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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03 00:1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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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4号)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加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八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四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制度。

  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状况及机动车车型、使用年限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新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托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或者与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同地建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对中标人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对经核准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实施电子环保检验标志,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及免予检验的新购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机动车停放地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政府关于全市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后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全市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后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

常政发〔2009〕180号



金坛、溧阳市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是国家一项重大政策。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人员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逐步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0号)和《省政府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以及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9〕57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以及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决定,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协调、分级分类、稳步推进、确保稳定的工作方针,多渠道、多领域分流安置涉改人员,在2009年年底前完成分流安置任务,确保改革顺利推进和全市交通行业稳定。
  (二)基本原则
  1.政府负责,分级落实。坚持“政府牵头,交通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各地紧密结合实际,抓好落实。根据苏政发〔2009〕57号文件精神,分流安置工作由各级地方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2.依法依规,分类安置。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国发〔200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9〕9号文件要求,按照事业编制、劳动合同制以及其他身份分类分流安置。
  3.平稳推进,确保稳定。把稳定作为实施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重要前提,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周密部署,阳光操作,有序推进。应区别不同情况,准确执行安置政策,先急后缓、分期安排,切实维护社会和行业稳定。
  二、明确人员安置责任主体
  根据省政府苏政发〔2009〕57号文件精神,相关辖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辖地有关人员的安置工作负总责,并结合实际积极拓展相关人员安置的途径。常州市外环路剑湖收费站人员由常州市交通局负责安置;常溧公路镇广公路金坛收费站镇广点人员由金坛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宁杭公路镇广公路溧阳收费站人员由溧阳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三、人员分流安置途径
  (一)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通行费征收事业编制人员,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且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人员,经地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按有关政策办理退休(职)手续。
  (二)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通行费征收事业编制人员,符合转岗条件的,对照岗位条件可转岗到市及辖市、区公路管理部门、保留的一级公路收费站等单位。
  (三)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通行费征收事业在编离退休人员,独立事业法人单位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成建制划转的,随同原单位一并划转;非成建制划转的,由辖市政府或者其交通主管部门明确接收单位。
  (四)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通行费征收劳动合同制人员,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处理好劳动关系。各级政府应负责提供l次推荐就业机会,可推荐到相关公路养护、施工生产单位,以及其它生产单位。原公路部门体制改革和交通企业体制改革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原则上安置回原单位。新设公路机构有岗位空缺且符合岗位条件的,可按劳动用工性质予以择优聘用。如果分流安置对象不愿意接受推荐的就业岗位,则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五)临时用工人员,予以辞退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六)积极鼓励劳动合同制人员自谋职业。对主动要求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放弃推荐就业岗位和就业机会的,在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基础上,可按省有关文件精神给予适当的奖励。
  四、全面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人员分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财政、人事、编办、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信访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加强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保障。各辖市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部门要抽调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熟悉交通情况的同志组成工作班子,具体承担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各辖市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省、市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结合本指导意见,抓紧研究出台本地区的人员分流工作实施方案,并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在2009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分流安置任务。
  (二)落实工作职责。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责,齐心协力,进一步加大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确保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人员分流安置工作顺利推进。要加强资金使用监管,确保分流安置专项经费落实到位。要及时制定出台推进改革的配套措施,抓紧做好公路超限治理检测站、养护应急处置中心等机构审批、职责调整和编制增加、划转等工作,确保在编人员妥善安置。要积极安排提供新的就业岗位,多措并举,统筹做好劳务合同制人员安置工作。市交通局要组织力量,进一步梳理各类人员具体情况,会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人员安置具体实施工作,妥善协调处理好有关遗留问题。各级地方政府要做好人员分流安置期间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等工作。
  (三)落实资金保障。中央、省安排的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补助资金,全额用于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人员安置、偿还债务。对于及早妥善安置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劳务合同制人员的辖市、区,由市给予必要补助,补助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核定。
  (四)切实维护稳定。人员分流安置过程中,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政策解释,认真做好涉改人员的思想工作,确保组织不散、人心不乱;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准确把握宣传口径,及时发布权威信息,积极开展思想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解释工作,消除疑虑,化解矛盾,为分流安置工作顺利推进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要密切关注社会信息动态,针对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前制定应对预案,及时发现苗头问题,做好信息上报沟通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机动车商业险中的隐性不公平条款

