管理机构,成立专业维护队伍,隶属于煤矿企业的总调度室或安全管理部门。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系统管理部门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管理人员、值班人员、网络管理人员和井下专业维护人员,30万吨/年以上矿井不得少于12人(含系统维护人员至少5名),30万吨/年以下矿井不得少于8人(含系统维护人员至少3名),并持证上岗。

第九条 安全监控系统值守人员、井下专业维护人员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第三章 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井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设计单位应在各级安监局进行资质备案。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专项设计方案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进行评审。评审未通过的,各级安监部门不得同意煤矿进行监控系统的建设施工。

第十三条 设计选用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四证一标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计量器具生产许可证、防爆合格证和MA标志)。

第十四条 所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机房和监控室设计和施工应符合《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 GB50174-2008)B级机房和《电子信息系统机房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462-2008)的要求。

安全监控系统中断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机房称为B级机房,其安全监控系统机房和监控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机房的使用面积应根据电子设备的数量、外形尺寸和布置方式确定,并应预留以后业务发展需要的使用面积。机房的使用面积按下式确定:

1.当电子信息设备已确定规格时,可按下式计算:

A=K∑S

式中:A-机房使用面积(m2)。

K-系数,可取5-7。

S-电子信息设备的水平投影面积(m2)。

2.当电子信息设备尚未确定规格时,可按下式计算:

A=FN

式中:F-单台设备占用面积,可取3.5-5.5(m2/台)。

N-主机房内所有设备(机柜)的总台数。

(二)设备搬运通道与设备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用于搬运设备的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5m。

2.面对面布置的机柜或机架正面之间距离不应小于1.2m。

3.背对背布置的机柜或机架背面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1m。

4.当需要在机柜侧面维修测试时,机柜与机柜、机柜与墙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m。

(三)监控室面积不小于50m2。

(四)机房不宜设置外窗,当机房设有外窗时,应采用双层固定窗,并应有良好气密性。

(五)机房应配备空调设施和新风系统,配备空调设施,温度保持为18~28℃,相对湿度为47%-70%。

(六)机房弱电布线须使用配线架、理线器、线缆标识等,强电须使用配电柜或配电箱,强弱电线(缆)­平面间距须在30cm以上。

(七)机房和监控室的地板或地面应有静电泄放措施和接地装置。

(八)机房和监控室应有可靠的接地和防雷保护措施。

(九)机房和监控室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洁净气体灭火系统。

(十)机房和监控室应设置安全防范系统。

(十一)机房和监控室应采取防鼠害和防虫害措施。

第十六条 根据《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 AQ1029-2007)要求,安全监控系统机房设备的选用及布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煤矿监控系统主机或显示终端应设置在矿调度室内,若设立独立监控机房,必须与矿井调度室有通讯专线联接。

(二)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架设供电专线,并采用双回路供电,配备不小于2小时在线式不间断电源,不间断电源应避免阳光直射。

(三)中心站应使用录音电话及传真机。

(四)系统必须具有双机切换功能。系统主机必须双机或多机备份,主、备机应选用工业控制计算机,内存容量不低于1GB,硬盘不小于500GB; 工作主机发生故障时,备份主机应在5 分钟内投入工作。

(五)联网主机应装备防火墙等网络安全设备。

(六)中心站设备应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

(七)系统应装备杀毒软件及软、硬件防火墙等网络安全设备,及时更新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监测数据库信息。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设计经批复后,方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在市安监局进行资质备案,并接受市、县两级安监局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得投入使用,煤矿企业不得擅自更换监控系统型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网络平台的设置和参数。

第四章 安装、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依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 AQ1029-2007)》及其它行业标准的要求正确安装和使用各类监控设备,及时对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定期对系统各项功能进行测试,严格执行帐卡和图表的相关管理规定,确保安全监控系统“装备管理到位、数据采集准确、断电灵敏可靠”。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系统管理机构负责安全监控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和维护工作。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前,监控系统管理部门应将安装申请单送调度室,由矿调度室分送通风和机电部门。机电部门必须根据断电范围要求,提供断电条件,并接通井下电源及控制线,在连接时必须有安全监测人员在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每10天对安全监控系统的甲烷传感器进行调校一次;每隔10天必须对甲烷超限断电闭锁和甲烷风电闭锁功能进行测试一次。

不具备井下现场甲烷传感器调校和断电测试条件的企业,应当与区域技术维护机构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委托其承担相应的工作,并接受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煤矿应于测试前一日填制“安全监控系统闭锁功能测试计划卡”上报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如因特殊情况更换甲烷传感器后所进行的闭锁功能测试,应提前告知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每季度对煤矿闭锁控制功能进行抽检。

