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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03:1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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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0〕2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试行)》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贺州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建筑面积的计算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中容积率指标的核定,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为提高地下空间利用率,对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的地下建筑物,如地下室、半地下室、配电室、各类泵(站)房、防灾减灾通道、地下通道等配套设施用房,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对地下空间作为商场等经营性用房的,其面积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架空层用作公共通道、绿化、停车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其面积不计入计算容积率的范围。

第四条 容积率是规划设计条件中重要的开发强度指标,必须经法定程序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并在规划实施管理中严格遵守。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严格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

第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开发强度、建筑后退红线等规划条件和建筑体量方案(含建筑长、宽、高指标),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及建筑体量方案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为将贺州市建设有贺州特色的国家级园林城市和华南生态旅游名城,规划条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绿地率不得低于:新区建设项目33%,旧城改造项目28%,工业区项目25%;

2.停车位不得低于:商业建设项目按照规范执行,新区建设项目按住宅户数1:1配备,旧城改造项目按住宅户数1:0.7配备;

3.建筑红线后退:按规定的建筑后退为基础,每加高一层,建筑后退增加0.5米;

4.在规划区范围有石山的,在山体起伏点起50米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在山体起伏点起10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8米。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中,必须严格容积率指标。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严格审查容积率指标,并对各环节审批结果公示;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与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相符合。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确需调整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2.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3.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4.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本条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5.城市总体规划或专业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6.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7.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建设项目,应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变更容积率的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容积率调整不降低绿地率,提高容积率必须降低建筑密度;

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示,并收集、梳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4.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的论证意见及征求到的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5.经城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查。

第十二条 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经国土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或重新挂牌出让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用地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允许的容积率和总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查时,发现实际容积率超出规划条件或者超出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的容积率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擅自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的行为,对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要追究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5日起施行。






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从事船舶、航空运输取得国际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境内起运旅客、货物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1.25%的计征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调整后的综合计征率为4.25%,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25%。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

为了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设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八条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现
就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具体执行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
外国投资者与国内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外方认缴出资额达到或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仍适用《合资法》以及依照《合资法》制定的有关法规。该类企业应按照上述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不足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应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法》)对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股东人数未作规定。其《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因此,非单
一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程序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单一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法》)对企业的组织形式未作规定。由于合作企业的基本形态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仍应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
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由于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未做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登记注册:
(一)有外国投资者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方投资者认购公司发行股份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外国投资者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方投资者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外资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视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后,应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凡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企业类别中标明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五、外籍人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其住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
六、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管理,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公司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可以在营业执照上标明一个外文名称。名称预先核准的程序,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专项
规定执行。
七、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事项,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实行认缴资本并应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程序,应按照《合资法》、《外资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法人的登记程序,应按照《合作法》、《外资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设立的金融机构,属于国家明确规定必须为实缴注册资本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按照原设立登记所依据的法规进行。
公司的变更事项涉及注册资本减少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告,持换发的《批准证书》,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机关应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八、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其他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定代表人应在企业章程中规定。
九、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专项规定。采用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应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十、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应符合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专项规定。
十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一方向另一方或第三者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合营外方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内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内资企业的,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转让股权涉及变更企业类型(类别)的,应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企业,应符合拟变更企业类型(类别)的要求。变更登记时,应按照拟变更类型(类别)的设立条件提交有关文件。
十二、注册资本已经缴齐、生产经营活动正常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程序,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的出资方式,仍适用《合资法》、《合作法》及《外资法》的有关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也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公告,仍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注册资本已经缴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注销登记公告,也可由企业自行发布。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应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除上述规定以及有关特别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年度检验、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出资管理和登记收费等,仍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十七、在本规定执行前,已经登记设立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贯彻执行《公司法》的专项规定办理。




199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