作者: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作为保险行业与其他行业一样,保险合同或称保险条款由很多不公平的甚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直接损害了合同另一方的利益,极为不公平,这些不公平的条款由很多是显性的,如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指定修理厂等。但有些是隐性的,若不仔细分析,很难发现,本文着重对保险条款中的隐性不公平的条款做出简单的分析,希望以此能唤起公众的注意,推进保险条款的公平化。

问题一、保险合同中的代为追偿权风险的前移问题

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20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问题的提出:根据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如果甲的车与乙的车相撞(均买了商业险,保险金额均为10万),各自车辆损失10万,甲方主要责任,乙方次要责任。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赔付甲、乙多少损失?按保险条款,赔偿甲赔偿金额为:10×70%(事故责任比例)×[1-10%(免赔率)]=6.3万元;赔偿乙的金额为:10×30%(事故责任比例)×[1-5%(免赔率)]=2.7万元.投保人明明购买了10万元的车损险,当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10元时,保险公司仅仅赔付6.3万元和2.7万元呢,而且投保人若不协助追偿,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这公平吗?!而此时第三方对投保人享有抗辩权呀,他如何去协助?!

问题的根源:保险公司之所以只赔付2.7万,是因为10×30%(事故责任比例),是乙最终应承担的损失,还有10×30%=7万元是乙可以基于交通事故要求甲赔偿的,故保险公司这部分不是乙的损失。这看上去很公平,合情合理。然而我们忽视了保险法中的代位权。首先我们得确认一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损失的金额是多少,很明确是10万元,对乙来说10×30%=7万元是乙的损失吗,当然是,有人说他可以向甲追偿呀,不应列入损失范围,但必须明确的是乙对甲所享有的仅仅是追偿权,追偿权是债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利,而且债权能否得到实现,还是不确定的,若甲没有钱赔偿,乙能否追偿回来还得向上帝祈祷甲是个有钱的人,而且不是一个无赖!冤啊!按照保险公司的逻辑,事故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赔付的越多,事故责任越小,保险公司赔付的越少,投保人无责时,因全部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按照保险公司的逻辑,即使投保人购买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无论造成多大的损失,无论投保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不可能赔付到保险金额的数额,那保险金额是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还由什么意义呢!冤在哪里,远在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把本是由其承担的风险转移到投保人身上,这就是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即先由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基于投保人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公平的方式应当是保险公司按乙的车辆损失再乘以免赔率,即10万×[1-5%(免赔率)]=9.5万元,对于乙对甲享有的10×30%=7万的追偿权,因保险公司赔付而转移给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在计算自己的赔付责任前就把对第三方的追偿风险及成本转移到投保人身上。这是极不公平的条款,但若不仔细研究是很难被发现的。

问题二、混淆新车购置价和保险价值,榨取保险金额的不公平问题

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同的新车购置坐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

问题的提出:若你买了一两车使用三年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此时新车购置价为60万(包含税),而你的车使用了三年,按照保险条款对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可知,现在的实际价值为60×(1-0.6%×12×3)=48.24万,虽然根据第27条的规定,你可以选择按第一中方式,也可以选择第二种方式,但保险公司会要你按第一中方式投保,即按60万投保,而不是按48.24万投保,若60万对应的保险费是9000元,则48.24万元对应的保费是7236元,所缴纳的保险费也高了1764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而车辆的价值只会下降而不会上升,因为科技在发达,成本在下降,新的产品不断的代替旧的产品,旧的不断在被淘汰等原因.所以你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就是车辆的最大价值,但你是按新车购置价投的,也就是说你超额投保,而超额投保,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超过部分的1176元不被法律保护,保险公司根本不会退还保险费,所以你在一开始就被保险公司榨取了1764元。若不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按实际价值投保,即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会按比例赔偿,即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来赔付你的损失,比如损失是10万,残值(损坏零部件的价值)为1万,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为:(10-1)×48.24÷60=7.236万,而你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由于在投保后继续使用,车辆的折旧在继续,所以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肯定小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你本来在保险价值小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赔付,即10-1=9万,但由于有了第27条的规定,你却只能得到7.236万,你心里舒坦吗??!!

问题的根源:首先我们的了解一下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保险价值的概念及相互的关系。保险金额是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是确定保险费的依据;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车辆的市场价格(含购置税),是计算保险价值的依据;保险价值是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确定损失和是否超额投保的依据。可见三者的含义和作用完全不相同,保险公司之所以规定只有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才能按实际损失赔偿(不考虑免赔率),是因为保险公司有意识的把新车购置价和保险价值混淆,从而榨取高额利润。


我们一直在不断的学习中,欢迎大家给予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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