第二十四条 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电源线及控制线在拆除或改线,可能影响到监控数据的上传时,应与市、县安监局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共同处理。煤矿企业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相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安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须经调度室同意,由调度室提前报告市、县两级监控中心,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严禁擅自停用监控设备。

第二十五条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安全监控系统闭锁功能不得使用异地断电。当安全监控系统显示井下某一区域瓦斯超限并有可能波及其他区域时,矿井有关人员应按瓦斯事故应急预案手动遥控切断瓦斯可能波及区域的电源。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开关的电源侧,严禁接在被控开关的负荷侧,严禁与采用“三专”供电的局部通风机共用电缆、变压器和开关。

第二十七条 传感器经过调校检测误差仍超过规定值时,必须立即更换;低浓度甲烷传感器经大于4%的甲烷冲击后,应及时进行调校或更换;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处理,在更换和故障处理期间必须采用人工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填写故障记录,同时在安全监控设备使用月报表中注明更换监控设备新旧型号。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绘制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并将安全监控布置数字图、通风系统数字图和瓦斯抽采(放)系统数字图在监控主机中实时显示和上传,同时根据采掘工作的变化及时修改。要求如下:

(一)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绘制:

安全监控布置图应标明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控制器、分站、电源、中心站等设备的位置、接线、断电范围、报警值、断电值、复电值、传输电缆、供电电缆等;断电控制图应标明甲烷传感器、馈电传感器和分站的位置、断电范围、被控开关的名称和编号、被控开关的断电接点和编号等。

(二)通风系统数字图显示包括如下内容:

1.能够说明通风系统网络及设备配置的数字图,如:通风设施、风流流向、作业点位置等。

2.实时显示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风门等通风设施的运行情况,且具有风流流向动画显示功能。

3.在相应位置实时数字显示甲烷浓度、风速(或风量)、风压、一氧化碳浓度、温度等。

(三)安全监控系统布置数字图显示包括如下内容:

1.传感器、分站、电源箱、断电控制器、传输接口和电缆等设备的设备名称、相对位置和运行状态等。

2.若系统庞大一屏容纳不了,可漫游、分页或总图加局部放大。

3.在具有说明巷道、设备布置等背景图上,将实时监测到的传感器状态,用相应的图样在相应的位置显示,同时用红色标注报警、断电、馈电异常及故障等,正常时为蓝色。

4.点击图标可以弹出相关信息的选择菜单,供进一步查询。

(四)瓦斯抽采(放)系统数字图显示包括如下内容:

1.能够说明瓦斯抽放系统管路和设备配置的数字图形,如:管线、抽放设备等。

2.根据实时监测到的开关量状态,实时显示相关设备运行状态,如:抽放泵、阀门等。

3.在相关位置实时数字显示甲烷浓度、温度、压力、流量等。

(五)煤矿安全监控布置数字图、通风系统数字图和瓦斯抽采(放)系统数字图应统一采用CWebGIS格式进行绘制,并与现有监控系统平台实现无缝兼容。

第二十九条 井下使用的分站、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控制器及电缆等由所在区域的区队长、班组长负责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监控电缆不应悬挂在风管或水管上,不得遭受淋水,严禁悬挂任何物件。监控电缆与压风管、供水管在巷道同一侧敷设时,必须敷设在管子上方,并保持0.3m以上的距离。在有瓦斯抽放管路的巷道内,监控电缆必须与瓦斯抽放管路分挂在巷道两侧。

井筒和巷道内的监控电缆应与电力电缆分挂在井巷的两侧,如果受条件所限:在井筒内,应敷设在距电力电缆0.3m以外的地方;在巷道内,应敷设在电力电缆上方0.1m以上的地方。

第三十一条 井下巷道内的监控电缆,沿线每隔一定距离、拐弯或分支点以及连接不同直径电缆的接线盒两端、穿墙电缆的墙的两边都应设置注有编号、用途、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配备备用件,其中,监控主机的备用数量不少于装备数量的100%;分站、传感器的备用数量不少于应配备数量的20%。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控设备的报废和使用寿命应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矿井应建立设备维修室、库房、便携式仪器发放室等工作场所。

第三十五条 煤矿在新增或变更井下采掘工作面时,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经测试合格后方可组织生产(测试时须填写“安全监控系统闭锁功能测试卡”)。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每年必须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控中心进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第五章 异常信息处置程序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种类:

(一)瓦斯浓度、一氧化碳浓度、温度、风速等超限。

(二)主扇停风。

(三)局扇停风或风筒风量低于规定值。

(四)馈断电异常。

(五)监控设备数据中断。

(六)监控系统网络传输无记录。

(七)监控系统故障。

(八)其它异常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控系统异常信息处理程序

(一)煤矿企业处理程序:

1.值班人员发现瓦斯超限、主要通风机停风、局部通风机停风、风筒风量低于规定值、监控设备数据中断等异常信息,应立即通知矿调度室,下达停止作业或撤出人员的命令,同时报告矿长、总工程师,并在9分钟内向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书面报送“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报告卡”,无法书面报告的,用录音电话报告。

值班人员发现馈断电异常、一氧化碳超限、温度超限、风速超限、监控系统故障等异常信息,应立即通知矿调度室,同时在12分钟内向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书面报送“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报告卡”,无法书面报告的,用录音电话报告。

煤矿接到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下达的“安全监控质询通知书”后,应立即填报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报告卡”;煤矿接到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下达的“安全监控强制措施决定书”后,应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以“安全监控隐患处理报告”报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

2.矿长、工程师、带班矿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在接到安全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调度室)或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有关井下作业参数与状态异常的报告时,要立即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处理。瓦斯达到撤人浓度时,必须先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再查明原因,及时、正确处理。

3.对于安全监控系统网络传输无记录而矿方运行正常时,监控系统值班人员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

4.煤矿企业有计划停电时应提前报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无计划停电时应有停电事故应急预案,严格执行停电、停风、瓦斯超限撤人和排放瓦斯制度。

(二)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处理程序:

1.发现辖区内煤矿瓦斯超限、主要通风机停风、局部通风机停风、风筒风量低于规定值、监控设备数据中断、监控系统网络传输无记录等异常信息,且9分钟内未收到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异常信息排查及处置报告,由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向煤矿下达“安全监控质询通知书”,无法书面下达的,用录音电话下达。

发现馈断电异常、一氧化碳超限、温度超限、风速超限、监控系统故障等异常信息,12分钟内未收到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异常信息排查及处置回复,由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向煤矿下达“安全监控质询通知书”,无法书面下达的,用录音电话下达。

2.当瓦斯达到撤人浓度或出现其他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异常情况时,由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下达“安全监控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井下人员,无法书面下达的,用录音电话下达。

3.瓦斯超限时,由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按以下规定报告各级领导: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将瓦斯超限信息传递到煤矿矿长、总工程师、县(区、市)安监局主要负责人、县(区、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公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当瓦斯浓度达到3%以上时,必须将瓦斯超限信息传递到分管副县(市、区)长、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公司)主要负责人。

4.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对煤矿企业下达的监控指令要同时报市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备案。

(三)市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处理程序:

市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发现瓦斯达到撤人浓度或出现其他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异常情况时,必须在9分钟内向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进行电话询问,并进行跟踪督促(其他情况须在于12分钟内向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进行电话询问,并进行跟踪督促),直至异常信息消除或收到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下达的“安全监控强制措施决定书”,已责令煤矿企业停止作业、撤出人员为止。

(四)安全监控系统因网络故障无法正常上传的,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技术人员应立即与煤矿保持通信联系、确保矿井监控系统正常,并尽快查明原因、正确处置后填写“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网络异常情况处置卡”;市、县两级中心站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遵义市安监局分管领导,并通知辖区内煤矿加强值班防范。

(五)发现煤矿安全监控异常信息多次重复出现的,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要向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由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采取措施,确保各类安全隐患和故障问题得到及时排除。

(六)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对煤矿下达停止作业、撤出人员指令的,应立即向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分管领导汇报。

(七)对煤矿下达停止作业指令的,整改结束后,须经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在《整改复查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方可恢复生产建设作业。煤矿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指令,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组织生产、建设。



第六章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企业要制定内部责任制,确保安全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况的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监控系统管理部门,不能保证24小时连续值班和信息调度指挥的;

(二)安全监控系统无人值班、值班人员脱岗或值班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出现重大隐患未及时发现、处理,未按规定上报的;

(四)重大隐患长期重复出现,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的;

(五)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监控分站、传感器等监控设备无“四证一标志”或煤安标志已过期、不能按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建设安装、检测、校验、维护保养的;

(六)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的或瓦斯超限、停风、安全监控系统闭锁功能不正常情况下仍强行组织生产建设作业的;

(七)系统未定期进行闭锁功能测试,传感器未按规定定义的;

(八)人为删除、隐匿分站和传感器信息导致上传信息不真实的;

(九)监控主机安装、下载游戏等与监控无关的软件,未做到专机专用导致本矿或其它煤矿上传和运行不正常的;

(十)故意弃用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或井下分站,传感器数量不能满足监控有效要求的;

(十一)故意破坏、损坏、改变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设施,造成安全监控数据上传中断或者数据失真的。

第四十条 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相关服务机构(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合同,对不按合同条款提供服务或提供不合格产品、出具虚假报告的将取消其服务资格,由此造成事故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发生冲突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与本办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及管理制度由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